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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相對人 丙○○則為乙○○之父,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 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之權利義務及行使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定期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近來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時略顯情緒低落,復得知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阻礙母子情 感之連結,對乙○○灌輸負面思維,並以其自身認定正確之教 育模式安排乙○○生活,使得乙○○身心受創;㈡聲請人協助乙○ ○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諮商心理師依乙○○敘述作成之諮 商摘要,內容略以:乙○○自兩造離婚開始有失眠問題,雙腳 會不自覺用力踢(相對人會用綠色魔鬼氈將其雙腳綑綁), 乙○○常睡一下就驚醒,並有莫名哭泣、情緒低落、反覆惡夢 等負面情緒。自小學一年級開始,乙○○必須服從相對人之指 令,否則相對人會敲打乙○○頭部,強迫其為之,同時不允許 其有自身之想法及感受或將與聲請人有關之物品帶回家中。 小學三年級開始,乙○○自覺相對人對其胞妹較為偏袒,日常 生活中多有差別待遇。而提及何時會感到厭惡時,乙○○則表 示係被相對人打或處罰之時,乙○○雖多半選擇隱忍,但內心 感到煩躁,並表示其吃飯較慢時,相對人會用手敲頭,過去 曾被相對人用水管及皮帶毆打,亦曾因無法背起英文單字, 相對人處罰其至一樓大門口背單字,更曾因停課返回學校拿 課本,老師向乙○○解釋線上課程之內容,相對人遂認定乙○○ 在學校停留太久係與別人聊天,便用拳頭敲當事人頭部,導 致乙○○內心充滿恐懼、不敢表達。乙○○前往聲請人家時,若 聲請人帶乙○○前去密閉空間吃飯,返家後相對人會加以責罵 並用拳頭打乙○○頭部,強調其要決定探視地點在哪裡。就照 顧自我情緒部分,乙○○更稱與聲請人講會比較舒服,但是相 對人大多不允許其與聲請人聊天;㈢經評估乙○○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並有憂鬱、焦躁等情,不敢自我表達,對人缺 乏信任感,心理需求長期被忽略沒有被滿足。諮商心理師建 議乙○○不宜繼續在高壓、強迫、暴力之環境中生活成長,身 心創傷已經超過其負荷範圍,需在被尊重了解之環境下成長 ,並佐以長期之心理諮商,降低創傷對乙○○心理之破壞性, 更建立其自信心;㈣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 點三十分,周休二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 ,名下有不動產二間、汽車一輛。聲請人身體健康,下班後 以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家中有支持系統即聲請人之母 協助照顧,而聲請人之母過去亦為乙○○至幼稚園中班前之主 要照顧者,住家生活機能便利,住處亦可提供獨立房間供乙 ○○使用;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主要照顧及接 送皆由聲請人之母負責,實則皆由聲請人親自為之,除共同 進行親子活動外,料理三餐係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處理,相 對人所稱並非事實。相對人於聲請人與乙○○通話或會面交往 時,不時有阻礙溝通或過多限制及監督等表現,隨意以干擾 作息或正與小孩討論事情為由,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交 流之機會,可知相對人並無遵守友善父母原則,直至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通話才回歸正常,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主動致電,但遭到相對人拒絕;㈥程序監 理人評估報告顯示乙○○有適應不良、個性壓抑等狀況,相對 人卻逕以係乙○○個性為由,概括解釋乙○○之反應乃正常情形 ,可證相對人不知其教養問題所在。又相對人對於報告之評 估處處反駁,顯示相對人始終不認為自身之教養方式出問題 ,實不適任繼續行使監護權之情事;㈦基上,聲請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合作照顧的權利,友好之會面探視方能使 子女生活於穩定之架構,惟相對人現卻欠缺此等意識,況乙○ ○已年滿十三歲,多次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㈧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書、○○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外婆與乙○○兄 妹合照、聲請人與乙○○兄妹合照、乙○○於聲請人住處下廚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聲請人之打卡紀錄、行車執照照、兩 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乙○○電話聯絡截圖、相對人 通知乙○○補習時間增加之截圖(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協議離婚後,即由相對人單獨 撫育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及其胞妹丁○○迄今,除法院二次親 職教育外,相對人更多次自發參與親職講座,而聲請人工作 繁忙,故於兩造離婚前,乙○○實質上係由聲請人之母照料, 導致乙○○六歲尚無法自己洗澡刷牙,欠缺獨立與自理能力; ㈡相對人重視二名未成年子女品格教育,鼓勵子女自發學習 ,並用心協助,亦鼓勵乙○○多方參與課外活動,頻繁攜同子 女戶外出遊。先前購屋時亦考量乙○○未來教育資源與環境, 於乙○○就讀國小時,相對人為有更多機會看顧乙○○,自願擔 任校內多項工作;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相對人完全遵照兩造協議與法院調解筆錄內容,並多次彈性 給予聲請人改期、延期等方案,並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 人接觸。然相對人向聲請人說明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事項及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規定時,卻遭聲請人誤解與怨懟,如聲請 人曾購買禁止攜帶到校之智慧型手錶予乙○○,並逕就乙○○面 指責並與相對人爭執,甚至告以未成年子女以後有什麼事情 不要跟爸爸討論等語,著實讓相對人無奈至極;㈣相對人任 職於家族企業食品工廠廠長,月收入約為十萬元,自有不動 產,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周遭生活交通便利。而 相對人之母與胞妹分別住居新店與木柵,車程距離住家與乙 ○○就讀學校約莫十分鐘車程,且平日渠等相處融洽,常一同 出遊或活動,有良好支援系統;㈤聲請人過往曾聲請改定二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最終雖調解成立,惟實際上調解內容係 聲請人欲減少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原先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 第一、二、四週週末,於一百零六年六月由聲請人主動要求 減少為每月第一、三週週末,最終於一百零七年間以調解筆 錄確立前揭一百零六年間協議,而相對人均予以配合,並在 使聲請人享有彈性的情況下,完全遵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的協議;㈥聲請人探視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多次向 相對人提及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母,因二名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即有呼吸道過敏體質,症狀發作時須藥物控制,聲請人 有抽菸導致房內有菸味,故未成年子女多是與聲請人之母同 房而眠,又聲請人與其母均無控管二名未成年子女使用電子 產品之時間,相對人雖不贊同,卻也僅得任由聲請人決定會 面探視方式;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取得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後,仍持續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兩造已於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應按主計處國人月 消費標準給付扶養費用。然雙方嗣於同日,復又另行私下達 成和解書,相對人同意依約不自行或代理二名未成年子女執 前揭筆錄為強制執行,即依約暫不請求,仍由相對人墊付。 詎料,聲請人疑因誤解相對人對其未負擔扶養費用而有不滿 情緒等情,於前揭事件紛爭解決後僅五日,旋攜乙○○赴○○精 神科諮商,並作成諮商證明書;㈧乙○○業已向相對人反應, 其只是想多陪外祖母,並無向聲請人表達欲與其同住,更表 示對現就學之環境及師長同學感到滿意,聲請人曾教導未成 年子女違反相對人生活教育、向相對人隱匿疫調足跡,謊稱 與其會面交往期間均無外出即可,著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㈨相對人完全遵守兩造會面交往約定暨法院調解 筆錄內容,絕無阻擾或中斷母子情感關係連結之事實,亦無 對乙○○灌輸負面想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多 與事實相違,均為聲請人與諮商師自述後,再由乙○○回答是 、大概是等語。又兩造離異時,乙○○已六歲,與該諮商證明 書中所載乙○○從國小二年級爸爸媽媽離婚,開始睡眠品質不 良並不相符。而相對人曾於乙○○睡覺時曾以綠色魔鬼氈綑綁 雙腳,係依聽聞其他家長分享綁腿之礒谷式力學療法,復乙 ○○稱不喜歡,相對人旋即停止。聲請人略而不提乙○○係因一 再犯錯而遭相對人施以適當懲處,逕以相對人敲打或用拳頭 敲乙○○頭部等文字形容,事實上僅指扣輕敲額頭。諮商證明 書所論述者,主要為乙○○國小之事件,倘若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真實存在,何以迄今才發現此事;㈩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未見乙○○有精神問題或心理疾病之判定,相對人具有相當親 職能力、提供親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優良、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與責任,且相對人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報告中僅建議不應讓乙○○長期處於拘謹 、緊張、壓抑的情緒狀態,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期間,餐食準備、子女照料,甚至接送等事項, 均由其母代勞,乙○○更曾親口告知,若有想去媽媽那邊也都 是因為外婆的關係,外婆特別疼他等語。又程序監理人之評 估報告通篇記載雙方各自陳述,全無調查作為,作成之建議 並無事實基礎可資支持,況未成年子女告知程序監理人係聲 請人之朋友,難認此篇評估報告之真實性。嗣後相對人攜乙 ○○就診,由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治療/諮商報告,並提供 與乙○○導師之對話,可證對乙○○之個性均屬正面積極,且乙 ○○亦向臨床心理師自陳無創傷症候群之現象,故程序監理人 所作之評估報告應不可採;基上,相對人並無失職及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聲請人不斷反覆聲請改定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非有益,爰聲明:聲請駁回,並提出 兒童福盟離婚親職講座行前通知截圖、聲請人與乙○○兄妹出 遊照片、家長委員證書、乙○○成績單與獎狀、乙○○○○國小學 生視力篩檢通知暨就醫紀錄表數張、○○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 錄表及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護眼健體親山步道札記、完登證 書、生命教育學習證書、結營證書、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設 計組裝家具照片、調解筆錄、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微 生物及免疫學雜誌過敏病診斷及治療指引、礒谷式力學療法 報導等相關資料、因應新冠疫情相關調查表、心理治療/諮 商報告、相對人與乙○○老師之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四、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作 成之評估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整體評估:   ⒈親子關係方面:兩造都相當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不 錯之理念,用以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同時也重視生活 自理能力,致力於培養獨立自主之孩子。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在時,顯得較拘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 間有限,且囿於相對人之原則,一次會面不得超過二至三 天。但未成年子女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與聲請人 相處時,未成年子女較為輕鬆自在,放鬆程度高於與相對 人相處時之表現。   ⒉生活照顧及課業學習方面:由於相對人重視獨立性,未成 年子女規律地完成作業及每天複習,而未成年子女也喜歡 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國中教學及同學相處。至於在聲請人家 中受到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協助家中內務完成, 而聲請人亦自覺其母過度保護,若能擔任主要照顧者,將 與未成年子女自住,有較多學習生活自理之機會。未來國 中就學預計不轉校,由聲請人開車接送,晚間補習會斟酌 聲請人可以協助之科目,減少案主之時間壓力。   ⒊教養方面:相對人之教養模式有明確之行為目標,但較缺 乏傾聽、開放之溝通,並急於告知應遵循之行為方式。相 對人自陳己身態度開放,但卻在探視安排上,做出過多控 制,不但限制連續探視之天數,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報告 會面期間活動,加以監督、限制探視期間之活動安排,似 乎過度擴張親權行使人之權力範圍。縱使相對人表示重視 未成年子女獨立自主發展,然未成年子女難以在高度控制 之作法下體會到可以有自己獨立之看法。又相對人若擔心 未成年子女們不知誠實與否之重要,更需要開放未成年子 女體驗及學習判斷,嚴格控制僅是讓未成年子女服從自身 威權,隨時間推移,預計將是逐漸困難遵循相對人之權威 。相對人過度控制之做法與獨立性發展相矛盾,同時也影 響親子關係的建立;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有更 多傾聽與鼓勵;惟聲請人會以說謊來逃避不良後果,尤其 在面對與相對人要求不一致時,會選擇說謊來應對,以逃 避相對人之責怪或讓未成年子女不舒服之反應,此做法絕 非妥適,未能教導孩子適當、合理爭取自己之權益,惟程 序監理人也了解直接溝通爭取被尊重之作法難度較高。   ⒋未成年子女目前行為特性:未成年子女顯得較沒自信、壓 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達其意見,對於家中生 活事物、管教、規範、行事道理,傾向於該知道的,相對 人會告知。不需要知道的也不用問,認為長大自然就會知 道,再問何時是長大,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未成年子 女自述在校比較能開放、有課業問題也能提問,情緒較自 在、輕鬆,還好有學校支持;但在更重要長期情緒支持來 源家庭中,卻拘謹不自在。同時就其記憶所及,似乎在校 也沒有問過課業以外的問題,實不利於其成長。若繼續讓 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較高壓之情緒狀態,有時必須說謊來 因應相對人之詢問,無法有自己之主張,將有怯懦、不敢 做合理要求,懷疑自己判斷及需求之適當性;對於情境也 可能因不敢問而認識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工作成就及適 應;缺乏適當安全感,人際間信任不足,與人關係易於疏 離、不安,在沒有適當的模範下,甚至影響其未來親密關 係的維繫,不利於其健康成長,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 學業成績,也恐難發揮並應用於生活中。  ㈡建議:   ⒈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雙方可 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之項目,其他由主要 照顧者單獨決定。   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 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重教養方式。   ⒊採隔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目及寒暑假會面 細節雙方再做協調,須留意手足共處之機會安排。   ⒋相對人應學習尊重信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判斷、決定 及意願。而聲請人也需要學習必要時坦然陳述自己之想法 、判斷,爭取合理的尊重,避免為逃避溝通的困難而說謊 掩蓋、隱匿自己真正之想法,友善合作共創未成年子女之 福祉。 五、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依協議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經本院 依職權輾轉向新北○○○○○○○○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另前揭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家非調字第三 五四號達成調解有所修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 查明無訛(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又 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 十三號達成調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查明無訛 (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干涉及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連結 ,灌輸負面思維,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精神科診 所評估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 範圍云云。惟查:   ⑴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雖記載,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上,限 制聲請人連續探視乙○○之天數,且監督、限制乙○○探視期 間之活動安排等情,然乙○○已為國中生,其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陳稱其當時一週七天,課業 補習天數達五天,所謂探視限制,究竟係出於相對人之限 制,或係出於乙○○主動努力尋求課業進步之選擇,並非毫 無疑義,此由聲請人後來具狀提及乙○○又增加每週日下午 一點半至四點半之理化加強課程亦得佐證(參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且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另記載,未成年子女 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足信相對人並未惡意影響聲 請人與乙○○之互動。   ⑵相對人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一事,相對人辯稱乃礒 谷式力學療法,嘗試一次後因乙○○不喜歡,便停止未再施 行,並提出礒谷式力學療法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衡諸乙○○確有出現雙 腳不自覺用力踢之狀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嘗 試使用礒谷式力學療法處置,即便結果並不順利,亦不能 以成王敗寇之觀點認定相對人處置不當而必須改定親權。   ⑶聲請人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科診所諮商證 明書記載,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件家非調卷 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並記載, 乙○○顯得較沒自信、壓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 達其意見,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學業成績,也恐難發 揮並應用於生活中等情,然相對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之拾月拾日心理診療所心理治療/諮商報告內容記 載,並未發現乙○○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乙○○且否認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現象(如噩夢、記憶回溯與焦慮) ,另乙○○的老師的觀察與程序監理人之評估亦不相同(參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故難以聲請人所稱乙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範圍等 理由而認定必須改定親權。   ⑷更進一步言,聲請人取得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 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後,若真認為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事態嚴重,為何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方為本 件聲請?且為何兩造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 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達成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調解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人 便帶乙○○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參本件家非調卷第十八頁 )?相對人以此質疑聲請人,並非無端質疑。  ㈢相對人長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養義務,其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 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而改定親權:   ⑴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傳喚乙○○到庭 ,乙○○陳稱:「(法官問: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你會面 交往之狀況,如何往返,能否簡述?相對人是否會要求瞭 解聲請人與你會面交往之情況?)比較常是開車,有時候 是搭計程車。疫情的時候相對人會要求,因為要做實名制 ,學校要調查。」、「(法官問:寒暑假是否會與聲請人 有超過三天以上比較長時間會面交往?)過年會輪流,一 年在爸爸、一年在媽媽。過年大概三到五天。暑假有三天 以上,大概一兩次。」、「(法官問:上下學早餐何人準 備?何人接送或自己上下學?)都在爸爸這邊。是爸爸準 備早餐,學校就自己走路去學,路程約五到八分鐘。」( 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固然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 重教養方式云云,然而:①由乙○○之陳述及本院以一一一 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有關扶養費之調解內容可知,相 對人長期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 養義務,即便程序監理人評估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 養上有高度控制之狀況,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本件並非酌定親權事件 ,而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 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 所不利」,本院認為相對人有長期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並 承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教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 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相對人 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②更進一步言,乙○○已就讀國 三,面臨升學考試壓力,若改定親權勢將影響其原先生活 之穩定性,而基於乙○○補習之強度及積極補習之事實,可 知為因應升學考試,生活之穩定性為乙○○之最佳利益所在 ,維持現狀亦符合乙○○本身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家親聲-176-2025012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2

TPDV-114-家救-13-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   係姑姪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 成年子女均同意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成年子女甲○○、乙○○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廖旭華、生母 黃月惠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7-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彥哲,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湯期安,此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 3006392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677至67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673至6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採購編號」欄所示 之契約(下分稱系爭契約一至九,合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萬6, 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9 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 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 元,及其中882萬6,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 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第322頁、527至5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 於主張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逾期履行系爭契約,被 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隆田酒廠、花蓮酒廠、埔里酒廠(隆田、花蓮、埔里酒廠下合稱為系爭分支機構),自106年起陸續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一「採購標的」欄所示標的(下合稱系爭採購標的),並約定伊依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通知之期限及數量分批交貨進行履約。因國內並未生產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純鹼,伊對純鹼之需用量大,僅訴外人AMERICAN NATURAL SODA ASH CORPORATION(下稱ANSAC公司)之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伊僅得與ANSAC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然AN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來信告知因合船運送之其他靠港國家對新冠肺炎之邊境管制而遲延運抵我國,致伊遲延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又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矽砂生產地主要為越南,伊係透過訴外人金松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採購自越南進口之矽砂,惟金松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函告伊因該公司主要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矽砂予國外客戶等語,金松公司至111年5月7日始重新供應越南矽砂予伊,伊因而無法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矽砂。