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安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向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3年11月10日12時53分」、「徒手竊取
」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3年11月10日13時14分」、
「徒手以推土機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㈡增列被告鄭安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被告雖聲請傳喚姑丈(稱貨車是停在我姑丈的家)
、調姑丈監視器、查KER-77973無此車牌號碼(本院簡字卷
第21至2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本案推土機後,未久即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農路為警查獲,卷內亦有警方調
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未有被告所稱「貨車是停在我姑丈
的家」、「查無此車牌號碼」等情,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
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鄭安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2時53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徒手竊取陳
裕禎所有之推土機一臺得手。
二、案經陳裕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裕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推土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推土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推土機已發還告訴人陳裕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