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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48-20250122-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僅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唐僅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全力配合檢警 偵查,從實交代參與內容,並主動供出首謀,而獲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處,可見原詐欺集團已因被告供述而全 然瓦解,被告無另起爐灶之可能。又被告固曾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前案僅為 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與本案係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 二線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顯不相同,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再 犯之虞。另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 7月間即脫離集團積極至工地工作,且於閒暇之餘至家人便 當店打工,顯見並無再從事詐騙之動機,原審逕以被告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缺錢花用,而被告之經濟狀況短期內 難以改變為由,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應 不足採。為此求予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改以具保、責付之 替代性處分,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 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 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指 訴、相關提領影像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疑重大。被告另於原審供稱之前有把帳戶交予他人行騙,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目前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也有詐欺案件,均為本 案同一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向第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 予幣商,已收款幾十次等語,可見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本案則進而擔任第三線車手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取款 及洗錢流程,且次數高達數十次,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 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 種類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且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 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雖被告自陳自113年7 月起脫離詐欺集團積極至工地工作,並於閒暇之餘至家人便 當店打工,已無再從事詐騙之動機等語,但由被告於前案緩 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反而再度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 犯本案數十次詐騙犯行乙情觀之,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此與被告自身經濟狀況好壞及有無正常工作並 無必然關聯,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三線車手,其經手贓款之被害 人數多達31人(詳起訴書第11頁),對交易安全影響甚鉅, 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被告再犯。質言之,為 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 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0

KSHM-114-抗-2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彼此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112、111年間, 兼衡被告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 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11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惟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3-聲-109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洗錢罪,兩者罪質不 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 ,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 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4-聲-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係詐 欺罪,罪質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 至106年6月間,編號2、3所示犯罪均在104年12月間,編號4 所示犯罪則在105年1月間,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為1年9月,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另於 聲請定刑時,為希望從輕量刑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 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3-聲-1113-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6,017元,及其中新臺幣183 ,433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14日、105年10月21 日、107年9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186,017元,及其中本金183,433元 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186,017元 及其中本金183,4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11

SLDV-113-司促-1271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黃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書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48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芳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送 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芳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   事 實 一、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民國110年初 共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 年2月8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內標制,會單列載編號1至70號共70會;每周一於高雄 市○鎮區○○街000號之1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抽 籤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門市)」之互助 會(簡稱:第一個互助會、A互助會,詳如附件一互助會單 所示)。然該會單編號15周姐、16呈駿、17阿霞、18阿妹、 19秀琴、31靜怡(共6會),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 其他會員,而擅自虛列之會員。嗣A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3 月底周玉芳因周轉不靈而止會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財取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5月17日第15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5會員周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周姐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㈠)。 ㈡、110年5月24日第1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6會員呈駿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呈駿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㈡)。 ㈢、110年5月31日第1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7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㈢)。 ㈣、110年6月7日第1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8會員阿珠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珠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㈣)。 ㈤、110年6月14日第19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9會員秀琴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秀琴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㈤)。 ㈥、110年9月6日第3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31會員靜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靜怡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8萬5千8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㈥)。 ㈦、110年10月11日第3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7會員阿梅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阿梅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7萬3千5百元予周玉 芳(詳附表四之㈦)。 ㈧、110年11月8日第40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9會員阿賢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阿賢之 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7千2百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四之㈧)。 ㈨、110年11月15日第4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3會員范氏菊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范氏菊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7千2 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㈨)。 ㈩、110年11月29日第4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5會員黃飛龍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飛龍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8千2 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㈩)。 、110年12月13日第45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3會員黃朝顯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朝顯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6千元 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 、110年12月20日第4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6會員黃飛龍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飛龍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6千元 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 二、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110年5月間共 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年5 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制,會 單列載編號1至53號共53會;每周三實際於前揭統一超商明 賢店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之互助會(簡稱: 第二個互助會、B互助會,詳如附件二互助會單所示),然 該會單編號17阿霞、18文欽、19靜怡、20小羽(共4會), 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其他會員,而擅自虛列之會員   。嗣B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3月底周玉芳因周轉不靈而止會 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取故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9月1日第1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7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6萬9千3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㈠)。 ㈡、110年9月8日第1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8會員文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文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㈡)。 ㈢、110年9月15日第19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9會員靜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靜怡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㈢)。 ㈣、110年9月22日第20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20會員小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小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㈣)。   ㈤、110年12月15日第32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32會員咖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咖啡之名 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4萬8千4百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五之㈤)。 ㈥、110年12月22日第3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33會員咖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咖啡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4萬4千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五之㈥)。   三、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110年10月間 共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 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 制,會單列載編號1至55號共55會;每周一實際於前揭統一 超商明賢店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之互助會(   簡稱:第三個互助會、C互助會,詳如附件三互助會單所示   )。然該會單編號6阿霞、7文欽、8秀琴、13小羽、28周姐 (共5會),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其他會員,而擅 自虛列之會員。嗣C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4月周玉芳因周轉 不靈而止會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 取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10月11日第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28會員周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周姐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1萬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㈠)。 ㈡、110年11月15日第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6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㈡)。 ㈢、110年11月22日第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7會員文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文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㈢)。 ㈣、110年11月29日第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8會員秀琴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秀琴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㈣)。   ㈤、111年1月3日第1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3會員小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小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9萬2千4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㈤)。 ㈥、111年1月24日第1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6會員饅頭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饅頭之名 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8萬8千元予周玉芳(詳附 表六之㈥)。 ㈦、111年4月4日第2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26會員詹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詹姐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5千1百元予周玉 芳(詳附表六之㈦)。 四、案經陳美子、陳姪宏、黃俊育、邱昱甦、謝國隆、黃淑菁、 黃朝顯委由邱志興及邱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簡稱:鳳山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事實欄所示第一個至第三個互助 會虛列會員及冒標部分起訴。暨經吳奇文訴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就事實欄所示第三個互助會虛列會員及冒標部 分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玉芳 ,就證人邱志興、黃朝顯、黃廉荃、吳奇文於警偵訊時未具 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311頁)。審理時又 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邱志 興、黃朝顯、黃廉荃、吳奇文證述在卷,並有合會名冊影本 、水晶鑽大樓委託寄放現金紀錄簿翻拍照片可佐。又本案三 個互助會均為內標制,被告與邱志興均為會首,渠等分別招 集會員參與互助會。會首可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但會首必 須以會員身分參加互助會才能投標,因此各互助會之第一標 並非由會首得標。及被告之綽號雖為妞妞,但各互助會單上 之妞妞並不是被告。暨三個互助會同時截止,大約是111年4 月左右止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113年9月25日 審理筆錄)。被告並略稱我未將「以虛列會員參與互助會」 及「以虛列會員名義標會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實情, 告知其他真正會員。因為同一個會員有二會以上者,須過半 才可標會,得標會員不能接續得標,因此我才虛列多位會員 參與互助會等語(詳院二卷413至414頁),足見被告為了收 取會款,而刻意藉前揭違反互助會約定之方式得標,及對會 員隱瞞實情俾便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錢。至於被告雖略稱: 會單上也有多人以綽號參加互助會等語(院二卷416頁   ),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他字卷34、35頁),又以上開欺 瞞其他會員方式得標及收取活會會錢,與未隱瞞身分而單純 以綽號參與互助會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前揭欺瞞行為應屬 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益證其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綜 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次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㈥、三之㈠至㈦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詐欺行為向數個活會會員收取款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此部分均論以1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及虛列會員得標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及定刑 時應輕於僅因會單未詳會員年籍就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各次詐欺 犯行之活會人數與金額,被告所提匯款紀錄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爰因各互助會單未詳載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邱志興 亦未能明確敘明及計算「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及實際 尚未返還之金額」,更指稱被告另積欠其借款債務(他字卷 15至16頁)。致告訴人雖於偵審時所提還款紀錄(他字卷39 至57、院二卷3至343頁),但實難憑藉上開紀錄釐清及特定 「本案各次犯行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及「尚未返還之確切 金額」。為此,本案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僅得以估 算方式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酌以被告以虛列會員或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收款後,設若之   後各次開標時之真正得標者,若未收到「虛列或被冒標之會   員應繳之金額(死會金額)」,衡諸常情,各該真正得標者   即會質疑被告,進而知悉被告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得標之   不法行為。因此被告雖以虛列會員或冒標方式得標,但以後   至止會以前各次開標,於會員正常得標時,該虛列或冒標會   員所應邀之死會款,確有可能係由被告籌出繳納。兼衡,A   、B互助會於113年3月底、C互助會於111年4月4日以後,   就未開標。因此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推定「各次犯行以   後至111年3月31日前,被告有籌繳虛列或冒標會員應邀之死   會款,交予正常得標會員」,暨據以估算被告各次犯行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沒收金額(   計算式,詳附表七至九)。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至三)。倘檢察官日後對 被   告執行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被告自得檢附   已返還不法所得與被害人之單據或證據,供檢察官檢視,予   以扣除被告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旨略以:㈠、被告前揭各次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及冒用 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時,有以各該得標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 認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於各次以虛列會 員名義得標及冒用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時,向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收取之會款(各次收取之死會金額,詳起訴書附表1至3備 註欄之「詐騙金額計算式」),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 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冒標之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係以告訴人證述 及互助會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偽造標單之犯行,   辯稱:我以虛列會員得標及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得標時,我   都沒有寫標單等語。 五、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各次以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之詐欺犯行, 均未扣得偽造之標單。酌以證人邱志興證稱:「(如何寫標 單?)沒有寫標單,只是在line上寫誰得標」等語(他字卷15 頁),及證人黃廉荃證稱:「(上開合會於何時地、如何標 會?有無寫標單?)沒寫標單,我不在場」等語(他字卷36 頁),即渠等均證稱投標時並未書寫標單。兼衡本案之互助 會單並未約定須以書寫標單之方式投標(他字卷21至25頁)   ,衡情會員確有可能以言詞陳述標金之方式投標。況且,本 案各次犯行之投標日,若無其他會員到場投標,被告並無書 寫標單之必要。為此,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為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時有何偽造標單之行為。 ㈡、經比對起訴書之附表1至3「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與各該 附表「備註欄」之「詐騙金額計算式」所列之計算項目與金 額 ,應認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以虛名會員或冒標時,所 收取之死會會錢」,亦為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金額。然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繳交之全額會款,與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之詐 欺犯行無涉,向死會會員收取全額會款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因此「起訴書之附表1至3詐騙金額欄,所載各 次犯行之詐欺金額」超過「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之詐 欺金額」的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偽造標單部分,已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已得   標會員,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繳付死會款項,本應就上開   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   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周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之㈡詐得10萬元。 ❷虛列呈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之㈢詐得10萬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㈣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阿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㈤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秀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㈥詐得  8萬5800元 ❷虛列靜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㈦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㈦詐得7萬3500元 ❷冒標阿梅俞書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㈧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㈧詐得6萬7200元 ❷冒標阿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㈨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㈨詐得6萬7200元 ❷冒標范氏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㈩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㈩詐得6萬8200元 ❷冒標黃飛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詐得6萬6千元 ❷冒標黃朝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詐得6萬6千元 ❷冒標黃飛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㈠詐得6萬9300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㈡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文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㈢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靜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㈣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小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㈤詐得4萬8400元 ❷冒標咖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㈥詐得4萬4千元 ❷冒標咖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附表三: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㈠詐得11萬元 ❷虛列周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㈡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㈢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文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㈣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秀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㈤詐得9萬2400元 ❷虛列小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㈥詐得8萬8千元 ❷冒標饅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㈦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㈦詐得6萬5100元 ❷冒標詹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附表四(第一會A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一 說明 ㈠ 編號15 虛列 周姐 ❶110年5月17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5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即活會總會數減死會會數),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㈡ 編號16 虛列 呈駿 ❶110年5月2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6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000,等於100000元   ㈢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110年5月3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7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000,等於100000元  ㈣ 編號18 虛列 阿妹 ❶110年6月7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8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之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㈤ 編號19 虛列 秀琴 ❶110年6月1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9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㈥ 編號31 虛列 靜怡 ❶110年9月6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1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5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0至30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1次死會 ②、14加11等於25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9會(64減25),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9乘2200,等於85800元  ㈦ 編號7 冒標 阿梅(俞書梅) ❶110年10月1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6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9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32至3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4次死會 ②、25加4等於29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5會(64減29),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5乘2100,等於73500元  ㈧ 編號9 冒標 阿賢 ❶110年11月8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0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32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37至39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3次死會 ②、29加3等於32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2會(64減32),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2乘2100,等於67200元       ㈨ 編號13 冒標 范氏菊 ❶110年11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1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32人得標死會,即: ①、接在40次開標後進行,未增多死會 ②、32加0等於32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2會(64減32),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2乘2100,等於67200元  ㈩ 編號5 冒標 黃飛龍 ❶110年11月29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3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為33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2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次死會 ②、32加1等於33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1會(64減33),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1乘2200,等於68200元    編號3 冒標 黃朝顯 ❶110年12月13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5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3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4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次死會 ②、33加1等於34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0會(64減34),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0乘2200,等於66000元  編號6 冒標 黃飛龍 ❶110年12月20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3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5次開標後,未增冒標虛列,所以多0次死會 ②、34加0等於34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0會(64減34),每人收2200元 ❺詐欺金額:30乘2200,等於66000元   