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五
權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葉○廷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
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62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1,648元、工資費用16
,822元、烤漆費用19,1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張○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
小卷第21、25至41、5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
關規定代位行使張○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77,620元中,零件費用為41,648元、工資費用
為16,822元、烤漆費用為19,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3至3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7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玉小卷第23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0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5
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48÷(5+1)≒
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48-6,941)
×1/5×(5+9/12)≒34,7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648-34,707=6,941】,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
復費用應為42,913元(計算式:6,941+16,822+19,150=42,9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玉小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玉小-6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