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郭懿萱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侯又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萬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又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10年6月8
日、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謝孟龍、侯又雅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三紙,以新臺幣(下同)1,70
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
月30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6日分別動撥200萬
元、3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超義金屬
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
金566萬3,599元及自每筆借款繳款日超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授信契約及連
帶保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3,599元,及利息(依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率、期間計息)。其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詳如附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到庭陳稱:
公司已經停業,我有努力賺錢要還錢。
(二)被告侯又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存證信函、催告函、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暨回
執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下稱訴字」卷第15
頁至第122頁),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52頁);而被告侯又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超義金屬有限
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
日、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300萬元、200萬
元、14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第⑴款
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
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謝孟龍、侯又雅
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與超義金
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暨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58,778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2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9,7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44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47,358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11,841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24,184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81,046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0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663,599元
PCDV-113-訴-377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