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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獲取報酬,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老 師」介紹原告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E暱 稱「陳舒雅」,「陳舒雅」乃向原告佯稱可協助伊加入「6 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伊下載「偉民證券 」投資平臺,且誆稱伊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後方可進行前開 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NE暱稱「Aileen -偉民」給原告,謊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宜,原告因此與 「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民」推薦虛擬貨幣 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被告與原告進行泰達 幣交易,以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VjA 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稱A錢包)予原告, 嗣原告與被告聯繫後,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隨即於 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松民門市」,由被告將泰達幣64,000顆轉至原告無實質管 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A錢包內,原告因此誤信 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12月1 1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 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00 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含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112年6月1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暨「免責聲明」等資料為佐;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1 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認定略以:「參、論罪科 刑...二、...。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 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 ,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損失20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之興隆派出所,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重訴-120-202503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Jan 碧瑩」、「Lucy」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 詐騙集團(陳奕賢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陳奕賢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 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 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 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 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Jan碧瑩」聯繫 ,「Jan碧瑩」則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 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提供佯扮為中立第三方「嘉利證券」 之「客服」人員「Lucy」之LINE帳號供上鉤民眾聯繫「入金 」事宜。「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斷以會員名 額有限等說法慫恿上鉤民眾儘快投資,甚會在上鉤民眾於「 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號所謂「帳戶」內,虛假記載一定投 資金額,謊稱此係「金錢爆-楊世光」慷慨出借儲值,如不 追加投資金額實辜負「金錢爆-楊世光」恩情云云,即以俗 稱「PUA」手法情緒勒索上鉤民眾加碼投資。陳奕賢則經指 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 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 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 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 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 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 ,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Lucy」向其等謊稱因投 資金額龐大,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 達幣)入金才可以避稅,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 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陳奕賢在內假扮為「 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 ,上鉤民眾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表 面上有等值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 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 「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 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或 黃金循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 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 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嘉 利證券」、「Lucy」,「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 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 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 果,強化洗錢成果。陳奕賢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 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於112年5月中旬 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陳 黎明聯繫,以上述詐術對陳黎明施詐,使陳黎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Lucy 」提供1組陳黎明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Jf NptdCRYBsJrvYUeK2smAvEGoSrQpPLM」(下稱甲電子錢包) 予陳黎明,並利用陳黎明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 由包含陳奕賢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 陳黎明,要求陳黎明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 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陳黎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 8日前某時,將100萬元交予佯欲出售泰達幣之不詳「幣商」 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仍不滿足,又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 相同詐術慫恿陳黎明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提供所謂「幣商」陳奕賢之LINE聯絡方式,且為能於短時 間詐掠高額款項,還要求陳黎明應將投資金額先購買等值但 可大幅縮減體積、重量之黃金1公斤2條、500公克3條、250 公克6條、100公克1條(下稱本案黃金,陳黎明購入金額為1 ,000萬0,595元),指示陳黎明應持本案黃金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云云。陳黎明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 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陳奕賢約 定購買泰達幣事宜。陳奕賢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 陳黎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具體地址詳卷)住處內 ,自稱為「幣商」後,先提供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予陳黎明收執,謊稱可出售31萬1279.7顆泰達幣予陳黎 明,陳奕賢即聯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透過不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電子錢包「TJjZJkC3CucHLfaiiCmcRD tfy2g3B6Mf62」(下稱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 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陳黎明觀看,「 Lucy」並透過LINE向陳黎明詐稱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 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云云,陳黎明即陷於錯誤,將 本案黃金交予陳奕賢攜走。