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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漢德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178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其欲 左轉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沿中 正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 、距骨骨折、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 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  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636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嗣於111年10月5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 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2個月,均由配偶看護,按每 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警員,事故前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可領取本俸2個 月考績獎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經常請假,致111年 度考績為乙等,僅能領取本俸1個半月考績獎金,因此損失 考績獎金2萬2,385元(即本俸44,770元×0.5個月)。又原告 為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事故前半年所領取之 超勤加班費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受傷治療及修養期間共 計15個月,因無法執行勤務,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 ,共計為21萬4,925元(即14,392元×l5個月-事故當月領取 加班費1,100元)。再原告至事故時之任職年資已逾20年, 全年休假有30日,其中10日為強制休假,另20日可請領不休 假獎金,原告因事故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 失,共計為29,847元(即本俸44,770元30日×20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遺存永久性中樞 神經障害,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其賠償責任,並   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2,157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0萬2,66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 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超勤加班費損失、不休假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部分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4-105頁)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178 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 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頸椎5 、 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及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⑴醫療費16萬1,062元、⑵考績獎金損 失2萬2,385元、⑶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㈣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2,15   7 元。  ㈤原告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警察,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次生,五專   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831 萬   元。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10100號函及第11209185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親屬看護)、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是否含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   多少?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㈥可明,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1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分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減少之 勞動能力所得及財產損害,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11 1年10月2日至旗山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月5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 同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等情 ,此有旗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 致影響其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之程度,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其主張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屬合理,應為可採。 又原告係由親屬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其既需專人照顧,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7頁) ,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3萬2,000元(即60 日×每日2,200元),亦堪認定。  ⒊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⑴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半年(111年4月至9月),除每月薪資外,均按月 領取超勤加班費14,850元、16,500元、7,700元、15,400元 、16,500元、15,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等情,此有 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影本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 -63頁)。是其陳稱因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之 情,應為可採,則其在一般正常出勤之情形下,每月可領取 之超勤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除於事故當月領取超勤加班費1,100元(事故前之超 勤加班費),因受傷無法出勤,致受有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 之勞動能力損害,堪以認定。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則其住院1個月(111年1 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加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無法 出勤,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月數應為4個月,是其得請 求之超勤加班費損失,應為5萬6,468元(即1萬4,392元×4個 月-事故當月已領取1,100元)。  ⑶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之部分,按不休假獎金 係雇主為改善員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休假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 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頭部外傷經 治療後仍呈專注力、語言記憶及執行功能等多項認知功能損 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審酌原告為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 警察,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 次生,五專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 為1,83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7,665元 (即醫療費用16萬1,062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考績獎金 損失2萬2,385元+超勤加班費損失5萬6,468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7,6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62萬1,366元【即88萬7,665元×(100%-30%)=62萬1,3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7萬2,1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萬9,2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 9,20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 同意全額給付,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4112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章世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含原告 )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之共有人(不含原告)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2 ⑴依前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3 將各共有人(不含原告)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2

