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凡妮莎工作坊即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分為18萬元、2萬元、18萬元、2萬元,共4
筆借款),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47%機動計算,嗣後
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83,608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
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73,09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2 18,714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3 173,09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4 18,714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383,6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21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