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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雅淩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啓明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勇志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勇志有共同對原 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陳勇 志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勇志既非原告被詐欺部 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對被告陳勇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黃啓明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2-附民-256-20241129-4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第24103號、第26862號、 第27055號、第30240號、第30947號、第34869號、第35367號、 第39562號、第42727號、第43092號、第46345至4634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4781至47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4974號、第5425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90號、第23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勇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0年12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 上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莊勝博、卓俊吉、吳 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李雅琪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1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12月16日11時11分許,匯款37,000元 ⑥110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33,000元 ①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李雅琪提供之轉帳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44至53頁) 2 眭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眭溱謊稱保證投資獲利30%云云,致告訴人眭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16日14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①告訴人眭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103號卷第9頁) ②告訴人眭溱遭詐騙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103號卷第10、16至18頁) 3 翁民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向被害人翁民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翁民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2月1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0年12月16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翁民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62號卷第5頁) ②被害人翁民謹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界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862號卷第14至24頁) 4 林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林采潔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采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①告訴人林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066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采潔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066號卷第36至39頁) 5 蘇建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蘇建名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5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蘇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37至38頁) 6 蔡翊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蔡翊廷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①告訴人蔡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727號卷第5至9頁) ②告訴人蔡翊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2727號卷第15至29頁) 7 林雨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林雨潔謊稱完成高級任務有高收益,但要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雨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10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匯款43,000元 ④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12月16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林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504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林雨潔提供之電子郵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04號卷第51至87頁) 8 宋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宋佳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宋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宋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45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宋佳霖整理之匯款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345號卷第37至65頁) 9 蔡子霆 (原名蔡龍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蔡子霆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惟需要支付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6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54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子霆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廣告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354號卷第8至11頁) 10 鮑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鮑冠伶謊稱完成高級任務有高收益,但要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鮑冠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12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12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①告訴人鮑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0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鮑冠伶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0號卷第67至77頁) 11 林郁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林郁森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5日11時36分許,匯款6,200元 ①告訴人林郁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74號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林郁森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974號卷第60至65、94頁) 12 張瑞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張瑞福謊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張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77號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張瑞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77號卷第73至83頁)

2024-11-29

PCDM-113-金簡-36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呂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國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蔡國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呂秀貞所有之手機及存摺在 案,然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 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國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請人如認前開 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 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278-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 原 告 劉齡憶 被 告 霍靖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緝-45-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美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告訴人焦筠涵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翻 拍照片及繳費條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偵字第8479號卷第8 至9、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支配之虛擬幣 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調解、亦電聯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 第79、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亦電聯 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調解報 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 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自非能執此逕指 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或未積極彌補己過,本院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 某日,先以其女兒鐘佳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 佳君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申請虛擬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焦筠涵聯繫,佯稱辦貸款要解約,要繳律師公證費云 云,致焦筠涵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代碼:LDZ00000000000 及LDZ00000000000)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嗣焦筠涵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工作,急著繳房租,所以人家講怎樣,伊就怎樣做云云。 2 告訴人焦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焦筠涵遭詐騙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幣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之女兒鐘佳君所申設,且告訴人焦筠涵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對應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金簡-146-20241129-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曾文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賴仕杰 丁致文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重附民-123-20241129-2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4號 原 告 何佩儀 被 告 霍靖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緝-44-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李雅琪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2-附民-255-20241129-4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敬源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啓明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勇志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勇志有共同對原 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及被告陳勇志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勇志既非 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勇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黃啓明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512-20241129-4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至434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第59198號、第68010號、第31265號 、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蕭宏亦、許庭薇、陳湘芸 、劉敏君、宋麗娟、黃志昂、林佳慧、袁瑞珠、鄭雲昇、 林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李尚仁、劉巾菁、許倫嘉 、李俊德、林金德、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愛鳳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蕭 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 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劉巾菁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 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 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害人 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 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偵字第39 895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053號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 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愛鳳 、姚小鳳、被害人許倫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 金訴字卷第67至70、140頁)、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劉敏君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炒股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愛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賴愛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賴愛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1053號卷第40、43頁) 本案起訴書 2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01至133頁) 本案起訴書 3 蕭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宏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1053號卷第145至147、149、152至153頁) 本案起訴書 4 許庭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許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6至169頁) 本案起訴書 5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053號卷第174、179頁) 本案起訴書 6 劉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告訴人劉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7至191頁) 本案起訴書 7 池易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池易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3頁) ②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19至241頁) 本案起訴書 8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頁) ②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6至259頁) 本案起訴書 9 宋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宋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2號卷第14至16頁) ②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26282號卷第18至21頁) 本案起訴書 10 劉巾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巾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劉巾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49號卷第14頁) ②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449號卷第21背面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11 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志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54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偵字第20754號卷第32、33背面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12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遭轉出) ①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9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895號卷第17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3 袁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袁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787,000元 ①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020號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26020號卷第103至171、176、181至1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4 鄭雲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雲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鄭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8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198號卷第61、67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佯稱:可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43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6 許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倫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許倫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63至64、69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5號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265號卷第59至68、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併辦意旨書 18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06號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406號卷第8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19 林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金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163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163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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