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1,800
元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200元現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而為本
案侵占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Fossil牌咖啡色錢包1個
(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醫療收
據及新臺幣1,200元現金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
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
被 告 賴冠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台中蒸餃」之顧客用餐區,見林峻右所有之Fos
sil牌、咖啡色錢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
卡、提款卡、醫療收據及新臺幣1,800元現金等物,已扣案
、發還)1只遺落於該處餐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放入口
袋內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冠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峻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
認領單各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扣案之錢包(含內容物)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3-竹北簡-40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