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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甘俊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春銀 被 告 許雪凰 曾痛 鄭明祥 鄭基發 甘鄭金春 鄭翠蓮 鄭素美 鄭如詠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 、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97.4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曾痛、鄭明 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551.61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原告、被告林菊、許雪凰 、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 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5.84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B1部分(面積95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菊取得。  ⒉編號B2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⒊編號B3部分(面積9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 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B4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歸被告許雪凰取得。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系 爭415、4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 」,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 宅區」,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又系爭415、422地號土地雖均為「道路用地」,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系爭416、423地號土地雖均為「住宅 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欲分割之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地界未相連,系爭416、423地號土地地界亦未相連,是無 法合併分割,然為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爰將兩造就系爭 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415與422地號土地、系爭416與423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相互調整分配,而為類合併分割規劃 之分割方法,即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合計面積相符,使 分割後土地得合併集中使用、防止每一筆土地細分以增加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達成類合併分割之效果,以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之精神。  ㈢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附圖編號A部分(即41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 現①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 、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曾痛等鄭氏家族8人之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坐落土地包括416、417 、418地號土地),②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③亦有部分空地現作為 被告鄭氏家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鋼 鐵造房屋(坐落417、418、419地號土地)出入上崙一街 之通路;如予細分,將致該地上物拆除,故分由鄭氏家族 等8人維持共有,以符土地使用現狀及利用之經濟。   ⒉41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臺南市○○區○ ○○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系爭416地號土地依照 上開㈠說明分配予鄭氏家族共有,則系爭415地號之道路用 地亦併分配歸於鄭氏家族即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 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7人保持共有( 被告曾痛並非系爭415、422地號道路用地之共有人),以 利於系爭416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土地之合併利用。   ⒊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即423地號土地部分):系 爭423地號土地為住宅建築用地,目前為空地,自西向東 依序為①編號B1部分歸被告林菊取得;②編號B2部分歸原告 取得;③編號B3部分,因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 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8人應有部 分面積換算,於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後面積後尚有餘,故 將編號B3部分土地分歸渠等保持共有;④編號B4部分歸被 告許雪凰取得,使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得適宜建築並方 整。   ⒋42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2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為 空地,將之與系爭415地號土地為類合併分割,調整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供各分配取得系爭42 3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作為道 路通行使用,並與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370巷56弄併聯通 行。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林菊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許雪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 鄭素英、鄭如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B3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 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均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被告等8人均 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 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4 15、422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 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系爭416地號土地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等鄭 氏家族8人之鋼鐵造房屋,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 鋼鐵造房屋,另有部分空地,且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 臺南市○○區○○○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另系爭422、 42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航 照圖、GOOGLE空照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 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 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㈤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分割後取得系爭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鄭明祥 1/7 ⒉ 被告鄭基發 1/7 ⒊ 被告甘鄭金春 1/7 ⒋ 被告鄭翠蓮 1/7 ⒌ 被告鄭素美 1/7 ⒍ 被告鄭素英 1/7 ⒎ 被告鄭如詠 1/7 附表二:分割後取得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曾痛 6768/20468 ⒉ 被告鄭明祥 2924/20468 ⒊ 被告鄭基發 2924/20468 ⒋ 被告甘鄭金春 2924/20468 ⒌ 被告鄭翠蓮 2924/20468 ⒍ 被告鄭素美 668/20468 ⒎ 被告鄭素英 668/20468 ⒏ 被告鄭如詠 668/20468 附表三:分割後取得系爭4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林菊 3581/10000 ⒉ 被告許雪凰 341/10000 ⒊ 被告鄭明祥 5737/70000 ⒋ 被告鄭基發 5737/70000 ⒌ 被告甘鄭金春 5737/70000 ⒍ 被告鄭翠蓮 5737/70000 ⒎ 被告鄭素美 5737/70000 ⒏ 被告鄭素英 5737/70000 ⒐ 被告鄭如詠 5737/70000 ⒑ 原告甘俊山 341/10000 附表四: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415地號等4筆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甘俊山 34/1000 ⒉ 被告林菊 350/1000 ⒊ 被告許雪凰 34/1000 ⒋ 被告曾痛 160/1000 ⒌ 被告鄭明祥 83/1000 ⒍ 原告鄭基發 83/100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83/1000 ⒏ 被告鄭翠蓮 83/1000 ⒐ 被告鄭素美 30/1000 ⒑ 被告鄭素英 30/1000 ⒒ 被告鄭如詠 30/1000 附表五:各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崑崙段415地號 崑崙段422地號 崑崙416地號 崑崙段423地號 ⒈ 原告甘俊山 1/30 1/30 1/30 1/30 ⒉ 被告林菊 292/835 292/835 292/835 292/835 ⒊ 被告許雪凰 1/30 1/30 1/30 1/30 ⒋ 被告曾痛 3384/17535 3384/17535 ⒌ 被告鄭明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⒍ 原告鄭基發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⒏ 被告鄭翠蓮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⒐ 被告鄭素美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⒑ 被告鄭素英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⒒ 被告鄭如詠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2024-12-17

TNDV-113-訴-1328-20241217-1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 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下稱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另有:①李俊億教授出 具之審查意見(下稱李俊億審查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 載),足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民國103 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 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 但該斑痕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聲請人上衣 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可疑斑痕並非血跡,且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未說明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亦未 考量被害人在水池(下稱本案水池)「溺水」且未採集蝶竇 液與肺部矽藻與分析實際血水中出血量,鑑定過程暨結論存 有嚴重疏漏及疑義,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 在鄭朝議(下稱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 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可能肢體接觸;②藍錦龍警官出 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下稱藍錦龍鑑定意 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彥 銘(即聲請人之兄,下稱邱彥銘)於案發時衣著難以預藏長 度25公分之水果刀,及依前述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分析 應立即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 之認定,又勘驗查扣聲請人掉落案發現場編號4「三星Anyca llGT-S5600H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 官發還邱彥銘領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 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 果刀刺傷被害人,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 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本案水池之可能,而 依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 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指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 揮刺被害人背部之證述應屬不實,且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 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足認被害人係遭聲請人以外 之人(林志松)刺傷可能性甚高:③事後至案發現場即「桐 庭園餐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餐廳)」拍 攝彩色照片加上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及④本案餐廳監視 器畫面彩色截圖係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均足以支持前 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之可信度,進而動榣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後追逐並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之事 實。