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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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8,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78,5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3

SLDV-113-司票-2818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6、2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 日,加入由黃建誠(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 、附條件緩刑確定)、范修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婉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緩刑確定)、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載送之司 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誘騙及載送受詐欺者。范修晨推由林婉媜向黃建誠自110年1 1月起,承租黃建誠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之1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再由范修晨自同年11月起,提 供本案租屋處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恩哥」)之成年男子 ,作為讓人短期居住之用,宋奇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明知綽號「恩哥」之人向范修晨商借本案租屋處供人短期居 住,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於騙取人頭金融帳戶測試、使用期間 ,供作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竟與范 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並與「阿成」或黃建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人頭帳戶,需集中安置照 料人頭戶時,由宋奇恩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 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人頭戶入住後由黃建誠注意人 頭戶之動態並將大門上鎖控管出入,若人頭戶有異狀由黃建 誠即時通知范修晨或林婉媜,再由范修晨轉告宋奇恩。宋奇 恩與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阿成」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大醫院 向黃俊傑(已歿)搭訕,佯稱:要介紹黃俊傑做工,但要辦 理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才能比較方便領薪水,薪水會 匯到黃俊傑之存摺帳戶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與「阿成 」相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約定地點見面,其後黃俊傑搭 乘不知情之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之約定地點,「阿成」與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阿成」向黃俊傑佯稱要載其去工作的地 方,誘使黃俊傑上車後,「阿成」即向黃俊傑索取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通知范修晨,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 有人頭戶要入住,「阿成」即與宋奇恩駕車搭載黃俊傑至本 案租屋處交給黃建誠,「阿成」、宋奇恩並要求黃俊傑在本 案租屋處1樓房間內待著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 ,並在本案租屋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黃俊傑之行動自由 ,隨即駕車離去。  ㈡由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向武秀 美搭訕,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且需要帳戶收受工程款, 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綁定, 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武秀美陷於錯誤,與宋奇恩相約於同年 月12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火車站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於 111年4月12日9時許,宋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武秀美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宋奇恩,宋 奇恩並向武秀美佯稱:須載武秀美至雲林縣北港鎮之本案租 屋處待數日,其才可拿到金錢云云,誘使武秀美上車,宋奇 恩即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 戶要入住,再由宋奇恩駕車搭載武秀美至本案租屋處,將武 秀美交給黃建誠,宋奇恩並要求武秀美留在本案租屋處1樓 的房間內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並在本案租屋 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武秀美之行動自由,隨即駕車離去 。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 處查獲黃建誠,並尋得黃俊傑、武秀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秀美及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奇 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 4頁、第149至165頁、第239至246頁、第249至2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秀美之指訴  ⒈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57至6 1頁)  ⒉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15至218頁)  ⒊告訴人武秀美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6 76卷第311至3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訴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45至4 9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21至225頁,結文:第227頁)  ㈣證人張詠湶之證述  ⒈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275至28 