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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秋玉 被 告 郭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用於匯入詐騙款項的工具,並實行從中提領詐騙 所得之洗錢行為,竟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其蘆竹 農會海湖分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OK忠訓國際邱志傑」及「陳子豪」(下分別稱「 忠訓公司」、「邱志傑」、「陳子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再由被告臨櫃或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所得,並上繳與不 詳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手法,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額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邱志傑」及「陳子豪」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款項交給前來取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或到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但原告匯入系爭 帳戶內的錢並非由伊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468,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 不但依憑己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圑,並決意參與分擔 提領匯入款項及轉交的行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只 是在過水,為圖得不法所得,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侵權 行為,參酌被告是具有正常智識成年人,可認被告之客觀行 為至少已經充足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8,000 元,洵為可採。至被告是否對犯罪所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則非所問,被告前揭辯解,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28日起(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許秋玉 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電話聯繫許秋玉,冒充「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傑警官」、「刑事第一大隊陳國良大隊長」、「臺北地檢署林宗志檢察官」,佯稱:許秋玉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需依指示轉帳以監管名下金錢,並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許秋玉,致許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468,000元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臨櫃提領。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  ATM提款。 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ATM提款。 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  ATM提款。 ⒌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ATM提款。 ⒈40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⒋5,000元 ⒌3,000元

2024-10-18

TYEV-113-桃簡-975-202410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9 299、9364、9449、9927、10500、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志華(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登記在阮志 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委由其妻許雅玲〔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林楚謀、劉秐榛、 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行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阮志華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 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 喻欣、謝牧芸、張旻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阮志 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至多僅同意提供提款卡與第三人,係其配偶許雅玲自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被告雖曾於一審表示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此乃係在被告欲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前,為使配偶許雅玲得便利提款作為工資、家用而為之便利措施,並非於本案同意許雅玲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等詞。 五、經查: 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 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騙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 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 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 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 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 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委由其配偶許雅玲提 供予詐騙集團,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但否認 有同意其配偶提供提款卡密碼),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 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因貸款所致 依被告與LINE名稱「陳曉玲」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玲」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負債狀態、經常往來銀行等,並要求被告填寫要式表列個人資訊等,「陳曉玲」根據被告每月還款能力提供2種方案,被告於過程中回覆相應詢問並拍攝存摺內頁款項往來紀錄、提款卡及個人健保卡予對方,迨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被告撥打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至112年4月29日仍未獲回覆而始知受騙並破口大罵「陳曉玲」,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是以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求貸款而聯繫「陳曉玲」並告知相關貸款需求、還債能力與個人資訊,並依「陳曉玲」要求而拍照傳送存摺內頁紀錄、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尚未獲貸款額度與還款條件前即已遭斷絕回應,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意交付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求貸款而應「陳曉玲」 以貸款額度與方案審查之需要而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 對話過程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以單純提供提款 卡並未提供密碼,尚未達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 之程度,並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⑷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加LINE ,他說OK忠訓的貸款人員,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他說要我 傳存摺封面、存摺内頁,要看裡面入帳金額漂不漂亮,會幫 我做帳,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幫我做帳,我就跟對方說之後跟 我老婆許雅玲聯絡,之後我老婆就幫我就傳了合庫、玉山、 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給對方,傳之前我知道,對方說提款卡 也要寄上去,這樣做帳比較方便,當時我在老婆旁邊,我們 就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作帳比較方便,我當時覺得 怪怪的,想說貸款為何要用到提款卡,我也不是沒辦過貸款 ,有懷疑是不是會變人頭戶,但我跟我老婆討論還是決定寄 ,我請我老婆去萬金超商寄出合庫、玉山及郵局提款卡,為 何會是這三個帳戶寄出我不清楚要問我老婆,之後帳戶變警 示後我才知道我老婆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老婆沒跟我 說為何密碼會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 見被告雖經對方告知要幫伊做帳,但並未理解或知悉對方做 帳之方式。 ⑸再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雅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告訴對方密碼的事情,我沒有先跟我先生(即被告)說,是列警示帳戶後,我才跟我先生說的,於提供密碼給詐騙集團前,事先沒有問先生也沒有講。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跟被告說要寄卡片,我不知道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我想說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不知道對方可以做什麼,當時我們急著要有一筆錢下來,工人在等工錢。一開始是被告跟對方聯繫,被告叫我跟對方接洽並全權處理。我本來就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負責提領這幾個帳戶款項,被告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才會收。美化帳戶的事情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借款目的在工程周轉使用,因為被告有積欠債務,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及其他業者借款。是要寄出去時,對方才說要密碼。我向被告稱要提供提款卡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要提供密碼。被告給我密碼都是要提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係全權授權其配偶許雅玲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以支應工程款項周轉使用,許雅玲經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方便提領工程款項使用,堪認被告同意提供對方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於本案帳戶使用於工程款項支應用途。 ⑹由上揭被告及其配偶之陳述可知,被告雖有意識到會否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變成人頭帳戶之疑問,但對於帳戶本身並未有 可能遭人詐騙使用之危機意識,且被告並不知悉因其配偶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增加其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 ⑺再以被告亟需以貸款周轉支應工程款項之處境,經過與對方 對話過程所塑造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客觀行為,在未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 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及時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 方為詐騙集團進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況以前 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且未意會到未提供密碼之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此外,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 係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至112年4月11日0時18分止,並未 如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跨連數日任意使用情 形,客觀上詐騙集團就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呈現不安定之 形式狀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而取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 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本案行為不 僅未達原先貸款以支應周轉工程款項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 ,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任意使用 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 境,若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供貸款目的使用卻遭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 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楚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楚謀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楚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劉秐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秐榛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秐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3 李定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定洋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0,123元 4 謝明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明璋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5 劉喻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喻欣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喻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6 謝牧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牧芸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張旻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旻淇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旻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旻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2024-10-17

KSHM-113-原金上訴-3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朱淑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自己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握、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其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遭地下錢莊討債,因債信不良,急需 透過網路辦理貸款還錢。其相信「OK忠訓」是合法代辦貸款 公司,才會提供存摺給「謝秉儒」,其不具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 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同,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俾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等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7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信吉(TELEGRAM暱稱為「胖胖」)、黃睿璿(TELEGRAM暱 稱為「DF」)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年人及少年陳○凱(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110 年12月間先取得廖世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經法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陳美珠佯稱為 其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依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 案土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廖世龍於同日下午12 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持提款卡以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原 處等候指示。同時,施信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亦指示黃睿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台中地區搭載陳○凱至桃園市楊梅地區(無證 據證明黃睿璿明知陳○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向廖世龍收取 上開32萬元款項。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睿璿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凱至上址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由陳○凱下 車,向在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後,即返回車上 ,陳○凱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31萬7,000元交 予黃睿璿,黃睿璿再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搭載 陳○凱返回台中地區。於途中,黃睿璿於某交流道附近與施 信吉會合,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施信吉,施信吉從中抽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 得。使真正參與詐欺不法分子不易為檢警事後所追緝,並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陳美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睿璿 、施信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卷第89-94頁),且被告黃睿璿於本院審理時止,亦均未 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睿璿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 司機,本案係依林瑞彬接單派車,自臺中載一個客人去桃園 ,客人到桃園有下車,他下車做什麼伊不知道,過沒多久他 就上車,伊再載他回臺中,車資是該客人給的,這次載客與 施信吉沒有關係,伊只是單純載客,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云云。被告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否認犯行,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到 場時之陳述,辯稱:伊是介紹少年陳○凱做討債工作,並不 知少年陳○凱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 三、經查: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吳陳美珠佯稱其 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廖世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 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 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黃睿璿於同日,自台 中地區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由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向在 該處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被告黃睿璿搭載少 年陳○凱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陳美珠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14、321至325頁)、少年陳○凱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20頁,原審金訴17卷第23 4至244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吳陳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 09頁)、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 訴人吳陳美珠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201頁) 、告訴人吳陳美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03至205頁)、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49頁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 