此外,綜合卷內案發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鑑定人羅時 強之證述、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1037097 8800號函(扣案證物編號5、8刀鞘未採得聲請人指紋或DNA )及證人陳璿琪(無法辨識並證明聲請人持刀)、證人方士 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該3人針對重要情節所述先後 反覆不一)交參以觀,足認聲請人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或有 殺人主觀犯意,即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為裁定 ,為簡化書類起見,不再逐一記載聲請理由)。 貳、本件聲請再審之審查基礎  一、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①與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 晚間應方士銘之邀至本案餐廳談判償債事宜,兩人因恐洽 談過程發生衝突、遂各自預藏1把水果刀,於同月6日凌晨 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餐廳,初與方士銘、王耀德 同桌坐在戶外庭園處座位談判;又邱彥銘另與林晉安存有 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0時12分許與被害人、林志松 、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其中1人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上址,林晉安走至邱 彥銘座位前要求清償債務且一言不合掌摑其臉部,聲請人 與邱彥銘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絡且主觀上預見持水果刀揮擊可能使他人受傷導致大量出 血而死亡之結果,各自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 球棒欲加入衝突之人,分別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22.5×7 ×4公分)及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 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被害人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 痕,林晉安隨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健仁醫院急救,終因左 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51分不 治死亡(聲請人就此分別涉犯傷害罪、傷害致死〈林晉安 部分〉罪);②聲請人於上述互毆過程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 下背近臀部1刀,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跑 至本案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 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本案水池邊,明知背部相 對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處將深 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 犯意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背向自己而 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 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 ,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 ,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有左下肢膝部擦傷1 .2×1.1×0.2公分、左手背2×0.8公分擦傷),被害人落入 本案水池後,聲請人始離開與邱彥銘會合再分別騎車離開 現場,隨後被害人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本案水池扶起 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但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 、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17 分不治死亡等情事,乃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 杜俊毅及被害人,並就林晉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又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被害人部分),認 其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係在同一時地密接之 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而為法 律上一行為,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僅論處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在案。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 查聲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 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同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 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查聲 請人因前揭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犯行經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嗣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當以「原確定判決(即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參以聲 請人歷次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其中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未予爭執,僅就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其 涉犯殺人罪(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聲請再審,故本件 就被告其他所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爰不逐一詳述,僅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殺人罪暨所憑事實(持刀刺殺被害人)而 為論斷。 參、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一、李俊億審查意見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鑑定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某專業領域 意見提供法院針對待證事實(爭點)作成判斷,但性質上 應屬法院之「幫(輔)助者」、而非「實質裁判者」,否 則無異逕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行使而變相架空審判 本質。是法院固得參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但並非必然受此拘束;又當數 個適格鑑定人(機關)所為鑑定意見相互歧異時,法院本 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中全部或部分意見是否可採,定其取 捨憑以認定事實真偽,要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逕以 事後(審查)鑑定意見推翻先前鑑定結果,合先敘明。   ㈡關於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之性質    聲請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並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採 證不當,且卷證中「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 前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高雄市警 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165頁),又參酌高雄市警局104年6月18日高市 警鑑字第104342559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 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 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 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上重訴卷二第 555頁),及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 函覆「…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也有檢測之靈敏 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跡之可能性,亦 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 為血跡」(聲再更一卷一第331頁)等語,可知不得逕將 該「編號B4布塊」認係「血跡」甚明。然依上述函覆意見 可知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 號鑑定書自始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且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該鑑定書認「編號B4布塊」上「斑痕」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聲請人相同(偵卷第165頁),可 徵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上衣確存有被害人之生物跡證;再 佐以現場採證編號1、3、17、18血跡(分別採自本案餐廳 前空地魚池〈即本案水池〉旁血灘、本案餐廳前北向人行道 血灘、北向汽車慢車道滴落血點、北向機車道滴落血點)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其中編號3業經原確定判決之 第二審法院說明是將被害人自本案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 以急救,故混合血水;編號17、18則依鑑定人羅時強意見 認定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而非被 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及本案水池旁有 血灘一處且其內水已染紅,憑認被害人係在本案水池邊遭 攻擊後落入水池,復依證人即員警陳淵德、鑑定人羅時強 所述採證程序暨相關在場證人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持刀刺擊 被害人之舉。故原確定判決未清楚分別論述「編號B4布塊 」應係殘留生物跡證之斑痕而與其他採證「血跡」性質不 同,固有失精確,仍難遽謂高雄市警局鑑定結果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有誤。   ㈢關於卷附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 公分」一節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法醫師先後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所製作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 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事證(參見相 驗二卷),認定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 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 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 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 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 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 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 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 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 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在卷。又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 人身上各處傷勢雖與相驗驗斷書內容稍有出入,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相關 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記載較為明確, 遂憑此認定被害人致死傷勢;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未 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情既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害人死亡當日由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發現其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參見相驗二卷 第24、49至50頁所附驗斷書及照片),並於犯罪事實補 載此一傷勢,足見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乃依卷附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 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之左上背部一 刀,併參酌在場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證述目睹 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並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 結果相符,首先憑以認定被害人死因。