陳奕賢取走本案黃金後,旋依指 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陳奕 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黃金,並將詐得贓 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妨害國家調查。嗣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持續行騙 陳黎明,陳黎明陷於錯誤,又分3次共交付價值約之黃金予 同樣自稱「幣商」之其他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亦 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嗣多次向 「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甚 還要求陳黎明應再交付稅金,陳黎明才發覺有異,加以「嘉 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2分鐘後之同日 晚上8時27分許,即遭陳奕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 子錢包「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丙 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陳黎明實未獲得 任何泰達幣。 二、案經陳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黎明收取本案黃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歷次辯解有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交易平台「火幣」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之幣商配合,約定賣出每顆泰達幣「杰倫」可提供給我相當於0.2元之報酬,即由我出面跟告訴人交易,交易中再打電話請「杰倫」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甲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後,我再將本案黃金攜往附近交予「杰倫」,由「杰倫」將約定報酬之現金交予我,我根本不認識「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等人以受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Lucy」指示 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 58分後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本案黃金購買相當於1,00 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住處,先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交予陳黎明收執,並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透過乙電子錢 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被告則將交易成 功截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Lucy」旋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 示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 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攜走,而被告取走本案 黃金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而上述 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打入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 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Lu 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 察覺有異,並發現所謂「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 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虛假「嘉利證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頁) 、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依「Lucy」 指示拍攝欲交付黃金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 院於TRON網站查詢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及甲電子錢包、乙電 子錢包OKLINK網站流向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上述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予他人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 打入相當於1,000萬元之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 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相關證據,看 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 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其等背 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 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 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 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 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 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 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 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4 月、5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跟家人、朋友還有地下錢 莊借錢,再靠自己摸索研究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 以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悖於 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4月、5月某時起擔任「幣商」,並稱 在「火幣」、「幣安」、「BINGX」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 ,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 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其手機於112年9月間因擔任假冒投資專 員取款車手之另案為警查扣,因而無法提出云云。其實,上 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 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 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 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 提出這些資料對自稱曾自學摸索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 非難事,而本院多次曉諭其可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 迄今也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   3.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 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 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 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 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 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 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於本案 3日前之112年6月6日在苗栗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 稱苗栗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對虛擬貨幣中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並不知悉,辯稱 :我沒有很知道如何區分,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云云(見 審訴卷第128頁);縱其於案發1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對泰 達幣與比特幣間差異之問題也不清楚,僅強調:我沒有讀很 多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03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 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借貸投入大筆 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4.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聯絡我要用黃金買31萬多顆泰達幣,我沒有 這麼多,就透過交易平台找到個人幣商,我忘記名字了,於 112年6月9日下午先約在臺南住處附近見面,確認他有31萬 多顆泰達幣,我就跟告訴人約好交易,該幣商也怕我拿了黃 金後不給他,就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我,我就去跟告 訴人簽約拿本案黃金,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泰達幣我才離開, 離開後我就拿本案黃金給該幣商,他就拿仲介費給我云云( 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交易金額龐大,已難理解正當幣 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而黃金還未如法定貨 幣具有可憑肉眼檢視之起碼防偽機制,造假風險更高,理當 更難被接受為付款方式。