0頁)  ⒉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⒊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誠之證述  ⒈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1 9至24頁)  ⒉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 第33至35頁)  ⒊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33至23 5頁)  ⒋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3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3197卷 第249至256頁)  ⒌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73至275 頁)  ⒍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83至28 7頁)  ⒎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91 至296頁)  ⒏證人黃建誠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1 至263頁,結文:第265頁)  ⒐證人黃建誠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40至371頁)  ⒑111年1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44卷一第289 至297頁)  ㈥證人林守騵之證述  ⒈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3 至9頁)  ⒉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 1至13頁)  ⒊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55 至63頁,結文:第65頁)  ⒋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守騵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99至30 0頁)  ⒍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83至291頁、第303頁】  ⒏證人林守騵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媜之證述  ⒈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7至68 頁)  ⒉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9至77 頁)  ⒊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9 5至99頁)  ⒋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婉媜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295至 297頁)  ⒍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8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311 至396頁)  ⒎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13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225 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68至283頁】  ⒏證人林婉媜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修晨之證述  ⒈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37至13 8頁)  ⒉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03至11 5頁)  ⒊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141 至146頁,結文:第147頁)  ⒋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5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 第229至255頁)  ⒌證人范修晨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9 至272頁)  ⒍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  ⒏證人范修晨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㈨證人李玉冠之證述  ⒈證人李玉冠於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387至394頁)    ㈩證人蕭宏志之證述  ⒈證人蕭宏志於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929卷第49至52頁 )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197卷第161頁)、111年4月12日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 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偵3197卷第107至111頁、偵7219卷第125至129頁) 、111年12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44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 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83至4 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1676卷第27至30頁 ;偵7219卷第117至120頁、第281至284頁)  現場照片18張(偵3197卷第71至87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 像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3197卷第89至95頁 )、訪查相關照片53張(偵2929卷第143至179頁)、告訴人 武秀美指認之汽車相片1張(偵3197卷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偵7219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⒉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31頁、第47頁)  ⒊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 7219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偵7219卷第33至41頁)  ⒌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范修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3頁)   ⒍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 7219卷第83至85頁)  ⒎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7頁)  ⒏證人范修晨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黃建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卷第11至13頁)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月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01661號函 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資料1份(本院644卷 二第99至101頁)、111年12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10005791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用戶資料及約定轉出 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4 1至347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1年12月19日一新化字第00294號函 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通報警 示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53至379頁)、第一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赤崁字第00180號函暨所 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註銷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各1份(本院644卷二第111至1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7219、8973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3197卷第299 至306頁;偵7219卷第至303至307頁、第315至326頁;臺南 高分院卷三第251至267頁;本院卷第113至14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 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順 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 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後,與 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是依上說明,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其與「阿成」、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黃建誠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爲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㈦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並控制人頭戶 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武秀美和解(於本院審判 中未到庭,亦未能聯繫上,故未和解),而告訴人黃俊傑已 死亡,被告無從與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目的均在詐取人頭帳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2-訴-21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俊傑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 、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 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共2罪),均不得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有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3月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 刑3年7月之範圍。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聲-434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琦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被告所申請之銀行帳 戶(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士,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 詐騙,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帳戶內仍有我的薪水, 入帳後也被提領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均不知情,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替被告辦理外幣帳戶將較容易且迅速之話術誆騙,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亦為薪轉戶,此與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迥 異,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勞,且被告於發現受騙後立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2、53至 57、59至61、63至66、67至7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與永 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收款收據、匯 款明細及憑證、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42、159至163、181至195 、237至241、252至253、269至295、329至343、379至397、 411至428、451至475、491至506、523至528、559至567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自稱為永豐銀行之「張華文 」介紹做外幣定存,才請我寄出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張華文」知道我生活情況不好, 就說可不可以1個月存1萬元買外幣,「張華文」沒有說是什 麼幣別,我不清楚是要買哪個國家的貨幣,我去寄帳戶的時 候「張華文」說有一個代理人,但名字不是「張華文」,他 們有專門配合的人,到時候寄到那邊會再轉交給「張華文」 ,所以我相信這個人就是永豐銀行的員工。「張華文」叫我 寄的時候說他們跟便利商店有配合,就叫我去那邊列印紙張 出來直接寄過去樹林的便利商店及郵局,當永豐銀行有款項 進來時我有收到通知,收到簡訊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 沒有收到這種訊息,覺得很奇怪就用手機打給「張華文」, 我問「張華文」為何我會一直收到有轉帳之資料,「張華文 」叫我不用理會,在幫我辦理時這是正常的,因為他知道我 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95至298頁)。