故聲請意旨雖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被害人「左背部近 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不同,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其回覆「…就貴院附件與本署 法醫所函覆之照片比對後,判斷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 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故與死因無關聯」 ,有該署111年2月7日雄檢榮讓102相2000字第11190083 33號函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另本院檢視被 害人屍體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出此一割痕(與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論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害人「左背部 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恐有誤認。    ⒊然本院前依聲請人主張針對上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 痕7公分」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事函詢法醫研究所,業 據該所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 ①死者鄭朝議左背近臀部確有間斷性血跡抹拭痕,但非 銳器傷割痕,較常見及可能性為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 抹拭性血跡殘留。②所爭議之傷勢並不影響本件之原鑑 定結論內容」等語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73頁),足 見此部分認定傷勢歧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 害人死亡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死因無法認定係「溺斃」    ⒈本院前依聲請人質疑本案死因鑑定是否考量被害人在本 案水池溺水一節及針對法醫研究所意見所提疑義函詢法 醫研究所,業據該所先後以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37220號函覆「…㈤本案在案發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宣布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死亡,續於102 年11月8日解剖,解剖時並無發現明顯溺水之特徵,即 無飲入液體於胃內容物及在呼吸道之氣管、支氣管、口 、鼻間亦無常見因溺水造成細小水泡(foamy)之特徵 與肋膜囊內均無積水特徵。溺水機轉主要在於窒息,若 已溺水窒息死亡,則死者應有溺水特徵,本案歷經急救 醫師插管急救、相驗法醫師及解剖醫師檢驗、驗證均無 溺水之證據,有關蝶竇內液體,目前尚無學術上有關信 度與效度之文獻報導,僅可為輔助,亦非主要診斷依據 。㈥有關血水之疑慮等可經由解剖過程簡易呈色法即可 分辨。㈦如上揭所示,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2 個小時後並無支持溺水之過程,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 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 斑存留)。由血胸與氣胸之診斷即支持在銳器穿刺傷後 才可能造成左側穿剌傷血胸500毫升及氣胸(生前銳創 穿破肋膜囊真空狀態形成肺塌陷)之結果,而右側肋膜 囊腔僅有50毫升,亦無法支持溺水之證據,更無法接受 有關溺水因滲透壓差危及心臟之論證」(聲再更一卷一 第373至375頁),及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 6150號函覆「…⒊有關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 升積血水之疑慮:⑴左側胸腔銳創造成血胸、左肺塌陷 後,急救時已急救性胸管插管,支持左胸銳創血胸、左 肺塌陷(原肋膜囊為真空才能使肺臟膨漲充氣),緊急 手術插胸管引流後存留血胸之血液,但仍不治。由各內 臟、屍斑蒼白狀,支持人體失血應該至少2500至3000毫 升以上;而且尚未包括胸管已引流吸出體外之血胸血液 。⑵由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升積血水之不均 等,支持為左側刺創肺臟胸廓之結果。⑶若為溺水造成 應該為均勻對等之積水,而非血水」、「⒌有關『矽藻』 、『蝶竇內積水』、『溺水機轉』之疑慮均與本案件之解剖 所見案情無關,本案之死因就如解剖結果所記載:⑴左 胸背單一穿剌傷(由背側刺入)⑵血胸⑶胸管插管治療後 ⑷左肺塌陷⑸左下葉穿刺傷口4乘4公分⑹全身內臟蒼白狀⑺ 無屍斑狀。主要死因為穿刺傷所致,本案鑑定人參考當 時提供有具證據能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溺水之積極 證據」、「有關溺水造成滲透壓差及心臟之論證,應該 回歸案件偵查資格認定,包括法醫師法、刑事訴訟法、 規定具有醫師及法醫師執照,何況本所鑑定醫師均具有 法醫師、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在 法庭上交互詰問,而非爭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具 有鑑定資格者所撰寫之文獻、混淆事實真相」、「不幸 地,即使是已經被確認在充滿矽藻水道中溺死的案例, 矽藻的檢測的結果也常是陰性,另一方面由於許多技術 上的原因會產生陽性的結果,因此,目前此種檢測方法 仍不可靠,尤其在解釋檢測結果時應特別小心。目前仍 有許多研究是鑑定血液中的化學物質或其他種類的物質 ,希望能藉以協助鑑別在海水或淡水溺死。例如鑑定鈉 離子氯離子鎂離子的濃度,但因檢測結果的變異性太大 (由於死後電解質會快速擴散到全身)以致無法應用… 法醫學書籍亦強調各種化學等檢驗項目及方法無法應用 在溺水的鑑定」、「有關聲請重新調查:⒈本案為102年 之案件,至今已逾8年,當初審判過程,未申請檢體保 留,故已經銷毀。⒉然依據法醫學教科書所載,任何檢 驗方式應無法認證…⒊相關假設性溺水議題,溺水之雙肺 積水應該相對性存留積水,況已插胸管之胸血引流後, 尚有差距10倍以上之胸部液體之存留。而且溺水窒息, 心臟停止跳動後,不可能再造成體內持續失血,亦不能 造成出血性休克,再由各個內臟蒼白、屍斑蒼白,以上 均支持單一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 外之積極證據。⒋本案依臨床急救過程及法醫病理解剖 結果,已支持外傷性銳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證據確鑿」 (聲再更一卷二第281至285頁)等情,實已針對本案被 害人死亡原因詳予說明排除溺斃之原因及所憑依據。    ⒉又本院復據聲請意旨所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明確 於屍斑部分勾選『背部』、『輕度』、『固定』」與法醫研究 所函文記載被害人無屍斑蒼白性特徵不符一節函詢高雄 地檢署,茲據其回覆「…所指屍斑『背部』、『輕度』、『固 定』,指的是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數小時後,屍體未被 翻動時呈現之狀態,意即死者可能因大量出血後死亡, 短時間內未被翻動,其陳屍狀態一直呈現仰臥樣,故勾 選背部』、『輕度』、『固定』之屍斑態樣」,有卷附該署1 11年1月6日函文暨照片可參(聲再更一卷二第331至333 頁),及113年7月19日函詳述事後依初驗光碟比對法醫 研究所解剖照片說明認定上述屍斑狀況之依據(聲再更 三卷二第151至152頁),堪信被害人經鑑定認係大量出 血性休克死亡(非溺斃)。另佐以本案水池於案發後未 據員警測量水深(聲再更一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現已 拆除,以致無從查明案發現況,惟依代理人表示事後測 量本案水池邊高(非水深)約57公分(聲再卷二第34、 101至133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本案水池僅為餐廳附設景觀池,池內蓄水高 度距離滿水位仍有一段距離、衡情可知水位不深,衡情 一般人跌落其中仍可輕易起身而無由逕予溺斃,故依前 述各情當可排除被害人溺斃之情。故本件業據法醫研究 所先後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被害人死因及有大量失血情 形)與聲請人所提質疑詳予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再本院考量被害人死亡後係由 法醫師實施解剖並親自見聞其屍身狀況,再依憑專業知 識作成本案相關鑑定意見與釋明聲請人所指疑義,相較 事後單純檢視、指摘原鑑定意見之詞更屬可採,故聲請 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質疑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結論 ,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㈤此外,李俊億審查意見另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分析,聲請人跌入本案水池前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可 見兩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聲再更三卷一第188至195頁) ,然本院考量其並非具備影像分析專業,且細繹此部分意 見內容無非係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陳述個人意見,猶未 可憑以取代卷附事實審法院勘驗結果(筆錄),自無從認 係新證據,附此敘明。  二、藍錦龍鑑定意見部分      ㈠本院前依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解析,業據該局回覆囿於送件錄影畫面 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送鑑畫面周邊裁 切及增強曝光)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參字 第11303232690號函可參(聲再更三卷二第165頁)。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Potplayer撥放軟體、Pow erpoint影像校正功能及Adobe Photoshop)嘗試校正、調 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依其結果本院仍認無助 於清楚辨識實際情況為何,故本件僅得依原始影像畫面併 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理後畫面內容為 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藍錦龍鑑定報告分析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擬證明聲請人在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 位置仍有距離而無從發生肢體接觸,進而主張被害人係遭 林志松刺傷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查:    ⒈藍錦龍鑑定意旨所稱被害人遭林志松持刀刺傷一節,主 要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聲再卷一第405至4 15頁)及局部放大畫面(即聲證2-2,聲再更三卷二第2 79至299頁)為憑,又本院前於110年8月19日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397 至455頁),同樣受限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 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大後更顯模糊),至多僅能證 明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林志松於畫面 所示時間曾近身接觸乙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被害 人),尚難清楚辨認甲男手中所持何物(無從判斷是刀 械)及藍錦龍鑑定意見所稱「林志松手持水果刀、且刀 鞘掉在地面」、「林志松左手明顯持黑色刀刃至鄭朝議 身後」、「林志松左手持刀接觸到鄭朝議約臀部上緣位 置(或刺被害人後背)」、「右手仍持棍」、「鄭朝議 疑遭林志松刺一刀仍無明顯反應」、「林志松持刀刺背 後將刀抽離,鄭朝議明顯腰有閃身動作」、「鄭朝議遭 林志松持刀刺背後,有明顯扶腰閃身動作」、「鄭朝議 受刺後仍持續向前走了1-2小步面對邱彥銘」等情事( 參見編號383、433至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378、406 至415頁)。況林志松、被害人在本案衝突同屬一方並 與聲請人、邱彥銘處於對立狀態,倘被害人此時遭林志 松持刀誤刺,衡情應有閃避、抵抗或受痛倒地等身體反 應或動作,惟依編號447、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414 至415頁)暨本院勘驗所見(聲再更一卷一第387頁)僅 約略顯示甲、乙男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且乙男姿勢並無 明顯改變肢體動作之情,自與聲請意旨不符。    ⒉又本院前依聲請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針對「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 )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倘有,是否為刀械?又係以右 手或左手持有該物?」一節進行影像鑑定,亦經該局11 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因原始影像欠 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聲 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同樣無法獲致藍錦龍鑑定意見 所指上情,即無從逕以其個人鑑定意見為斷。   ㈢聲請意旨另依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模擬夜間手持本案手機 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聲再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 本件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且依編號49 1至493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28,聲再卷一第43 9至440頁)所示聲請人當時右手疑有白色物(應非刀械) ,經實驗比對不排除係手機螢幕亮光所致云云。然細繹前 開實驗係在室內變換光線且試驗人員處於固定位置、正面 朝向鏡頭所為,核與案發現場同時具有多處光源(例如路 燈、庭園造景燈、路過車輛車燈)且色澤、強度不一共同 交織而成,拍攝角度暨距離(監視器裝設在離地較高位置 、相距人員衝突地點較遠),人員呈動態移動等重要變因 亦明顯不同;又其中編號491至493號照片隱約可見聲請人 手上似持有物品且有很小白色亮光、無拖動光影(無法辨 識是何種物品),則與藍錦龍鑑定報告其中實驗結果本案 手機於螢幕亮光時呈方形光亮或白色光亮拖動光影(編號 236至243號照片)不盡相同。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看出聲請人手中持有手機(聲再更一 卷一第387至388、437至443頁),復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 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先後委請刑事警察局針對聲請人於追 逐被害人過程中是否手持物品(或何物)進行影像鑑定, 同經該局以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8791號、110年9 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無法鑑定在卷(上重訴 卷一第190至194頁,聲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另佐以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俱未供述案發時攜帶或手持2 支手機之情,直至再審調查程序亦無法供述所稱攜帶2支 手機門號為何(僅在警詢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另見下列㈣所述),與103年4月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 時只用手抵抗,沒有拿武器,我有將手機交給我哥哥邱彥 銘(重訴卷一第68頁),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稱「(為何 電話沒有打通,你把手機拿給你哥哥?)