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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柯怡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農業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表人:陳宏伯(分署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5

TPTA-113-簡-491-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丁巧荷 王瑞敏 高乙平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1 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其於同年月30日年滿65歲,向 被告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 ,經被告審查,因原告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乃於109年4月30日核定回溯自109年3月起, 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B式),按月發 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725元(見卷二第9頁),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確定(見卷二第16-20頁)。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按國民年金法 第30條第1項第1款(下稱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後,認原告仍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年年金給 付仍應按B式計給,並隨月投保金額調整,自112年1月起按 月發給2,946元,並以112年3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210055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12年6月 27日衛部監字第11235001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下 稱審議決定,見卷二第40-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6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卷二第73-79頁),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國民年金保險與一般保險一樣,是一種契約,原告每月依法 繳交全額之保險費,此乃義務,被告應給付每月5,200元之 老年年金給付,此乃原告之權利。此係依法理常理、經驗法 則,憲法第1、3、5、7、15、16、22、23、24條,保險法第 1、13條規定。  2.被告寄保單給我,沒有講說以後在什麼情況下保險給付會減 半,我是消費者,如有告知,我會考慮要不要加入,跟我領 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沒有關係。被告所為違反告知義務及 誠實信用原則,此可參酌民法第1、2、148、153條、第245 條之1、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17條之1之規定。  3.被告打折我的老年年金給付使我生活陷入困難,保險也是財 產上利益,被告損害我的財產,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 16條生存權、第22條基本人權。  4.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等,依 憲法第170至173條,法律抵觸憲法無效,應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請鈞院將本案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權益。  ㈡聲明:1.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以A 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自109 年3 月30日起每月差額,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A式係為避免未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之民眾無法獲得基本保障,由政府編列預算以津貼補貼方式提供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具有福利津貼性質;B式則是依社會保險精神、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按民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據以計給老年年金給付,由保險基金支應。基此,考量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及公平性原則,若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社會福利津貼者,因已獲得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補助,故老年年金給付應以B式計給。原告確已自109年3月起迄今按月領取新竹市政府發放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依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按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725元,另自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946元,並無不當。  2.國民年金保險費繳交是取得國民年金的年資,老年年金給付 金額是依A式、B式計算,與繳交保險費金額不相關,這是依 法規,不是依契約內容。原告既已按月領取低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因已獲得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補助,依國民年金 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適用A式計給,被告依B式 計給其老年年金給付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 就養給付。」;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 ,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 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二、月投保 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 式:...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㈡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3月30日年滿65歲,其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見卷二第1頁),經被告審查,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11年5月18日,因已請領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依B式計給,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725元(見卷二第9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確定(見卷二第16-20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按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見卷二第21-24頁),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仍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年年金給付仍應按B式計給,並隨月投保金額調整,自112年1月起按月發給2,946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見卷二第40-45、73-79頁)等情,有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9年4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52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9、16-20、21-24、25-26、40-45、73-79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繳交全額保險費,被告應依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未先告知依B式計算,違反告知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使其生活陷入困難,侵害其財產權、生存權、基本人權,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將本案送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作成依A式計給之行政處分,並給付此前差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㈢經查,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 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倘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依同法第 6條第3款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得選擇A式,僅得 以B式計給。原告自109年3月起持續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有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救字0000000000號函 及發放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01-118頁),依 上開規定,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僅得依B式計給(即月投保 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被告   依月投保金額(國民年金保險月投保金額自104年1月1日起 調整為18,282元;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19,761元,見卷 一第179-181頁)、原告保險年資(11年5月18日),認自原 告年滿65歲之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725元 【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8,282元x保險年資{(137個月+18/30 日)/12}x1.3%】,另自11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 2,946元【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9,761元x保險年資{(137個 月+18/30日)/12}x1.3%】,並無違誤。       ㈣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繳交全額保險費,被告應依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等語。然查,①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期間,被告依規定計收保險費(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參照),其中97年10月至107年11月月係依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自付60%)計收保險費;107年12月至109年2月係依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補助資格計收保險費(自付30%);109年3月1日至3月29日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自付0%),有被告所述及收繳整合查詢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25頁,卷二第5-7頁),原告並非均依一般被保險人身分繳納保險費,其主張繳交「全額」保險費,並非事實。②況國民年金保險費計算依據之保險費率及月投保金額,依國民年金法第10、11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來源之一【國民年金法第45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下稱國保基金監督辦法)第4條參照】,且依國保基金監督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是該基金係作為國民年金保險之「各種」保險給付等支出之用。可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之收取,並非以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為計算基礎,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僅係取得受領保險給付之資格。原告主張其繳交全額保險費,即應按A式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先告知依B式計算,違反告知義務、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惟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 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 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7條   規定,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該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之未滿65歲國民,皆應強制納保;並於同法第10至1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率、月投保金額、保險費之負擔;同法第29至30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及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給。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原告以民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為據,主張B式違反各該規定,容有誤會。且立法機關所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業經總統公布(憲法第17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參照),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條件業已明定於其中(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使我生活陷入困難,侵害我的財產權、生存權、基本人權,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將本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按「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核,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就老年年金給付定有A式(即該條項第1款「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加計金額並依國民年金法第54之1條調整)及B式(即該條項第2款「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之計給方式,且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選擇A式,同條第4項並規定,依A式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B式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可見依A式計給之老年年金給付,有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補助之款項,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僅能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有政府另行補助款項之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立法者考量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限制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依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且已另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者,除領取該社會福利津貼外,並可領取依B式計給之老年年金給付,其基本生活應可獲得保障,本件原告領取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卷一第101-118頁),即係為保障領取該津貼弱勢老人經濟生活,使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者限制已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者僅能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實質關聯,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依B式之計給,侵害其財產權、生存權等,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4-12-25

