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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怡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洪怡臻」,「懇 請鈞院函調警局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車主地址送達」 ,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 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 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惟如送達證書所示之地址 經中華郵政以查無此人退回,顯見該址並非被告之現時住居 所,請原告陳報時併予注意)。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4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1

NHEV-114-湖補-59-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時,因涉嫌未注意 正停入停車格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 姝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車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328元,其中 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零件費用52,442元。 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駛入車格時因被 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附有任何可證明系爭事故 如何發生之證明,僅有警方登記聯單一紙,且因非屬道路交 通事故故無製作其他之警方資料,是故如原告欲主張係被告 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陳述之事 故經過為真,然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係已認定倒車之車輛仍有注意義務,系爭車輛 亦應有未注意車輛之肇事主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惟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欲主張 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 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 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 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1,32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 元、零件費用52,442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8月(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1月4日止,已使用約5年4個月,已逾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44元(計算式:52,442÷10=5,244 ),加計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後,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30元(計算式:5,244+2,125+ 6,761=14,1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22-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張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 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孫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謝睿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080,993元(工資116,215元、零件931,791元 、塗裝32,987元)及拖吊費用8,300元,共計1,089,293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本件汽車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及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及拖吊距離顯示圖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11-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被 告 陳瑀晨 李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瑀晨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竊取伊所承保,訴外人郭惠珍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於民國11 0年5月2日下午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郭惠珍為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新 臺幣(下同)250,470元(含工資29,805元、塗裝40,113元 、零件180,552元),伊均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故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郭惠珍對被告之求 償權,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陳瑀晨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尚隆則以:被告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不應允許原告保 險公司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賠付郭惠 珍250,470元,而被告於原告理賠前,曾與郭惠珍達成調解 等情,為原告、李尚隆所不否認,至陳瑀晨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且上情復有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1紙、估價單及收據、111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主張代位郭惠珍向 被告求償,經李尚隆辯稱其與郭惠珍已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 竊取原告車輛,經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有罪在 案乙情,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事實均不否認 ,自堪認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確係基於意思聯絡而來 ,故意不法侵害郭惠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 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明確。  ㈡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 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 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調解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最高法院 就和解所為之說明,當非不得於調解之情形有所適用。  ㈢被告與郭惠珍前於111年12月7日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約定 被告應連帶給付郭惠珍400,000元等節,有111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889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觀之該調解筆錄記載之案由欄,可見該次調解係因被告 竊取郭惠珍之系爭車輛,經檢察官起訴、郭惠珍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後,臺北地院始將郭惠珍、被告移由該院 試行調解。依上開事實,可知被告與調解前,並無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情形,蓋被告斯時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郭惠珍 亦對被告求償,則已可期待被告知悉其與郭惠珍間可能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只是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尚 不確定,始有透過調解,雙方相互讓步解決紛爭之必要。職 此,本件被告與郭惠珍所達成調解,既係在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上所為,則該調解對郭惠珍與被告而言,僅有認 定之效力,套用首揭最高法院對和解認定效之說明,郭惠珍 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仍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係就被告應 賠償之數額,業經認定效之調解確認為400,000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被告與郭惠珍間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後經具有認定效力之調解認定被告對郭惠珍應負之賠償 數額為400,000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件原告業已就 系爭車輛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之維修費用,依保險契約給付 郭惠珍250,470元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揆諸前 揭說明,就郭惠珍與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400,000元債權中,其中250,470元部分之債權,即生法定債 權移轉之效果,而得由原告執該部分債權,再向被告請求。 況且,證人郭惠珍亦結證稱被告與其所達成之調解,迄今分 文未付等語,顯見被告既無清償之事實,則郭惠珍原所享有 之400,000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李尚隆雖辯稱其已 與郭惠珍成立調解,如再允許原告向其求償,有失公允等語 ,然依兩造法律關係,郭惠珍於調解成立後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400,000元債權,已因上述法定債權讓與之效果,僅餘149 ,530元(計算式:原債權額400,000元-法定移轉額250,470 元=149,530元);換言之,被告對原告、郭惠珍所負債務之 總體額度,仍為400,000元,僅係部分債務之債權人,有所 更易而已。被告前揭所辯,既對渠等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自 非可採。又本件因被告、郭惠珍間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業經渠等調解確認債權債務額為400,000元, 堪認就被告不法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數額,均於調解中認定清 楚,故本件原告雖係代位郭惠珍請求損害賠償,然並無就原 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再予依法扣除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470元, 核屬有據;李尚隆抗辯被告與郭惠珍前已成立調解等情,尚 對原告所為請求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4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陳瑀晨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李尚隆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7

