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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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嘉裕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26-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羅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20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4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予伊,而被告自113年9月底即未依約繳款,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6,518元(含本金14萬5,203元、利 息115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係網路購物遭詐騙而未付款,該網站現已消失 致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消費繳息查 詢、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友邦公司業務移轉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 、原告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截圖、原告公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見促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卷 第13、18、1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係遭詐騙而未付款(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尚無從認定所圈選之款項係遭詐騙而非被告 消費,且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有 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245-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姜嘉檸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3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 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1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詐其集團成 員提領,致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本院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犯罪之工具,仍容許其結果之發生, 應有侵權故意,且與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更不失為一種幫助侵權行為,視同共同侵權,則被告當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750-2025032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蘇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400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1899-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7-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逆向雙黃線超車,警方交 通事故現場圖畫錯等語抗辯,然經本院職權勘驗卷內警方光碟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後,從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從畫面左下角起 步,往左前方欲左轉,畫面左下角有一台白車直線駛來,被告連 人及機車,有晃動,該白車向前駛去並未見停駛狀態,另見右下 角有一台白色貨車駛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被告復未指出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卷內事證如 何判斷有繪製錯誤之情形,應認原告所辯未達反證之程度,尚無 足動搖本院之心證,而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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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8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適有訴外人楊凱 文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B車)行經此處,因被告過失碰撞該B車,導致B 車損壞,日盛公司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8,500元之損害,伊 遂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償日盛公司上開修繕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迴車,可處駕駛人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0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生法所不容許 之交通安全風險,與日盛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並有過失,被告自應對日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8日 止,已使用3年1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6萬8 ,500元,鈑金費用為1萬元,有睿仁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而B 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 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元後,被 告應賠償日盛公司3萬8,818元(計算式:2萬8,818+1萬=3萬 8,81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日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3萬8,81 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日盛公司,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其中與本件日 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萬8,818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1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500×0.438=73,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500-73,803=94,697 第2年折舊值    94,697×0.438=4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97-41,477=53,220 第3年折舊值    53,220×0.438=23,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20-23,310=29,910 第4年折舊值    29,910×0.438×(1/12)=1,0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10-1,092=28,818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簡-234-20250321-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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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亓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55-2025032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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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裁定 裁准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 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有關併案之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 22號裁定裁准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因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 執行力,兩造並對其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則原告 之主張倘未經本院以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 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 效力,反之,如係於104年7月1日後取得支付命令,不能認 為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確定效力。經查,被告所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8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先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嗣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伊為訴外人即彼之受讓債權之債務人 中國泰勒製圖機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復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 在案,然伊未曾有過為泰勒公司貸款連帶保證契約之外未清 償債務,被告債權應已不存在;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 稱伊於87年11月18日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彼等語,然並無該本票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已於90年 11月18日時效消滅,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若被告係要以消費借貸主張債權存在,被告應負交 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不能徒稱伊為發票人,即認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即便認為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消費借貸契約 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亦於102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且被告所 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同屬無效,顯然伊對於前開債權之存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 去,而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原告起訴狀明顯誤載為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即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連帶保證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系爭債權,係訴外人臺灣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讓與予我 ,我已依法通知原告,故系爭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本票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律原因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票 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 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載債權係系爭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經奇異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節, 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主張系 爭債權存在,毋寧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然彼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嗣經奇異公司將名為原告為 泰勒公司向奇異公司貸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向 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並未能 證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參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之本質,則奇異公司與泰勒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無疑問,而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亦陳:奇異公司已停止營業,要跟奇異公司 索取契約資料有所困難等語,而欲以債權讓與證明及系爭本 票證明系爭債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然揆諸前開說明,縱有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仍不能 遽認泰勒公司與奇異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亦不能認為被告與奇異公司間成立系爭債權,更不能證 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對於泰勒公司是否取 得借款之事實有所不明之不利益,依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由被告承擔,是既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之存 在,則系爭債權亦失所附麗,應認系爭債權並未存在,原告 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無 討論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益,併此敘明。  ㈣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經查,本院既已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應 認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足以排除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因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指有關被告所執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部分,僅係記載不完全,而致敗 訴判決,因影響訴訟審理程序輕微,因此,仍認為宜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1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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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陳泳諺 被 告 陳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小-68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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