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生產仰賴大量外籍移工,而伊透過仲介機構聘用之移工多為越南籍,因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使伊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人力大幅缺少,且伊為配合政府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及確診隔離措施。此外,伊之苗栗工廠用以製造玻璃瓶之自動化製瓶生產機台之剪瓶機、分配機、吹瓶機(下稱系爭製瓶機)係向訴外人瑞士商Emhart Glass SA公司採購,然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訴外人BUCHER Emhart Glass Pte Ltd.(下稱BUCHER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前來修繕,伊雖向國內電子機械廠商尋求協助,惟未能完全修復,系爭製瓶機仍頻繁故障。另伊之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上開情事嚴重影響伊之生產量能,導致系爭採購標的生產延期,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此屬廠商得延長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㈡伊就系爭採購已分別於如附表一「實際交期」欄所示之日如 數交付,並經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 給付貨款,詎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申請 免除逾期違約金,及就尚未交貨之系爭採購標的終止契約遭 拒,被告逕自於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共843 萬1,784元(各契約扣罰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及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39萬 4,568元(被告就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嗣逕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應付貨款中扣除 )。系爭採購標的因上開原因遲延交付,屬不可抗力且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 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 12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及民法 第230條規定,伊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對伊主張遲延 責任,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 及就系爭契約分別收取逾期違約金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伊得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 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貨款共530萬3,432元 (各契約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就如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及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㈢縱認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採購標的,惟 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 、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12款,及系爭契約五第 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期交貨數 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被告所扣罰如附表一編號1、 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數額已 逾前揭上限,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三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四、九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 超收之432萬5,861元。且被告已取得伊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 ,應未因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0.5‰ 計算之違約金共162萬4,112元(各契約酌減後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是故,扣 除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伊貨款720萬2 ,240元。  ㈣又被告既已取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即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否則即使被 告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縱認被告得另外沒收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一第11條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範圍係該契 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之逾期違約金等債務,被告既已取得逾期 違約金,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已超過擔保之債務範圍而屬 違約金,被告收取逾期違約金後,另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數 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是被告就系 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另伊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予隆田酒廠後,經隆田酒廠故意主張不合格而退貨,嗣隆田酒廠因新冠疫情所需,請求伊交付上開遭退貨之相同採購標的以履行兩造間另簽立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500萬支(採購案號000-0000-0-000號,決標日109年4月16日)採購契約(下稱另案採購契約),並經隆田酒廠驗收通過,被告前開行為,致伊反覆運送該採購標的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元,及其中882萬6,3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中僅系爭契約一、二、九係於109年前決標,其餘契 約均係於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方才決標,系爭契約 六、八更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直接議約,顯見原告於 投標已衡量履約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確認具有履約 能力後方投標。且除系爭契約外,原告自108年11月至110年 9月間,仍多次投標包含伊公司在內之政府標案共計26件, 得標13件,決標應履行交付之玻璃瓶數量為37萬至400萬支 間,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具有充足履約能力,是原告主張遲 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應屬無據。又 原告如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附事證以書面向伊申請,經伊書面同 意後方能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均未 為之,自不得於各契約均履約完成後方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 。再者,原告所有之窯爐係由其所設置、管理,應由原告舉 證窯爐破裂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免 將原告管理不佳或其他可歸責原因之過失轉嫁由伊負擔,然 原告就窯爐破裂之原因並未舉證。何況上開窯爐破裂之時間 為111年6月14日,已在原告就系爭契約各自所定之交貨時間 後,該事故自與原告之遲延給付無關。另原告縱無法聘僱越 南籍移工,仍可尋求他國籍移工,此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伊自得就原告遲延給付收取逾期違約金(就各契約 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均以逾期交貨價額作為基 準,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系爭契約三、四、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 五第12條第1項係以逾期交貨價額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計算。且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均明確使用「以 契約價金總額20%」之文字,及在契約條文編排上並非與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約定在同一款次,足見系爭契約所定逾 期違約金之上限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另系爭契約雖採 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然無論採購標的係分幾次給付,原告 仍須於契約期間內給付足額之貨物方能謂履約完成,是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自應以各該契約之總價金之20%為上限, 而非以逾期交貨數量之價金總額為計算基礎,伊所收取之逾 期違約金並無超過約定上限。  ㈢因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要包材,如製造廠商遲延履 約,勢必影響伊之生產排程,並引發斷貨風險,且伊受政府 採購法限制而無法自由採購替代商品,倘製造廠商交貨時間 越長,則伊所受之損害越大,伊方就系爭契約設計「階梯式 扣款」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此非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告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條款,伊就此亦定有契 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資平衡。且原告於109年間資本額高達 1億9,500萬元,為具規模之公司,於投標前未對系爭契約條 款提出釋疑,足證原告知悉各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 並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及意願方參與投標,自應受契約約定拘 束。另伊因原告遲延給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標 的,須以單支成本高出3.211元之價格另行採購,而支出2,3 11萬9,2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採購標的,除向 南投酒廠調度酒瓶使用外,另行以單支12.8元之價格採購, 包含調度運費,共支出243萬7,500元,伊所受損失顯已高於 對原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㈣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不予發還,而隆田酒廠於108年11月29日函告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前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20萬支,原告 雖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119萬9,660支,經該廠於109年1月2 日函告原告驗收不合格,整批退貨調換,應於109年1月17日 前交貨辦理複驗,原告遂於109年1月7日向隆田酒廠陳情, 該廠於109年1月15日函告同意由原告在酒廠內挑除不合格品 後再驗,然經該廠於109年1月21日驗收後仍判定不合格,該 廠即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惟原告於109 年3月31日僅交付8萬5,120支,其後再分6次共交付42萬5,60 0支(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所示) 後即不再履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應於1 09年11月30日前補足尚未交貨之68萬8,940支後,均未獲回 應,且原告重新交付之標的中仍有51萬0,720支驗收不合格 ,伊遂於110年3月18日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 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此批 次數量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計算式:(1,199,660/10,000,000)支×3,289,000元=394,568 元】不予發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業於110年4月23 日函覆同意就該批次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上開契 約或其他採購契約中扣除,足見兩造就被告沒收前揭履約保 證金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另依 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1、3項約定,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 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且無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 生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於該契約保證金章 節中,並無關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 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分別 約定於第11條、第14條,顯見履約保證金並不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不得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縱認履 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加計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亦遠低於伊所受增加成本之損失,並無 違約金過高或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之情。  ㈤至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付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係為履 行另案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一無關,伊並未要求原告以未 經驗收通過之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 約,且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時,伊無從 得知另案採購契約將於109年4月16日由原告得標,更無從要 求原告於該批採購標的遭退貨1年後之110年4月16日交付以 履行另案採購契約,原告主張嚴重悖於常理,顯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第229、325、 517頁):  ㈠兩造有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名稱/契約編號」欄所示契約,契 約總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契約總價金」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1頁、第71至106頁、第146至171頁、第227至257 頁、第316至340頁、第365至382頁、第402至419頁、第435 至452頁、第466至488頁)  ㈡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各批次之約定交付期限、數量、原告實際 交付時間、數量分別如附表ㄧ「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 所示,被告就系爭契約分別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如附表一 「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被告另就系爭契約 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 頁、第127至134頁、第169至172頁、第173至194頁、第195 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8頁、 第239至249頁、第251至267頁、第269至29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採購標的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被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縱認其就遲延給付可歸責,被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超過系爭 契約所定上限,且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 ,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故被告就不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 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又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第7批採購標的故意退 貨,嗣後要求其交付遭退貨之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約,致其 受有運費45萬1,71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二、六至八第3條第2項、 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前段、系爭契約四、五、九第3條第2 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74、317、3 66、403、436、467頁),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採購 標的後,應依約定單價及原告實際交付數量支付價金。然依 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1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 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 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契約 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 節重大,本公司(即被告)並得依契約書第17條第1款辦理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 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即原告)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86頁);系爭契約三、四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計算:⒈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期1日( 自交貨期日翌日起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應計入)按逾期交貨價額之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 過10日以上自第11日起,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每逾期1日,日罰千分之六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節重大,機關得依本契約書 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辦理。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1、243、329頁 );系爭契約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 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逾 1日依其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 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 逾期超過20日,機關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375、412、445頁);系爭契約九第1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2‰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 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 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 ,本廠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支付,本公司(收料酒廠)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 47、87頁);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3項、系爭 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62、242、330、375、412、446、 480頁),原告如未依期交付採購標的,應支付被告逾期違 約金,且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又系爭契約一、二第1 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 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即原告)得依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 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 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47、87、162、243、245、376頁、第412至413頁、 第446、480頁);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 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原告)得依第7條 第6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各批次採購標的分別於如附表一「實 際交期」欄所示之日交付如附表一「實際交貨數量」欄所示 數量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 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月2日通知 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重驗,原告於 109年8月26日後即未再履約,尚餘68萬8,940支標的未驗收 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隆田酒廠108年11月29日臺菸酒隆 酒物字第1080003894號、109年1月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 0000031號、109年1月15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200號 、109年2月10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436號、109年10 月16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34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13至122頁),是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 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等情,有前揭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 頁),堪認系爭契約一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原告 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批次採購標的均逾原定交付期限後方履 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 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 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 ,原告若主張其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 無需負遲延責任,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給付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ANSAC公司受新冠肺炎邊境管制影響,遲延運 抵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AN 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ANSAC公司 之發票、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 、ANSAC公司網站簡介、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6頁;卷三第33至52頁、第447至4 88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表明ANSAC公司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所採取之措施,並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可能影響原料供應鏈 之資訊等旨,尚未敘明該公司因他國邊境管制所受之影響為 何。又ANSAC公司之發票、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及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固得證 明ANSAC公司就純鹼之運送係採合船運送,於運抵台中港前 會停留他國港口,於109至111年間有晚於預計運抵日方運送 到港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ANSAC公司遲延運抵之原因為何 。此外,ANSAC公司就原定於109年6月16日至18日、110年6 月16日至18日、110年9月3日至6日、111年2月12日至16日、 111年4月18日至20日運抵之純鹼,分別係於109年6月20日、 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21 日運抵台中港(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第45 至46頁、第49至50頁),各批純鹼遲延之日數僅1至3日,原 告復未舉證其原有純鹼庫存、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 純鹼需用量、原定製程與ANSAC遲延運抵之各批純鹼量間之 關聯,自難逕認原告係因ANSAC公司遲延運抵純鹼而給付遲 延。況原料取得本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自負之責,原 告自應盱衡供貨數量、價格、運送期間、供貨狀況等成本及 風險因素擇定適宜之進貨途徑,參以原告自陳係因ANSAC公 司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意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而與該 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可見 該公司乃原告出於商業考量擇定之交易對象,尚非唯一取得 純鹼之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純鹼以履行系 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縱係因ANSAC公司未如期將純 鹼運抵致生產延滯而遲延交付,仍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金松公司之供應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製作系爭採購標 的所需之矽砂,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金松公司110年6月 24日信件、原告苗栗工廠檢收單、金松公司報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松公司網站簡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8頁; 卷三第53至59頁、第489至490頁)。