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102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展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或與林琦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三
人,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一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楹之指訴。
四、證人江平祥、黃麗美、張博富之證述。
五、書證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份、民國113年5月25日、翌(26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㈡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照片1張、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4至7: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GOOGLE地圖位置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5份、現場蒐證及報案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各於相近時間,前往
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
場電纜線或搜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於同一日
前往相近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
燈桿電纜線,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其二人與林琦峯就如附表
一編號4至7,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破壞、竊取福豐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所有、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
能發電案場電纜線、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燈桿
電纜線,或為行竊而關閉福豐盛公司設備電箱總開關,造成
福豐盛公司除財物遭竊外,亦受有其他財產損失,且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之概念,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均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尚未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二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目前均尚有竊盜等案件偵審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附表一編號1、4至
7),及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一編號2、3),均不予分別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管領使用,並供其
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及與共犯林琦峯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二人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
賣,而分別由其二人或與共犯林琦峯三人平分等語一致,衡
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
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
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
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
,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
對被告二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
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則應由被告二人及共犯林琦峯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
告二人諭知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及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主文 一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接續於113年5月25日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逕予更正)許、翌(26)日1時50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2條(每條長度130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6月4日2時許、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設備電箱打開,並關閉總開關,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電纜線剪斷,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逃離,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未及將電纜線攜離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雲54鄉道(經緯度:23.755561,120.510543),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6條(總長度約300公尺),合計價值2萬7,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五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產業道路(經緯度:23.762081,120.533458),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六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阿宏香蕉集貨場旁(經緯度:23.741079,120.497797),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七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接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經緯度:23.772714,120.514963)、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經緯度:23.762011,120.549684),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8條(總長度約400公尺),合計價值3萬6,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破壞剪 1支 2 電線剪 1支 3 鐵管 1支
ULDM-113-易-105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