復參照被告與 「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 85至91頁),顯示「張華文」曾於112年7月27日詢問被告帳 戶之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 寄出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30日即詢問「請問卡什麼時候可 以寄回」等語,「張華文」則回稱「禮拜六禮拜天沒有作業 喔,禮拜五是幫你審核開通的第一天,正常來講是3到5個工 作天系統才會審核開通好,再麻煩你耐心等待一下」等語, 被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傳送「請問一下還沒處理好嗎」之訊 息予「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不會喔,因為確實平 常帳戶用比較少,所以我們有幫你延長保留期限」等語,被 告再追問「那這星期不會好是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 「這禮拜會用好寄回,有寄回的時候我會跟你講」等語,被 告又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處理好了嗎?我急著要用卡,不 是說上禮拜會寄回嗎,你有空請回覆一下好嗎?」之訊息予 「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明天就會到,已經有寄出 了,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再追問「是寄我給的地址是嗎, 是寄貨運的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對」等語,被 告復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請問一下我還沒有收到,有空請 回答一下吧,我的提款卡,錢?這是我的救命錢,急需用到 」之訊息予「張華文」、於112年8月17日傳送「為什麼都不 讀」之訊息予「張華文」,並撥打多次語音電話,「張華文 」均未接聽或回應任何訊息,並於112年8月31日離開對話。 是由前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後,隔幾 日即詢問何時能將提款卡返還,經「張華文」以審核作業尚 未完成之話術推託後,仍持續於112年8月間數次詢問「張華 文」何時能歸還提款卡,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 後即漠不關心帳戶使用狀況之常情有別,且在對話過程中, 「張華文」有提及「審核開通」、「工作天」、「延長保留 」等語,亦與被告所供稱其係因「張華文」推薦而將提款卡 交付用以辦理外幣帳戶之用有關,則被告供稱其係因「張華 文」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介紹辦理外幣帳戶存款,始依 「張華文」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交付予「張華文 」指定之人等節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張華文」跟我說,如果同 時寄兩張提款卡給他,幫我申辦外幣帳戶時,看哪一家銀行 辦得過,就用那一家幫我辦理,可以快速開通外幣帳戶,寄 的兩張提款卡都是我薪資轉帳用的提款卡,裡面有我的薪水 ,都被人家領走了。案發時的薪轉戶是台新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是前一個公司的薪轉戶,在我離開前一個公司後就 沒有使用了,所以案發當時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薪轉戶等語( 見訴卷二第298至299頁)。再參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可知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5 日以薪資之名義匯款2萬5,054元、於112年8月4日以薪資之 名義匯款2萬5,63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前開112年8月4日 款項匯入後之餘額為7萬6,114元,並於112年8月7日遭提領7 萬6,000元而使餘額僅剩114元,是依前開以薪資名義所為之 匯款係發生於每月相近之日期,來源均為碧友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且匯款之金額相仿,足見前開匯款確實係被告之薪水 ,被告係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其現任職公司之薪轉戶。是台 新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仍屬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 以此帳戶受領薪資,而薪資在被告未持有提款卡之情況下亦 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被 告於交付提款卡後確實受有薪資遭盜領之損害,實屬被害人 ,再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不斷向「張華文」請求返還提款 卡之情節互核,堪認被告應係在受「張華文」鼓吹開設外幣 帳戶進行外幣定存之情況下,聽信「張華文」之指示而將提 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預見其所 交付之提款卡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之可能,已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審訴卷第73頁),可知被告 之配偶於108年9月間離世,被告於該時起獨自扶養3歲之兒 子至今,且被告供稱:我每月薪資約基本工資2萬8,000元, 我要扶養1個小孩,我假日會去打工,小孩就想辦法請家人 幫忙顧或者我帶去上班,我沒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買賣 外匯、從事投資之經驗等語(見訴卷二第297至298頁),是 被告係於獨自扶養兒子、經濟收入不佳、缺乏金融交易經驗 之情況下,為使家庭生活狀況改善,而誤信「張華文」所稱 提供提款卡辦理外幣帳戶設定外幣定存之話術,始將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與前述被告一再詢問何 時將返還提款卡、被告之薪資亦遭一併提領等情相互勾稽,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華文」騙取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 銀行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將台新 銀行帳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 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95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黃俊傑遭詐欺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康栢書 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宜潔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3 紀聿軒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2萬元 4 丁瑞華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25、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周中英 