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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晟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正 常得獎領取獎金或驗證程序均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發放獎金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於113年3月23日 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IG中接獲中獎消息,並因領款失敗而 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陳士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陳士賢」),並要求該人處理獎金發 放事宜,嗣「陳士賢」要求陳世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供風 險驗證等情,陳世晟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陳士賢」之要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透過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高雄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陳士賢」,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士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而導致本案3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 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89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領取獎金及驗證程序而將 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陳士賢」等節(金易卷86 至8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主觀上並無容認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聿鎧(警卷第26至30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榮達(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害 人謝宇恩(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煌(警卷 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嘉政(警卷第41至42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譽(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郁文(警卷第20至21頁)指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導致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騙工具等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第5點可供參照。立法理由中既言明對構成要件 無認識,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處罰重點係無端將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 立法目的就是在防堵幫助詐欺、洗錢等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 之情況,即非謂交付帳戶時有詐欺成分在內,或不知對方乃 詐欺集團即不成立犯罪,蓋若行為人知曉對方係詐欺集團仍 提供帳戶,即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即可,何需再制定本條 刑責,而就算交付帳戶之過程毫無詐欺成分存在,只要交付 3個以上之帳戶且無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支持者,仍能夠該當本罪。故前 開立法目的之受詐欺等節,當指行為人因受詐欺而無法認知 到自己將交付3個以上之帳號或交付他人使用,或誤信交付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誤信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構成要件者,方不成立犯罪。  ⒊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收受中獎訊息,但因領款 失敗,故輾轉加入「陳士賢」LINE帳號,與之聯繫發放獎金 事宜,並應「陳士賢」之要求,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陳士賢」,由此顯見被告與「陳士賢」本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⒋再佐以被告供稱之前沒使用第三方支付流程跟簽帳卡、對方 聲稱是第三方支付,但被告也不知道這個第三方支付是甚麼 、對方就具體驗證流程只有提醒被告驗證的過程中有錢會匯 入被告的帳戶或轉出,被告會收到通知、被告不要登入網銀 帳戶、錢匯入及轉出的過程對方可以自己完成等語(偵卷29 頁、金易卷88、89頁),由此可見被告始終不知曉也未曾接 觸第三方支付、驗證,「陳士賢」也從未能讓被告了解其所 謂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程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既始終 不了解「陳士賢」所指第三方支付、驗證之具體內容,被告 自身也欠缺相關領域之知識及經驗,被告顯不可能因自身知 識或「陳士賢」之言詞,而知曉並誤認正常第三方支付、驗 證流程之交易習慣中,哪個環節基於如何目的需他人交付大 量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以對此等部分之習慣產生如何確 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誤信自身行為符合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 程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可能。此外,「陳士賢」既已言 明會使用本案3帳戶轉入、轉出金錢,被告也明言對方可以 獨立操作本案3帳戶而自行完成存匯動作,自已清楚知曉自 身交付之本案3帳戶係供對方使用者,本案自足認被告存在 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  ⒌況且,僅因收受獎金問題,至多僅有提供銀行帳號之需要, 若有如何驗證之問題或需要,也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給「陳士賢」,客觀上也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  ⒍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 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 具,並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 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犯後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刑事責任,以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損失,但於交付帳戶之翌日即 前往報案、掛失(金簡卷第53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 因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金易卷102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及被告自陳收受不實領獎、驗證訊息而提供帳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彌補其犯罪 造成之損害,且偵查、審理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其誠 心悛悔。而雖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帳戶隔天前往掛失云云, 然被告犯罪交付3個以上帳戶,製造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進入 本案3帳戶之風險在先,透過報案、掛失等動作避免更多人 受害乃被告應為之本分,若被告放任不管才是惡性重大,就 算被告有為此等動作,至多僅能認為其法敵對意思並非強烈 ,但無從以此認定有何特別善性或有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 況。綜觀前情,本案難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琪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詐術 被害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起對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並慫恿其參加活動,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吳聿鎧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21分 3萬元 B帳戶 2 於113年03月22日假買家(暱稱:陳欣葉)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並表示要報案人先跟銀行確認進行帳戶驗證,後自稱富邦銀行專員指示報案人至ATM操作和網路匯款 洪榮達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8分 99,989元 A帳戶 3 於113年3月23日被害人於網路商點了抽獎的連結,嗣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被害人在該抽獎活動中獎抽中奬金,但因匯款帳戶没有第三方支付,需要配合指示做認證,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謝宇恩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6、48、58分 49,999、20,088、5,050元 B帳戶 4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社團販售遊戲虚擬裝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DMM授權網路交易平台,並偽裝為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輝煌 113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 12,000 B帳戶 5 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1分於網路接獲中獎訊息,對方並提供相關客服資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指示而匯款。 潘嘉政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1、9、42分 29,988、29,985、29,985元 C帳戶、C帳戶、B帳戶 6 被害人於臉書上接獲遊戲帳號交易資訊,雙方洽談交易細節後,對方謊稱因被害人疏失導致有款項遭封鎖,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解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鄭嘉譽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35分 10,000 C帳戶 7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接觸不實代購訊息並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求被害人參與抽獎、開啟第三方支付等功能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黃郁文 113年3月23日下午11時11分 79,300元 C帳戶 附表二: 【吳聿鎧】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卷第98頁) 2、(戶名:吳聿鎧、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4-95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洪榮達】 1、(戶名:洪榮達、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警卷第10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07-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10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100、10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謝宇恩】 1、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16-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2-11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0-111、114、115頁) 【黃輝煌】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1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6-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4-125、128、129頁) 【潘嘉政】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60-16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3-1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14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148、149-152頁) 【鄭嘉譽】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76-84頁)(同警卷第85-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73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74、75頁) 【黃郁文】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3-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8-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0、61、62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3頁) 3、(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4頁) 4、(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46頁) 5、(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7頁、金簡卷第71-90頁) (金簡卷第71-90頁) 7、(陳世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頁) 8、(陳世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 9、檢察官113年08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 10、(陳世晟)113年10月24日提出之附件1~附件3、被證1~被證3(金簡卷第19-56頁) 附件1:刑事委任狀正本一紙(金簡卷第19頁) 附件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金簡卷第21-24頁) 附件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金簡卷第25-31頁) 被證1:被告被騙中獎之對話截圖4紙(金簡卷第33-39頁) 被證2:三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簡卷第41-51頁)(同警卷第52頁) 被證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一紙及掛失通話紀錄截圖2紙(金簡卷第53-56頁)