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原告 有於110年3月、111年5月向金松公司採購矽砂,及金松公司 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影 響申請審查延宕,未能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暫停供 應矽砂予外國客戶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原有矽砂庫存 、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矽砂需用量、原定製程與金 松公司未能繼續供應矽砂予原告期間之關聯,已難逕認原告 係因金松公司於110年3月至111年5月間未繼續供應矽砂而給 付遲延。且原告於110年3月間仍向金松公司採購取得共計6 萬9,540公斤之矽砂,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 19至20所示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限及實際交付日均早於110年3 月,此部分之遲延給付顯難認與金松公司就矽砂之供應有何 關聯。另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所需生產原料之取得乃原告應自 負之責,原告自陳矽砂主要產地為越南,金松公司為我國從 事工業原物料進口規模較大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可見矽砂之產地非僅越南,我國從事矽砂進口之公司 亦非僅金松公司,是原告出於商業考量原擇定之交易對象, 尚非取得矽砂之唯一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 矽砂以履行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於110年3月至11 1年5月間縱未能向原交易對象金松公司採購矽砂,仍難認屬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原告再主張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因新冠肺炎 疫情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其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 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且其為配合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 及確診隔離措施,致人力大幅缺少而遲延給付等語。觀諸11 0年5月15之新聞稿、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暫停受理各 類簽證申請公告、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91 946號、107年3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380805號、107年3月 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19818號、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 字第1072295755號、107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594 5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3 頁;卷三第61至64頁、第297至306頁),固可知我國駐越南 辦事處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4日間因配合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對新冠肺炎之防疫政策而暫停受理越南籍移工簽證 申請,致原告原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其中3名於110年5月20日 、10名於110年10月10日因許可聘僱期滿而無法續聘等情。 然衡以原告自陳苗栗工廠共有44名製瓶人員,先後聘期屆滿 之越南籍移工4名屬生產組、1名屬於生管組、4名屬包裝組 、4名屬瓶屑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則前揭移工之 工作內容、負擔比例與系爭契約採購標的遲延之關聯為何未 見原告舉證,且關於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人力並無非越 南籍移工不可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而無 法另行聘僱替代人力接替聘僱期滿之移工,則上開移工期滿 無法續聘所生之人力短缺,仍為原告應自行承擔解決之問題 ,尚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再依原告提出之11 0年5月19日新聞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名卡(見本院卷 一第534頁;卷三第65至69頁、第205至210頁),雖可認原 告苗栗工廠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有因新冠肺炎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期間進行居家隔離等情為真,然前揭員工所屬部門及隔 離期間並非全然同一,各部門既仍有其他員工,又即便於如 附表三編號2、3或編號4、5所示員工同時進行居家隔離期間 ,缺少之製瓶人力佔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之比例約僅為5% ,前揭員工進行居家隔離期間對原告製作系爭契約採購標的 所生之影響為何即有未明,況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採購標 的外,其餘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員工之居家隔離 期間,實難認該等員工因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與原告之遲延給 付有何關聯。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 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BUCHER公司因 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 前來修繕,致系爭製瓶機無法完全修復、頻繁故障,因而影 響其生產量能,其應不可歸責等語。查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新冠肺炎旅遊限制而無法派維修 工程師來臺,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曾先後委請訴外 人旭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京公司)、紳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紳華公司)進行設備維修等情,有BUCHER公司之 電子郵件、旭京、紳華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客戶簽收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頁;卷三第71至90頁),固 堪認定。然原告就其所設置、管理、使用之系爭製瓶機本應 盡維護之責,而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 可抗力,徒憑上開單據尚無從得知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 程度、修繕之內容、對製瓶製程造成之影響為何,自難逕因 系爭製瓶機故障後BUCHER公司維修技師無法即時抵台即認原 告之遲延給付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此外,觀諸證人葉富 源即原告苗栗工廠廠長於另案證稱:我於109年9月故障時就 有通知總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有無聯絡BU CHER公司請求維修,因BUCHER公司係由臺北總公司負責聯絡 ,苗栗廠或我本人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自 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故障時起至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答覆無法派員前來維修間已隔1年7月餘,於此期間原 告是否持續聯繫BUCHER公司請求維修服務而遭拒絕,亦屬未 明,倘若原告於系爭製瓶機故障後係先選擇委請國內廠商進 行修繕未果後方尋求BUCHER公司派員維修,於此期間系爭製 瓶機未能修繕之結果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認屬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  ⒌原告又主張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 、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僅得證明原告 工廠窯爐有於上開時間破裂之事實,惟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 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得 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採購標的共計11萬9,700支, 則原告之遲延給付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況原 告工廠窯爐為其所設置、管理、使用,其本應盡維護之責, 又窯爐破裂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可抗力,徒憑上開照 片尚無法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至原告雖提出其窯爐顧問吳 嘉權之人事調查表、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211 至216頁),及證人葉富源於另案證稱:吳嘉權在原告苗栗 工廠擔任窯爐修補工作,每週來一天做窯爐檢修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8頁),仍無從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尚難逕 認原告苗栗工廠窯爐破裂即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⒍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標的 之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 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定終止契約,另依系 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之逾期違 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均屬有據。  ㈤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金額」欄所示逾期違約金是否逾越上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 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等語。然系爭契約一 、三、四、九第13條第4項約定就逾期違約金總額均明定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照系爭契約一第14條第1 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準 ,另就限縮計算基準時約明「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三、四、九第13條第1項約 定就逾期違約金分別以「逾期交貨價額」、「逾期數量之契 約價金」為計算基準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61至1 62頁、第243頁、第479至480頁),已就契約總價金及未履 約部分之價金區別約定記載方式,顯見系爭契約一、三、四 、九第13條第4項約定所載之「契約價金總額」即為各該契 約之總價金,尚非指逾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甚明。