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6分及同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6 何昆益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7 游綉華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元 8 趙曉梅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20萬元 9 張家瑜(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李青儒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11 蘇羿帆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2 葉宇華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945-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立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昆義 被 告 賴昆義 陳禹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3萬5,038元。 惟依兩造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第28頁),本件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4-湖簡-67-20250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電話:00-00000000#5120 相 對 人 黃俊傑  歿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0年1 2月27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 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3-司執-157484-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7,7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7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17,7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109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咨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相當於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咨吟於民國107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國立臺灣史前 文化博物館(下稱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址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技士;又於109學年度起前往國立中正大學(下稱 :中正大學,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財經法律學系 碩士在職專班進修,在職專班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 二、林咨吟明知其中正大學上開學程之110年度第1學期(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未選修「學位論文」課程( 課程代碼:630A150,排課時間每週五第10至15節即16時至2 2時),且「學位論文」課程並無固定實體面授上課時間, 僅係於選課系統中顯示星期節次為週五之第10至15節,林咨 吟因此並無必須固定於週五下午前往中正大學與指導教授黃 俊杰討論論文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以「每週五有課為由」,檢附 附表一所示文件簽請史文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下稱系爭簽 呈)。系爭簽呈經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史文館 副館長蔡志忍及史文館館長王長華逐級審核,均誤信上開選 課資訊為真實,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准予附表一「簽呈簽 辦意見及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林咨吟依該簽呈共計 請准附表二所示公假(共74小時,時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詳附表二),林咨吟因此獲取於上開公假時數內毋庸 至史文館上班之不法利益【其於110年9月起同年12月止薪資 均為48,660元;111年1月薪資為51,700元,以每月30日、每 日8小時之基準換算時薪<四捨五入>為203元、215元,共計1 5,214元,計算式:(203元×58)+(215元×16)=15,214元 】。 三、案經史文館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咨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4至183、210至21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 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在史文館任職, 及自109年度起至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 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並有以系爭簽呈向史文館簽准 在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學期間准予公假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公務人員進修法沒有規定一 定要選課或成績單有成績才可以請公假進修,而是應實質審 查有無進修、獲得學位,我確實有在週五請黃俊杰教授指導 論文,我也確實有選取週五下午的「學位論文」課程,該課 程本來就沒有實體課程,那要如何進修?我請公假有做學位 論文的研究及作業,並依照選課系統選課,該選課事後被篩 選掉也沒有通知我,或選課時出現警示窗說選錯,該系統有 問題不可歸責於我,系爭簽呈相關文件也都是主管請我準備 云云。 