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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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祖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 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21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係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 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洪祖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90號

2025-03-20

TCDM-114-聲-47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2行關於「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簡-391-2025032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行後段補充寄交本案帳戶之地點及方式為「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頂湖門市,以店到店寄交方式」。  ⒉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上膠業、月收入 2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4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將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田雅欣、吳志偉、吳汶哲訴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一名女網友跟伊說,請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幫忙帳戶解除凍結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 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玉蓮(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2 田雅欣(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3 黃奕順(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6分許 4萬元 4 吳志偉(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5 吳汶哲(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993-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北區光賢段52、52-3、52-5地號土地11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1,083,820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 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4-訴-59-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 判長遂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迄未依 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8、5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訴-68-2025032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 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聲再-178-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 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 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救-114-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國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4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於 同年4月11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正在超車中,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安全距離, 故仍行駛超車道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可證,原判決既無否定 系爭車輛正在超車之證據,卻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前方有加速 空間,故行駛在內側車道,應加速到最高速限行駛之不當辯 詞,且未經辯論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失之輕率與公允等 語。 四、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 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 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行 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 ,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 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照速限行駛之情形。   」乙節,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觀諸本 件違規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速每小時91公里,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從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為真。上訴人雖 主張內側為超車道,其正試圖超車,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 安全距離,故仍行駛超車道等語。惟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上訴人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在無堵塞行車狀況 下,不論是否要超車,均應依最高速限行駛,雖有舉發員警 於該處執行勤務亦不能作為未能保持最高速限駕駛之理由。 綜上,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足取。  ㈢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 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 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 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 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 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11月4日行調查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 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卷第69-72頁),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 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 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 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 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 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33-2025032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聲再-164-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黃奕儒律師 被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9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萬8,373元(含舊制退休金差額9萬9,696元、薪資差 額63萬8,711元與提繳3萬9,96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起 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1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則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8,260元(計 算式:4,471*12*5=268,2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4萬6,633元(計算式:778,373+268,260=1,046,633),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8,3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 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93元(計算式:10 ,340*2/3=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92元(計算式:13, 785-6,893=6,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0

TCDV-114-勞補-14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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