被告既係臨時覓找「幣商」為其打 出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殊難想像該對被告真實身分、 品行、財務狀況及信用擔保能力均不知之「幣商」,會願接 受以黃金支付鉅額購幣款,更別說該「幣商」既已偕同被告 北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但不陪同進入交易地點,反願承 受極高風險在他處依被告指示先打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再 向被告收取本案黃金,明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人性。而本院就 上開詭異之處質問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和該幣商雖然沒有特殊關係,但他對我很信任,因為 之前有配合過云云(見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後來想起來,該幣商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杰倫」之人,我之前就跟 他配合過,還一起吃過飯,我在屏東案件(指於本案2日前 之112年6月7日在屏東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 屏東另案)、苗栗另案賣出去的泰達幣,也都是請「杰倫」 打的,他給我價格是每顆31.3元,我賣31.5元云云(見審訴 卷第194頁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推翻其於偵 查所述係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才透過網路覓找「幣商」打 幣之說詞,況被告於苗栗另案偵訊時實係陳稱:我當下有發 給他(指自己打出泰達幣至苗栗另案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確認她有收到才取款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更別 說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次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虛擬貨幣買 賣LINE群組跟個人幣商購買,大概花了900多萬元,我自己 錢佔70%,包含存款、借貸及之前交易賺來的,剩下30%跟家 人借;我後來沒有做虛擬貨幣就是因為要到處籌錢,該次與 告訴人交易賺了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從未提及其曾委請其他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 事,反而強調係其籌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售予告訴人乙 情。而關於本案黃金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拿給其所委託打幣之幣商云云,然 於警詢時則陳稱:拿到本案黃金後,我於隔日就找1間銀樓 賣了,地址忘了,金額1,000萬元上下云云(見偵卷第12頁 )。至其於本案所獲利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0萬 元至40萬元,因為我的成本是31.2至31.3之間,賣出價為31 .5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把本案黃 金拿走的人給我6萬多元,當下就把現金6萬多元給我,我1 顆泰達幣轉0.2元去計算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職是 ,被告自稱為幣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但就泰達幣來源、 收取本案黃金後去向,甚至關係其是否虧本之利潤等節,歷 次說詞不一,縱最終答辯也是典型之「幽靈」抗辯,全不值 採憑,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5.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 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 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 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 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 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 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 ,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 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 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本案「Lucy」等詐騙成員要求告 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 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 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甚其中部分公司嗣也因從事 詐騙活動而停業),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 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 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 而「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對告訴人施 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 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 詐取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 ,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黑 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 識,極易受騙,是如「Lucy」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 」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 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Lucy」等詐騙成員 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接受不熟之人以黃金作為購幣 款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 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 ,極易橫生枝節。然「Lucy」等詐騙成員不但指定告訴人應 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 ,還特別要求告訴人應先將存款或現金購買黃金再向被告購 買;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加以告訴人欲以 等值黃金購入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若非已對告訴人狀 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虛假黃金購幣之 風險而接受交易。又「Lucy」既然係獨立投資網站人員,與 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理應僅在意嗣有無泰達 幣打入其等所設計之甲電子錢包,至告訴人係以何財物交付 幣商購幣,絕非「Lucy」應重視之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對 話紀錄,明顯可見「Lucy」非但指示告訴人準備黃金購幣, 還會要求告訴人於交付幣商前先拍攝黃金及保證書照片供其 先查驗,足認「Lucy」等詐騙集團成員本即預料會收受本案 黃金,因此才要求先予查證真偽。此外,被告不斷堅稱係告 訴人主動聯絡其購買泰達幣,其僅因此於網路覓找個人幣商 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不認識「Lucy」等詐騙成員等語,從而 如被告果係獨立作業之「幣商」,「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等詐騙成員理應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Lucy」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頁),可見「Lucy」於交易前7 分鐘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主動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 正與「幣商對接交易中」,明確於告訴人告知前已精準掌握 被告所在時、地,顯見「Lucy」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 密切聯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本即藉被告佯扮「幣商」 實係收取詐騙財物之手法遂行全部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嘉利證券 」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 cy」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嘉利證券」 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持預先備妥不實 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黃金,再由不詳之人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 屬之甲電子錢包,僅約2分鐘後即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丙 電子錢包,而被告則依指示持本案黃金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 繳。又「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以受揭 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另還指派同樣假扮為幣商之其他「車手 」成員陳翰威、林祺軒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詐騙金條,有松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本 案光現實查獲之成員即不只一人。