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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慧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林致光之信任,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業據其2人 陳述在案(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並有其2人簽訂之和解協 議書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可查,復考量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3 至3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頁)可參,本 院考量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 分款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 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條件,就緩刑期間內待付告訴人賠償款 項,均適用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此部分條件之諭 知,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併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00 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協議,承諾按和解協議 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其金額共計2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 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 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 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林致光 被告應給付林致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40萬元予林致光;剩餘16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共5年,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萬6,700元至林致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118年11月之匯款金額為2萬4,700元)。被告如有任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全部金額。 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與林致光係朋友關係,其明知本身對外積欠諸多債務 已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1日16時34分許,傳送簡訊向林致 光誆稱:因「牛奶」追討去年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戶頭只有800萬元還缺200萬元,「牛奶」非常生氣,如果 1000萬元不還,以後應該也無法在基湖路自由進出…所以明 天一定要把1000萬元還「牛奶」云云,致林致光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接獲簡訊後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 2日,透過友人丁文壹,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之臺灣新 光銀行生復興分行,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嗣後 因林慧玲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林致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致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告訴人林致光稱遭「牛奶」偕黑道追債,而需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積欠「牛奶」之債務。 2 告訴人林致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曉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 證明被告係以清償「牛奶」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5 新光金控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丁文壹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經由丁文壹之帳戶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33號函、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96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收到告訴人以「丁文壹」名義所匯入之200萬元後,同日及隔日即將120萬元、60萬元,先後轉入其子張立亞所開設「佳立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萬元則分12筆用於繳交台北富邦等各銀行費用,足證被告並未將該200萬元用於清償「牛奶」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簡-34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 原 告 溫鳳婷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69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錢芳芳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13-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簡浚祐、李志強、陳裕泉(下統稱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皆略以:我們願意每人賠償告訴人許詔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9萬元,不是沒有賠償意願,但他 求償金額過高,且其中整容費用是他事隔幾天就醫後才有的 ,無法證明他整容是因為我們毆打所致,另本案起因是他辱 罵我們,原審量刑實在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偶發口 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 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 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 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 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被告3人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 被告3人執為上訴理由之有賠償意願、本案動機等,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被告3人另稱:告訴人鼻子整容及衍生費用與其等無關部 分部分,觀諸告訴人製作之驗傷明細及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明細(見調院 偵卷第37至39、43至47頁),可知該等費用係告訴人主張其 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整形手 術後所生費用。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 認定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頂部撕裂傷、右眼 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原判決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業如前述,未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主張之「右側顏面骨 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應負責,是該理由與原判決 量刑無涉。