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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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 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 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 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 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 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 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 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 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 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 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 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 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 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4

SCDV-111-司執消債更-67-20241114-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錫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何品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並已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 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3

SCDV-110-司執消債清-26-20241113-4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謝泊泓 相 對 人 王瑋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50, 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7號 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是本案業經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即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聲 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因免為執行執 所受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開法院回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1

SCDV-113-司聲-316-202411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繡玲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張瑞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6.49%,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查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但有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等數筆保單,據債務人陳報 保單價值計算之解約金共計為235,616元,並提出全球 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詳情之查詢證明文件 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債務人有一筆其為要保人投保之健康險,無保單價 值故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債務 人僅有一筆健康險等情,故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4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 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 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 為110 年4月至112年3月,依債務人110、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0元、51,00 0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 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 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每月工作收入為2 7,00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審認之數 額相符,且已提出其第三人甲○○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並提出保證人簽具之保證人願任書、身分證明文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投保證明文件等件正本為證,勘認所提出之 保證人具一定之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7,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07 6元,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數額亦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實質審認,是債務人已撙節開 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逾九成之餘 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68,0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7000 ×00-00000 ×72+2356 16)×0.9=466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 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 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8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6-2024110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國棟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保 證 人 宋宸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 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8.7%,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解約金,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 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 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 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7月至112年6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 為47,876元、274,400元、11,319元,另債務人陳報期 擔保計程車司機10幾年,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 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 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計程車司機,並提出切結書每月營業 收入為42,00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 審認之數額相符,且已提出其子女宋宸昊作為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簽具之保證書、身分證明文件 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為證,勘認所提出之保證人具一定 之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2,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5,45 0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實質審認 ,其中並包含計程車租金、油錢等營業必要成本,且債 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超過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2000 ×00-00000 ×72)×0. 8=37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8

SCDV-113-司執消債更-27-20241108-3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岳綸即張炳昆 相 對 人 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秀雲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鈞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祐紳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秀雲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 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鈞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祐紳即陳 有財之繼承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88年3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 定於88年6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相 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有財並於88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為88年3月25日由相對人陳源福 簽發,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有財 已於95年11月18日死亡,經聲請人陳報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 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等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均已於113年9月24日、113年9月20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秀雲即陳有 財之繼承人、陳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鈞瑞即陳有財之 繼承人、陳祐紳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 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拍-98-20241107-2

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HICHAM AL ECHCHEIKH EL ALAOUI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則具 狀表示請求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函詢,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函復報案資料,惟仍無相對人之姓名、地 址等資料,是本院再於113年10月4日通知聲請人陳報上開事 項,該函文於113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 未具狀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 調解之聲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竹司調-111-20241107-2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德倫即旭能音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郭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完結旭能音像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就 任為旭能音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 司字第108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惟因尚未完結清算,又 鑑於清算期間即將屆滿,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爰聲 請准延展清算期間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113年度司司字第10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 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5月20日完結旭能音像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司-191-2024110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質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 相 對 人 恆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關 係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 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 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 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抗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再質權人為此項聲請,求 為准予拍賣質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質權已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質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 判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 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54,4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惟擔保,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詎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約定書影本、有價證券質權 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9日、113年 10月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 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質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拍-115-20241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冠宇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850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1,501,200元,還款比例5 6.85%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7.66%, 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 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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