因為當時對方還 沒有打到我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哥哥,…」( 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等語,足見聲請人自追逐被害人 起至被害人遭人持刀刺傷跌落本案水池過程中是否果有手 持本案手機一節顯屬有疑,即難率爾以藍錦龍上述實驗結 果為斷。   ㈣其次,聲請人雖補述事後回想案發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之後改稱為0000000000云云(聲再更一卷二第173至174、351至352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又此經本院囑請楠梓分局查覆案發現場是否查獲聲請人遺(掉)落之手機或在聲請人、邱彥銘身上查扣其他手機(或其2人自行提出)等情,茲據該局函覆案發後僅於本案餐廳北向人行道查扣本案手機,此外未在聲請人、邱彥銘查扣其他手機,僅聲請人於警詢自述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5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本案採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187至231頁),且本案手機事後亦發還邱彥銘受領在案(參見104年度執字第16940號執行案卷所附邱彥銘意見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聲請人僅領回個人衣褲)。茲依上情暨前㈢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非僅未曾供稱本案手機係自己所有或案發當時果有持用2支手機,亦未言及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一事;而本院前向台灣之星公司函詢聲請人先後所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使用狀況,業據該公司函覆其中「0000000000」申辦人為林佩君,「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原號為0000000000於2009年10月6日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4月7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話日期103年12月22日),該2門號繳費、通聯及上網紀錄皆逾保留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聲再更一卷二第273至279、309至313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仍無相關通聯或基地台等相關紀錄可查。是本件既無從推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果有持本案手機之情,猶無從徒以聲請人申辦該門號而異此認定。   ㈤再聲請意旨依藍錦龍鑑定意見乃認聲請人案發當時衣著無 法預藏25公分之水果刀,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 ,嗣後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情有誤云云。然觀乎藍錦龍鑑定 意見所使用衣褲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穿著款式並非相同( 見卷內照片,偵卷第40、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聲再卷 一第214至219頁),本難逕採信該鑑定意見測量結果。又 原確定判決乃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而該第二 審判決業依卷附諸般事證詳述理由認定被害人事前確有預 藏水果刀,繼而持扣案刀鞘2個其內水果刀(未扣案)之 一刺擊身亡(主要死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雖 未針對聲請當時衣著是否可能預藏25公分水果刀一節加以 論述,但其餘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 暨論理法則無違,另參以一般人所穿短褲口袋雖係作為供 人放置物品使用,但藏放該等尺寸刀械尚不以放置口袋為 限,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 不具確實性。   ㈥另聲請意旨迭以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針對犯罪現場進行重 建及模擬結果,併依李俊億審查意見(此部分不足採認之 理由如前㈤所述)質疑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相距被害人尚有 相當距離、不可能持刀刺擊被害人云云。惟其中關於「被 害人可能遭林志松刺傷」、「聲請人手中所持物品應係本 案手機」、「聲請人所穿衣著無法藏放25公分水果刀」等 節均無從採認,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受限 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 大後更顯模糊),難以適當影像技術進行局部放大強化( 僅得將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參見前㈠所述),遂須 依原始影像畫面併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 理後畫面內容為斷,而該錄影畫面前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法院詳予勘驗且聲請人對此未加爭執(重訴卷一第101至1 02、128頁),本院亦在再審調查程序重行勘驗在卷(聲 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436至451頁筆錄及截圖),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校正、調整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俱無從清楚辨識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實際距 離或各自肢體動作,故其所謂「聲請人與被害人當時之距 離約3至4步、或至少介於150公分到200公分,斷定被害人 並非遭聲請人持刀自其背後刺殺身亡」當係就該等畫面逕 為個人解讀推論,仍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雙手無法觸及 被害人身體,可排除其觸及被害人致其落入本案水池之可 能」之情為真,進而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  三、關於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部分    聲請意旨另謂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針對重要情節 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無非 係以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為據,徒憑己 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 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有何不可 信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內容,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準此,「本案裁判」與「聲請再審」兩者性質不同,前者 係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暨藉由審級救濟制度憑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基礎,且因判決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具有一事 不再理暨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危險之程序功 能。後者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 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應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 法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又 因聲請再審乃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故聲請再審所 憑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必須 在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 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 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 與判決確定前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功能,上 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異,更不 得逕以事後第三人之相異判斷即遽謂為新事證。是聲請意 旨所執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固係重行檢視卷 附部分事證、再依憑個人專門知識經驗加以解讀,所執結 論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但依前述此等意見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舊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 可能性,仍不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  五、是否調查其他事證部分   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謂「…倘存有疑義,於再審聲請程 序中,本可傳訊鑑定人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然本件業 經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出李俊億、藍錦龍歷次審查及鑑定 意見加以實質審酌(僅認定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檢察官、聲請人暨代理人意見亦認無傳訊上述鑑定人 到庭重述鑑定意見之必要(聲再更三卷一第242頁),至 代理人雖主張如法院針對該鑑定意見原理、技術等問題尚 有疑慮、可傳喚該鑑定人到庭說明釐清,實則本院針對前 開審查及鑑定意見所採行原理、方法並無疑慮,乃係認該 等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此 部分遂無傳訊到庭之必要。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可信度 ,亦非不可再對該監視器光碟重為勘驗、比對」,聲請人 則聲請傳喚證人劉則彣(綽號「牛肉」,擬證明聲請人於 案發時持用兩支手機),及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 紀錄原始電子檔(包括但不限於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及影片 、相驗紀錄照片及影片、解剖紀錄照片及影片等)、被害 人解剖相關影像紀錄所有原始檔(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之 外觀、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解剖過程 照片及影片),及以電腦螢幕逐圖接續來回播放方式重行 勘驗調查局函附增強曝光圖檔(聲再更三卷二第11、233 至234、274至275頁)。其中證人劉則彣既未在場見聞案 發過程,且依聲請人自承「我要打給我高中同學綽號『牛 肉』,但是沒有打通,…所以電話沒有打通」等語(聲再更 一卷一第384頁),而本件現時已無案發時相關門號通聯 紀錄或基地台位址以供調查(況未接通電話亦不會留下通 聯紀錄),該證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 要。又上述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部分俱經承辦機關(高 雄市警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前提出各該勘查報告暨 解剖報告在卷(附有照片),客觀上難認有何再行提出電 子檔之必要。至代理人前揭聲請勘驗部分性質上仍屬針對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依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送 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參見前開㈠ 所述),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本院亦認再無重行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前所述,聲請人雖迭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聲請人 就聲請再審(即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及敘明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 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其所指各情僅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7