是 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如附表二 編號1、4、7、8、21「逾期違約金上限」欄所示,被告就前 揭編號收取之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7、8、21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尚未逾各該契約所定上 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備包材,兩造間約定之履約 期限及數量自係被告於排定產品生產規劃之重要依據,原告 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當會影響被告產品之生產排程,致被 告需花費額外之人力、時間、成本取得原定數量之包材,此 觀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另行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3公升褐色螺口圓瓶720萬支購案契約 書,就系爭契約三之採購標的向南投酒廠調撥瓶支、緊急採 購之簽稿會核單、運費單價表、發票及與訴外人大享容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75公升伏特加酒螺口圓瓶600,000 支採購合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自難謂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標的,即未因原 告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契約均已就逾期違約金定 有上限,原告於投標前即可知悉逾期違約金計罰之規則,仍 考量一己之履約能力參與投標繼而簽立系爭契約,本應受系 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 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收取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予酌減之情,原告主張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 0.5‰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㈦又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 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 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 7批次收取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 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 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 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 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 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 而請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 約一第1至6批次之逾期違約金業經各該收料酒廠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完畢,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 ,原告自係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貨款中扣除 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準此,被 告依系爭契約二第14條第3項、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 3條第3項、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該契約 應付價金中扣除合計530萬3,432元,另依原告110年4月23日 (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對系爭契約一 第7批次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 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2萬8,35 2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 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530萬3,432 元價金,無足憑採。  ㈧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就 相同損害重複受償?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公司(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又被告就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12萬8,352元,兩造並已合意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自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價金中另行扣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8萬9,000元有經用以扣抵其他擔保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履約保證金自因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且因係於填補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受損害外,就餘款仍得不予發還,堪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除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收取逾期違約金外,自仍得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㈨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 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7批次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提及該契約其他批次採購標的之履約問題,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原應自系爭契約一履約保證金中沒收之39萬4,568元,是被告嗣後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前揭金額,堪認屬原告出於自由意思依約所為之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請求予以酌減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及原告110 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因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應沒收之39萬4,568元履約保 證金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19至221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9萬4,568元之不當得利,自無足憑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1,71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來回交、退貨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 要非有何固有利益受損害,已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保護之範疇。又觀諸另案採購契約、隆田酒廠110年3月 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0610號函、110年5月21日傳真 函、110年6月21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1875號函、原告 110年5月31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531號函、110年7月6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706號函暨所附契約、被告財務驗 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62頁),僅得認定另案採購契 約與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相同,及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 付93萬6,080支履行另案採購契約經驗收通過之事實,尚無 從證明原告上開交付經驗收通過之採購標的即為先前用以履 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經被告退貨之同一標的。且原告於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於109年1月21日再次經驗收判定 不合格而退貨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加以爭執,自難認定被 告有何故意驗收不合格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2,920元;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 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萬3,432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1,7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2-重訴-57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慧芸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林培茹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以楨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張衣伶 義務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許瀅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李宜紜 義務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王曉美 義務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謝惠萍 義務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昝尤卉 義務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闕如云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莊媖媖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昱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徐慧萍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李蔚甯 彭鉦淯                      黃德倫               林讌如                      周子姸               周清棋                      李 強                      楊月貞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兼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景鈺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 41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 紜、王曉美、謝惠萍、昝尤卉、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 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 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各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以及扣押物之沒收,均如附表五「 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宥威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且知悉自己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老闆」、「JOJO」等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自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與「王老闆」、「JOJO」 等股票盤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 老闆」、「JOJO」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並編纂 、提供各該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及關於股票銷售之教 戰手冊、話術講稿等文件,由洪宥威先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陳慧芸(英文名:Sasha)、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人擔任開發組人員(嗣陳慧芸升任開發組 主管),並自110年3月間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意聯絡之蔡以楨擔任行政助理,自110年11月間僱請與其等 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林培茹擔任洪宥威之助理; 於此期間,又陸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 之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人擔任業務組人員(各人任 職期間及所屬組別、職務、綽號,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開 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依照前開教戰手冊、 話術講稿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 並取得個人聯絡資料後,由陳慧芸負責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 及相關資訊,由蔡以楨負責按照名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 並由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 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繫已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依 照教戰手冊、話術講稿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洽詢 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洪宥 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轉讓手續 、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股款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居間販 售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如附 表二所示客戶則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 戶(付款)日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股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等20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黃景鈺等19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相符;另被告謝惠萍則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 時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9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應徵時是由女主管Sash a面試,她說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寄股票資料給對投資有 興趣的客戶。