TPTA-113-地訴-5-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嘉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年○月○日 府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代表人:陳冠義(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5

TPTA-113-簡-501-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4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 代 表 人 朱栢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摘要:   原告依「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104年招生簡章)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畢業後 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原告未服滿現役年限,即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定須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3,081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4年招生簡章構成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合意之內容 為:原告畢業任官後,凡因原告未服滿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 限10年者,由原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被 告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1倍。且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時,前揭合意仍然有效,從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 解除。遍觀104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亦未見雙方有約明相關 之權利、義務關係隨法規修正而變動之字樣。是原告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1倍予被告,此等權利義務關 係,不受締約後之事實或法令變更之影響。 (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志願提前退伍方式, 固係於107年6月21日始增訂、同年月23日施行,然於其增訂 前,絕非無軍費生於畢業任官之後,因未服滿最少年限即提 前退伍之事例。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前入學,如發生符合 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所明定之法定應賠償之要件者,自應依同 一招生簡章所明定之賠償法律效果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已依 104年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計算原告服役年限,卻未依104年招 生簡章計算原告之賠償金額,而是改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 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 賠償辦法(下稱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方式 計算賠償金額為1,543,081元,乃分割裂適用法規,核有違 誤。 (三)原告退伍雖有簽署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 書)及賠償切結書,其法律性質為準負擔,具有令原告負賠 償義務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惟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 規命令為依據,已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另外,被告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於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原告關 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原告有拒絕履行變 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被告徒憑其高權行政,要求原告簽署 分期協議書等始得提前退伍,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因病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得免予賠 償,原告係因遭受職場罷凌等,而生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導致原告有燒炭自殺的念頭產生。被告未本於 愛護同僚之心,建議原告可依前揭規定辦理提前退伍且免予 賠償,反而割裂適用法規、規避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須 負擔高出1倍之賠償金額,誠有可議之處。 (五)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需償還金額1,543,081元之債權逾771,541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4、216至221頁):   原告賠償金額應以1倍或2倍方式計算? 六、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事證可稽,堪以認定: (一)原告依104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67至179頁),於104年3月 間報名參加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考試( 本院卷第67頁),經錄取而於104年6月22日進入國防大學理 工學院就學,108年6月28日畢業,108年7月1日起任官(工 兵中尉)於被告所屬戰鬥工兵第一營戰鬥工兵第一連,應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10年,至118年7月1日屆滿(本院卷第33、4 5頁)。 (二)嗣原告未服滿10年服役年限即申請志願提前退伍,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以112年1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521781號令, 核定112年2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並核定退伍金414,898元, 另加發一次退伍金74,310元,由輔導會撥付(本院卷第33至 39頁)。 (三)原告於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1,202,401元,應服役月數為120個月,未服滿 月數為77個月,如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方 式計算,賠償金額為1,543,081元(本院卷第45至55頁)。 (四)112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朱栢鴻代表), 簽署分期協議書(第4條約定償還金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 ,原告應償還被告1,543,081元。第5條以下約定分期償還方 式。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及賠償切結書(第2、3條約定原 告因個人因素,依軍費生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 定賠償1,543,081元。本院卷第185頁)。 (五)被告以112年1月13日陸六顓忠字第1120010969號函檢附賠償 清冊等通知原告需償還金額計1,543,081元,原告應於接獲 本函之日起至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前,辦理分期計60期 ,並繳交第1期應賠償金額10%計154,339元,爾後每期繳付2 3,538元(本院卷第41至55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 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 「(第1項本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第3項第1款)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 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 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 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 八、本院判斷: (一)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 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 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 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 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 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 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 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 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並指明略以: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 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 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 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 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 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 、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 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 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 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二)契約之解釋,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 告同意104年招生簡章內容進入國防大學就讀時,並沒有任 官服現役滿1年後可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契約雙方當 事人均不可能預見志願提前退伍應如何賠償並達成合意。