PCEV-113-板簡-2254-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黃品豪 被 告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謝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和街與中誠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共計3萬8,433元(其中塗裝14,802 元、工資3,510元、零件費用20,121元)之損害,原告於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車損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於轉彎處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造成被告機車擦 撞系爭車輛之「後保下段」(後下巴)小凹陷,原告要求賠 償範圍所列項目(如估價單)與擦撞時車輛損傷明顯不符, 被告自行詢價,下保險桿為1,800元、工資500元。又被告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外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在卷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現代汽車新店服務廠鈑噴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所爭執,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修復費用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之後尾門、後保桿、後保下 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至於後霧燈雖略有刮痕,然無 從認定與本件車禍關聯性,其餘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 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5,531元(含鈑金、 噴漆工資14,352元、零件15,425元、漆料3,960元)。又既 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 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5,4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543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漆料,共計1萬9,855元(計算式:14,352元 +3,960元+1,543元=20,3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69-202501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狀 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 上址,有該局113年9月27日函文暨函附對被告居住與設籍等 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難認被告有居 住該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6

NHEV-114-湖簡-22-2025011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要旨略以:    1、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載。  2、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紫淯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修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72元,應計算折舊, 而推導出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25,283元,惟本件估修費用 已超過二手車價約50萬餘元,修一台足堪報廢之車輛不如 用50萬元價格買一台同車齡二手車,始為社會經驗之常態 ,故本件亦未實際修復,既然未修復,故毋須折舊,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賠付319,688元後取得保車殘體,拍賣受償1 12,000元,故上訴人在207,688元之範圍内得代位求償, 且主要重點實為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不生以新零件換 舊零件而應將新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審誤將估價單零件折 舊而認定修復費用為125,283元,未依事實判斷論述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誤認。  3、因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依保額賠付 訴外人林紫淯319,688元,原審認此金額係上訴人依其與 林紫淯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林紫淯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點亦有違誤,蓋上訴人保 戶車輛估修費用超過二手車價,按社會生活經驗即不可能 去修復,則上訴人保戶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手車價,僅 因上訴人保險代位後,受制於賠付金額上限,而致限縮求 償範圍為207,688元,後上訴人即得以該筆金額為範圍依 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取得訴外人林紫淯之請求權,此即 保險代位,是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將其賣出受 償112,000元,故就319,688元減去112,000元可得207,688 元之金額,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付125,283元,故上 訴人本件上訴應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未受有利判決之部分, 即82,405元。  4、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1、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2,40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 民事(二審)聲請更正暨準備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 車訓413期資料、賠案支付明細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 約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第34頁)等文件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 、9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8215、1120051719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 相符;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 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 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 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 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紫淯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 並非上訴人如有給付予林紫淯車體保險金之何金額,被上 訴人即應如數賠付予上訴人。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 此,物之受損人,原本即得就修復費用及所減少之價額, 擇一主張並舉證,而不必受限於同款同齡之二手車價格,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二手車價格為賠償上限,容有誤會,況 且上訴人所提之二手車資料,既然係上訴人基於切身利害 關係,所自行選擇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24頁),並未 經專業鑑定,則其是否正確?所選擇之案例是否適當?是 否確實有比較參考之價值?亦不無疑問。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 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 ,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 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因此物有損害即有 賠償,不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確實修理,而有所不同 ,自不應請求權人自願忍受損害而不修理,即因此免除賠 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致嘉惠於賠償義務人。 (五)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 18,018元、零件費用417,432元、鈑金費用65,522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 據(見原審卷第28至第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原審 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止,已逾耐 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43 元(計算式:417,432元×1/10=41,74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18元、鈑金費用65 ,522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5,283元( 計算式為:41,743元+18,018元+65,522=125,283元)。又 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8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主 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數額,而上訴人所謂之「事故時二 手車價」(見原審卷第8頁),亦非當然等於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僅能就上 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代位求償。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見原審卷 第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林紫淯主觀上自 行選擇報廢(見原審卷第17頁),即斷定其客觀上已無任 何修復之可能,況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前述估計單,記載 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鈑金等費用,適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係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 報廢,是上訴人先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再以自定之同 款同齡二手車價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無 依據,故非可採。 (八)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 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之實際 損害額,即使小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上訴人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仍應以該損害額即前述修復必要費用 為限,而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既為125,283元 ,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僅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283元自明。另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 之價金112,000元,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 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 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4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15

ILDV-113-簡上-45-20250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734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4

TPEV-114-北補-74-202501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2,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4

PCEV-114-板補-25-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縣○○路0號停車場,因故不慎於開啟車門時撞擊伊承保,訴外人 陳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依保險契約所 理賠陳宏偉之新臺幣(下同)23,667元,經被告否認有上開撞擊 事故發生。經查,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側烤漆剝落,惟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宏偉並不在現場乙情,業據證人陳宏偉到庭證述綦 詳,故陳宏偉非就原告主張之事故親身見聞,甚屬明確。再觀之 卷附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為藍色,被告車 輛為白色,衡諸常情,如二車確有碰撞發生,被告車輛車身應留 有藍色烤漆痕跡,然自該等照片以觀,究未能見被告車輛車身有 何殘存之藍色烤漆痕跡。準此,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 確因被告使用被告車輛之行為所致,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其所為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28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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