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7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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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朱淑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握、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其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遭地下錢莊討債,因債信不良,急需透過網路辦理貸款還錢。其相信「OK忠訓」是合法代辦貸款公司,才會提供存摺給「謝秉儒」,其不具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同,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俾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等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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