2025-02-14

CTDM-113-金易-254-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黃世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黃成香 鄭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依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6萬2,485元(計算式:622.76×5,600×1/3=1,162,4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583元。因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萬3,276元 ,顯有溢收693元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08

PTDV-113-補-785-202502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甚至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 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黃郁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0時許起訖同日14時許止,在位 於臺東縣○○市○○街000號東方明珠大樓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行駛至同路157.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適周瑋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靖純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周瑋玲受有前胸壁、左側前臂、腕部及大腿、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陳靖純受有胸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瑋玲、陳靖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32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TDM-114-東交簡-17-202501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4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V-113-湖小-134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國恭 被 告 黃進興 黃清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被 告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訴訟代理人 黃進泰 複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 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逾50年,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 且歷有年所,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依據各共有人間所劃定之分管範圍為分割,更兼顧兩 造利益,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坐落位置,避免拆屋 還地,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 輔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以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正柱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違法興建房屋, 原告或其長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屋 居住,復主張居住安全與尊嚴而就地分配、就地合法等權 利,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方案犧牲被告黃正柱分配 土地之完整性利益,顯不足採,否則無異於鼓勵先占先贏 及違法建築。再者被告黃正柱原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 分割,原告則同意被告黃正柱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計算找補,後因鑑價結果與上開金額落差極大,原告乃 改主張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被告黃正柱乃請求將系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 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 並不互為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清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具同意書陳稱略 以: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且同意不找補等語。並 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黃進興、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均 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也同意不鑑價找補等 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本院調解事件 進行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九、經查系爭土地呈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側地 界臨接臺南市關廟區深坑二街道路,臨東南側地界處有部分 土地現況係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333巷道路(下稱333巷 道路),其他兩側地界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於東南側上開兩 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上有原告黃國恭所有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 場照片7張、歸仁地政所113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17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歸仁地政所113年12 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3012040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3 頁、第393頁),堪認系爭土地臨東南側地界部分,有留部 分土地供現況為333巷道路使用之必要,原告方案及被告亦 均就此部分預留附圖一編號H部分及附圖二編號辛部分,面 積均為128平方公尺,此部分自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 查兩方案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可取得系 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所坐落之基地土地,雖可使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於同一人,但原告將比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多分得11 平方公尺,被告黃正柱則較其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少分得11平 方公尺;被告方案則是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坐落之基地土地,將有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此外兩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 的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相同,因此兩方案的區別僅在於原告 與被告黃正柱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形狀之差異。而系爭土地按 原告方案分割,雖可使原告繼續保留系爭房屋,然被告黃正 柱的面積將會減少1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前方臨接深坑二街處,使被告黃正柱分得 的土地變成前方狹窄後方寬如菜刀形狀,顯然不利於被告黃 正柱分得土地之通行及整體利用,乃屬對被告黃正柱極為不 公平之分割方法,然因原告與被告黃正柱私下協議,原告願 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的土地,被告黃正 柱因此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雙方並簽立同意書1 件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均應 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因此本院勘驗現場時即以原告方案進行 測量,惟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均不同, 仍有價值上之差異,尤其對於分得裡地之被告黃世雄、黃世 文、黃世華、黃偉輔更需鑑定其取得土地之價值以決定是否 需要價額補償,故除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分得之土地之外,仍 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然經本院囑託王 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原告需補償被告黃正柱77,711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第 10頁),原告即反悔主張其僅同意用系爭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找補按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經 被告黃正柱拒絕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願 以2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9頁),可知原告 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黃正柱因此不同意讓原告多 分得11平方公尺,而請求改採被告方案即均按兩造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正當理由,且符合公平原 則。再者原告方案為保留系爭房屋,被告黃正柱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臨接深坑二街之面寬,少於被告黃正 柱按被告方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 將近一半,益徵原告方案對被告黃正柱顯不公平,並非對全 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況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處為1樓 水泥造平房,後方則是老舊磚造平房,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可知系爭房屋雖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不高,如 強為保留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有限,卻造成被告黃正柱受 分配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甚鉅,且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保存之 必要及價值,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方案並不可採。