OLEV-113-員補-605-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 上訴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 外人陶滙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茄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其選任未經該公司合法 召開股東會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茄興公司係以110年9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選任而為上該監察人之登記,故變更請求確認 此該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選任決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茄興公司股東。陶滙豐擔任茄興公司 監察人,係被上訴人林朱美華單方面決定,非經公司合法召 開股東會所選任,此舉已損及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茄興 公司股份2,948,800股(下稱系爭股份)「是否為訴外人林 金帶借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此該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 於附表編號1股份之爭訟,下稱甲案)、本院112年上字第23 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之爭訟 ,下稱乙案),認定上該股份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 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4年12月3日及10 5年1月3日將此該股份移轉登記回林金帶名下。上訴人應受 爭點效拘束,不容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非股東,其對茄 興公司上該決議是否成立、陶滙豐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監察人 ,並無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以其為茄 興公司股東,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陶滙豐, 影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其具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固曾登記為茄興公司股東,然其股份乃林金帶所借名 登記,登記後股票均由林金帶實質掌控之茄興公司保管,股 利亦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並於其103年4月21日遺囑載 明是該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旨。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 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彼等間之借名契約 ,再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分次悉數移轉至林金帶 名下,上訴人非股份登記之所有人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有無股份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 考(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120-122頁;乙案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 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80-3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上該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上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自非茄興公司實質或名義上 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無任何股東權利可供行使,其以其係茄 興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茄興公司系爭決議不成立,其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該決議成立與否而受侵害危險,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上訴人聲請函調茄興公司99年迄今公司變更登記表、傳訊會 計師許順發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造假、林 朱美華是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董事長、105年1月 20日、110年7月30日茄興公司股東名簿不實等情(本院卷第 83、129-130頁),或為攸關前案已經調查認定而不容再事 爭執事項,或與所訴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應證事實無涉,自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茄興公司股東,欠缺請求確認茄興公司 上該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 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茄興公司股份 ⒈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⒉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

2024-11-19

KSHV-113-上-216-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85-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39-202411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簡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仍有應行調查事項,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15

KSDV-113-重訴-270-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銘賜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陳宗廉 廖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發行之紙本新聞及所經營之電子 媒體頭版以半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及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訴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核屬於同 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及撤回對於訴之聲明第 2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 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 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下稱憲判2號判決),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已牴觸憲判2號判決意旨,原告乃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範 圍內,且係因憲判2號判決所生情事變更方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 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 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偵辦原告競選高雄市前鎮區及小港區市 議員期間涉嫌賄選之案件時,於107年11月20日將訴外人洪 啟富帶至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被 告明知洪啟富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OOOOOO者,且其接 受詢問時陳述能力不佳、言語表達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故 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規定,未通知 社工或其他得輔助之人,亦未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到場;又被告陳宗廉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 錄原文」欄位之內容,竟指示被告廖志剛製作如附表所示「 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而被告廖志剛為系爭筆錄製作人 ,在旁聽聞被告陳宗廉與洪啟富之問答內容,明知被告陳宗 廉要求繕打在系爭筆錄內容並非洪啟富之真意,仍故意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 第1款、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等規定,共同與被告陳宗廉 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記載於系爭筆錄, 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引用前揭 洪啟富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詢問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 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新聞登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援引前 開筆錄起訴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檢察官另有對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 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及高雄高分院選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前開登載原告因涉嫌賄選而遭拘提、 通緝、羈押之新聞,業已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 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筆錄均為據實記載,前開判決雖認系爭筆錄有不實記載,然其審理時勘驗訊問錄音所製作之譯文過於簡化且有誤,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法第213條、169條第2項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已反覆確認洪啟富真意以製作系爭筆錄,且洪啟富已於該署證稱系爭筆錄符合其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雄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確定;㈡洪啟富於受被告詢問時並無明顯欠缺辨識及陳述能力,後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洪啟富陳明無須辯護人到場協助,且於具結後應答無礙並有更正調查局筆錄之陳述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要件,又前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均係為保護受詢問人洪啟富,並非保護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無理由;㈢縱鈞院認筆錄有部分不實記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因綜合卷證資料認有羈押必要始聲請羈押,與系爭筆錄內容無因果關係,且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均有就系爭筆錄內容為勘驗,並已判決原告無罪及駁回當選無效確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遲於110年5月7日始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1月20日,已罹於2年時效,且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洪啟富,不包含原告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宗廉於107年11月20日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 員,被告於同年月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洪啟富 製作系爭筆錄,並知悉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4頁)。  ㈡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雄高檢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55頁、卷二第51至91、357至377頁)。  ㈢洪啟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 8、10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㈣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 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48頁)。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3屆第10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本院以107年度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 決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起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 以109年度選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審 訴卷第21至47頁、卷二第185至19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萬元,有無   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筆錄製作之源由業據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其在地方上聽說洪啟富原本要支持李順進,但後來洪啟富跑去跟別人說他收了原告的紅包,所以這次不能支持李順進,其聽到這個情資後覺得這是疑似賄選行為,就告知承辦人並經請示檢察官後決定開傳票傳洪啟富來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98頁),可認被告陳宗廉係於其以調查官身分蒐集情資時,發現洪啟富有疑似收受賄賂之情,因而基於調查犯罪嫌疑之職責,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對洪啟富就前開情資之真實性為詢問及確認,並由時任林園分局之警員被告廖志剛協助為系爭筆錄之製作。參以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接觸過原告,亦不認識洪啟富,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被告廖志剛於警詢時亦稱其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私交,也無私人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136、143頁),可認被告二人於製作系爭筆錄斯時應無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虛構筆錄內容之動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 文」欄位所示內容之意,卻故意違背洪啟富真意而為不實之 記載等語,然本件針對原告所指系爭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及洪 啟富舉措可議之處,亦經本院勘驗洪啟富警詢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156至158頁,並摘 錄其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就洪啟富所陳原告有提供2,000元紅包予其乙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洪啟富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1:00 :20~01:00:48,調查員陳宗廉:阿你剛才說吳銘賜拿紅 包給你,這紅包裡面是包多少錢?(臺語);洪啟富:沒有 多少阿(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沒有多少,是幾千?(臺 語);洪啟富:嘿阿,沒有多少(臺語);調查員陳宗廉: 幾千?(臺語);洪啟富:(用手先往調查員方向比,再往 自己的方向比,先比了一,再比了二,然後擺了擺手)過程 中並用氣音說到二千而已(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手比了 二)並複誦二千(臺語);洪啟富:(擺手)沒有多少拉, 不要講拉。(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擺了擺手)沒有沒 有。(臺語);洪啟富:(雙手合攏)這不好看拉。(臺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係洪啟富主動向被告提及紅包內所 包裝之金額為2,000元乙情甚明。  ⑵又就原告爭執「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 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 吳銘賜就離開了」部分,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所詢原告 離開前拿紅包給其及對其說幫忙一下等語乙節表達肯定之意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宗廉:離開前還有拿一個紅包給 你嗎?洪啟富:嘿、(點頭)」、「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 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 仔幫忙一下?洪啟富:有阿。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 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對話紀錄可佐;就 原告質疑洪啟富並未如筆錄直接表示「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 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然洪啟富確有對被 告陳宗廉所詢幫忙一下是否為選舉時支持之意表示肯定,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 ,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對話內容可參;就原告所指洪啟富並未表 示係收取價金以支持原告等語,洪啟富在被告陳宗廉向其確 認所謂幫忙是否即為支持之意思,曾經洪啟富回覆以肯定之 意,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 ,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 嘿啊嘿啊(並點頭)。」詢答紀錄為憑;就原告指摘被告就洪 啟富所陳原告係為照顧弱勢而其非收受賄賂之陳述未為記載 部分,依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經過「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 充的意見?...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 ,照顧這啦,弱勢。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 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 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 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洪 啟富:我不知道啊。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 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洪啟富:我不 知道。」,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表達其不知悉收紅包為 是不行的等語,則被告結合前述問詢所得,因此將洪啟富經 濟弱勢之情形及主觀欠缺犯罪之不法意識留下紀錄,以供檢 察官於偵查時為強制處分之參考,難認有違反洪啟富之真意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故本院綜合前述筆錄製作之經過,足認 洪啟富於被告陳宗廉詢以是否有拿到原告所給的紅包及文宣 、有無跟其講請其幫忙一下即選舉幫忙原告暨幫忙的意思即 為支持其競選等細節時,均有以「有阿」、「嘿」、「嘿阿 」及點頭之動作為回應而為肯定之回復。  ⑶原告雖主張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就被告之詢問所稱「嘸」等 字句即帶有否認被告問詢內容之意等語,然語言作為發話者 與收話者間溝通往來之工具,在解釋其表彰之意義暨研判閱 聽對象所能接受到之意旨時,除對發話者所述文句字面意義 為推求外,更應針對其使用之詞彙、語氣、肢體動作等諸多 面向,綜合觀察當時之語境基礎,俾利判斷受話者客觀上所 能接受到之訊息。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洪啟富:嘿阿,嘸 。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 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 謝,這我比較不懂。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 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 :(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 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洪啟富:嘿嘿。陳宗廉: 嘿嘛,對齁。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陳宗廉:沒關係 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洪啟富:嘿啊,嘿啊。陳宗 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 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 是,不是講阿。」,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但是他這樣 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洪啟富:嘸, 他嘸講這樣。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 ,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並 點頭)。」,若予細究前開問答可知洪啟富有表示其先前曾 拜託其他議員然僅有原告給予其幫助,結合被告陳宗廉與洪 啟富問答過程中之前後對話脈絡及肢體語言,洪啟富回答時 有以多次擺手、以氣音回答數額、多次提到沒有多少、不要 講、不好看、不知道、沒有講這樣等迴避談論的字句,可認 洪啟富應係於情感上對於其為弱勢需人協助,卻於接受原告 之金錢幫助後,猶對被告等司法警察及調查官陳稱前開情節 ,心生愧疚及不好意思之感,乃在被告陳宗廉複訟筆錄要旨 予被告廖志剛繕打時喃喃自語,由前開詢答之語境及肢體動 作判斷,洪啟富所陳「嘸」等語應非否定之意,更像是自覺 愧疚而生的情緒及語言反應。  ⑷另對照附表中本院勘驗系爭筆錄警詢光碟譯文及系爭筆錄原 文之欄位,被告固未將其與洪啟富間所有問答之內容均鉅細 靡遺逐一登載在系爭筆錄內,然被詢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其於事後追憶陳述本可能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個體描 述事物之能力不同而致其在詢訊問時無法為精確之陳述,是 詢問者通常會與被詢問人就案件之構成要件或重要事實之細 節為進一步之釐清及特定後,再將陳述內容為整理並以較為 精簡、易閱讀之文字記載在筆錄內,此為製作詢訊問筆錄之 通常過程,觀諸被告與洪啟富間所為之多個問答均係被告為 釐清犯罪嫌疑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問答方式協助洪啟富具體 特定其所描述之收受紅包之時間、金額、目的及對價等細節 後,再由被告依前開詢問所得意旨整理為系爭筆錄之紀錄, 則被告基於其蒐集得之犯罪嫌疑情資如前所述,透過詢問洪 啟富並以問答方式釐清其陳述真意後所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堪信被告俱係在詢問證人洪啟富並信其所述情詞為真之情況 下,整理而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⑸再查,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之最後有再次與洪啟富確認其前 開所述是否實在,經洪啟富回以實在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如 附表編號4勘驗譯文欄位所示,而洪啟富於被告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筆錄念一次給自己聽後 ,自己才在筆錄上簽名,被告念的就是其說的等語(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35至36頁),可認被告製 作系爭筆錄後確有將前開筆錄內容念給洪啟富核對,並由洪 啟富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相符才簽名於 上,則系爭筆錄內容既經洪啟富為內容及真意之確認,更難 認被告是基於故意而違背洪啟富之真意為筆錄之登載。且被 告係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 ,於詢問當場為系爭筆錄之記載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詢問被告、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並記載 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等語,難認有據。  ⑹依上,被告俱係透過詢問洪啟富並以問答方式確認其真意下 信其所述情詞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紀錄,最後也有向洪啟富 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 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登載乙情,自難認為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為身心障礙人士,未於警詢時為其選任辯護人或指派輔佐人在場,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等語,然此要與系爭筆錄內容真實與否無涉,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旨在考量從偵查程序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倘被告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詢問,自應予以尊重,查被告開始詢問洪啟富時即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經洪啟富表明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指「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例外條件,被告因而於未有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詢問洪啟富,與前開條文並無違背,且觀諸洪啟富與被告陳宗廉間之問答情形,洪啟富之表達能力雖非極佳,然其可對被告陳宗廉詢問之問題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其意思,甚或可表達出對原告不好意思之感如上所述,則難認洪啟富於被告詢問當時為無法完全之陳述之人,是無應指派輔佐人在場陪同之必要,被告所為也無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違反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規定所定筆錄內應記載明確被告對犯罪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有利之事實與證明方法等語,然此部分同樣與系爭筆錄內容之真偽無關,且依前開規定所涵攝之「被告」應係指洪啟富而非本件原告,系爭筆錄之記載亦係被告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所做成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故意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情形,更遑論以前揭情事推認被告有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記載。  ⒋綜合上述,兩造間原並無何怨隙報復之動機,而被告為調查 其取得之犯罪嫌疑情資而詢問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除以多 次詢答釐清洪啟富之真意,並於結合洪啟富前後之回答內容 及肢體動作等語境後,因信洪啟富所述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 記載,最終亦經洪啟富確認系爭筆錄內容後簽名,被告顯無 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載,或身為公務 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知與欲堪可認定。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筆錄之記載俱非明知違反洪啟富之意思而為不實記載業如上述,且檢察官於偵辦原告涉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過程中,除參酌被告製作之系爭筆錄外,檢察官亦有對洪啟富為複訊並就相關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逐一訊問,而非僅抽象確認系爭筆錄是否為真般一句帶過,此有洪啟富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87至83頁),且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經過為另傳喚原告到庭,原告雖委由辯護人出具狀聲請改期,但為檢察官所未准許,乃再簽發拘票並以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原告嗣後自動到案,檢察官則於偵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等情,此有原告偵訊筆錄、報告書、刑事請期狀、電話紀錄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簽呈、自動到案報告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第167、171、173、181、183、15、21、27、7、21至27頁),可認檢察官係基於其法定職權對原告為傳喚、拘提、通緝等偵查作為,另本於其親自偵訊洪啟富暨參酌其餘調查之事證後形成之心證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前開偵查作為均屬檢察官依法調查事證後所為之法定職權行使,至於新聞媒體更係針對檢察官前開偵查作為進行刊登報導,也非針對被告二人之偵查作為而來,是尚難認系爭筆錄與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發動上述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與新聞刊登其遭施以前述強制處分及名譽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 載,被告所為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 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2準 用第10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遑論系爭筆錄與檢察官法 定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系爭筆錄記載,致 檢察官引用系爭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向法院聲請羈押 並經新聞登載,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 行為暨其因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爭點㈢、㈣即無再予贅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被告廖志剛為林園分局員警 ,於107年11月20日利用詢問洪啟富製作筆錄之時,明知洪啟富 為OOOOOO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意違背洪啟富陳述之意思 ,在筆錄中作出以下不實記載:「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 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 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 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 ,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 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 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 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附表: 編號 系爭筆錄原文 原告主張系爭筆錄不實之處 被告抗辯 本院勘驗原證14之洪啟富警詢光碟譯文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39頁) 1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據本處調查,107年11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詳情為何?)…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等語。 無底線標註處之文字 一、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 洪啟富:不然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 二、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給我,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 陳宗廉:啊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後他就走了嗎還是怎樣?他有無向你講說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啊。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啊。嘸…,不好意思啦,不好意思啦。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啦。 