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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第322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57、58、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案 件偵查,且所購買之物品非屬對監所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物 ,被告係受友情壓力而代為匯款、代購物品,所購買之物品 均係於監所外轉交,而非由被告將該等物品送進監所,被告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所得,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羈押出所後已與女友結婚,小孩甫出生,現積極求職 扶養妻兒,賦歸社會之情況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 院審酌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許家維與黃冠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100至102、27 0頁、訴卷二第1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其亦自承知悉監獄內不可夾帶菸酒、電子產品,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0頁),竟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 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 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 案未獲有任何利益、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 ,且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遵守法律乙事 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 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賄之數額、期間、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 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9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286 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6頁),故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丞(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對告訴人呂隆傑部分並未賠償其金錢 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原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陳」間,就事實二部 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洗 錢罪及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81、84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轉交部分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美玲 、李重宥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呂隆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 過輕之情事。且縱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呂隆傑達成和 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 訴人呂隆傑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 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9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周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啓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啓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黃雅琳遭詐騙之 款項因遭員警查扣已全數返還,另告訴人李昌軒部分因屬警 方誘捕偵查而未遂,故本案告訴人等均未受到實際損害。原 審未及適用新制定公布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徐睿飛、「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嗣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同案被告徐睿飛及 被告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84、135、187頁、本院卷80、83 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 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監督車 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程度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 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號、第 2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 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 22、86、178、303頁);復觀諸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3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素雲、劉建利(下除個別提 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後,本案 帳戶尚存439萬3,563元,該餘款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掩飾、隱匿並收受、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然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權人,難認完全無管領 及支配力,而得宣告沒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詐欺或洗錢 等前案紀錄,當時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22574卷第516頁、原審卷 第88頁、本院卷第303、3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關於刑上訴部分之判斷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劉建利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素雲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斷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共計8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55萬元+5萬元=8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然於本案帳戶內尚餘439萬3 ,563元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22815卷第25至47頁),經扣除被告行為前 之原有餘額600元後,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439萬2,963元 ,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 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裡的錢是我的工程商業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所有之工程款等語,實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就前述439萬2,963元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範圍之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檢察官其他沒收之上訴部分 (6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208-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郁棋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第32 202號、第32754號、第4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郁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郁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 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 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孟華、陳翠雀、余俊清、吳 進福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另因無法與告訴人黃宇 辰取得聯繫,以致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因一時輕率,誤信友人而誤觸法網,經此次偵審教 訓,被告已誠心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孟華、陳翠雀、余俊清、吳進福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 字第78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余俊清簽立之 和解書、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287 至291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 人等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金,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宇辰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 事宜,尚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 、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等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上開告訴人等支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退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   