附表五(第二會B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二 說明 ㈠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110年9月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7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3會(49減16,即活會總會數減死會會數),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100,等於69300元 ㈡ 編號18 虛列 文欽 ❶110年9月8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8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㈢ 編號19 虛列 靜怡 ❶110年9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9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㈣ 編號20 虛列 小羽 ❶110年9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20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㈤ 編號32 冒標 咖啡 ❶110年12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2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7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1至31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1次死會 ②、16加11等於27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22會(49減27),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22乘2200,等於48400元  ㈥ 編號33 冒標 咖啡 ❶110年12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3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27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22會(49減27),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22乘2000,等於44000元 附表六(第三會C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三 說明 ㈠ 編號28 虛列 周姐 ❶110年10月1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0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活會總數),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200,等於110000元 ㈡ 編號6 虛列 阿霞 ❶110年11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至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4人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6會(50減4),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㈢ 編號7 虛列 文欽 ❶110年11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7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標前仍為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46會,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㈣ 編號8 虛列 秀琴 ❶110年11月29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8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46會,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㈤ 編號13 虛列 小羽 ❶111年1月3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3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8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9至12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4次死會 ②、4加4等於8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2會(50減8),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2乘2200,等於92400元  ㈥ 編號16 冒標 饅頭 ❶111年1月2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0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14至1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2次死會 ②、2加8等於10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0會(50減10),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0乘2200,等於88000元 ㈦ 編號26 冒標 詹姐 ❶111年4月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26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9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17至2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9次死會 ②、9加10等於19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1會(50減19),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1乘2100,等於65100元  附表七(第一會A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一 說明 ㈠ 編號15 虛列 周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千元(105000減102000)  ㈡ 編號16 虛列 呈駿 ❶本次詐欺金額100000元(詳如附表四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㈢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100000元(詳如附表四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㈣ 編號18 虛列 阿妹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105000減102000) ㈤ 編號19 虛列 秀琴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㈤)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105000減102000) ㈥ 編號31 虛列 靜怡 ❶本次詐欺金額85800元(詳如附表四㈥)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3會(即第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69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6800元(85800減69000)  ㈦ 編號7 冒標 阿梅(俞書梅) ❶本次詐欺金額73500元(詳如附表四㈦)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9會(即第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5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6500元(73500減57000) ㈧ 編號9 冒標 阿賢 ❶本次詐欺金額67200元(詳如附表四㈧)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6會(即第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8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9200元(67200減48000) ㈨ 編號13 冒標 范氏菊 ❶本次詐欺金額67200元(詳如附表四㈦㈨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6會(即第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8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9200元(67200減48000) ㈩ 編號5 冒標 黃飛龍 ❶本次詐欺金額68200元(詳如附表四㈩)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3200元(68200減45000)   編號3 冒標 黃朝顯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四)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66000減42000)  編號6 冒標 黃飛龍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四)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66000減42000) 附表八(第二會B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二 說明 ㈠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69300元(詳如附表五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㈡ 編號18 虛列 文欽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㈢ 