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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買賣取得坐落○○縣○○鎮○○段2 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47220分之2827946,及同段276、304 、308、309、310、311、313、315、318、334、336、965、 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課 徵田賦,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 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期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 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 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僅 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 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就都市土地徵收田賦 之構成要件,除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 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 業使用情形。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 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至 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 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屏 東縣轄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 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土地即非合法供農 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上訴人取得前,系爭土地雖作養殖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購 入後,並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自難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而應課徵田賦之情形,而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第4條規定申 請核發新證,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 上開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 使用,並非課予人民租稅負擔,又符合漁業法第69條授權規 定,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3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曹添丁 胡芳源 楊清富 潘桐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綽號「阿漢」,其與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鄉○○段之實 際管理人丙○○、乙○○、己○○、戊○○均明知農牧用地回填土方 ,須向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經許可後,始能以經許可 之土方進行農地改良,且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含有廢磚塊 、廢水泥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依規定非屬得進入農地 再利用之物,甲○○且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得合法處理廢棄物,乃甲○○竟與乙○○、己○○、戊 ○○(以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竟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丙○○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亦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甲○○、甲男聯絡不 詳車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載運營建混合物 前來附表一所示地號(原起訴書附表所載地號有誤,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魚塭回填,甲○○、甲男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等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 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25日間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勘驗,路過時發現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遭回填營建混合物,且高出路面甚多,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證各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甲○○所處 理者,乃為含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廢水管之營建混合物, 且未經合法分類、處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亦未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 地上,即可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 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59至65頁),自應遵守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非法將前述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被告乙○○等3 人共同提供、及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非法 處理,故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甲○○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3頁),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乙○○等3 人就其等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乙○○等3人所提供,及被告甲○○所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雖屬不同地號,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 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 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甲○○非法清理本案廢棄 物,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均將本案廢棄物 合法清除完畢,已見悔過之心,再觀諸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 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數刑事前科 紀錄、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則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 至57頁)。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仍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自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 。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 物業經合法清除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 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 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可稽, 堪信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標案工作,育有成 年兒子,妻子現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 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架搭設工作,離 婚無子嗣;被告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 架搭設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且被告等人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 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暨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乙○○、戊○○、己○○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且被告丙○○、乙○○ 、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委託合法機構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除產生額外清理費用外,實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丙○○、乙○○、戊○○、己○○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 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丙○○、乙○○、戊○○、己○○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乙○○、戊○○、己○○及被告丙○○所非法 