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36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203至 206頁),然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 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 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妍蓁、徐銘 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吳進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3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吳進福指定之帳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 2 陳翠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翠雀9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8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 3 余俊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俊清3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2萬4,000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余俊清指定之帳戶(即被告與告訴人余俊清簽立之和解書)。

2024-12-26

TPHM-113-上訴-2134-20241226-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4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6

SCDV-113-司執-624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4 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彤(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 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83、 17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 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 為闕和榮,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闕和榮。我帶張宏偉去找闕和榮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當天張宏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我拿上 去給闕和榮,闕和榮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再拿到樓下給 張宏偉等語(見偵2099卷第16、17、100頁),經原審函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或共犯,嗣經該局函覆稱:二、本分局於112年3月13日,持 貴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闕和榮,現 場未獲毒品案相關物證,經檢視行動電話亦未有販賣毒品案 相關事證。三、闕和榮於112年6月12日迄今,業於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致無法獲得其他事證等語,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 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為小 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宣告最 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 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376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駿杰(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出狀況,情非得已始 挪用告訴人黃振榮(下稱告訴人)委託賣地之價金,被告事 後想要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但因收入不穩定,所以無法一 次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 告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重,又倘被告入監執行,家中小孩將無人照顧,希望能分 期償還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金額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和解情 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 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 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 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非可採。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其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意,且被告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 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家屬若確因被告執行刑罰而 致生計困難,應依相關法令尋求政府機關、社福單位之協助 ,尚不能以此為由更易本案之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254-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錦秋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張宏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62號、第33763號、第33764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3號、第33 7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全部卷宗 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張宏業報導之事實於報導前已為特定多 數人所知悉,被告身為媒體記者,獲悉上情非難以想像之事 ,又查無被告竊聽本件檢評會開會過程之積極證據,自難遽 以被告於該會結束前報導之事實與告訴人黃錦秋於會中之主 張一致,即認被告有竊聽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檢評會結束前即報導告訴人於檢評會主 張之內容,足見被告有竊聽檢評會之行為;徵之被告事後修 改原報導標題,顯係憂其遭人發現竊聽,出於心虛所為,益 徵其有竊聽之舉云云。然如何難以上開理由遽謂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竊聽犯行等節,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現有之證 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二)至聲請意旨又謂: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所稱於業界消息來源之 人,亦未調閱開會當日之監視器檔案,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裝 設竊聽器或與會委員有無幫助其竊聽之事實,有偵查不完備 之嫌云云。然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 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本院審查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 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有未予調 查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聲自-1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聰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蘇聰益(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及王宏益,也沒有與他們一起毆打 告訴人吳明仲(下稱告訴人)。當天我要跟告訴人結帳,但 是告訴人不付款,所以我們發生爭執,我先跟告訴人在餐廳 外拉扯或有互毆之情形後,鄭景仁就把我抱住並把我與告訴 人隔開,之後我看到張冠生等人與告訴人互嗆,後來他們就 打起來了。當時鄭景仁及簡雅甄把我架離開現場好幾分鐘, 等我返回現場,他們已經打完了,警察也來了,由此可見被 告並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共同毆打告訴人。請求 法院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又本 案是告訴人先出言罵被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 屬過重。  ㈡被告在警詢時雖供稱有傷害告訴人等語,但因事隔很久才做 筆錄,而且是在晚上被告有喝酒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也忘了自己講了什麼話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仲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鄭景仁、簡雅甄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且經原審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 畫面」檔案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傷害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所認並無 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 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云云, 然依告訴人、證人鄭景仁、簡雅甄上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後, 一旁之張冠生及王宏益隨即加入毆打,且被告對於張冠生及 王宏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未加以阻止,依此犯罪情狀觀之 ,渠等顯係基於對彼此間傷害行為之相互認識,出於共同傷 害之默示意思合致,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被告與張冠生 、王宏益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提示 被告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都實在,沒有 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5、99頁),且原判決認定 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係參酌原判決理由甲、貳、二所 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 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聲請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100頁),此 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亦未能說明何部分影像於 原審勘驗時未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勘驗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蘇聰益                                         張冠生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蘇聰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冠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蘇聰益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 吳明仲在上開餐廳之地下室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蘇聰益推倒在地,致蘇聰益受有雙手掌瘀青、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因吳明仲又將酒杯摔落在地(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水因而噴濺至位在 隔壁桌用餐之張冠生、王宏益身上,張冠生、王宏益隨即上 前質問,吳明仲之友人鄭景仁見狀將吳明仲自上開餐廳地下 室帶離上樓而準備離去,張冠生、王宏益心生不滿尾隨而上 ,蘇聰益則因遭吳明仲推倒亦心生不滿,張冠生、王宏益、 蘇聰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追至上開餐廳 1樓外之道路徒手毆打吳明仲,致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 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聰益、吳明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益經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113年5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王 宏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 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4頁 、第3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就被告王宏益部分 屬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王宏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仲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 室用餐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 醉摔杯子,也沒有推蘇聰益,反而後來我被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打到送急診,蘇聰益的傷勢可能是打我的時候自己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餐等事實,核與證人蘇聰 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鄭景仁、簡雅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吳明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聰益於警詢時證稱:吳明仲在店內砸杯子,還砸到隔 壁桌的客人跟我,我就上前規勸吳明仲趕緊回家休息,但他 不聽勸,我就有跟吳明仲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勸吳明仲喝醉就回家,吳明仲 就跟我拉扯,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就在地下室因而 雙手掌、腳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8月31日我要下去跟吳明仲買單,他就很不 爽摔杯子,杯子碎片噴到別桌,還開始罵三字經,我在地下 室就被吳明仲推倒,我趴下去因此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99-305頁)。  ㈢證人洪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小鶴日本料理店用 餐時,吳明仲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當下我看到一片 混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000-000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 下室用餐,看到隔壁桌的吳明仲因與蘇聰益發生爭執,吳明 仲因而有丟杯子、拍桌子,因為空間很窄,蘇聰益是站著, 吳明仲是坐著,蘇聰益有上前阻止吳明仲,後來我沒看到蘇 聰益是被絆倒還是被吳明仲推倒,但是蘇聰益有跌倒躺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2至390頁)。  ㈤證人謝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張冠生、王宏益去 用餐,隔壁桌有位客人喝酒醉摔杯子在亂罵人,老闆蘇聰益 就請該喝酒醉的客人離開店裡,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老闆 蘇聰益因而被推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8頁)。證人 謝文瑋雖未明確指稱該喝醉之客人為被告吳明仲,然互核證 人蘇聰益、洪淑卿、簡雅甄證詞可知,當日飲酒後而酒醉失 態謾罵、摔杯子之人即為被告吳明仲,顯徵證人謝文瑋證稱 之喝酒醉的客人,乃指被告吳明仲。  ㈥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 店地下室用餐時,因酒醉而有摔杯子、大聲謾罵情事,告訴 人蘇聰益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吳明仲,進而2人發生爭執,又 證人簡雅甄雖僅見聞告訴人蘇聰益倒地,而未明確看到倒地 之過程,然證人蘇聰益、謝文瑋已證稱係因告訴人蘇聰益欲 請被告吳明仲離開餐廳拉扯而跌倒,足證被告吳明仲確有推 擠告訴人蘇聰益而倒地,至為明確。復核告訴人蘇聰益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蘇 聰益於110年9月1日經診斷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勢,此與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足認告訴人蘇聰 益上開傷勢乃因遭被告吳明仲推倒、拉扯所造成。  ㈦被告吳明仲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吳明仲辯稱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因其攻擊自己所造成等 語。然觀以告訴人蘇聰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掌瘀青、右下 肢擦挫傷」,被告吳明仲所受傷勢則為「牙齒磨損、鼻骨閉 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 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 ,互核以觀,倘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係後續攻擊吳明仲所自 己造成者(詳後述被告蘇聰益有罪部分),告訴人蘇聰益應 為以拍打攻擊方式,始可能造成雙手掌瘀青之傷勢始可能受 有雙手掌之傷勢,但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拍打被告吳明仲上 開受傷部位而可能形成瘀傷傷勢,實為罕見,被告吳明仲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吳明仲一再辯稱其並無喝醉酒、摔杯子、罵髒話 等語,然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酒醉 大聲罵人、摔杯子一事,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1頁 、第290頁、第367頁、第382頁),可見被告吳明仲辯詞顯 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全盤否認有摔杯子等爭執發生原 因,非無可能被告吳明仲已因飲酒而對當日發生狀況記憶不 明,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蘇聰益等語,實難 可採。 二、被告蘇聰益部分:   訊據被告蘇聰益固坦承有經營小鶴日本料理店,並有與告訴 人吳明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吳明仲先出手才正當防衛,且我當時已經被鄭 景仁、簡雅甄拉到旁邊等語。經查:  ㈠小鶴日本料理店為被告蘇聰益所經營,被告蘇聰益有因告訴 人吳明仲在其餐廳用餐酒醉在地下室以及餐廳外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 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 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 人吳明仲、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吳明仲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2021_0831_030530_020 現場盤查畫面」、「2021_0831_030530_021現場盤查畫面」 、「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等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聰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在小鶴日本料 理店用餐完畢,蘇聰益就因為我用餐聲音過大,有3、4名男 性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5-6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跟1位朋友從地下室上去到1樓,到店外等計程車 時,蘇聰益跟其他4、5人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 )。  ㈢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聰益的狀況我是不知道, 因為吳明仲被3個年輕人毆打了,我就急著去處理吳明仲的 事情,打的人沒說什麼話,就一直打,至於吳明仲被打的時 候我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吳明仲被打的現場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78-38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地下室上去樓上要去櫃 檯買單的時候,就發現蘇聰益跟吳明仲在外面爭吵,蘇聰益 跟吳明仲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85-386頁)。  ㈤再依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92-100頁),勘驗內容:影片播放時間至1分1 2秒時,有1人(無法確定人影是誰)從畫面的左方緩步移動 至畫面右方,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畫面左方出現2人 開始扭打,1人為被告蘇聰益,共同被告張冠生則在旁邊觀 看沒有加入。被告蘇聰益與另1人扭打一陣子後,又往畫面 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足見被告蘇聰益確實有與1人扭打 ,而非單純拉扯。  ㈥從而,依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蘇聰益確有與告訴人 吳明仲發生爭執,且在外有3至4人在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又 勘驗內容雖未能確定被告蘇聰益係與何人扭打,但依證人簡 雅甄證述可知,被告蘇聰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對象即為告 訴人吳明仲,證人簡雅甄因而上前架開被告蘇聰益,再依證 人吳明仲、鄭景仁證述可知,告訴人吳明仲步出餐廳外與被 告蘇聰益扭打後,其他3至4人接著因告訴人吳明仲酒後謾罵 、摔杯行為而引起他人不滿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況被告 蘇聰益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告 訴人吳明仲拉扯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訴 卷第60頁),並審酌當日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蘇聰益並無 其他動機與其他人扭打,在在顯見被告蘇聰益毆打、扭打之 人為告訴人吳明仲。  ㈦又核以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9頁),告訴人吳明仲於110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牙齒 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口腔擦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吳明仲所述遭毆打可能導致 之傷勢無違,應係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發生爭執後, 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吳明仲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蘇聰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被鄭景仁、簡雅甄拉開而 無毆打告訴人吳明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但查被 告蘇聰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我跟吳明仲2人互毆(見 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吳明仲先動 手,我勸他喝醉就回家,對方先打我、我跟他拉扯,我應該 沒有打到他,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受傷是在地下室 ,我雙手掌、腳底擦挫傷。後來吳明仲跟他朋友也吵架,在 外面很大聲,吵到住戶,我就上樓勸他離開,他就要打我, 我要防衛就回手(見偵卷第156頁),接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追上去要求吳明仲買單,吳明仲不爽就在一樓跟 我罵起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 聰益原本均就有還手打告訴人吳明仲乙事坦稱在卷,直至本 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已有前後矛盾。  ⒊再者,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下室上來的時 候,蘇聰益與吳明仲間就開始對話大小聲,距離蠻近的,我 就上去把他們架開,後來吳明仲被打,我就沒注意到蘇聰益 有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6-378頁)。證人簡雅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樓上櫃台要結帳的時候,看到蘇 聰益與吳明仲發生爭執,他們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 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鄭景仁、 簡雅甄雖有架開被告蘇聰益,然均未證稱有關被告蘇聰益與 告訴人吳明仲並無肢體接觸之事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 明確可見被告蘇聰益有與他人拉扯,顯然被告蘇聰益上開辯 詞與客觀事證內容不符。  ⒋又告訴人吳明仲步出小鶴日本料理店餐廳外,因其在地下室 餐廳摔杯、謾罵三字經等行為,引起被告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等人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仲因而在餐廳外 寡不敵眾而遭毆打,自難認定告訴人吳明仲於斯時有任何對 被告蘇聰益之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蘇聰益在餐廳外攻擊 告訴人吳明仲之行為,應屬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即前述被 告吳明仲傷害告訴人蘇聰益部分)進行報復,至多可能構成 互毆,但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被 告蘇聰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被告張冠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王宏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張冠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王宏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王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宏益雖爭執其因手部甫因灼傷,雖有毆打但應該無 法造成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揭傷勢。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 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 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 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 生、王宏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被告吳明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推擠告訴人蘇聰 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則竟因 不滿告訴人吳明仲酒後之冒犯舉動等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明仲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吳明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聰益則變更其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則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 宏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 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蘇聰益,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聰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明仲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明仲之供述、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邱俊雄之證詞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罵蘇聰益「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室用餐飲 酒後,對告訴人蘇聰益謾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詞 乙情,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 、簡雅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3 01頁;偵卷第158頁;偵卷第32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29 0頁;本院訴卷第366頁;本院訴卷第382頁),並考量證人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均與被告吳明仲、告訴人蘇聰益之 交情,渠等僅是因用餐而見聞此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應屬 可信。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謾罵上開穢語,應非可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吳明仲因酒品不佳,飲酒後即無端 謾罵身旁之人,後因告訴人蘇聰益請其離開店內不滿而口出 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 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 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蘇聰益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 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蘇聰益遭 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吳明仲上開行為 ,至多使告訴人蘇聰益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仲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行為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蘇 聰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明仲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吳明仲被訴公 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12-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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