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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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宏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健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 店外,以徒手搖晃、放倒後再扶起、打擊機臺等方式,損壞 該店副店長黃麗玲所管領之娃娃機1臺,致生該機臺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於黃麗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44分許起,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內,利用該店 店員在後場補貨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架上竊取由黃麗玲管 領之酒3瓶(起訴書誤載為2瓶)、菸5包及麵包2個。嗣黃麗 玲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健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易47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好 美店副店長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物及財物分別遭毀損 、竊取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112年9月6日)、大創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黃麗玲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5、37~62、63頁),而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被告竊得酒類為3瓶,業據證人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且由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為3瓶(見本院原易47卷第109頁),並經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前揭更正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易47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健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8、112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09年間有侮辱公務員犯行、112年間有詐欺取財、公然侮 辱、傷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雖 均不構成累犯,然其竟無悔意,又為本案前揭2項犯行,顯 見其素行不佳,且恣意毀損被害人管領之娃娃機台,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另又基於一時貪念,竊取 他人財物,再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並生實 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 給付被害人共計3萬1425元之賠償,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請 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47卷第 7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日薪 2200元,不需要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易47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整 體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竊得酒3瓶、菸5包與麵包2個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前已敘明,前揭竊得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又已明確表明不再追究,亦詳敘 在前,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古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古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CDM-113-原簡-56-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嫻 被 告 高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入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389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 入口,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 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欲駛出時,適逢系爭B車欲駛 入上開停車場,於上開停車場入口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 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9至69頁),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院觀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上開停車場進出場皆 為同一車道及出入口;並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系爭A 車行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顯示系爭B車進 入上開停車場入口時,系爭B車駕駛人即看見車道前方有系 爭A車向其駛來,系爭B車駕駛人見撞立即煞車至靜止狀態, 惟系爭B車煞停後,下1秒,仍遭系爭A車自其前車頭碰撞, 顯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駛出上開停車場時,未確實注意其前 方車道上之系爭B車,而未能及時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B車駕駛人已將車輛煞 停,對於仍遭系爭A車自其前車頭碰撞之行為實無法防範, 故應無肇事因素。是系爭B車所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6,389元之損害,固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B車係000年0 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 括工資9,369元、零件17,020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B車 自出廠日107年9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2月1日止,已 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即1,702元(計算式:17,020元÷10=1,702元) ,加上工資9,36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 費應為11,0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2830-202410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 債 權 人 黃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抑是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台端聲請 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 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促-9437-2024100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美辰 訴訟代理人 王敏甄 被 上訴人 陳芊樺即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謝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參加以上訴人擔任 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 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上訴人除擔任會首,亦兼任會員,而被上 訴人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20),並於95年8月25日以標 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上訴人已將得標金以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並有在互助會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且授權由上訴人寫上「死會」 二字。  二、訴外人黃淑真承接訴外人王銘輝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後, 在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周盈盈 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已證述本件被上訴人有 得標。惟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未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會 款,故上訴人始代被上訴人向其他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共36 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會=3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1年度 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收受得 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願意貸 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00、HI 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被上訴 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訴人提 示兌現。而被上訴人已屬死會會員,被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25日起,按期向會首即上訴人繳交會款二萬元,惟被上 訴人並未繳交死會會款18次共36萬元,則上訴人所為請求 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因同事有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於是在不認 識上訴人之情形下,也報名參加一會,繳了五個會的金額 ,惟被上訴人從未投標。108年間,上訴人欲提告會員即 訴外人周盈盈時,以系爭簽收單稱很多會員均簽名蓋章或 蓋手印,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勝訴後方能返還被上訴人之 活會錢,於是被上訴人始簽名,而當時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並無「死會」二字,此係上訴人嗣後擅自填寫。  二、訴外人黃淑真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 訴外人周盈盈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證述:「 我本來想跟這個會,結果上訴人跟我說已經額滿,後來在 95年2月初,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員不想跟,於是我就遞 補王銘輝跟這個會」等語。因此,會員名單理應將訴外人 王銘輝改為訴外人黃淑真,但上訴人卻未將王銘輝更正為 黃淑真,顯有問題,故不能聽信非會員之訴外人黃淑真於 另案所為證述。  三、被上訴人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已倒會,又上訴人無法提出 被上訴人標會之標單及交付得標會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 並否認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 分得標會款,此為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之清償, 並非會款,被上訴人亦無收受或簽名於系爭支票,故其上 訴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曾在互助會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上簽名。  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系爭二張支票共計56,25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 且取得會款422,400元?  二、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是 否用以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得標會款?抑或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三、被上訴人是否仍應繳納會款共36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①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 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②前項會單 ,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 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③會員已交付首期會 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 復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原審卷第7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以3,200元得標,未給付會款,而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與活會會員等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合會、於95年8月25日得標、標息3,200元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由被上訴 人授權其書寫「死會」二字,惟被上訴人否認得標,且簽 名時尚無「死會」二字,亦未授權上訴人書寫「死會」。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簽收單是108 年間,要告周盈盈時,才製作讓會員簽名(原審卷第256 頁)」,則系爭簽收單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日即95 年8月25日,已逾10年之久,製作之目的係在提起另案訴 訟之用,非在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標,且觀諸系爭 簽收單被上訴人欄位「死會」二字,係以加註之方式書寫 在被上訴人簽名後,則被上訴人簽名時既無「死會」二字 供其確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到被上訴人授 權填寫,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淑真於另案證述:「 會首即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腳不想要跟,於是我就遞補王 銘輝跟這個會;系爭合會到第6會時就已經停掉,這是我 的印象,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停會前的最後2會我有到 現場,最後1會是陳阿盆得標,上1會是周盈盈得標,因為 我不認識周盈盈,是原告說周盈盈得標(原審卷第187頁 )」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於108年間製作之系爭簽收單 ,並無證人黃淑真之簽名,則證人黃淑真與被上訴人是否 係參與相同之系爭合會,已屬有疑,且證人黃淑真與被上 訴人不相識(原審卷第204頁),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該次 確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抑或係自上訴人所述,誠屬可疑, 是證人黃淑真上開不甚清晰之證述,難以憑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 收受得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 願意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 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 00、HI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 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好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上開間 接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死會會員之事實,惟經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傳訊王淑如為證人,證人拒絕出庭為證,該 間接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按「①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②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為民法第709條之7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得標為死會,果爾,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 得標會款之事實,其主張益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得標、上訴 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得標金等事實,則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04

CHDV-111-簡上-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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