提供土地之數量、範圍及共犯人數輕重有別,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乙○○、戊○○、己○○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各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被告丙○○亦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丙○○、乙○○、戊○○、己○○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各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各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考量被告甲○○招募地主即其他被告非法處 理本案廢棄物並從中獲利,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緩刑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自承因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向被告乙○○等3人收 取150,000元款項,及以30台車計算,每台車2,500元,共計 75,000元之處理費(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其因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得22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00元+7 5,000元=22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實際管理人 1 雲林縣○○鄉○○段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土地 (原起訴書記載地號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7、266頁) 左列土地係被告乙○○與第三人蔡席美(夫己○○)、第三人田婉如(夫戊○○)共有。第三人蔡席美、田婉如所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己○○、戊○○實際管理。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曹信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799/3244、445/3244,實際均由被告丙○○使用管理。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曹信鴻:   ⒈證人曹信鴻113年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21至28頁)   ⒉證人曹信鴻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⒈甲○○113年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   ⒉甲○○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⒈丙○○113年1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⒉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⒈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偵卷第33至42頁)   ⒉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⒈戊○○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   ⒉戊○○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⒈己○○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⒉己○○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所   有權人:曹信鴻,偵卷第31頁)  ㈡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   :○○鄉○○段000地號土地,偵卷第59至61頁)  ㈢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鄉○○段000之3、000、000之1至000之19地號土地,偵卷第63至65頁)  ㈣雲林縣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111年12月19日,偵卷第53頁)  ㈤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21116號函 (偵卷第29頁)  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4281號函暨附○○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之3、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67至114頁)  ㈦被告己○○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5至278頁)  ㈧被告戊○○、乙○○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9至280頁)  ㈨○○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偵卷第281至285頁)  ㈩被告己○○提出之清除證明文件   ⒈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84、92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    96號函(本院卷一第85、93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2字第1139027719號函暨附被告己○○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被告乙○○、戊○○、己○○113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相關書證:   ⒈【被證1】○○鄉○○段000、000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被證2】地籍圖謄本(台西電謄字第025916號,麥寮鄉興豐段000、000之19地號)、○○鄉○○段144之3、000、000之1至之19地號稽查照片、堤防整理後照片(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⒊【被證3】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丙○○提出之書證   ⒈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   ⒉丙○○113年6月24日曹字第1130624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本院卷一第207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20698號函暨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營字第1130120874號函暨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規定、內政部113年5月15日台內國字第113080441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本院卷一第269至308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甲○○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 頁)  ㈡被告丙○○   ⒈被告丙○○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被告乙○○   ⒈被告乙○○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42頁)   ⒉被告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被告戊○○   ⒈被告戊○○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被告戊○○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被告己○○    ⒈被告己○○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⒉被告己○○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四、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2025-01-23

ULDM-113-訴-41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訴-932-2025012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文元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周春湖 周偉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勝 蔡岱樺 被 告 周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000地號面積11,575點2 4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17,400點17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A部分面積7,847點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進吉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瑋智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776點86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春湖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偉宇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黃靖翔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⑸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朝清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⑹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土地分歸原告張文元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⑺部分面積397點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張文元及被告周瑋智、周春湖、周偉宇、黃靖翔、周 朝清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1,575.24平方公尺、17,400.1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9日東丈法土字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分割 方案詳如附表一,下稱甲2案)所示方法分割,伊願共同負 擔其中編號000⑺道路部分土地之持分,不希望拆除伊所有位 於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況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吉: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希望 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㈡被告周偉宇: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㈢被告周春湖:分割後只要各共有人持分未短少、無地上物紛 爭、均得正常出入即可,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周瑋智:伊實際占用部分原地勢較為低漥,經伊之祖父 及父親多年經營並填土、設置擋土牆,方致該部分現與台27 線省道路面高度相同。