三、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 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技士;又於109學年度起前往 中正大學(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在職專班進修,在職專班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而被告 於110年8月5日以「每週五有課為由」,檢附附表一所示文 件以系爭簽呈簽請史文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1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上開簽呈經史 文館南科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史文館副館長蔡志忍及史文 館館長王長華逐級審核,最終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 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林咨吟依該簽呈共計請准附表 二所示公假等情,被告除爭執確切請假時數外,其餘均陳明 不爭執(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經證人田詩涵、黃俊杰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4頁),並有系爭簽呈及附件( 他卷第63至75頁)、中正大學歷年成績表及109學年度碩士在 職專班招生簡章(警卷第85至87、119至120頁)、被告於史文 館之員工請假資料表、各類假別請假明細表、打卡明細(他 卷第37至43、201至20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公假所換算於薪資之利益,依據史文館 112年9月26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23001547號函所檢附之歷年 薪資明細、疑義薪資試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警卷第141至1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起同年12月止薪 資均為48,660元;111年1月薪資為51,700元,以每月30日、 每日8小時之基準換算時薪(四捨五入)為203元、215元,是 附表二所示公假相當於薪資之利益共計15,214元【計算式( 203元×58)+(215元×16)=15,214元。】。 (三)而被告爭執附表二所示時數以及前列薪資數額之正確性,辯 稱史文館所提供文件都是EXCEL檔、無浮水印,難以查證真 偽云云。然而史文館為公務機關,上開史文館之員工請假資 料表、各類假別請假明細表、打卡明細或薪資資訊,分別為 史文館以111年10月17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13001603號函(他 卷第3至9頁)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史文館112年9月2 6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23001547號函附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警卷第141頁)及本院向該館所函調而以113年10月28日臺史 前館政字第1133001753號函(本院卷第201頁)所檢附之附件 ,均屬正式公文書檢附之資料,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採 信,並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且是否有浮水印自屬各機關得就 各類資料利用情況是否安全,而得以決定是否另行為加密防 偽之措施,上開文件均是史文館檢附與院檢、調查局等行政 、司法機關,遭濫用變造可能性低,是未加防偽措施而逕行 檢附過院(檢)參照,難單以無浮水印、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 ,遽認資料內容不實,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憑。 四、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期間,並未選修中正大學之「學位論文」 課程(課程代碼:630A150,排課時間每週五第10至15節即1 6時至22時,此課程代碼時間見附表一編號3文件,他卷第79 頁),史文館就系爭簽呈之簽核意見,確實是陷於錯誤而准 被告請公假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查: (一)證人即中正大學教務處人員黃麗敏證述:中正大學選課系統 有先修篩選流程,如不符合先修篩選條件會被系統自動排除 ;不符合修課條件,仍可以選修,只是在先修課程篩選階段 會被系統排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並非代表被告確實有 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該表格只要在系統開放列印期間就 可以列印,並不代表最終選課結果,最終選課結果應已選課 結果單或教務處系統上選課結果為準,該份選修科目表列印 時間應該是先修篩選階段前就列印;且依據被告之選課系統 LOG資料顯示,被告109年第二學期第一階段課程選修期間選 修「學位論文」課程就因為不符先修條件,遭系統排除,但 後續仍數度於系統上選修該門課程,直至加退選期間結束, 系統將該門課程排除,因此被告並未成功選修此門課等語( 警卷第63至69頁)。 (二)被告之中正大學歷年成績表(警卷第85頁)上顯示被告在中正 大學之109學年度、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無「學位論文」成 績,與上段(一)所示證人所述相符。另該校財經法律學研究 所課程表(警卷第43頁)上就「學位論文」課程備註之先修科 目包含商事法㈠、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經比對上開被告成績單,該三科科目,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 學期尚在修習,是該學期被告根本不符合「學位論文」課程 之選課條件,自無選修該課程之可能。而一般選課需繳納學 分費,相對應會在成績通過後得到相對應之學分,所得到之 學分或可能與後續可否修習之科目相關,實難想見有表定必 修課程需實際上課、反覆繳納學分費數學期,期間均無成績 確認是否通過、可取得學分,是被告辯稱「學位論文」課程 是從找教授後開始就可以修習,直至口試完成後才有成績云 云,實悖於一般大學研究所課程計算學分、成績之常情,被 告空言為此辯解,即難採信。足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 應屬中正大學選課系統第一階段(尚未遭選課系統篩除)之選 取課程,並非被告該學期最終選課資訊,故此份資料不能認 定被告確實有於該學期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而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 (三)再者,細究被告各學年度選課系統紀錄檔資料及被告登入選 課系統之紀錄1份(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79至95頁),可 見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前一學期末之110年6月11日第一 階段選課所選「學位論文」課程(課程代碼:630A150), 翌日即遭先修篩選流程刪除(DELETE),被告於同年6月16日8 時46分、47分許又重新加選後,再自行退選等(其於前一學 期之選課就「學位論文」亦有類似流程),可見被告辯稱其 有選「學位論文」課程或其因系統未警示、系辦未通知等原 因而不知道撰寫、遞送系爭簽呈時其「學位論文」課程已遭 選課系統排除云云,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 而難以採信。又被告另爭執上述資料均無中正大學浮水印等 ,難以辨別真偽云云,然前者是證人黃麗敏證述由其所提供 (他卷第246頁);後者是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3月25日南檢和兼113偵396字第1139019605號函詢問中正大 學後,由中正大學以113年4月11日中正財法字第1130003879 號回函所檢附之資料,有上開函稿存卷可查(偵卷第71至73 、77至79頁)。而中正大學及其職員黃麗敏均與本案無利害 關係,其等本於職掌而提出相關文件,應有相當正確性。更 遑論,該2份文件登入資料互核相符,難認有偏頗造假之可 能。是被告上述質疑,難認有據。 (四)系爭簽呈之簽核人員,是誤信被告系爭簽呈所檢附選課資訊 為真實,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 見及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乙節,業經證人田詩涵於偵 查中證述:如果「學位論文」不需要實際到校上課,我作為 單位主管,是不會建議要提供公假,因為被告執行公務的效 率不是那麼良好,如果沒有實體課程需要參加的話,我可能 不會建議給予她公假等語(偵卷第43頁)明確;史文館亦以11 3年6月11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33000897號函文稱:被告110 年度第一學期實際選課情形,非於本館辦公時間內(8時30分 至17時30分),與被告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簽呈內附 選課課表不符,且與本館人事室審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要件 未合,已影響本館對於其公假進修准駁之判斷。倘若被告僅 有週六日修課課表作為申請佐證,本館尚難依原核准時數准 予其公假進修等語(偵卷第123頁)。可見被告進修是否需實 際到校或到課乙節,為系爭簽呈准駁考量之重要事項,史文 館確實是誤信被告需實際於週五下午修習「學位論文」課程 ,始准予附表二所示公假。 (五)再由被告進出(110年11月以前資料已經逾保存期限)中正大 學碩博士宿舍之門禁紀錄(偵卷第97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悠 遊卡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僅110年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7 日當日14時、16時許即到中正大學或其附近車站,其餘到校 或到臺鐵民雄車站時間為17時至22時之間不等(附表二編號1 至4、7、14、15、18、19均未見至民雄附近或進出宿舍之紀 錄);另參酌中正大學110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該學期自 111年1月16日起即為寒假(他卷第161頁),被告卻仍於附表 二編號18至19所示日期請公假,足可佐證被告明確知悉其確 實並無在週五下午之史文館辦公時間因進修而到校或到課( 含視訊上課)之必要,仍恣意請休公假之情事。因此,被告 仍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表彰其有選取「學位論文」 課程,並在系爭簽呈說明欄位表明「週五有課,擬自…每週 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等文義上表明需到校上課之內容, 並檢附附表一編號4、5等文件表明交通時間,顯然是以虛偽 之事由簽請史文館之主管准公假,洵可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有實際去進修及取得學位、不需選課亦可請公假 ,沒有詐欺意圖云云:  1.被告所提其與教授黃俊杰或其他老師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 本院卷第53至95頁),與附表二期間相關者為在附表二編號2 、7、8、17所示日期之電子郵件,多為發送專題報告、論文 參考書目,甚至僅教授告知開課訊息之電子郵件,時間也非 必然在史文館辦公時間內,並無法佐證被告定需在週五下午 請准公假進修之必要性。且證人黃俊杰亦於偵查中證稱:除 了六、日,被告並不會固定在週間見面進行論文討論,我很 少週五去中正大學,被告是專班學生要討論就會跟她約六、 日,我在中正這麼久,從來沒有排過週五下午跟學生見面; 「學位論文」不需要實際到校上課,老師也不需要到學校; 「學位論文」多在畢業那個學期修,6學分學分費是用來做 口試相關費用,只會修一次,口試沒過只需要補交口試費用 ,也不用再選一次「學位論文」;把「學位論文」排到週五 第8至13節,可能是上課時間與其他課程有衝突,要排到這 時候才能領到鐘點費,這只是一個形式上的排課時間,是行 政上必要等語(偵卷第38至44頁),更徵被告並無週五下午受 限於學校課程安排或教授要求,定然需在辦公時間請公假前 往學校或固定時間以視訊上課進修之情事。  2.被告雖辯以上詞及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均為田詩涵要求其檢附 云云,並不可採。  ①被告曾向證人田詩涵表示「學位論文」是教授指導學生論文 時間,所內安排週五下午,如果有疑惑可與黃俊杰博士聯絡 等語(偵卷第42頁證人田詩涵證述);並曾告知史文館政風人 員:該門課需要實體上課等語(他卷第186頁所附公務電話紀 錄表);甚至被告因本案受訊問時仍稱:我的「學位論文」 課程指導教授是黃俊杰,該課程上課內容主要是與指導教授 討論論文內容及方向,上課地點在中正大學法學院大樓4樓 或5樓學生的上課教室,時間我通常都跟教授約每週的禮拜 五15時到20時討論論文等語(他卷第281頁),顯然被告亦知 悉史文館准其請公假之前提是需到校或至少有固定時間到課 之需求,否則豈有在本案合法性受調查之際,反覆昧於事實 而一再編造陳述「學位論文」需到校上課之必要。  ②又按公務人員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時,機關除依公務 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予同意外 ,如經機關同意進修,是類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即得視其進修課業實際需要,向機關申請每週最 高八小時公假從事進修,機關亦宜視其進修課程實際時數核 給公假。惟機關基於業務推展及人力調配需要,確無法於某 一學期或某一時段依進修人員之實際需要,給予每週最高八 小時公假從事進修,機關似仍得本於管理權責,協調進修人 員調整進修課業之期程,於該學期(時程)核給低於每週八小 時公假之進修時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5月29 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查。依上開說明,機關在准 駁是否核予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公假,仍得以基於業務推展及 人力調配需要予以考量實際或協調准假情況。亦即如被告並 非週五下午有「學位論文」課程,史文館即無庸如附表一所 示准予在週五核准被告公假。是被告如確實僅因撰寫論文( 非實際上課)而有請公假之需求,亦得據實以告(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3日公訓字第1011004781號函以闡 釋學分修完後如需撰寫論文,也可以由學校或指導教授出具 證明,並依規定核實核給公假),令史文館得以在切實之基 礎上評估人力及機關業務狀況對被告公假之申請妥為准駁, 被告以未實際修課之「學位論文」課程,檢附往返交通資訊 ,以請准特定時間即週五下午之公假,顯然與其所辯單純進 修、寫論文取得學位之簽請公假情況,不問在應檢附之文件 或准假之時間考量上有本質上之不同,故不能以被告確實有 進修取得學位即逕認其上開行為合法或並未陷史文館於錯誤 ,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可採。  ③承上,因被告是以週五有課,需前往學校進修為由簽請附表 二所示公假,而非以實際有撰寫、討論論文作為簽請公假之 事由。雖證人黃俊杰於111年2月26日出具說明書:被告自10 9學年度入學時,即已討論論文進度,迄今已經過「論文大 綱」及「各章」之審查,因碩士論文指導之必要,故被告向 史文館申請每週8小時公假進修,雖時間緊迫,尚有不足, 但該生努力向學,特此證明等語(他卷第89頁),既然不能反 證系爭簽呈進修事由之正確性,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④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均為田詩涵要求其檢附,其進 修內容不只有論文,也有其他課程云云。然而,被告亦坦認 系爭簽呈檢附附表一編號4、5等文件就是要證明交通時間( 本院卷第223頁)。而實際選課、上課及交通情形,史文館之 其他同事、主管不可能比身為學生之被告更為清楚,實難想 見系爭簽呈全是被告聽從他人指示所為,而難以採信被告之 辯詞。 