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 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黃金,然依上述 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 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見證確有不詳之人打幣至甲電子 錢包之過程,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 情除被告外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本案前至少已犯屏 東另案及苗栗另案,經本院調取各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僅被 告或指派其從事之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 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轉交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行為,即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 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 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且參以告訴人到庭所陳:其受騙後非但 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還向在台唯一親人之妹妹商借600 萬元,並將父母遺留給其與弟、妹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貸1,200萬元,而其目前已近80歲,並無賺錢能 力,房貸目前在寬限期還可勉力負擔,但之後需同時清償本 息時應無力支付,只好將房屋賣掉等語(見審訴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 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 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 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 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 」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 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 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 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 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 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 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仍 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參 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把本案黃金交給「杰倫 」,「杰倫」給我每顆泰達幣百分之2即相當於0.2元(指新 臺幣)作為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6頁),據此估算其於 本案有關之報酬為6萬2,255元(計算式:0.2元×31萬1279.7 顆=62255.94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萬2,255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143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3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證人莊淑惠(下逕稱其 名)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 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 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本案平台後,所獲取 由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 ,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7 、8月間起,向莊淑惠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 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 代莊淑惠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或出售本案平台發行 之「點數」供莊淑惠在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莊淑惠信以為 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0000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莊淑惠曾匯款至本 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莊淑惠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為莊淑惠 購買泰達幣。核與莊淑惠證稱曾匯款給被告(本院按,部分 因為跨日交易,匯款日、交易日期與起訴書附表有一日之誤 差,且部分附表金額包含匯款手續費),請被告幫忙買泰達 幣乙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莊淑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之附卷第71至79頁、81至90頁、95至 10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 稱:莊淑惠加入本案平台,都是她自己操作處理,她加入的 時間點公司一切正常,本案平台後來也有在後台說出金不順 ,所有投資人都很清楚,我只是幫她買點數等語。經查,莊 淑惠證稱:我(於110年間)透過陳昭銘醫師(下逕稱其名 )認識被告,我問陳昭銘最近在幹什麼,他說因為疫情關係 ,被減班收入降低。我問陳昭銘如何填補收入空缺,他跟我 說有投資本案平台。我問陳昭銘這個東西是什麼,請他跟我 介紹,因為我本身也想要找不錯的投資商品。而陳昭銘對於 外匯部分沒有非常熟悉,所以請被告跟我、陳昭銘以用LINE 進行三方通話(下或逕稱三方通話)。我提出問題,陳昭銘 會答的就回答,不會答的就請被告回答。110年7月的時候, 我就先放(入金)美元1500元,一直等到110年9月的時候第 一次交易。我個人對外匯有一些瞭解,所以有驗證本案平台 交易的真實性。我隨意下載一家可以看外匯的軟體,因為本 案平台進場交易的時候,我跟本案平台連結的帳號後台會瞬 間轉為交易中,我就會打開我下載的軟體,如果進場量體夠 大,瞬間在市場上就會有很大的量出現。我會觀察直到我跟 本案平台的後台軟體,從交易中轉為待開單,那個時候我同 時間會看(外匯)市場的量體。基本上(若外匯市場)沒有 很大量的資金進或出,不會造成(外匯市場)量體有這麼大 改變,尤其時間點我都有擷圖。大概過了兩三小時,本案平 台和我的後台就會發出交易單,會有進場秒數時間還有個人 金額的細節,我就會跟我的擷圖進出場時間相互驗證。因為 我驗證它為真實交易,110年9月第一筆交易之後,我慢慢投 入資金。(要投入的)金額與(何時要)投資(的)時間不 是被告跟我講,陳昭銘也沒有跟我說要增加(投資),是我 自己驗證真實性後,覺得是很好的投資(才投入資金)。本 案平台、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彼此關係與運作是陳昭銘 說明的。被告是於三方通話時跟我舉例說:我投1500元進去 ,本案平台會將資金分為兩部分,三分之二(1000元)進場 交易,三分之一500元(放入保險池)作為保證金。進場之 後,獲利60%的時候公司就出場,虧損50%時,公司也會強制 出場,再將原來保險池內的500元補進來,下一次交易還是 投入1000元。被告說因為有保險池的關係,基本上交易雖然 是賺60%就會出場,但不可能都是60%,說不定會是59%(就 出場),會上上下下。本案平台歷年平均獲利大約會落在4 至5%左右,但也有人(的平均獲利)是3%,大概那個區間。 出場的時候也不會剛剛好賠500元,實際上可能是480、490 幾(就強制出場)等。被告也有說如果有介紹(新的投資人 ),公司會給獎金,但是獎金(來源)不是投資人的獲利, 是公司從保險池的錢拿一小部分出來。拿多少當時沒有說。 因為我是想投資,所以起初沒有說到(賺取介紹獎金)這個 部分。後來隨著我投資金額較多,我才問說獎金制度是什麼 。獎金最多可以到六層,六層都是(歸)我自己的話,可以 有5%多的利潤。這些不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是被動回應我 的詢問。因為我想要知道這間公司的獲利來源為何,是否真 的去市場賺錢,不是拿後金養前金。而因為這家公司只收泰 達幣,被告跟我說可以自己去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買泰達幣匯到本案平台。或者,如果有人要 出金,我剛好要入金,可以做一個轉換,(方式是)我給對 方現金,被告給我點數幫忙轉到我的帳號。被告給我兩個選 擇,我沒有選擇去遠東商銀,因為我覺得很麻煩,到銀行還 會扣匯率。我就跟被告說我給現金,你請人幫我轉點數進去 。被告說可以,給我一個被告使用的帳號(本院按,即被告 帳戶)。我就把錢轉過去,被告收到錢之後,當下就把點數 轉到我的帳號裡面,我去看,點數確實就到了。被告沒有向 我說明我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流向為何,我個人的認知是我 不需要知道,因為我請他幫我的忙,我沒有管他跟誰(出金 者)買或是他自己賣(點數)給我。我個人認知是我要投資 ,我沒有管他的錢去哪裡。被告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因為實 際操作也沒有保證每次交易都獲利,不然就不會有賺60%出 場,賠50%也會出場的機制;被告也沒有強制我要用對沖。 我有操作外匯的經驗,所以我有問被告說這種投資有無獲得 監管證照。因為我們的錢如果要交易的話,錢一定會在流量 商那裡。流量商當時有好幾家,我所知最大家就是「卓德」 。流量商是卓德,本案平台屬於管理我們投資者的經紀商, 經紀商再去跟流量商簽約。被告說有交易牌照,並傳一個擷 圖給我,我自己去查證,是交易牌照。被告沒有跟我說保險 艙、交易艙如何區分。是我們投資人群聚去聽說明會的時候 ,其他投資人分享比較細的部分。說明會是投資很多錢的人 上台(分享)。我打開自己的帳號就可以看到保險艙、交易 艙資訊。到現在我的確還沒有取回本金,但我沒有問被告如 何求償。因為本案平台的老闆有透過ZOOM(開視訊)會議, 投資人可以自由上線跟他對話,他有提到之後會暫時無法出 金。我們投資人每次聚會在一起,都會去討論到此問題。這 件事不是被告的問題,確實是公司端有官司的問題。證人即 陳昭銘的配偶林瑋慈(下逕稱其名)沒有跟我提到被告說: 「這是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有用台幣換美金 」、「45天交易一次」等語。基本上林瑋慈跟我見面講的都 是家裡瑣事,不會提到這部分。保險概念是陳昭銘在三方通 話時跟我說的,有提到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但沒有說 「用臺幣換美金」,也不是說「45天交易一次」。他是說他 投資的這段時間,曾經1個月交易一次,也有20幾天交易一 次。但是現在投資金額和投資人多,目前個人大概就是40幾 天交易一次,不是保證45天交易一次。是陳昭銘向我提及本 案投資而使我產生興趣,但因為我問陳昭銘時,他說他無法 對外匯的交易內容闡述的很清楚,才請被告向我說明,也就 是後來的三方通話。我跟陳昭銘單獨通話時,有問他如何認 識被告,為何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陳昭銘說他要投資本 案平台之前有去被告家,甚至早午晚餐都跟著被告,跟著被 告去辦事,或是跟被告家人認識,理解他的品行、個性還有 家裡情形,過多個月後覺得被告不是做詐騙集團而開始小額 投資,持續慢慢增加投資。我開始時因為無法驗證真假,所 以我用最低額美元1500元投資,110年9月第一次交易的時候 ,我從市場量體驗證真實交易性,我認為這家公司是真實交 易。投資人經常有聚會,人數眾多,7、80人到百餘人都有 ,本金是非常多的。