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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 袋參只,抽驗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壹壹公克;餘貳包,毛重 共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持有毒品、過失致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上開兩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時,被告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 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至8頁),而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 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12.12公克、1.37公克、1. 75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49頁),而其中毛重12.12公克之該包,另經鑑 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含有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黃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黃威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扣得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31)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共16張。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 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616-2024101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第9至11行更正為「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不含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第17行「AGA-6853號」更正為「AGA-6583號」; 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 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柏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1號、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雖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既已從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3年1月23日3 時許加以施用(見偵卷第91、92頁),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因吸收關係具 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戒絕毒品,再違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08公克,驗後淨重0.593公克) 2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 3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80公克,驗後淨重1.970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潘柏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0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大昌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阿」 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前毛重分別為0.962公克、0.4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2.268公克)而持有之。其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潘柏璋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305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林偵11305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962公克、0.4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2.268公克)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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