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