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張順偉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9頁、第61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
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景華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
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
與告訴人未調解成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3號
被 告 張順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2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龍東路方向,行經同路段155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王景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景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
。
二、案經王景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偉另案通緝中,無從傳喚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景華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汽缸
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供陳案發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距離告訴人約1個半
機車車身距離等語,則以最低速度每小時40公里計算,其秒
速為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每秒,而被告與告訴人
距離為2.5公尺X1.5=3.75公尺,被告於此車速下僅有3.75/1
1.1=0.33秒反應時間,顯逾人體可判斷之能力,是被告騎乘
機車對於前揭規定確未能注意遵守,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16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