反觀 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按原物分得其原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留做道路使用 之土地為共有外),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 分土地雖無直接臨路,惟其鄰地即同段497-83地號土地(下 稱497-83地號土地)同為被告黃偉輔所有,有497-83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而497- 83地號土地臨接333巷道路,則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庚部分土地,可藉由同為其所有之497-83地號土地與 333巷道路對外聯絡,並無再於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供其出入 之必要。又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同意就分割後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業據被告黃世雄 、黃世文、黃世華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兩造亦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均為128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 均同意採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予找補,有如前 述(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 ,足認被告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公平分配。原 告雖主張按被告方案分割,為確保原告有可能被找補價金之 權益,應另找估價師再次鑑價云云(見原告答辯狀,本院卷 第361頁、第362頁)。惟查如按原告方案分割,依系爭鑑定 報告,原告及被告黃清恩、黃進興、黃清泉均須補償被告黃 正柱、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有系爭鑑價報告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價值較高,其乃為必須出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義務人,而原告依被告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即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對其並無任何面積減損 或不利益,且該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均坐落於深坑二街及 333巷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優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 置,因認原告依被告方案分割仍屬應補償之義務人,顯無受 補償之利益,被告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並均 不予鑑價找補,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因此被告方案確實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且無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找補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牧用地,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歸仁地政所查詢系爭土地 分割為8塊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經歸仁地政所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最多可分割為8筆,有歸仁 地政所113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94704號函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與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系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亦符合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被告黃正柱抗辯 系爭土地應按被告方案為分割,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應按原 告方案為分割,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 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不須互為找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 原告因原告方案支出鑑價費用,然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按原告 方案分割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面積, 被告黃正柱乃同意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卻在系爭鑑價 報告做出後,違反雙方同意書,反悔改稱僅願以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金額找補被告黃正柱,因被告黃正柱不同意,始有 被告方案之提出,堪認原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則其因原 告方案所需支出之找補鑑價費用,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對於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國恭 20分之3 2 黃進興 5分之1 3 黃清恩 5分之1 4 黃正柱 5分之1 5 黃清泉 20分之3 6 黃世雄 60分之1 7 黃世文 60分之1 8 黃世華 60分之1 9 黃偉輔 20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451-202501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林弘洲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V-113-湖小-1408-202501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賀永清 被 告 高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63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2

NHEV-113-湖小-1148-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謝雨璇 被 告 賴鈞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 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01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243,233 元、交通費用新臺幣7,53   5 元、看護費用新臺幣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118,   440 元、醫療輔具支出新臺幣10,680元,與其所提證據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自認,全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車禍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等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新臺幣437,810   元過高,應酌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故本件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669,888 元,扣除已領強制險新   臺幣76,187元,為新臺幣593,701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2

NHEV-113-湖簡-1666-20250122-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五 權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葉○廷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 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62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1,648元、工資費用16 ,822元、烤漆費用19,1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張○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 小卷第21、25至41、5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 關規定代位行使張○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77,620元中,零件費用為41,648元、工資費用 為16,822元、烤漆費用為19,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3至3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7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玉小卷第23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0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5 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48÷(5+1)≒ 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48-6,941) ×1/5×(5+9/12)≒34,7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648-34,707=6,941】,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 復費用應為42,913元(計算式:6,941+16,822+19,150=42,9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玉小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玉小-66-2025012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謝春燕 相 對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2月4日 50,000元 112年6月25日 263760 002 112年2月4日 50,000元 112年7月25日 26376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3-司票-1584-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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