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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17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陽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2號民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正本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94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陽明為強制執行,雖債權人有提出與 前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到院。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 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 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7417-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黃振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涂中進 涂政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 1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4 5.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679,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停放於坐落 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 輛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容測量後補正)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1號、複丈日期113 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45.9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下稱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33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 ,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有第386條各款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兼黃金盆、涂政偉、涂中進訴訟代理人涂 雅惠、黃聖源(下均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8月27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㈡第335至第337頁),然並未 附具任何需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之正當事由,已難認其等不 到場具備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涂中進及訴外人黃富政、 黃梅、許坤發(上3人合稱黃富政等3人)共有,經編定為彰 化縣員林市成功路52巷(下稱52巷),供門牌號碼52巷2、2 -1、6、8號等4筆房屋(下合稱系爭4筆房屋)住戶通行使用 ,原告居住○00巷0號房屋緊鄰涂中進居住○00巷0號房屋;涂 雅惠、涂政偉、黃金盆則分別為涂中進之女、子、妻,黃聖 源為涂雅惠之配偶,均居住於00巷0號房屋。系爭土地並無 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方式,僅建商有於系爭土地搭建車棚 欲供系爭4筆房屋住戶停放車輛,被告自105年起,欲於其等 居住○00巷0號房屋前停放2台汽車,竟以汽車、機車、腳踏 車等物,占用編號甲所示土地,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阻礙 共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系 爭土地上之車棚為建商所搭建,系爭4筆房屋之住戶曾就系 爭土地之停車問題,於78年間由共有人許坤發、黃梅、黃世 雄、黃素琴、黃金盆共同協商,協議系爭4筆房屋住戶採先 回來先停方式(即依回來先後順序,自系爭土地由南往北依 序停放),且可以併排停車,因其等為52巷最後一戶,故由 其等將車輛停放於52巷後方位置,顯見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已存有分管契約,其等就編號甲土地即有占有權利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涂中進及黃富政等3人共有,原告係於80 年8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涂中進係 於76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黃梅 、黃富政均係於76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黃富政後於80年8月27日轉讓8分之1予原告), 許坤發係於79年1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系爭土地係私人所有,供系爭4筆房屋住戶通行使用;涂 雅惠、涂政偉、黃金盆分別為涂中進之女、子、妻,黃聖源 為涂雅惠之夫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112年10月19日員市建字第11200363303號函、被告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員林地政11 3年4月15日員地一字第1130002500號函暨登記資料、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30199218號函暨使用執照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7頁、第 193頁至第20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83頁至第411頁、 卷㈡第7頁至第129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 將機車、汽車、腳踏車等停放於編號甲土地乙節,業據原告 舉證監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 第58頁、第73頁),復為黃聖源、涂雅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認其等就編號甲土地有占有權利乙節,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涂雅惠、黃聖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以:早期住戶討論 車位時,因為沒有劃位,所以汽車回來就先停放,其居住於 00巷0號,所以其等就將車輛停放在後方位置,前方位置禮 讓其他住戶,此為口頭協議,協議車輛自由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稱:於78年間,共有人許坤 發、黃梅、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共同協商,系爭4筆房 屋住戶汽車駛入巷內依序停放,意思是車子進入之後,先從 巷底依序停放,且可以併排停車,僅有口頭協議,這30餘年 均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惟參以共有物之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 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觀之系 爭土地係於76年3月13日,自同段25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 共有人迭經變更,後由涂中進、黃梅、黃富政於76年12月19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許坤發於79年1月23 日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嗣80年8月27日原告再向黃富政購 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85頁至第403頁) 。基此,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坤發、黃梅以口頭協議方 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其等具有占有權利等等,並非可採。  ⒉基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編號甲土地,顯 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等就 編號甲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甲土地之地 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被告請求傳訊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梅、許坤發、黃富政、黃世雄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其等具有占有權利乙節(見本院 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參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 被告抗辯內容並不可採,上開事項即無重複調查必要。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9

CHDV-112-訴-1057-2024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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