五、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酌最高檢察署於111年2月25日召集檢調廉等單位進行會 議,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 差旅費、及休假補助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 追訴之標準二亦明示「上述四類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者 ,於審判中應請公訴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普通詐 欺罪,如法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有罪者,檢察官應提起 上訴,請求改判刑法普通詐欺罪」,」是考慮公務員濫用其 職權或地位並非單純身分犯,須有職權或地位之濫用,且各 種庶務之申報與職務無關,故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解釋上予以限縮之法理。查 ,被告身為公務員,以不實事由簽請公假,雖有不該,然公 務員詐領公假,屬於機關與公務員內部任用及涉及公務員進 修福利,被告並非藉自己身為公務員所職掌之公權力或承辦 之相關事務對外謀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與維護國家公務執行 之公正性無關,揆之前揭說明內容,最高檢察署限縮利用職 務上機會之類型,與本案同屬公務員與機關內部差勤相關財 物及利益,而刑法第134條前段不純正瀆職罪之規定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字涵義大致相符,應為 相同限縮解釋,故不予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 告於上簽請准公假及請領附表二所示公假過程中,固有複數 動作,然此等舉動係依據同一份簽准公假簽呈後密接之在請 准範圍內之請假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技士,其進修 訓練需申請公假,本應據實際進修情況上簽,令該單位主管 得以正確評估機關人力、業務推動及被告進修情況,就是否 給予公假、何時段給予公假等情妥為考量准駁,被告竟以未 選取之「學位論文」課程,使史文館陷於錯誤而核准附表二 所示公假,對機關業務人力配置之合理妥適性、正確性有所 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手段、詐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罪質等犯罪情節, 與其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仍為公務員,需扶養母親( 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公假利益換算為 薪資相當於15,214元,業已論述如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簽呈資訊 編號 簽呈附件名稱 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 1 中正大學10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成績通知單。 田詩涵:本案林員所提課表及路程時數,建請同意該學期週五公假時間自下午1時30分起,計4小時,當否?請核示。 王長華:110年8月11日17時40分,批示意見:如擬。 2 中正大學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行事曆。 3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110學年度第一學期選修科目。 4 臺灣鐵路列車時刻/車次查詢。 5 高鐵嘉義站至嘉義火車站(平日)時刻表 附表二:依據系爭簽呈請准公假之日期及時數(請假4小時,均為下列日期之13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及公假得利時數共計74小時。 編號 請假日期及時間 公假時數 備註(8時至8時30分為彈性上班時間,如8時30分上班需至12時30分始可下班〈下午請假〉,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 1 110年9月1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4分)至下班時間(11時19分)3小時。 2 110年9月24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3 110年10月1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4 110年10月8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25分)至下班時間(13時2分)4小時。 5 110年10月15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6 110年10月22日 4 均無上班。 7 110年10月29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8 110年11月5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9 110年11月12日 3 同日8時25分上班,直至同日14時52分打卡下班,工作時數5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故實際休假時數共3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211頁)。 10 110年11月19日 4 打卡上班時間(10時25分)至下班時間(12時35分)2小時。 11 110年11月26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25分)至下班時間(13時38分)4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 12 110年12月3日 3 同日8時22分上班,直至同日14時21分打卡下班,工作時數5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故實際休假時數共3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211頁)。 13 110年12月10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4 110年12月1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5 110年12月24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6 111年1月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10時53分)至下班時間(12時3分)1小時。 17 111年1月14日 4 均無上班。 18 111年1月21日 4 寒假期間,打卡上班時間(9時51分)至下班時間(12時22分)2小時。 19 111年1月28日 4 寒假期間,均無上班。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12665957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93號偵查卷宗(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16

TNDM-113-易-1310-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黃翰瑋 黃俊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 27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2,97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5

ULDV-113-訴-79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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