伊曾委請工程行就占用部分估算填入 土方經費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9,040,000元,顯見伊之家 族業就該部分土地投入鉅額經費。倘依原告之甲2案為分割 ,因伊分得之土地現況為非法之魚塭、雞舍及土造房屋且地 勢低窪,如欲作為工廠使用,勢必得再耗費巨資填土,是伊 應獲得相對應之補償。況伊所有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 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伊與父親現於上開土地上經營牛樟芝工 廠使用,為求土地最大利用,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21日東丈法字441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二,分割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二,下稱乙1案)所示方法為 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合併分割情形,且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新園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112年10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88900號函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115、335頁、卷二第175至181頁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以及該所製作之系 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一紙(即本判決附圖三)等可參,依前 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如下:由北至南,其 中附圖三北側所示編號O、P、A、B、D、W區域略由被告周進 吉作魚塭使用(本院卷一第73至85、189參照);附圖三西側 編號Q部分由被告周瑋智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訴外同段0 00-8地號土地併作工廠使用,現堆放木材等雜物於其上,並 以菱形網圍籬區隔分管之區域(本院卷一第189、202頁參照) ;另附圖三西側編號R區域為被告周進吉栽種果樹,其上有 一層樓小型鐵皮屋S、T各1棟(本院卷一第189、199至201頁 參照),南側係以混凝土擋土牆區隔分管範圍;附圖三南側 編號X、E部分為被告黃靖翔經營之魚塭;續往南附圖三編號 Y、H部分為被告周朝清經營之魚塭;另附圖三編號Z、J部分 則為原告現經營之魚塭;系爭土地大致均賴東側附圖三所示 黃色區域編號V、C、M現況碎石道路向西或南分別對外聯繫 。依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約8成以上面積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  ㈢就分割方案部分,本件應以甲2案(即附圖一、附表一)為適宜 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 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迭經兩造於審理中提出數分割方案,幾經折衝,最末以甲2 、乙1兩方案為審理標的,且已無從再行協商,有卷附歷次 審理筆錄可參。又以,甲2案於本院最末審理期日,除為被 告周瑋智1人(持分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8.3)表示 反對外,其餘兩造共6人(持分面積合計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 百分之91.7)均同意採此方案分割,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17頁參照)。再經審視甲2案,除南、北兩側之各 該當事人受分配位置,與原告及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 吉等人現況占有分管區域吻合而無爭議外,就爭議較大之系 爭土地中間區域即附圖一編號000⑵、000⑶所示區域,被告周 春湖、周偉宇就受分配於各該區域,其上現況為魚塭、果園 或空地(即大致為前揭三㈡段所載被告周進吉、周瑋智現況占 用之分管區域)等情,均表同意或無意見。再本院亦兼顧各 該當事人分割後區域範圍出入通行便利,而以附圖一編號00 0⑺(係與現況道路位置大致吻合範圍)分別共有區域土地(按 被告周進吉未參與分配,因其主張不須使用此區域對外聯繫 ,毋庸分擔道路面積),供作兩造爾後對外之聯繫道路,則 本件採甲2方案分割後,兩造全體亦無對外通行上之障礙, 足可確認。至被告周瑋智、周春湖陳稱,依甲2案其等受分 配位置,其上有被告周進吉所有附圖三所示S、T兩棟鐵皮違 章建物及混凝土圍牆等物,將妨害其等土地利用部分,經本 院前揭現場履勘結果,該兩棟鐵皮建物構造單純(本院卷一 第199至201頁現場照片參照),略屬鐵皮棚架之類,且面積 分別為207.2、40.31平方公尺,難謂為大,爾後拆除難度不 高,另混凝土圍牆設施規模亦小,考量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 周進吉前所搭建而有所有權,惟於本件分割後自屬無權占用 被告周瑋智、周春湖2人受分配範圍之土地,被告周瑋智、 周春湖2人尚可請求被告周進吉於騰空前揭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範圍土地與其2人,於被告周瑋智、周春湖之權益亦 非全無保障。綜上說明,本件經以兩造當事人全體利益及意 願考量,擇以甲2案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且 為兼及、折衝兩造利益最大交集選擇。  ㈣被告周瑋智主張之乙1案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承上說明,本件既9成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均反對乙1方案,則 被告周瑋智所提此案,已難獲多數分別共有人肯認,其可行 性已生疑義。又如經以乙1方案分割,則被告周進吉持分範 圍,勢必將被分割成附圖二所示000、000⑷之二獨立區域, 於被告周進吉主張之可藉本件分割,合併其本件土地所有權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27)與其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之訴 外同段000、000-1地號等土地權利綜合利用,亦有扞格,且 使其土地權利因而細分、破碎,應非分割方案之上選。另被 告周偉宇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000⑶區域土地,形狀略呈不 規則四角形,於土地使用便利性亦生疑義,且為被告周偉宇 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反對。雖本件如採乙1方案分割,將可使 被告周瑋智與其(家人)所有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完整銜 接而擴大土地實用性,本院原樂觀其成,惟既其所提此方案 顯然為其餘共有人明確反對,並滋生如上疑義,本院自應本 於其餘共有人土地權益之尊重,捨此方案未擇。再本件被告 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區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 尚與其前揭主張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直接毗鄰,亦具 實用性,並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土地,外型筆直而為長方形 ,西側與其現狀分管區域吻合,東南側亦有對外連接道路, 等同被告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土地,東西均有對外聯繫方 式,於被告周瑋智難稱絕對不利。至就被告周瑋智提出估價 單1紙辯稱:如依甲2案獲分配於前揭附圖一區域,因該區域 之土地東側為現況魚塭,經估計,伊需花費約1,900萬餘元 填土,始有土地實用性,於其權利顯然未兼顧,並前此伊已 耗費鉅資填平附圖三編號Q區域土地,則分割後獲分配該區 域土地之人,亦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乙節(本院卷二第267至 271頁參照),按共有土地分割,僅在消滅其上土地分別共有 關係,非在滿足各該當事人就土地之利用、規劃等需求,除 受分配區域土地有明顯、社會通念之瑕疵,而應以民法第82 5條所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由全體共有人承 擔責任外,難認分割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請求其餘共 有人賠償、支付與其土地使用目的、規劃未合之改良支出成 本。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即8成以上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如被告周瑋智本有反對,原應藉由分管協議主張權益, 蓋分割前分別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每一區 域,且被告周瑋智本無從預期未來如經分割系爭土地,必然 能取得現狀分管區域範圍之土地,為確保將來分割時受分配 位置非屬魚塭,本應預作規劃於分管協議中,縱土地持分或 有不足,亦可考量聯合其餘共有人而為自己土地權益之保護 規劃,乃被告周瑋智前未能循此方式主張,及至本件審理時 ,又因土地使用規劃與其餘多數共有人有異,致本件無從協 調出兩造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於本件依裁判分割僅得擇一 決定下,本院實無從僅為照顧被告周瑋智之需求,而能忽視 其餘多數共有人意見。再本件如依甲2案分割後,亦難認受 分配如附圖三所示Q部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本件經比對附圖 一、三,分割後附圖三編號Q區域,應由被告周進吉取得大 部分),必然有如被告周瑋智之填土方面需求,即以被告周 進吉為例,其現狀經營係以魚塭養殖為土地之利用,則如依 甲2案獲分配於被告周瑋智現狀占用分管部分(即前揭附圖三 編號Q區域),如未來仍擬作魚塭之用,被告周進吉是否尚需 花費成本僱工挖除土方改良被告周瑋智已填平之前開土地? 則被告周瑋智就原有分管區域之土地改良填土工事,又如何 能稱,絕對係他人於受分配該區域土地後所得之「利益」? 而本件既經本院於歷次審理中竭力折衝兩造意見無果,茲僅 能於甲2、乙1方案中擇一判決,並經綜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係以甲2案選擇為最大折衷。