我們會去聊、驗證。投資人有系統工程 師、做外匯的,也有開外匯公司的人。我們會比對交易是否 實在,例如某一天的交易,後台的電腦,平台上面的數字, 是我們在交易之後,大約一、兩個小時就會呈現。是上千、 萬張交易單,或是數十萬張的交易單。我認為被告沒有這種 本事在一、兩小時內馬上把這些東西傳到我們各自的後台。 我們也會去問聚會的人某一天是不是有人投入類似的金額, 當場就會有人分享當天賺賠的金額。我們也會去對照交易市 場的波動等比較細節上的討論。我覺得對我來說是很真實的 。聚會的人99%都是和我資金沒有牽連的人,回答之人都不 是我的上下線,沒有利害關係,也跟被告無關,基本上大家 都是秉持檢視交易投資、檢視這家公司的真實性。我認為( 以)被告(的)能力無法作假,我們的聚會都會有不認識的 人互相核對,我不認為那些人會幫被告騙人等語(本院卷第 39至51頁參照)。由此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莊淑惠匯來款 項而協助購買泰達幣,且曾說明本案平台運作機制。但,被 告從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向莊淑惠表示參與本案平台交易 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謂「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係電腦系統 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乙節,反而是莊淑惠以其從事 外匯交易之經驗,自行查證後,認為其在本案平台相關交易 並非虛偽。莊淑惠也證稱,其決定投資是因陳昭銘之介紹, 被告並未主動招攬,而是被動受其詢問而提出相應說明。被 告亦未主動要求莊淑惠匯款給其代為購買泰達幣,而是經莊 淑惠怕麻煩、又想省手續費,故自行選擇不自銀行購買,而 委託被告辦理。況被告並未保證獲利,又曾揭示本案投資可 能虧損,不一定獲利,所謂介紹獎金來源即為投資人自己投 入的金額等風險。檢察官所指獲利5%,乃本案平台以往之平 均績效等語。是以,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 外,莊淑惠之證詞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訴稱之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或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協助詐欺」情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昭銘、林瑋慈,然事 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元) 合    計 110.08.30 100,000 11,508,826 110.08.31 100,000 110.09.16 2,000,000 110.09.23 1,270,000 110.10.15 425,000 110.10.21 885,000 110.11.09 835,000 111.01.05 1,240,000 111.01.24 81,285 111.01.28 300,000 111.02.07 1,100,000 111.03.31 35,000 111.04.05 100,000 111.04.11 460,500 111.04.13 600,000 111.05.10 100,015 111.05.18 349,131 111.06.10 100,015 111.06.20 857,850 111.06.28 270,000 111.07.11 100,015 111.07.29 100,000 111.08.10 100,015

2025-03-27

TPDM-114-易-14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12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1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69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90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昱鈞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 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如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 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 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調解條件完 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自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惟其已至 少賠償告訴人彭德來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被   告 熊昱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 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 鈞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予煕」、「沈信鵬」使用,並配合「沈信 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1月6日1 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 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熊昱鈞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良熙、彭德來,致 薛良熙、彭德來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熊昱鈞前揭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嗣因薛良熙、彭德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良熙、彭德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昱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網找工作,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後,交予「沈信鵬」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沈信鵬」指示,向現代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戶,之後並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工作內容是幫忙點投資,要我下載MAX、MaiCoin帳戶,對方說一天給我4,000元,我實際只有做一天,後來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良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彭德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2.本署電話紀錄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無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3時12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X帳戶、MaiCion帳戶,並取得MAX、MaiCoin之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其MaiCoin帳戶,之後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受騙匯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又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X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熊昱鈞與「予煕」、「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 時46分,受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 ,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實際只有做一天,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均不知「沈信鵬」之真實 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並轉帳後轉購 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沈信鵬」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沈信鵬 」匯款進去郵局帳戶內,再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 ,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 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 。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 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 ,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 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沈信鵬」僅告知係為買賣虛擬貨幣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沈信鵬」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 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 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 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流向 1 薛良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良熙,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 360,0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357,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 彭德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德來,自稱為其兒子,佯稱要投資賣手機的網站,需要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 120,000元 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 120,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6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號、第16869號、第1687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匯款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 