且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 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3人該部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四、從而,被告3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 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 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詔崴偶發口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 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 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 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 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 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 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簡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4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李志強、陳裕 泉及羅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6日6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許詔崴 生有口角糾紛,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泉以左手臂勾住許詔崴脖子後方,並以 右手徒手毆打許詔崴腹部1拳,再將許詔崴高舉離地後重摔 在地,又朝許詔崴臉部毆打3下,並用力按壓許詔崴臉部, 再由簡浚祐、李志強以徒手毆打許詔崴臉部、頭部及肩膀等 處,致許詔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許詔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詔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詔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攝錄 檔案暨翻拍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惟查:被告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係因計程 車排班而於該地等候乘客叫車,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 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等所造成,亦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簡上-191-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4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443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被告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文件,認聲請 人之聲請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理由,具體審酌被告之意見而未予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不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4-毒聲-5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自-1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57 號、111年度緩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連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為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 第26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自屬違禁物;又盛裝該等物品之 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餘重4.99公克)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9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代號AW000-K1123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蘇○穎(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往中,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 覆、持續且違反甲 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致令甲 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得知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 息是我閨密即證人乙○○所為,且我是因為甲 跟我要新證據 ,始傳送編號2所示之訊息,所以是甲 允許我傳的,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又我存在與甲 聊天室之記事本內之訊息是不 小心的,不是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被告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B男交往中, 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覆、持續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行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甲 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15至26、89至90頁),復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擷 圖、訊息、文件等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為: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 約,但連繫不上她,便直接前往她家,見她在哭,且說手機 被B男搶走,我便在她家,利用B男之前以她電腦所登入之資 訊登入B男之LINE帳號,取得甲 LINE聯絡訊息後聯絡甲 , 並要甲 加我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接著我於該日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傳送如偵卷第37至38 頁所示之訊息、影片、照片予暱稱「Annie」之甲 ,要證明 被告非B男之砲友,而是在一起3、4年之男女朋友,但當甲 說我行為觸法後,我便撤回,而後於同月9日,甲 就封鎖我 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9至266頁)。 2、另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先用 B男LINE帳號打電話予我即暱稱「Annie Lin」,她自稱是B 男女友,之後我就加了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被告也傳 訊息跟我說112年6月7日「公主」去她家,她有用「公主」 手機跟我聯繫,「公主」也有說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 被告傳予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我用B男LINE帳號打 電話予暱稱「Annie Lin」即甲 ,告訴她我和B男交往4年, 通話時間約半小時,而後叫她加「公主」之LINE聯繫資訊, 因而取得甲 之LINE帳號,「公主」是我朋友,甲 還主動傳 訊息說謝謝我告知她B男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4、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以B男LINE帳號,與甲 通話,要甲 加證人乙○○之LINE暱稱「公主」帳號,被告及證人乙○○因而取得甲 LINE聯絡資訊,證人乙○○並於是日,在被告家中,旋以暱稱「公主」之帳號傳送被告與B男之交往情形,則被告就證人乙○○上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乙○○之後至同月9日某時許,再傳送與甲 之被告與B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等訊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甲 主動傳訊息謝謝她告知B男狀況等語,核與甲 於該日傳送「我應該謝謝妳們告訴我這些」至證人乙○○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一致,有甲 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217頁)可證,可見被告係知證人乙○○與甲 之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性愛影片、照片極為私密,殊難想像證人乙○○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傳送與甲 ,且甲 亦證述證人乙○○使用之暱稱「公主」帳號有向她表示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就證人乙○○之後傳送甲 之該等訊息內容實無可能不知情,且亦有提供該等性愛影片、照片與證人乙○○,供證人乙○○傳送與甲 之分工行為。 5、基前,針對以暱稱「公主」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 為,可認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之。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查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內容略以 如各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皆係與性或性別相 關之內容無疑。而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與證人乙○○以暱 稱「公主」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愛影片、照片等 內容後,甲 已回復「妳已經犯法 我都紀錄好了 好自為之 」(見本院易卷第231頁),顯見甲 不願意收受該類訊息, 且甲 旋即封鎖該帳號,是被告上開傳送行為已違反甲 意願 甚明。 