洪啟富:嘿啊。 (本院卷一第291頁第15至31頁) 由上開譯文可知,洪啟富確有說過原告給他紅包時,有說要請洪啟富「多多幫忙」,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 一、【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嘸,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呃。(點頭)(本院卷第二第157頁)。 二、【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阿。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嘸。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嘿阿,嘸。 調:幫忙啦! 洪:嘿阿,嘸。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謝,這我比較不懂。 調:阿你有跟他講好嘛齁?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 洪:嘿。 (本院卷二第157頁) 2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開始)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1至21行) 同上 【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01:09:42】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3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如前述,吳銘賜送過幾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你?時間為何?)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開始)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沒有。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沒有,他沒有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0行起至第132頁最後一行)。 一、依原告16之警詢光碟譯文記載「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洪啟富:沒有。」;「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等語,可知洪啟富之回答已肯定陳述原告送紅包來時,有附一張原告宣傳單,原告於當場有說要幫忙,顯見原告給紅包之用意係在選舉時請洪啟富支持原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53頁) 【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00:13:00】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嘸。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嘸,他嘸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並點頭)。(12:07)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4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有無補充意見?)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開始)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那項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本院卷二第97頁、第133頁第15行起至第30行)。 二、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開始)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行至26行) 依原證16之警詢光碟譯文二、記載可知,陳宗廉詢問洪啟富就系爭筆錄有何補充,陳宗廉依洪啟富先前陳述內容並為其利益,主動告知洪啟富並稱:「…你家境貧窮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等語,洪啟富則回覆:「我不知道」等語,觀諸前後文可知,陳宗廉稱「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指紅包)是不行的」,洪啟富既答「不知道」,顯見洪啟富之真意為收這個(即紅包)是不行的。是以,系爭筆錄記載:「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等語,被告係依洪啟富之真意,並補充洪啟富同意之內容在系爭筆錄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71頁) 一、【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00:16:57】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若無」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免啦,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二、【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00:26:11】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2024-11-15

KSDV-110-訴-64-20241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詠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煌 上 訴 人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詠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 )於民國110年間,在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85等地號土 地)興建透天住宅,得經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79巷(下稱系 爭道路)對外通行,東向連接太平路,西向連接六巷一路。 惟西向通行路徑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該部 分土地範圍應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數十年來均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所有 權應受限制,不得妨害公眾通行。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383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搭建面積1.17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籬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公眾 通行,已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通行權能。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部分坐落於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 鄉○巷段000地號土地,為私設之單向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上訴人不得為通行之便利,侵害伊系爭3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 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 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383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上訴人通行權權能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惟查:  ⒈系爭385等地號土地可經系爭道路往東通行至太平路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系 爭道路現況圖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9、145 至147頁),是系爭385等地號土地既可從系爭道路東向通行 至太平路,顯無非經系爭383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連外道路 之必要,自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函詢系爭38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據回覆略以:系 爭383地號土地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竹田鄉公所於112 年11月20日提送本案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經本府審查與大 法官400號解釋函三大要件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益證系爭383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係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非可採。  ⒉其次,縱認系爭383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僅 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從而,上訴人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簡上-6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9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臺南鹽水BOT污水管網工 程」-「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286,402,374元,系爭工程並採實作實算之方 式計價,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款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待 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原告依約繳納該分標工程保固保證金 後30日內,再為給付。  ㈡原告於108年7月完成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止,已屆滿3年保 固期間,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保留款7,659,746元【計算式 :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直接工程款153,194,926元5%,元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第19-29期保留款2,672,374元,合 計10,332,120元【計算式:7,659,746元+2,672,374元,下 稱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保留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催告函、工 程款結算表、郵局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2,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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