又 104年招生簡章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約定(即「 拾肆、一般規定」章第十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本院卷 第87頁),無類如「法規事後修正所新增之提前退伍方式亦 有適用」之記載;同招生簡章「拾壹、注意事項」章第五條 則約定:「本簡章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本院卷第85頁)。堪認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4年招生簡章, 只有就當時容許之退伍方式約定如何賠償;至於後來修法新 增的志願提前退伍方式,其賠償核屬「本簡章未盡事宜」, 應依後來新增之相關法令處理。換言之,在104年當時,原 告並無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有與機關成立任何行政契約。 原告事後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係統一適用新增訂之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就原告未依招生簡章 服滿役期計算賠償金,原告前稱被告割裂適用法規云云,核 有誤解。 (三)又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時,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以2倍 方式計算賠償金之規定,早已發布施行多年,為原告應所知 悉。被告雖在原告經核定退伍生效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 第5條規定,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載明於分期協議書及賠償 切結書請原告簽署,但原告如不同意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 ,亦可不為簽署即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即為此事例)。且賠償金原則本應屆期一 次清償完畢,非必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分期協議書只是被 告提供予原告分期給付之機會,得由原告自己選擇給付方式 而已,原告稱被告以高權行政要求原告簽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既在了解分期協議書、賠償切結書 之內容後,基於自由意志為同意而簽署,堪認與被告達成合 意,成立行政契約(現在才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首次成立 行政契約,並非前有契約而後經被告調整、終止,無行政程 序法第146、147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其性質並非原告所稱 準負擔,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四)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證明其在退伍前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本院卷第277至294頁), 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即因此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而無庸賠償,也 未見原告有提出其有申請因病不適服現役退伍之相關資料。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既瞭解志願 提前退伍相關規定,而選擇以此方式退伍,自應依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分期協議書及賠償切結書之約定為賠 償。 (五)綜上,被告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1,543,081元,有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兩造間成立之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 及賠償切結書)為據,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需償還金 額1,543,081元之債權逾771,541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5

TPTA-112-地訴-6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1號 原 告 蔡佳君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4

TPTA-113-交-3791-20241224-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648,8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48,837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 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 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 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1608號及第113 0158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追徵關稅、營業稅、貨物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92,042元,經扣除相對人押金443 ,205元後,相對人尚應繳納648,837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債權額648,8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滯欠案件清冊、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為相 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48,83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地全-8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0號 原 告 劉明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4

TPTA-113-交-3840-202412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芷婷 江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及 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十一 法庭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準時到庭。原告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 陳報黃宜蘋等12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之勞動爭議事件訴訟法院、 案號與審理進度,繕本自行送達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2-地訴-116-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5號 原 告 潘尚鳳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 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3規定,應補正 被告(即裁決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人:「黃國政(分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23

TPTA-113-交-373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逾期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如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不服,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 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 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23

TPTA-113-交-382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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