3、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主」於112年6月9日開始大量 傳送許多B男性愛影片,我告訴她這樣已經犯法,便封鎖該 帳號,但被告繼續以其LINE暱稱「ELLA」之帳號傳送她與B 男之性愛影片、照片、細節給我,從同年8月至12月都有, 其內容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 ,都是謾罵、炫耀她與B男之性愛行為、充滿惡意、想激怒 我,我跟她說我不需要知道這些,大約在8至10月間有用LIN E要她不要再傳送,她為了強迫我看,還存在記事本,也有 在半夜時,傳了好幾段語音給我,後來於同年11月23日,我 和B男便至分局提告被告騷擾行為,可是被告於同年12月11 日、12日又陸續傳送如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7頁所示內容有 「想去法院喝咖啡」、「素材不夠再發」、數量上百則之訊 息給我,上述訊息讓我感到非常恐懼、噁心、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4頁),核與其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自上開訊息中,可見甲 多未置 理被告及回應等情相符,堪認甲 上開證言為真。基前益徵 ,被告自112年6月9日後,不僅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本加 厲,陸續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顯違反甲 之意願,並使甲 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衡情已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 擾行為。 (四)被告所執辯詞皆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甲 跟我要新證據,所以我才傳 訊息,她從來沒有說不要再傳,我沒有違背她意願,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云云。查甲 已表達不欲再接收該類訊息之意思 ,並封鎖「公主」,被告就以其所用暱稱「ELLA」之LINE帳 號聯繫甲 ,傳送性愛影片、照片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心 態已屬可議;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其內容多有挑釁、輕 蔑甲 之用語,難認被告係出於好意而為;又是否封鎖帳號 ,與是否願意接收性愛影片、照片、挑釁、輕蔑等訊息,究 為二事,尚不能僅因甲 未封鎖被告,即認甲 願意接收該類 訊息,遑論甲 前已表明不願再接受該類訊息之意願,被告 自知其行為與甲 意願相違背。基前,被告稱其傳送行為並 無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是不小心才將訊息存放於與甲 之記事本云 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1月 以LINE聊天,被告以為還在跟我對話,便誤將要傳送與我之 訊息傳與他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61、265頁)。然觀諸該 等訊息存取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9日0時25分、同年11月2 1日13時33分、14時40分,顯然存放該等訊息非一時、偶然 之行為,則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係於某日,誤存放訊息 至甲 記事本一節與上開客觀事證齟齬;又該等訊息之內容 無非係謾罵甲 ,並以「你」稱甲 ,可知被告該等訊息發送 對象即是甲 ,有上開訊息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 頁)可查,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執被告將要發與證人乙○○ 之訊息,不小心傳送與甲 之誤發說詞非真。是被告該部分 辯詞亦非可信,證人乙○○所為虛假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3、至被告辯以:我沒有於得知B男提告後,傳送揚言上法院跟 甲 玩到底、怕素材不夠等訊息與甲 云云。然觀諸甲 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贊噢」 、「提告了」、「精彩劇情上演嘍」、「我也好想去法院喝 咖啡了」、「本來這事,我都忘記差不多了」、「素材夠不 夠,不夠,我再發哦」,並傳送大量其與B男之合照、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往細節等訊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大量 訊息與甲 (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4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已承認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認被告有上 開傳送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為臨訟之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有傳送訊息與甲 之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有甲 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至145頁)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為, 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應認 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甲 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跟蹤騷 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 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2頁),及被告之動機、手 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甲 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 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編號「行為 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傳送如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與甲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觀諸甲 與「公主」於112年6月7日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性愛影片、照片,有該日對話內 容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5至217頁)可查;又於上開訊 息中,雖有B男與他人之交往情形及對話內容,應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訊息,但觀諸甲 之回復,無表明其不願知 悉一情,尚無從認定上開傳送已有違反意願之情;加以當日 係被告第一次聯繫甲 ,並與證人乙○○以暱稱「公主」帳號 及「被告閨密」身分為之,甲 主觀上不無可能出於了解「 公主」聯繫意圖、以為「公主」係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出於 好意提醒而告訴甲 上情等想法,就該等訊息尚未明確感到 違反意願。綜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尚無法 逕認已違背甲 之意願,自難率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本院所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方式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3)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證人乙○○以該證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相處情形、性愛影片及照片 偵卷第29頁編號5、第37頁、第38頁編號21、第43頁編號42、第50頁編號21、第55頁、本院易卷第217至24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 112年8月至12月13日間 被告以其LINE暱稱「ELLA」帳號傳送訊息,或利用記事本存放功能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之照片、性愛照片、性愛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愛細節內容訊息 偵卷第27至36頁編號1至4、6至11、第38頁編號23至24、第39至42頁、第43頁編號41、第45至48、50頁編號23至24、第51至54、57下方至61、107至119頁、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47頁、易卷第101至123頁

2025-02-26

TPDM-113-易-130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代號AW000-K112354號(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DM-114-附民-11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陸映竹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僅坦承竊取價值低廉之物品,然就貴重財物之紫色戒指盒1 個(內含黃金戒指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則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於偵審中對其犯行諸 多推諉,避重就輕,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具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3名成年子女、需 扶養配偶、婆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 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進行第4 、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5-02-26

TPHM-114-上易-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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