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13至127頁)、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 (偵卷第233至2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少年陳○凱係依被告施信吉之指示,自臺中地區搭乘被告黃睿 璿之車,至桃園地區向廖世龍收取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黃睿璿 ,再搭乘黃睿璿之車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少年陳○凱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施信吉,被告施信吉係指使我收款之上頭,我知收 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告施信吉係以TELEGRAM聯繫我, 他的暱稱為「胖胖」,本案係「胖胖」於TELEGRAM工作群組 ,指示我至桃園某全家超商向一名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 指示暱稱「DF」之人開車從臺中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 ,我一人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向上開男子收款後,我就返回「 DF」車上,並將款項交予「DF」,「DF」先載我回家,再將 款項交予「胖胖」,且「胖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 忠訓人員之證件,故本案我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 我與「胖胖」並無糾紛等語(他卷第116至117頁);②於原 審證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施信吉以TELEGRAM表示, 他的朋友會開車載我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我的報酬數額,我收 款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我從中抽取3, 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胖胖」,我沒 有給付車資予司機,司機就是被告黃睿璿,我去收款時有持 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胖胖」拿予渠的等 語(原審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就本案 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以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何 人等過程,於偵查、原審均證述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少年陳○凱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恨或嫌 隙,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 要,是少年陳○凱上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 ㈡至被告黃睿璿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載客之司機,本案派車與施 信吉無關,是林瑞彬派車的云云。及被告施信吉亦一再否認 有指示黃睿璿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取款云云。惟查:證人林 瑞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否認被告黃睿璿此次出車與其有關 ,林瑞彬證稱:我與被告黃睿璿係朋友,不認識被告施信吉 ,我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我跑白牌車有 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群組內調度、派單 ,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隊表示出發即可出發 ,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被告黃睿璿當時無工 作,我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黃睿璿,我不知道被告黃睿 璿接幾次單,我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244至250頁)。依林瑞彬之證言,其係在群組 接受客人下單再指示司機接單載客,車資由客人直接付給司 機,但其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 所辯不同。而少年陳○凱並非一般旅客,其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本案係第二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係 經由一般載客群組下單,單純招攬計程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 甚明,故被告黃睿璿辯稱本案是單純接單載客一節,顯不合 理。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二人自000年00月間起即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施信吉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 派、指示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擔任提款車手之被 告黃睿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犯多件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3-160頁,下稱臺中高分院前案)。再少年陳○凱於 111年3月14日到案,於翌日(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 認本案係依被告施信吉指示搭乘DF之車輛到桃園地區取款, 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的職位,偶爾擔任駕駛,都是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有「胖胖」提供我一台手機當作工作手機,都 是胖胖指使我工作,我的上頭就是胖胖等語,並依警方製作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編號2照片之人(即被告施信吉 )為胖胖,確信度百分之百(偵卷第154-158頁)。於同日偵查 中再證稱:我認識施信吉,施信吉是指使我去領錢的上頭, 我與施信吉沒有糾紛,110年11月認識施信吉,施信吉的綽 號是「胖胖」,本案是當時「胖胖」在群組內叫DF的人開車 從臺中載我去桃園楊梅的全家超商附近,向該名男子收錢, 胖胖有時會找我見面,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9拍到去收款的 人是我,編號6的車是DF開的車等語(他卷第116-117頁); 於原審再證稱:與「胖胖」見面3、4次以上,胖胖就是我偵 查中指認的那個人,胖胖真實姓名是施信吉等語(原審金訴 17卷第236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案取款車手即少年陳○凱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於最初到案時即指認係依被告施信吉(綽號胖 胖)之指示,搭乘被告黃睿璿(暱稱DF)之車到桃園地區取 款。衡情少年陳○凱於111年3月15日到案時,其不可能知悉 前述臺中高分院之前案,竟明確指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為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證稱被告施信吉係其詐騙集團之 上手(即車手頭),本案係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之車至 桃園地區取款一節,確實真實可信,不可能是臨訟編撰或栽 贓誣陷之詞甚明。被告施信吉猶空言否認犯行,及被告黃睿 璿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本案係單純依群組派車擔任司機,賺 取車資,此次派車與被告施信吉無關云云,係脫罪卸責及為 迴護被告施信吉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 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 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 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不知少年陳○凱 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陳○凱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施信 吉找我工作時,我有告知被告施信吉我17歲等語(原審金 訴17卷第236-237頁)。是少年陳○凱已告知被告施信吉其 未滿18歲,且被告施信吉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知道少年陳○ 凱未滿18歲,因少年陳○凱於110年年中與其聊天時有提及 等語(他卷第164頁),益徵被告施信吉確知悉少年陳○凱 未滿18歲,而與少年陳○凱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被告施信吉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黃睿璿部分,依少年陳○凱歷次所稱,其並不認識黃睿 璿,本案是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車輛至桃園地區取款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睿 璿確實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係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施信吉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施信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另就被告施信吉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推估認定,較為合理( 理由詳如下述),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且 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歷次所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黃睿璿部分: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8頁),則該6,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信吉部分:   被告施信吉雖一再否認犯罪,惟對照少年陳○凱及被告黃睿 璿二人均有領受報酬,則本院既認定被告施信吉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 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施信吉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 院參酌少年陳○凱、被告黃睿璿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6000 元,及被告施信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被告黃睿璿。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施信吉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被告黃睿璿相當,故認定其 報酬亦為6,000元,復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施信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18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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