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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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被 告 葉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軍福十路前 處,因未規定讓車,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2767元(零件:334506元、工資:6 8262元),因被告有70%肇事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37元「計算式:4027 67元×70%=2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 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7月30日共計4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402767元(零 件:334506元、工資:6826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 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33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69×4/12=29336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8262元,合計為36 1624元。因原告主張被告僅有70%肇事責任,故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53137元「計 算式:361624×70%=25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13-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繼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4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63-202412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黎春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236-202412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張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768-202412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王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767-20241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雅、葉信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是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 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0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應有部分1/2=1,613,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440-2024121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張凱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438-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張晉嘉 被 告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80-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就亂塞亂丟」更 正為「都亂塞亂丟」、第9行「真是」更正為「真的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Clair」更正為「Clair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貼文、留言,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社群網站臉書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 譽之貼文、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固坦承張貼上開貼文、留言之事實,惟否認加重誹 謗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前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鄭又瑋」,未經合理查證 ,即公開張貼內容有:「有的人都用嘴在做救援~不然就開 一大堆卡通頭像假帳號 在亂別的救援人不然就發文用煽情 文字討拍 結果他呢...一整年下來幫的浪孩 可能還沒有我 的十分之一 重點是狗貓救一救就亂塞亂丟 他自己也沒安置 浪孩的地方...真的可悲也懷疑他救的那些狗貓還在嗎?我 救的可是都還在我園區可以來看的餒~真是無三小路用的咖 小囡仔。#這個可憐的孩子不僅是動保協會理事長 結果有愛 媽跟我說這個理事長呢~#會跟他朋友用生存遊戲BB槍打流浪 貓耶 很愛穿生存遊戲迷彩裝玩偽裝的理事長耶 貓咪那麼小 一隻經的起你用強力BB槍打嗎?真的是好愛動物好愛貓貓.. .我笑死XDD用BB槍打流浪貓的愛動物理事長 算了...還是別 去理這種 一點救援浪孩能力都沒有的小廢廢 真心為狗貓付 出的話...不然這樣好了 我救回來的分200隻給你養就好 收 我200隻狗我馬上給你舔腳趾 再叫你聲阿哥哥...理事長阿 哥哥 只要收我200隻狗 我會甘願幫你做牛做馬一年都沒問 題」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1日貼文),並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區發表「他拿BB槍打流浪貓然後又跑來救援動物還 真的是很敢」、「他就像個北七又可憐的孩子,整天找議員 去刷存在感,不然就想上新聞搏版面,真心建議他乾脆去一 元,或許政壇需要他這種人去出嘴」、「廢物屁孩會拿槍打 流浪貓跟我說愛動物,我看只剩當鍵盤手的功用」等文字( 下稱112年4月21日留言),嗣接續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臉書帳號「鄭又瑋」,未 經合理查證即公開張貼內容有:「聽一位貓愛媽說有個出名 的新竹協會救援人都會跟他朋友拿生存遊戲的大支強力BB槍 射流浪貓耶~我聽了好難過 拜託您別這樣虐待貓貓 小弟在 此拜託您~哥求您別醬 不然抓來給我養別傷害牠們」等文字 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3日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區 發表「有雞可循,他不是身穿生存遊戲迷彩服抓狗嗎?」等 文字,而以前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擔任「新竹市浪愛傳遞 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邵柏森(暱稱:邵柏虎),假借救援 流浪動物名義博取聲名,實際卻虐待動物之不實事項,足以 毀損邵柏森名譽。 二、案經邵柏森委由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 貼文、留言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略以:「我看了社團很多救援者會用煽情的文字、血淋淋 的照片看圖說故事,用以作為募款之用,而不是用直播的方 式,我認為不妥當才會發文抒發自己的情緒,並沒有指明任 何人,是留言的人說是胖虎,我沒有講,且用BB槍打流浪貓 也不是我講的,是有網友私訊我,是屏東的愛媽,臉書暱稱 是微優,我對她講的這件事很氣憤才發文。我並沒有提到任 何人,新竹也不是只有一個協會,我也不確定是他所以沒提 到任何人,我沒有誹謗」等語。惟查: (一)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邵柏森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前述貼文、網友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告訴人擔任「 新竹市浪愛傳遞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告訴 人之臉書網頁資料、網友「Clair Chiou」詢問告訴人有關 被告112年4月23日貼文內容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而 參酌證人即認識告訴人之人黃靖雅、黃郁婷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提示112年4月21日貼文、112年4月23日貼文結 果,證人黃靖雅證稱略以:「看得出來貼文指的就是告訴人 ,因為新竹有名的就是告訴人,且他會用告訴人以前的發文 來酸他,一看就知道是在講告訴人」,證人黃郁婷證稱略以 :「一開始別人截被告的貼文給我看,我一看覺得是在講告 訴人,我問告訴人有無這件事,被告的文章有提到新竹的理 事長,且告訴人都穿迷彩裝,馬上就聯想到他」等語,復對 照卷附112年4月21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 貼文,有臉書暱稱「馬國翔」之網友留言:「唉...不就是 胖虎嗎?...」等語,而告訴人暱稱為「邵柏虎」一情,亦 有告訴人提出其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再者,對照112年4 月23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貼文,有臉書 暱稱「Chla Yun Liu」網友留言:「我大概知道是誰了」等 語、臉書暱稱「林麗君」留言:「我也知道是誰了!」等語 。綜上,堪認由被告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已足使關心新竹 地區流浪動物救援組織之不特定網友,可得而知被告指涉之 人即為告訴人。 (二)又以,告訴人從事流浪動物救援之公益事務,其是否反而為 虐待動物之行為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事項,然被告並未實際 查證上開貼文、留言之內容,而於偵查中自陳:「我也不確 定是告訴人」等語,竟仍率爾發表上揭言論,顯係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善意」,亦非屬「適當 之評論」,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 價,致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故被告所為,應不能依刑法第31 1條之免責規定而不罰。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於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3日貼文、留言之誹謗犯行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3

CYDM-113-嘉簡-1105-20241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靖雅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 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訴外人 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7元、塗裝39, 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王筱薇所有由劉憲智駕駛之甲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 甲車之侵權行為,對王筱薇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42,055元,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 105,877元、塗裝39,91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筱薇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王筱薇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 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 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 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 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96,267元、工資105,87 7元、塗裝39,91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 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0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5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396,267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02,7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448,492元(計算式:302,704+105,877+39,91 1=448,492)。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49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9日公示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8,492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2,7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396,267÷(5+1)≒66,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6,267-66, 045) ×1/5×(1+5/12)≒9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267-93,563=302 ,704】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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