附帶說明者為,被 告周瑋智於本件判決分割後如有未服,且亟思更改本件分割 方案,自可再行與其餘當事人協商(如協議價購其餘共有人 土地等),如獲其等同意,猶可以新合意替代本件判決之分 割內容,亦非法之所禁,乃為當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甲2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A 7,847.5 全部 0 13/48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⑴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⑵ 1,776.86 全部 0 1/16 000⑺ 34.09 3/35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⑷ 4,738.35 全部 0 3319/19914 000⑺ 90.89 8/35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⑸ 4,738.35 全部 0 36/216 000⑺ 90.89 8/35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738.35 全部 0 1/6 000⑺ 90.89 8/35 附表二:乙1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 1,423.24 全部 0 000⑷ 6,142.23 全部 000⑻ 282.03 13/44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⑵ 2,414.62 全部 0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⑴ 1,745.87 全部 0 000⑻ 65.08 3/44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27.84 全部 0 000⑻ 86.78 4/44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⑸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⑺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2025-01-21

PTDV-112-重訴-80-202501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蛤蜊參拾柒臺斤、紅色塑膠桶壹個及電纜線壹 佰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几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劉蜀筑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 ○000地號魚塭旁之倉庫,見倉庫無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 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萬2,13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開。嗣劉蜀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几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蜀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卷第11至33頁)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3年8月11日觀護結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 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蛤蜊自己吃完 了,電纜線賣掉了等語(偵卷第70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ULDM-113-簡-286-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櫻珠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兄周水來 於民國86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略以: 伊之父周灌、母洪就於75、76年間向周金(即黃周金,上訴 人之母、伊之胞姐;下稱黃周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0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至今借款連同利息未清償。伊同 意以其所租之系爭土地為擔保,2年內如未清償本息,將無 條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黃周金以代清償借款。惟黃周 金非與伊同戶籍之家屬,故不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變更 承租人,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文 ,應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無效,且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經營魚塭之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與水泥鋪面皆 為伊為使用魚塭所設置。嗣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 同意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稱系爭土地現由其養 殖使用,致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認伊疑有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等之情事,發函要求伊說明及現地會勘,嗣國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發函伊稱:倘伊未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應提出排除占用之文件,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9月1日函 說明欄三所載,國產署南區分署係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限期 排除占用糾紛或提出排除占用文件資料,而非確認訴訟之文 件資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 狀態,欠缺確認訴訟利益。且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無效,出租人得 以收回土地而已,並不及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法律行為 之判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限於契約雙方或其繼承人,始 有履行之請求權,要與第三人無涉,伊已就黃周金之遺產拋 棄繼承,而黃周金之繼承人黃榮福亦出具聲明書聲明繼承系 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所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榮福為被告 ,始為適法,因此,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 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黃榮福,難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可因本件判決而獲得鞏固,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因本件 判決而排除,應認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依國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1月13日函文意旨,本件起訴亦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周灌、洪就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 之母黃周金借款1,36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 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 ,於86年間二筆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周俊蒼 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㈢周灌曾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70萬元,並以黃周金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9月6日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審 卷第69頁)  ㈣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民事起訴書等 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㈤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合法 要件欠缺之問題,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 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周灌 、洪就為伊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黃周金借 款1,360萬元,並以伊及伊胞兄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 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於86年間二筆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 書人周水來、周國興之父周灌、母洪就在75、76年間向周金 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由立同意書人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責任,至今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均從未清償,另外漁會貸 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仍未清償。立同意書人同意以所 承租之土地…全部為擔保,於二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 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 (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是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系爭同意書所 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法。