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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凡妮莎工作坊即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分為18萬元、2萬元、18萬元、2萬元,共4 筆借款),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47%機動計算,嗣後 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83,608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 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73,09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2 18,714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3 173,09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4 18,714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383,6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簡-2218-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 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相對人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二筆(下 稱甲借款、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 12年6月1日至118 年6 月1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 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丞信公司在113年6月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本金84萬3103元(甲借款75萬9980元,乙借款8萬3123元 )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曾以電話、催告書向相對人催繳 ,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派員於113年10月8日至丞信公司 之營業地址訪查,該址出租人告知丞信公司自113年1月起因 積欠租金,已停止營業,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如不予 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8 年度甲類第 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84萬31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邀同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嗣丞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積欠借款本金84萬3103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催理紀 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丞信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家樑 、張家榮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之營業地址已因積欠租金而停止營業   一節,已提出電話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照片為憑,丞信公 司目前既無營業且積欠租金,自難認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 之84萬3103元借款債務,堪認丞信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張家樑、張家榮 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經 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告後,仍未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為清 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丞信公司積欠之債務本 金達84萬3103元,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均可負擔,聲請人主張 張家樑、張家榮之資力恐不足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 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1-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薆蘴酶錦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薆蘴酶錦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要同 被告余盈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 告薆蘴酶錦國際有限公司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日止,即未 再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473,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催討仍不償還,而被告余盈君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26,930元 2.81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6,144元 2.81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473,07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簡-2062-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鄭翔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分為522,500元及27,500元2筆借款),借 款期限為10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4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積欠本金19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 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89,226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2 8,75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197,976元

2024-10-07

KSEV-113-雄簡-15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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