KSHM-113-聲再更三-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連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連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龍2次、 陳必福1次。 二、吳連登復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國民 店」,以10萬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購 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其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分裝工 具1組及毒品分裝桌檯1組,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 而非法持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吳連登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吳 連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 經警循線查獲「漂浪」即為黃光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登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 至24頁、第2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9至頁92;偵卷一A 第219至221頁;偵卷一B第352至362;聲羈卷第21至26頁; ;偵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08頁、 第133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健龍(見警卷第195至 200頁、第209至218頁、第219至225頁;偵卷一A第311至313 頁、第315至321頁)、陳必福(警卷第95至119頁、第125至 145頁;偵卷一B第109至123頁)、盧冠亨(警卷第149至166 頁、第167至189頁;偵卷一A第467至471頁;偵卷一B第165 至177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前,均分別與陳健 龍、陳必福及盧冠亨以電話聯繫,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見警卷第241至242頁、第 243至272頁)。 二、此外,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 卷第229至235頁)、蒐證照片8張 (見偵卷一A第125至131頁 )在卷可資佐證。扣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疑似毒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略 以:1、送驗粉末檢品17包(原編號4-1至4-16、5)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0公克(驗餘淨重 5.36公克,空包裝總重6.71公克),純度39.76%,純質淨重 2.15公克;2、送驗塊狀檢品22包(原編號3、6-1至6-4、7- 1至7-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 65公克(驗餘淨12.59公克,空包裝總重15.32公克),純度 69.49%,純質淨重8.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綜合上情,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000元, 約賺100至200元(見偵卷一B第35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 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為共計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 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經警循線查獲係黃光琳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高市警刑 大偵8字第1137289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象僅二人,均係向 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交易,並 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 因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與配偶及三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 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 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 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 可佐(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而17包、22包之外包裝 ,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 粉末海洛因17包(含外包裝)、塊狀海洛因22包(含外包裝),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聯 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二之罪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SAN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9,100元),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又警固扣得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 3支,惟並無相關鑑定資料足供參佐,無從認定是違禁物, 以上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台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案卷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707 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A)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B)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4-12-12

TNDM-113-訴-679-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琪 訴訟代理人 吳曉鐘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陳文淨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昇陽之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4樓2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依據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 員會B4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約定,被告每 月應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豈料,被告109年12月至113年9 月間計46個月之管理費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元×46 月=5萬5,200元),被告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未置理,爰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商場管理組為不同之法 人,原告僅係依管理權責最高機構之委託而代為管理系爭大 廈B4停車場之相關事務,並無權對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費。又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參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被告除未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亦無權競選主 任委員或票選主任委員,但卻有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義 務,兩造間明顯有權利不對等之情形,故兩造間應不具有債 權債務關係。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已規定召集人應 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則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有 關所有管理費均由管理組長負責部分,應不合法,且系爭管 理辦法並未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即公告施行,原告應 提出證據證明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有開會確認之事實。再者 ,依系爭大廈95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該會議僅有12人參與,且有關管理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制 定、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之決議 ,均非以表決通過,亦未列明表決人數比例,而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發表之意見亦遭刪除,明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故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此外,因被告曾繳納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數10年,並曾向原告要求審閱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卻遭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與 停車場管理為分開管理、各自獨立為由拒絕,復經被告要求 審閱有關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被告仍 遭拒絕,故被告始自109年起不再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稽諸昇陽之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前言記 載:「本規約係依本大廈買賣合約附件之規約草約及94年 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1581號令修正之『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訂定。昇陽之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 務。」。又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本大廈之範 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第2條 規定:「…本大廈地下4層為法定停車位(即編號01號至97 號);地下3層(即編號01號至57號)、地下2層(即編號 01號至58號)為獎勵增設停車位。各車位買受人得依法予 以管理使用。單獨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除停車得使用管 委會指定之出入樓梯、車道、門廳及地下層停車位外,放 棄1樓一般事務所及其他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權,並遵循〝 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僅購買停車位者為:主 建物產權登記於1樓之一般事務所,無其他主建物產權。 」、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日後管理費用及變更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堪認系爭規約對於單獨購買地 下停車位之買受人,已特別明文規定該買受人應遵守管理 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亦即系爭規約已明文授權原告 得制訂關於單獨買受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規 則。 (二)又稽諸95年8月17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75人〞)詳出席簽到簿。… 八、討論事項:案由一:B4停車場成立管理小組,自行管 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胡繼平主任委員:對於B4要 組成管理小組一事,〝本委員會於7月25日第29次委員會議 時,達成共識〞,〝在隸屬〞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之下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治單位自行 管理,在不影響整棟大廈管理安全、消防安全、各項公共 設備設施有嚴重損壞及破壞整體外觀的情形下,本會將不 干預B4停車場之管理事務,B4停車場自行開設銀行帳戶, 管理收支費用,且前述會議後,本會也已刻好『B4停車場 專用』章,可交與爾後產生之小組組長(或管理負責人) 。…確認本組名稱為『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針對系爭大廈B4停車場部 分,原告前於95年7月25日已決議在隸屬於原告之下另行 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行管理B4停車場之各項事務, 且B4停車場管理費之收支,原則上由B4停車場獨立使用, 故而於95年8月17日召開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會議中確認B4停車場管理小組之組織名稱為「昇 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下稱系爭B4管理組) 。 (三)另稽諸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64人〞)詳出席簽到簿。… 七、討論事項:案由一:制定本管理組『組織章程』,自行 管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依據8月17日座談會,B4 停車場隸屬於『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轄下成立『B 4停車場管理組』,為使本管理組正名化,特制訂『組織章 程』…決議:經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案由二:制訂 『B4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稽 諸「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停車場管理組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第1條約定:「…為維護B4 停車場設備之完整及發揮自治功能,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同權益,特訂定本章程。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佔有人及承租使用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第4條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組組長擔任之。」 (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5 年10月3日就系爭B4管理組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且決議訂立系爭B4管理辦法,而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及系爭B4管理辦法對於B4停車場之全體區分權人、無權 占有人及承租人均有拘束之效力。 (四)依95年10月3日制訂之系爭B4管理辦法規定:「…第15條: 本停車場汽車車位共97個,包括27個平面車位,70個機械 車位,每個車位每月酌收清潔維護費如下-一、平面車位5 00元。二、機械車位1,200元(含機械保養費、年度安檢 費)。