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 易所」交易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 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 ,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 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老頭 」、「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德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林美蓮、王宏峪2人施 用詐術,致林美蓮、王宏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黃耀德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耀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或台 新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耀德(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甲審金訴 卷第29頁、甲金訴卷第41-42頁、乙審金訴卷第27頁、乙金 訴卷第43-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金訴卷 第55-57頁、乙金訴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 蓮(甲警卷第37-42頁)、王宏峪(乙偵一卷第37-38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 甲警卷第23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9 -22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 卷第55-5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翔」之對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之帳號 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喵喵」之對話、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喵喵」之帳號資料、黃耀德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黃耀德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喵喵」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甲警卷第25-35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Telegram「何金銀」、「已註銷帳號」對話紀錄(乙偵 一卷第17-18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有 想過可能是詐騙,我是承認感覺怪怪的,就算是遇到詐騙, 那也沒辦法的心態等語(甲金訴卷第55頁、第62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已達預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但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 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部分,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即第二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後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 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美蓮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後,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老頭」、「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故被告就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 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 ,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2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因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甲金訴卷第79頁、乙金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見甲金訴卷第63頁、乙金訴卷第65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遭輾 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 提領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那時候會有0.03的 匯率價差,我現金扣掉價差之後剩下的再給「喵喵」(甲金 訴卷第60-61頁)。參照被告所提出其與「翔」、「喵喵」 間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係 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3元之價差,轉售16,458顆泰達幣予 「翔」(甲偵卷第23-41頁)。是未扣案之493元(計算式: 16,458×0.03=493.74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 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2、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8月26日的這次交易(即附表一編 號2),我賺取的就是1顆泰達幣0.02的匯率差等語(乙金訴 卷第55-56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 易明細,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係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2元 之價差轉售15,168顆泰達幣(乙偵一卷第17-18頁、乙金訴 卷第54-55頁、第67-68頁)。是未扣案之303元(計算式:1 5,168×0.02=303.36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 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甲案 1 甲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412號 2 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3 甲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4 甲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乙案 1 乙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2 乙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3 乙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4 乙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0號 5 乙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6 乙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備註 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向林美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貝爾特」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 130萬/ 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 52萬6,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 ③111年10月4日15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①37萬6,000元 ②1,000元 ③14萬9,000元 2 王宏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向王宏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明月+」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9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45萬9,000元(其中30萬元為王宏峪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林美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警卷第67-69頁) ②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9-63頁) ③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3-57頁)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甲偵卷第45-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警卷第45-4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①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39-42頁) ②謝怡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45-54頁) ③取款憑條(乙偵一卷第61頁) ④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偵二卷第49-51頁) ⑤被告電子錢包之區塊鍊查詢資料(乙偵二卷第77-8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偵一卷第35-3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27

KSDM-113-金訴-88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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