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轉讓關 係不存在訴訟,難認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得因本件判決而排 除,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應予以駁回其訴。原審判准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重上-23-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撈網壹支、漁網壹支、黑色提袋壹只,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撈網一支、漁網一支、黑色提袋一只均係被告蔡鈞蒲所 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0巷○○○○00號旁魚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吳水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撈網撈取之方式竊取吳 水富所有養殖於上開魚塭中之螃蟹5隻(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後,為林建順於巡邏過程中發覺有可疑人士竊取魚塭內 容物,旋聯繫飼主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螃蟹5隻、撈網1 支、漁網1支、黑色提袋1只,並以現行犯逮捕蔡鈞蒲到案。 二、案經吳水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鈞蒲固坦承有於上記時、記,以撈網撈取螃蟹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私人養殖等 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水富、發現 人林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 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螃蟹5隻,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撈網1支、漁網1支、黑色提袋1只,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15

ILDM-113-簡-880-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鉉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鉉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手電筒壹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伍鉉基與歐育忠(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及 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許進 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4日 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放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犯逮 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 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已發還許進 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伍鉉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251至252頁,本院 卷第78、107、111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7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 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 之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 3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歐育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 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 ,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有強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品行並非良好;惟被告於犯後自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 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以 及油漆,日薪一天2,200至2,300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 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手電筒1支、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11 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人,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31-202501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郭鴻山 被 告 劉宗鑫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該巷10之1號旁無名道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8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 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惟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眼整形及眼角 膜特別門診科別之費用,由起訴書所載,原告眼疾與系爭事 故顯欠缺關聯性,其請求治療眼部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再 原告已屆65歲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應有疑義,且原 告雇請女婿工作,如為維持魚塭正常運作,與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於警、偵 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 左眼白內障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409元,固據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 頁至第77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 有前揭眼部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門診收據,就診科別分別為其 他科(請領證明書)、眼科、神經科,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未合。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另受有左 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障等傷害,然原告因此 等疾患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 隔相當時日,當難逕認原告上開疾患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告上 開疾患函詢成大醫院,函覆略以:根據原告111年4月8日 就診紀錄尚未診斷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111年7月8 日才診斷,加上當日眼底檢查為急性出血,左眼中央視網 膜靜脈阻塞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8日之間。 醫學上只能認定111年7月8日當日的檢查結果,因此車禍 當下是否造成原來症狀加重難以斷定,然而,有可能的病 理機轉為車禍當下造成病人疼痛而血壓高,間接導致左眼 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但也無法直接 證明兩者相關。醫學上大多只能指出風險因子,無法直接 證明因果關係,根據美國眼科醫學會的資料,造成中央視 網膜靜脈阻塞的常見風險因子包括年齡、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等內科疾病,車禍跌倒並無收錄在內。然而亦無 法排除車禍跌倒間接造成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的可能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卷第23頁) ,實難逕認原告所受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 障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另 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均 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為魚塭工作,需聘僱 原告女婿林全城,薪資每月32,000元,以1年計算,被告 應賠償384,000元,並提出林全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79頁)。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肢體 多處擦挫傷,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此觀 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記載宜休養期間可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夜 間部畢業,現從事管理魚塭工作,111年名下有營利、執 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1年名下有其他所得、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 :20,000元×0.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生裁判費用,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 經本院認定結果,均無理由,是此部分之裁判費用自應均由 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5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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