其所產生之任何收益均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並悉數轉入本管理組準備金帳戶,以作為停車場、設備因 長期使用損壞、修繕或更新之準備金,並於每月25日前公 布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主張 被告為單獨購買系爭大廈地下B4停車位之停車場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依據系 爭B4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繳納機械車位每月1,200元維護 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納109年12月至113年 9月計4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 元×46月=5萬5,200元),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且因系爭B4 管理組僅係隸屬於原告下之組織,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 名義訴請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座談會會議決議中有關B4管理組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之 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 竟然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非採行表決多數 決通過,且與會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顯然不符法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 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 ,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 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 ,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 決議無效。查原告係依系爭規約為制訂B4停車場管理規則 ,而於95年10月3日召開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及系爭B4管理規則(下合 稱系爭決議),是縱被告所辯系爭決議關於B4管理組組長 之產生、管理費用之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 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 非採行表決多數決通過,且與會員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既係經過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前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 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 (六)被告再辯稱其先前所繳納之管理費係流入商場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流入原告之財物帳戶內,原告亦無以被告繳納之 管理費做機械停車位之設備修繕,故被告自無再行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查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僅係代為執行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B4停車場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係B4停車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 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姑不論真 實與否,此事項核屬原告抑或系爭B4管理組執行職務當否 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 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113年4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小-178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張國鴻 陳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榮欽 洪文雄 陶萍蓮 洪翠麵 黄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登山(上訴人張 國鴻之父)、上訴人陳顯榮與原審視同上訴人謝文寬(下稱張 登山3人)於民國69年5月16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提供所有 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市○○段351地號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編 號A1至A5、B1至B12共17棟店住房屋,張登山3人分得53%房地 (即編號A2、A5、B4至B6、B9、B11至B12)所有權,嗣陸續出 售。參諸房屋合建契約書、建築與使用執照及所附「A、B棟店 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暨證人即原 建商股東兼總經理王震明之證述,張登山3人與建商約定留設 分割後同段351-23、351-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私 設道路(鋪設費用由建商負擔)供建案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雙 方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契約。張登山3人基於商業行為,為確 保建案出售獲利,提供系爭土地供建案住戶通行,即可預見該 建案中之房地日後輾轉讓與情事,同意買受上開建案之住戶通 行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實際上長年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 路供住戶通行,迄上訴人設置地上物(110年3月間)攔阻為止 ,具有公示外觀,陳顯榮、謝文寬為原土地所有人,張國鴻因 繼承及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 使用,若將其繼續作道路使用,無使其等財產權受有不測之損 害,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應受該通行契約效力所拘 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B、A2地上物移除,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妨害其等通行,並容忍其等在土地上開設瀝青混凝 土或混凝土道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非確認通行契約之基礎事實, 並依該通行契約為主張,原審據以為判決,並無認作主張之違 法,復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40-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 931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曾昱銓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計40包,純質總淨重為9. 2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頁、第137-139頁),且為被 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 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1包 (熊貓SWAG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23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A4】  驗前淨重:2.30公克  驗餘淨重:1.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推估11包純質總淨重:2.2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2包 (梅西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86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B4】  驗前淨重:1.82公克  驗餘淨重:1.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推估12包純質總淨重:2.58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3 毒品咖啡包17包(喬巴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39.78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C8】  驗前淨重:1.78公克  驗餘淨重:1.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推估17包純質總淨重:4.3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   被   告 曾昱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友人湯智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 奕博」,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湯智翔,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曾昱銓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0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0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9.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1

TCDM-113-中簡-2056-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榮駿公司)、張清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名稱、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8 ,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聲明而終於113年10月1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萬9 ,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其中 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告 雖增加罰金請求金額,並就前自行計算扣除之數額再予請求 ,然均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承攬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台 灣人壽C3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工程),遂與被告榮駿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20T卡 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 第一次契約變更,約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以上之 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 司聘僱之員工,並經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指派擔任 吊車司機及吊掛手,然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進行鋼筋搬運至 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時,經伊現場作業主管即訴外人麻元夏 (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其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 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樑,建議被告張清金調整吊車位 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樑撞擊等語,惟被告張清金並未聽 從建議移動吊車,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嗣因該吊車停放位 置與吊臂迴轉空間之距離不足,於起吊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 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後,被告張清金仍持 續操作吊車移動鋼筋尾端上抬欲跨過護欄(即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之「三」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張清金行為),導致過 程中鋼筋尾端散開撞擊H型重型型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 ,致系爭護欄彈落至地下室,砸中當時正在B4樓樓板徒手搬 運及清點鋼筋之訴外人即伊員工SANYA NAWIANG(泰國籍, 中文姓名三亞,下稱三亞)頭部,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張清金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榮駿公司變造吊車檢查合格證,其所提供之吊車自94年 12月18日起即未經檢查合格,被告榮駿公司自不得使用該吊 車從事相關作業,且未事前調查作業範圍地形、作業空間、 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之種類、形式及性能,並採取必要 措施,從事調掛作業時未確認調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範圍 之相關人員(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附表涵攝之事實欄所載 行為,下合稱系爭榮駿公司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6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 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至3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而導 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包括賠償予死亡之三亞家屬之和解賠 償金416萬元、因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27日及113 年5月29日分別裁罰之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下合稱系爭罰 金)、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年9月19日 14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16時30分止之停工期間內所聘僱 之外籍員工均無法施工,卻仍應給付薪資、負擔勞健保及相 關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之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共計受有 774萬4,066元之損害,伊向被告張清金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榮駿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 萬9,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 其中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榮駿公司:  ⒈原告未裝設防墜網及固定系爭護欄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係因原 告員工麻元夏告知被告張清金將吊車往前貼近取土口處停放 ,下放鋼筋於系爭護欄旁2公尺內之位置,復指派未受吊掛 作業訓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NUPRATHUM SORNCHAI(泰國籍 ,中文姓名松猜,下稱松猜)協助吊掛鋼筋,當被告張清金 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高並朝取土口方向前進而靠近系爭護 欄時,松猜即以雙手將鋼筋前端拉起,至超過系爭護欄高度 後,旋即放開手中鋼筋,導致鋼筋前端迴旋反彈撞擊系爭護 欄,因而掉入取土口至地下4樓而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及其 員工麻元夏、松猜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均有過失,且均應 對三亞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本應負70%之賠償責任,故逾此範圍不得向伊請求,且因 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上開比例之賠償 責任;又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使用營業大貨車上 移動式起重機本身檢查合格與否無涉,故此部分不具因果關 係。  ⒉伊未同意賠償和解賠償金416萬元且亦從未參與和解,且和解 對象係事實上夫妻關係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同與兄 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故均不得請求,且 從和解書第1條第2項可知,尚應扣除原告得受領之勞保給付 及向保險公司申請工程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原告係為履行 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與伊無關。至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之 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部分,係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等義務為裁罰,伊就自己違反義務部分亦已遭裁罰,原 告不得將其違法責任轉嫁予伊。否認原告受有313萬4,066元 之停工損失,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仍可將所雇用之外籍勞工, 調往其他工地工作,縱須經勞動部許可,原告亦未提出申請 ,自不能推諉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地,至原告稱申請許可審查 期間約一個月,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縱有損失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金:  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吊桿,系爭護欄掉落之原因係 因原告僱傭之松猜擅自搬動及抬起未固定之鋼筋,且麻元夏 並未加以阻止,致使鋼筋撞擊系爭護欄,因而導致系爭護欄 掉落,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另和解金額係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其考量因素尚包 含原告為雇主之身分、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及自身利益考量 等情事,上開因素顯與伊無涉,且伊亦未參與協商過程,伊 對和解金額具不可預見性,且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 兄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縱認原告得以和 解金額向伊求償者,則應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報告 書所認定之115萬7,517元為據,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未事 前調查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及起重機性能等事項 、疏於注意於系爭護欄前方2公尺內不得堆放物料、疏於注 意就置放高處且有飛落之虞之物件予以固定等過失,而麻元 夏為原告所聘僱之使用人,並有疏於注意指定吊車停放及鋼 筋下放位置、指派未有證照之松猜協助等過失,則原告及其 所僱傭麻元夏、松猜對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依與有 過失比例而減輕賠償責任;至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5萬元 及30萬元、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部分,原告所受罰鍰及停 工處分係基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被課予之行 政法上義務,以及原告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不作為而 生之事故,上開法令之裁處對象係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告自 不得將上開裁罰視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遭勒令停工所生之損害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榮駿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 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 重20T以上之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 (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司聘僱之員工,擔任吊車司機及吊 掛手。 (三)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派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程所在地點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吊運 過程吊車內無其他人,旁有原告僱傭之松猜,吊掛之鋼筋多 次推擊系爭護欄,導致系爭護攔彈落至地下室而生系爭事故 。 (四)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與原告 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畢,死 者家屬同時拋棄對原告及原告業主、原告相關廠商之民、刑 事請求。 (五)原告因所承攬之工地發生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15 萬元、30萬元,並勒令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停工至111年10 月13日下午4時30分始同意復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張清金之系爭張清金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1條請求、對被告榮駿公司之系爭榮駿公司行為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為請求, 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416萬元,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未裝設防墜網、固定系爭護欄 ,且應就聘雇之麻元夏、泰猜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 條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 條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 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 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 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 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 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 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 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 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雇主對於 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 、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 ,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 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 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影片,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62頁),復綜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為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ll1年9月19日13時左右,司機張清金(有吊 掛證照)先至工務所前鋼筋暫置區,將6、7把鋼筋(4分鋼 筋最長10M,約950公斤)從置料區放置車斗上,並將移動式 起重機移往事發地點1號取土口l樓。約13點l0分左右張君抵 達事發地點,現場一名泰籍移工松猜NUPRATHIM SORNCHAI協 助把鋼筋卸下並指揮交通。吊運作業當時,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該工區現場作業主管麻元夏發現,司機張君之移動式 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梁, 建議司機調整車子位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梁撞擊,建議 完後隨即離開,張君仍沒有移動車子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 吊運作業起初,司機張君使用吊掛用鋼索採以兩點式綁固鋼 筋(從事吊掛手工作),試圖將車上鋼筋吊升後平移至車斗 旁,過程中因吊桿與上方橫梁太接近,吊桿與橫梁一直碰撞 發生強烈撞擊聲(現場目擊者轉述)。後續鋼筋移動至車斗 旁時,因鋼筋與柱子太接近無法調整方向旋轉至另一側,期 間不時撞擊開口護欄及三角錐,此時泰籍移工松猜見狀,至 吊掛鋼筋尾端調整角度,司機張君則將鋼筋轉向型鋼護欄上 方,在轉向過程中,鋼筋卡在柱子旁無法轉向,泰籍移工松 猜見狀跑去鋼筋前端欲將鋼筋轉向,過程中由錄影畫面顯示 鋼筋強烈晃動而無法控制,接續調整鋼筋方向時,不慎插進 型鋼護欄(長3公尺、高度90公分、重約190公斤)間隙裡, 此時司機張君欲把鋼筋脫離護欄間隙,將鋼筋往上吊升,泰 籍移工松猜順勢將鋼筋從型鋼護欄間隙拉出後並放掉,鋼筋 順勢打到型鋼護欄,護欄隨即掉入開口並掉至地下4樓(約1 6公尺),並撞擊於地下4樓開口清點鋼筋作業之泰籍移工三 亞NAWIANG SANYA,導致當場昏迷,送三軍總醫院後宣告不 治」等語及該報告書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472 頁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之報告書及附件相關資料),堪 認於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先由麻元夏指示放 置位置及方式,被告張清金因而將吊車停放緊鄰取土口之放 置點而欲放置鋼筋,麻元夏同時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松 猜協助張清金吊掛鋼筋,然因未能順利放置在指定位置,張 清金爬上該吊車後車斗,操作吊桿將鋼筋吊起,鋼筋於移動 過程中因晃動致鋼筋尾段撞擊取土口旁邊位於系爭護欄旁之 警示三角錐,張清金、松猜見狀均仍未停止,亦未對周圍之 人有任何警示,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後,松猜以手拉鋼 筋頭段輔助繩方式旋轉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 張清金則持續操作吊桿,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側,因吊掛 過程鋼筋仍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晃動而低於護欄,松猜 遂移動至鋼筋之尾端固定,但移動鋼筋過程,鋼筋之末端與 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先前撞擊 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張清金及松猜見狀仍 均未停止或示警,由張清金繼續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松 猜則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系爭護欄,然越 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散開,其中數根鋼筋 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翻滾而掉落至地下 室,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地下4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之 三亞致其死亡。 ⑶故被告榮駿公司及其雇用之被告張清金於111年9月20日移動 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未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 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 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相關事項及採必要措施 ,被告榮駿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告張清 金於吊掛過程未將吊車停放在適當位置,且於吊車吊掛鋼筋 時疏未注意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 吊掛過程中未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原告及 其雇用之麻元夏於指示時則未注意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或停放車輛機械,且於工地之承攬廠商 共同作業時,其應執行指揮、監督、協調,並確實聯繫調整 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 合格者協助吊掛作業,並應注意勞工於工區鋼筋搬運從事吊 掛作業時在有物體飛落之虞的作業場所時,應設置防止物體 飛落所引起之危害相關措施,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 公斤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確認荷物之放置場 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等義務,對於使用起重機 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 、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原告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且原告雇用之松猜於 吊運鋼筋時,未注意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吊掛過程中未 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而均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對三亞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參照),且麻元夏、松 猜及被告張清金就上開過失行為致三亞之死亡乙節,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其等3人均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乙節,亦有該件判決可憑,益徵兩 造及其雇用人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因素, 應認原告與被告(即被告榮駿公司及張清金)就系爭事故同 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之吊車於 吊運過程中未見故障,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致生損害云云,即 屬無據。