編號19 虛列 靜怡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㈣ 編號20 虛列 小羽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㈤ 編號32 冒標 咖啡 ❶本次詐欺金額48400元(詳如附表五㈤)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400元(48400減42000)  ㈥ 編號33 冒標 咖啡 ❶本次詐欺金額44000元(詳如附表五㈥)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44000減42000)  附表九(第三會C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三 說明 ㈠ 編號28 虛列 周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110000元(詳如附表六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9會(即第2至5、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5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3000元(110000減57000)  ㈡ 編號6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㈢ 編號7 虛列 文欽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㈣ 編號8 虛列 秀琴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㈤ 編號13 虛列 小羽 ❶本次詐欺金額92400元(詳如附表六㈤)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1會(即第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33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9400元(92400減33000)  ㈥ 編號16 冒標 饅頭 ❶本次詐欺金額88000元(詳如附表六㈥)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9會(即第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2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1000元(88000減27000) ㈦ 編號26 冒標 詹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65100元(詳如附表六㈦)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0會,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5100元(65100減0)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1(第一會) (自110年2月8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詹姐 110/02/08 2 阿嬌 110/02/15 3 黃朝顯 110/02/22 110/12/13 800元 173800元 4 黃朝顯 110/03/01 5 黃飛龍 110/03/08 110/11/29 800元 172200元 6 黃飛龍 110/03/15 110/12/20 800元 174600元 7 阿梅 (俞書梅) 110/03/22 110/10/11 900元 163800元 8 阿梅 110/03/29 9 阿賢 110/04/05 110/11/08 900元 167400元 10 阿賢 110/04/12 11 小辣椒 110/04/19 12 小辣椒 110/04/26 13 范氏菊 110/05/03 110/11/15 900元 168300元 14 范氏菊 110/05/10 15 周姐 (虛列會員) 110/05/17 110/05/17 900元 144900元 16 呈駿 (虛列會員) 110/05/24 110/05/24 1,000元 141000元 17 阿霞 (虛列會員) 110/05/31 110/05/31 1,000元 142000元 18 阿妹 (虛列會員) 110/06/07 110/06/07 900元 147600元 19 秀琴 (虛列會員) 110/06/14 110/06/14 900元 148500元 20 小瑜 110/06/24 21 小杜 110/06/28 22 朱先生 110/07/05 23 佳芊 110/07/12 24 家蓁 110/07/19 25 琳琳 110/07/26 26 咩咩 110/08/02 27 張克森 110/08/09 28 妞妞 110/08/16 29 小雯 110/08/23 30 蘭姐 110/08/30 31 靜怡 (虛列會員) 110/09/06 110/09/06 800元 162600元 32 小胖 110/09/13 33 福哥 110/09/20 34 世家 110/09/27 35 小夏 110/10/04 36 張美雲 110/10/11 37 李怡蓉 110/10/18 38 蔡燕凌 110/10/25 39 黃盟升 110/11/01 40 黃盟升 110/11/08 41 林秀桃 110/11/15 42 林渝群 110/11/22 43 石博文 110/11/29 44 輝仔 110/12/06 45 蘭姐 110/12/13 46 聯銘 110/12/20 47 可欣 110/12/27 48 秀菁 111/01/03 49 豆花 111/01/10 50 阿祺 111/01/17 51 阿珍 111/01/24 52 堯橙 111/01/31 53 佩庭 111/02/07 54 金鈴 111/02/14 55 政忠 111/02/21 56 佳靜 111/02/28 57 卉蓁 111/03/07 58 捷楠 111/03/14 59 阿荃 111/03/21 60 碧珠 111/03/28 61 金佩辰 111/04/04 62 倢羽 111/04/11 63 Nana 111/04/18 64 賴建元 111/04/25 65 謝國隆 111/05/02 66 蘇仔 111/05/09 67 蘇仔 111/05/16 68 阿昇 111/05/23 69 柏彥 111/05/30 70 保佳 111/06/06 附件二:原起訴書附表2(第二會) (自110年5月12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壽司 110/05/12 2 壽司 110/05/19 3 壽司 110/05/26 4 沙威碼 110/06/02 5 沙威碼 110/06/09 6 老闆娘 110/06/16 7 阿嬌 110/06/23 8 黃瑀傑 110/06/30 9 佩宜 110/07/07 10 紅茶 110/07/14 11 紅茶 110/07/21 12 紅茶 110/07/28 13 黑妞 110/08/04 14 可欣 110/08/11 15 可欣 110/08/18 16 陽光 110/08/25 17 阿霞 (虛列會員) 110/09/01 110/09/01 900元 115200元 18 文欽 (虛列會員) 110/09/08 110/09/08 1,000元 113000元 19 靜怡 (虛列會員) 110/09/15 110/09/15 1,000元 114000元 20 小羽 (虛列會員) 110/09/22 110/09/22 1,000元 115000元 21 李誠智 110/09/29 22 李賜貴 110/10/06 23 王麗娟 110/10/13 24 方怡雱 110/10/20 25 阿華 110/10/27 26 阿茹 110/11/03 27 阿茹 110/11/10 28 柯富敏 110/11/17 29 郁蓁 110/11/24 30 文龍哥 110/12/01 31 咩咩 110/12/08 32 咖啡 110/12/15 110/12/15 800元 130400元 33 咖啡 110/12/22 110/12/22 1,000元 128000元 34 家榛 110/12/29 35 妞妞 111/01/05 36 阿如 111/01/12 37 秀英 111/01/19 38 阿香 111/01/26 39 金鈴 111/02/02 40 捷楠 111/02/09 41 政忠 111/02/16 42 秀菁 111/02/23 43 捷羽 111/03/02 44 NANA 111/03/09 45 君君 111/03/16 46 金姵辰 111/03/23 47 樂腳 111/03/30 48 阿荃 111/04/06 49 蘇仔 111/04/13 50 蘇仔 111/04/20 51 保全 111/04/27 52 平安 111/05/04 53 琳琳 111/05/11 附件三:起訴書之附表3(第三會) (自110年10月11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家𣝾 110/10/11 2 家𣝾 110/10/18 3 琳琳 110/10/25 4 阿妹 110/11/01 5 麥克 110/11/08 6 阿霞 110/11/15 110/11/15 800元 111800元 7 文欽 110/11/22 110/11/22 400元 129800元 8 秀琴 110/11/29 110/11/29 800元 113400元 9 曾清奇 110/12/06 10 湘茵 110/12/13 11 吳奇文 110/12/20 12 吳奇文 110/12/27 13 小羽 111/01/03 110/01/03 800元 117400元 14 忠哥 111/01/10 15 小珍 111/01/17 16 饅頭 111/01/24 111/01/24 800元 119800元 17 饅頭 111/01/31 18 阿肥 111/02/07 19 阿Q 111/02/14 20 簡文聰 111/02/21 21 鄭宇傑 111/02/28 22 雅君 111/03/07 23 黃峻煒 111/03/14 24 易辰 111/03/21 25 可欣 111/03/28 26 詹姐 111/04/04 111/04/04 900元 125400元 27 壽司 111/04/11 28 周姐 111/04/18 110年間 800元 127000元 29 謝季瀅 111/04/25 30 阿緯 111/05/02 31 財哥 111/05/09 32 金佩辰 111/05/16 33 金佩辰 111/05/23 34 倢羽 111/05/30 35 NANA 111/06/06 36 吳董 111/06/13 37 陳姐 111/06/20 38 柏彥 111/06/27 39 柏彥 111/07/04 40 保加 111/07/11 41 保加 111/07/18 42 宏祺 111/07/25 43 堯橙 111/08/01 44 佩庭 111/08/08 45 阿珍 111/08/15 46 妞妞 111/08/22 47 秀英 111/08/29 48 阿香 111/09/05 49 捷楠 111/09/12 50 政忠 111/09/19 51 佳靜 111/09/26 52 金玲 111/10/03 53 蘇仔 111/10/10 54 樂阿 111/10/17 55 國榮 111/10/24

2024-11-25

KSDM-112-訴-6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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