至被告榮駿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設置安全網、護欄 ,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第7款云云,然前揭規定均係就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時之 規範,而本件事故並非勞工作業墜落所致,故其所辯亦不足 採。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和解賠償金118萬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經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 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 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㈣),且有和解書及家屬 即死者之配偶、大弟、二弟及妹妹之委任書及證件(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72頁)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該人僅有事實 上夫妻關係而非我國民法之配偶云云,惟本院審酌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業已依泰國之法令習慣主張該人為死 者之配偶,則應認原告依此認定所為之給付為合理。又衡以 原告係以泰國女性平均壽命計算配偶之餘命,並以泰國之國 內生產毛額比例折算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應給付三亞配 偶共186萬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且其配偶因三亞死亡,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致三亞死亡 之經過,兼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且經本院 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被告亦未上開計算或慰撫金 之具體數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應賠償三亞配偶186萬元 扶養費用、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36萬元為可採,復未 見原告受有被告所指保險給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就原告就與有 過失亦即未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比例部分,則不得請求,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元(計算式:236萬x1/2=118 萬元)。 ⑶至三亞大弟、二弟及妹妹之慰撫金部分,因與民法第194條之 要件不符,故原告給付和解金超過前揭118萬元部分,顯係 就自己責任達成和解而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償 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118萬元之範圍,均屬無據 。  ⑷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贅述,附此敘 明。 (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 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30萬元,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 令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 共313萬4,066元,共計774萬4,066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約定:「施工作業時,乙方應密切注意工地施工安 全,並作必要之措施,如損及甲方人員或第三者、或機具設 備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 元、3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罰金云云,然系爭罰金 之處分乃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而遭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3月27日、 113年5月29日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14 至115頁)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間並不負連帶債 務,原告所為給付為自與民法第281條為之要件不符。再者 ,本件兩造共同過失致三亞死亡,原告所受系爭罰金處分之 不利益,係其違反相關法令所受行政裁罰,非侵權行為或因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致之損害,而難認具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吊車之效能、功能無 關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向 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止停 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共31 3萬4,066元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表格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確有該等損害之發 生,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頁) 一、勘驗標的: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掉落畫面」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 ⒈13:30:09至13:30:23時,麻元夏自畫面右上朝車輛方向走 來,並抬起手臂以食指指向放置位置,並多次向車輛方向回頭 (附圖0),其後以食指重複向下點兩下指出欲放置點(附圖0 -1),再以手臂做出自放置位置旁跨越後而放下至放置點之手 勢(附圖0-2、0-3)。 ⒉13:30:24至13:30:26時,工地現場天氣及環境均無異常, 工地工人均能正常施工。(附圖1) ㈡13:30:26至13:32:12時,被告張清金移動車輛至麻元夏指 示之卸載鋼筋位置,麻元夏在旁觀看,並做出雙手前舉、划下 之表達平行對齊之手勢,被告張清金遂將車輛後退,使車尾對 齊樑柱停妥於型鋼護欄旁,且旁有與之垂直而排列為L型之型 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旁(附圖2),當時系爭護欄及周邊 護欄均距樓層邊緣約有半個三角錐之距離;麻元夏與車上之人 對話後,車子有再向前移動,麻元夏又與自畫面右上角走來之 原告聘僱之松猜(附圖3紅圈處)對話,被告張清金從車上下 來,接下來畫面中即未再看到麻元夏。(附圖4) ㈢13:32:12至13:32:38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伸出,外 撐座;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未靠近車輛。(附圖5) ㈣13:32:38至13:33:06時,被告張清金調整外伸撐座長度, 外伸撐座因此撞擊其旁護欄,使系爭護欄晃動而偏離原位,致 系爭護欄與樓層邊緣約略切齊;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 未靠近車輛。(附圖6) ㈤13:33:06至13:39:50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固定好後 ,隨即走至車尾,並爬上車斗操作吊桿,欲開始吊掛並卸載鋼 筋;期間松猜來回走動看環境(包含系爭護欄位置)二次爬上 車斗並查看狀況,隨後即下車至他處。(附圖7、8、9) ㈥13:39:50至13:40:05時,車輛吊掛之鋼筋之一側(下稱尾 段)未固定,一側有固定(下稱頭段),自畫面右上出現晃動 。(附圖10紅圈處) ㈦13:40:05至13:40:33時,吊掛之鋼筋因晃動而尾段撞擊至 一旁之三角錐,松猜見後以徒手拉動頭段(輔助繩)之方式旋 轉鋼筋,讓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另現場作業人 員(即附圖12黃圈處)由畫面上方之柱子後方往畫面左方之柱 子後方步行移動,並未靠近或轉向吊掛鋼筋處。(附圖11、12 ) ㈧13:40:33至13:40:51時,尾端到系爭護欄旁時,鋼筋非平 行而係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上下晃動而低於系爭護欄,松 猜移動至鋼筋之尾端,抓住鋼筋尾端使鋼筋不再晃動。(附圖 13) ㈨13:40:51至13:41:11時,吊車移動鋼筋向上及朝系爭護欄 移動,松猜持續抓住尾端讓鋼筋不再晃動,移動鋼筋過程,鋼 筋之末端與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 前揭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附圖14、15) ㈩13:41:11至13:41:15時,吊車持續移動鋼筋欲自缺口跨過 護欄,過程中,松猜有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 系爭護欄之動作,然越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 散開,其中數根鋼筋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 翻滾而掉落至地下室。(附圖16、17、18) 13:41:15至13:41:32時,松猜停留至原地,被告張清金自 車斗下來,並至型鋼護欄旁俯身向下查看。(附圖19、20) 附圖: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補充為「張 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87公克,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 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 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 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 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 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內政部警察 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之記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 0228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 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 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1包(總淨重36.12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證物編號:A1至A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44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黑/彩色包裝之橘色粉末4包(總淨重11.53公克,含包裝袋4只) 證物編號:B1至B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0.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3公克 3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0包(總淨重40.42公克,含包裝袋10只) 證物編號:C1至C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即編號A11至A11,檢驗前總毛重49 .9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公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 即編號B1至B4,檢驗前總毛重17.6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0.57、0.2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0包(即編號C1至C10,檢驗前總毛重53.52公克,推估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3公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以此方式持有第三級毒品5.87公克。 嗣因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 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 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 擦撞道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 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5包予員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行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欣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體照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咖啡 包25包初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 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咖啡包25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25包,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NTDM-113-投簡-3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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