系統會自動撥號,伊負責接聽,並依照公司提 供的話術守則,自稱是「泰順投顧公司」、「股市聯合資訊 中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公司目錄做參考,客戶如果需要 ,伊會記錄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將公司目錄用信封 寄出。行政人員會拿投資評估報告書去給郵局寄,Sasha會 聽CALL確認地址是否有錯誤。薪資與獎金是由Sasha發放, 教戰手冊內容提到「成為原始股東」、「今年○月準備掛牌 上興櫃」、「配股配息」是為了吸引客人投資股票等語屬實 (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本院卷㈠第429-440頁 、卷㈣第255-262頁);復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料 」欄所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現 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附被告洪宥威電腦內「209_22567_00 000000_亞迪話搞.pdf」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亞迪 電子.docx」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法拉蒂_00000000 .docx」法拉蒂綠能B Call話術參考一、「完整版.docx」冒 充泰順投顧推銷科毅科技股票之話術手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 照片擷圖,以及被告林培茹處查扣之隨身碟內「丹100.xlsx 」檔案被害人認購之股份、通訊地址及電話資料、「B.xlsx 」、「F.xlsx」法拉第綠能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Ke.xls x」科毅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迪釩.xlsx」亞迪電子 、釩創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照片擷圖 、被告洪宥威手機中通訊軟體與「黃建軍」、「瑞德派」之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1卷第147-155頁、第157-163、165、1 6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亦有客戶資料、教 戰手冊、筆記、二線客戶分配單、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員工人事資料、考勤卡、工作月曆、辦公電話(含耳機)等 扣案可佐。  ㈡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 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 強、黃景鈺等20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 二、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以楨固坦認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負責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乙情,而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則均坦認其等擔任 開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對方說明前述各 公司經營狀況,以及該等公司即將掛牌興櫃,藉以取得對方 聯繫資訊,作為後續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依據等情,惟其 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蔡以楨辯稱:伊的工作內容就是打掃、打雜、訂便當 ,伊沒有招攬行為,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只是打工 ,伊只著重在伊個人工作,伊不清楚投資評估報告書的內 容云云。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蔡以楨係受被告 洪宥威指示辦理公司寄信、收信與清潔公司環境等一般行 政工作,其未接觸受招攬之投資民眾,也未處理民眾交付 之股款,蔡以楨認為自己只是受指示處理事務之單純兼職 員工,其主觀上並未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承銷公司股票持之對外聯繫販售,或與民眾有任何聯繫遊 說投資,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經營證券業務云云。    ⑵被告李宜紜辯稱:洪宥威面試時,他只說這個是電話行銷 ,單純打電話而已,伊自己本身之前有做過其他電話行銷 類的工作,伊之前是做車貸、保健食品的電話行銷,伊沒 有想太多,就是打電話,因為伊有類似的工作經歷。伊不 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的 許可云云。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宜紜只是基 層員工,領固定薪水,工作内容就是負責電話行銷,主觀 上不認為自己是在經營證券業務。經營這個詞,是治理、 管理,應該是限於公司負責人,或是直接承擔銷售盈虧的 人。不能把電話行銷的行為,等同於經營證券業務。另李 宜紜沒有金融專業知識,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⑶被告昝尤卉辯稱:伊當初是應徵打電話,伊是由洪宥威面 試的,他說是很單純打電話、寄資料的工作,其他伊都不 清楚。伊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就 怎麼做。伊只知道公司叫伊等寄出資料,伊不知道公司是 在賣股票。伊不曉得工作非法不非法,伊一直認為公司是 正常營運云云。被告昝尤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昝尤卉是 第一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且當時進入這間公司也以為只 是單純電話行銷公司,不知道該公司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 證券業,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蔡以楨於110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依照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 、聯絡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均 受僱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透過自動撥號系統撥打電話予不 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掛牌興櫃、或上 市、上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 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且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3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供明在卷( 見A1卷第487-493頁、第553-558頁、A2卷第191-199頁、第2 01-203頁、第261-268頁、A5卷第213-221頁、第223-226頁 、第257-262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第429-440頁、卷㈢ 第51-60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卷㈣第245-344頁 、第417-429頁、第490-494頁),核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 、闕如云、黃德倫、林培茹、謝惠萍、林讌如、黃景鈺、張 衣伶、許瀅玄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1卷 第101-119頁、第116-117頁、第367-376頁、第377-383頁、 A2卷第286頁、第291-293頁、第375頁、A3卷第100頁、第18 7-207頁、第210-211頁、A5卷第101-111頁、第113-116頁、 第197-201頁、第287-289頁、第329-338頁、第339-341頁、 第375頁、A6卷第200頁、A8卷第199-209頁、本院卷㈠第379- 388頁、第429-440頁、卷㈢第19-27頁、第175-185頁、第189 -194頁),另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辦公電話1組( 含耳機)、客戶資料1份、教戰手冊(話術)1份、投資評估 報告書2份、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客戶資料1份、教戰 手冊1份、辦公電話1組(含耳機)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於偵查中之供詞引為 認定被告李宜紜有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將其餘同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詞引為認定被告昝尤卉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李 宜紜、昝尤卉等人於本案期間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前述電 話推銷投資之工作內容乙情,除有各該被告個別之供述外, 尚有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接獲被告洪宥威所聘僱之開發組人 員致電聯繫,並介紹說明各公司經營狀況後,而取得其等寄 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復經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人員推銷、遊說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戶(付款)日 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售價與實際股款金額,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股票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投資人證 述在卷(證人證詞出處,詳見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 料」欄所載),且為被告洪宥威等20人及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人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 足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亦 堪認屬實。   ⒊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以楨只是單純接受指示、 辦理行政庶務之兼職員工,並未接觸招攬投資民眾,亦無經 手股款金流,與證券交易法所指經營證券業務不符云云。被 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證券交易法所謂「經營」證券 業務者,應以承擔證券銷售盈虧、風險之人,抑或是對公司 有經營決策權之負責人、股東、高階經理人為限,李宜紜只 是電銷人員,不應等同視之云云。惟: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 運決策權力者或高階主管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 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倘與該享有 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 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亦即,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所定之「經營證券業務」,重在行為之實質內涵, 而非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身分或權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與被告洪宥威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 尤卉等3人於本案期間受僱於被告洪宥威,並在被告洪宥 威之指示下,由被告李宜紜、昝尤卉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之人,依照扣案之教戰手冊、話術講稿介紹前述公司營 運及獲利狀況、詢問是否同意收取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取 得個人聯繫資料後,再由被告蔡以楨依照客戶名單及聯絡 資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而後續跟進聯繫、遊說客戶購買股票、收取客戶證件影本 等工作,雖另由業務組人員完成;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出 面交付股票以及收取股款等,則係由「王老闆」、「JOJO 」等人負責;然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前揭 所為已使得客戶因為其等之推介說明,或發送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而獲悉前述各公司之經營情況與發展願景,進而引 起客戶購買股票之興趣與投資意願,渠等所為自屬本件被 告洪宥威等人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遂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重要環節。是蔡以楨、李宜紜、 昝尤卉等3人業已實際參與證券銷售業務,渠等所為顯已 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證券業務」 之要件。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辯稱:蔡以楨兼職工作範 圍僅包含收信、寄信、冷氣報修、買便當飲料及公司環境 打掃清潔等單純行政庶務云云,顯然就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尚有負責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予投資人之重要分工,有 意避重就輕,其與被告李宜紜、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前揭 辯詞,均無足採憑。      ⒋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復以其等並無犯罪故意 等詞置辯。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 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 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 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⑵關於被告蔡以楨部分:徵之被告蔡以楨於警詢中供稱:伊 等稱為A CALL(1線)的人,會負責打陌生電話開發,如 果有興趣的人會把投資評估報告書寄給被害人,後續再轉 給B CALL(2線業務)繼續鼓吹投資。投資評估報告書作 為陌生開發使用,伊負責幫1線開發人員寄送給一些潛在 客戶進行開發等語(見A1卷第487-493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發薪水都是直接用現金,不會要求員工開設薪 轉帳戶,所以伊感覺這間公司應該不是主管機關許可的證 券商。一線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以打電話方式詢問客戶要 不要收受投資評估書,如果客戶同意,就會把客戶資料寫 好,放進籃子內,再由伊負責將投資評估書寄給有意願的 客戶。二線人員就是業務,負責跟客戶接洽有無收到投資 評估書,但後續客戶如要購買股票,二線人員如何告知客 戶相關流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A1卷第553-558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知道 伊寄的東西是投資報告,也知道公司是從事銷售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 揭在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在本案任 職期間,就已經知道洪宥威是在經營股票銷售,而伊負責 寄送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是供投資人參考是否投資購買 股票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0-491頁)。是依上開供 詞,被告蔡以楨縱未曾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或未 實際聯繫客戶、收取股款,也未必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 節;然其明知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 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猶仍按照 指示及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足徵被告蔡以楨 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且其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意。被告蔡以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罪目的甚明。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以:被告蔡以楨不知 亦無從預見其他被告對投資人進行未上市股票之具體銷售 內容為何等詞置辯,無解於被告蔡以楨就本案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       ⑶關於被告李宜紜部分:訊之被告李宜紜於警詢中供稱:伊 從事電話顧客開發及拜訪。員警查扣之辦公電話(含耳機 )是公司配給伊用來開發客戶用的電話。客戶資料是伊開 發客戶,針對有興趣投資的客戶造冊。教戰手冊(話術) 則是公司提供給伊等開發時使用的話術。待寄送投資評估 報告書是有興趣的客戶,準備要寄送給他們參考的資料。 公司單位主要分成2個部份,伊的部份是開發客戶的開發 組。另一組是業務組,由開發組開發完成的客戶,交由業 務組辦理。若客戶問伊的問題,伊會依照話術、教戰手冊 內容提到的回答去做回應。若客戶有問到每股價錢為何時 ,伊等便會向其提示,公司會另有專員為他進行解說等語 (見A5卷第213-2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前公司主 管介紹伊給洪宥威面試,洪宥威有向伊介紹工作內容是打 電話寄資料,直到進入公司後伊才知道是寄股票的投資評 估書,伊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興趣投資股票 ,若有興趣的話就寄資料給對方,有興趣的客戶名單會交 給Sasha(即陳慧芸)等語(見A5卷第257-2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對外自稱「股市資 訊中心」,如果客戶有興趣,會寄發投資評估書給他,伊 的認知客戶的投資標的是股票。另外,關於薪資獎金的部 分,伊剛進公司的時候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獎金 的部份是說如果有超過封數會一封加100元,後面的話, 半年會升1,000元,接下來是一年升1,000元,到滿是3萬 元。之前也有說過,如果業務人員成功賣出股票會給700 元獎金,這是Sasha在公司跟大家說的。在任職期間,伊 知道伊等是在從事銷售未上市股票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9-440頁、卷㈢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揭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 知道伊寄的資料是讓客戶評估是否投資購買股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㈣第494頁),且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 教戰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9-441頁)。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李宜紜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 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 為,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 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 ,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 與證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被告李宜紜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 意,彰彰甚明。被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宜紜沒有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主觀犯意云云,要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昝尤卉部分:   ①觀諸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教戰手冊(見本院卷㈢第461 -469頁),其上多處記載:「您好:這裏是股市資訊中心 ,我們公司想要寄一份科毅科技投資評估書,請您參考」 、「今年掛牌興櫃的(誤植為「新櫃」)」、「彩色紙本 裡面也有很多利多資訊」、「這裡是股市聯合/財經資訊 中心」、「目前有一檔成立18年的半導體設備商-科毅科 技準備在今年第四季掛牌興櫃」、「我們有完整的投資評 估書平信寄送不用簽收」、「2.詢問是否有做股市投資? 說有就不需問年齡」、「這裡是股市資訊中心,不好意思 打擾,我們有一份明年掛牌興櫃法拉蒂綠能公司的投資評 估書」、「有跟英業達入股加持跟國發基金投資。只要有 政府重點扶植就是飆股的保證」等推薦、建議投資股票之 相關話術文字。   ②徵之被告昝尤卉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的客戶資料就是客戶 自行提供資料,願意提供個人資料給伊等,伊等便會寄送 相關投資資料給客戶做參考評估;教戰手冊是公司主管給 伊等的例稿,讓伊等跟客戶做介紹。伊負責打電話給客戶 ,跟客戶介紹「科毅科技」產業投資,請客戶自行參考評 估,如果客戶有意願會提供個人資料與地址,供伊等寄出 投資評估書給他們做參考評估。伊是向客戶自稱「股市聯 合資訊」,有跟客戶說過「今年掛牌上興櫃」這個內容, 就是投資介紹等語(見A2卷第191-199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從110年6月就在前個地點工作,負責打電話給客 戶詢問有無需要收股票投資資訊的工作,111年3月初才到 這個地點工作,伊的工作就是詢問客戶有無意願收受證券 投資資料。一開始伊會向客戶說自己是股市聯合資訊,如 果電話中客戶進一步詢問,會告知客戶說伊等是泰舜投顧 公司。伊按照教戰手冊上所載,告知客戶科毅科技公司、 法拉蒂綠能公司等2公司今年會上興櫃等語(見A2卷第261 -26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查獲之教戰手 冊是從伊這邊扣得,這是公司發的,叫伊照上面念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45-344頁)。   ③綜合上開教戰手冊及被告昝尤卉之供詞,足徵被告昝尤卉 於前述致電客戶、推介說明的過程中,當可清楚知悉其實 際上是在招攬客戶,引發其等購買特定公司股票之興趣與 投資意願,而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共同從事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推銷、販售業務。   ④另參以本件開發組人員之獎金制度,除寄送投資評估報告 書達指定件數時,開發組人員可獲得獎金之外,倘若業務 組人員對外推銷股票順利成交時,開發組人員亦可按成交 股票張數獲取獎金乙情,亦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李宜 紜、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A2卷第 354頁、第450頁、A5卷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9-27頁、第1 75-185頁、第189-194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 卷㈣第245-344頁);且依被告李宜紜、黃景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關於前述成交股票,開發組人員亦可獲取 獎金的事,是陳慧芸說的,當時是在辦公室開會時,她跟 大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3-332頁)。由此亦足證明 被告昝尤卉於任職期間,對於其電聯客戶、取得客戶聯繫 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後,尚有業務組同仁負責接 手後續推介、銷售股票之事宜,以及其所屬開發組人員因 業務組同仁成功銷售股票而可獲取獎金等情事,當知之甚 明,無從諉為不知。   ⑤從而,被告昝尤卉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 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 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 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 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與證 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至為明確。被告昝尤卉空言辯稱:伊只 是負責打電話,其他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有2個部門, 也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伊不知道洪宥威是在賣股票, 伊認為伊的工作是幫另一個公司寄送紙本資料,如果客戶 有興趣可以做諮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李宜紜另辯稱: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許 可,伊不知道公司買賣的股票是違法云云。被告昝尤卉則辯 稱:伊不知道服務單位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照之證 券商,也不知道他們非法不非法,伊一直以為公司是正常營 運云云。被告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之辯護人亦辯護 稱: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不清楚證券交易相關法 令規定,不具不法意識,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惟 :  ㈠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 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 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 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即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 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 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 ,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 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 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 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又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 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 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 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上開規定即依同法第175條處以刑事處罰。而上述 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 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 容。然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 於本案期間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李宜紜曾經從事餐 廳外場人員、婚禮企劃人員,亦曾經營自助餐,以及擔任汽 車貸款、保健食品等之電話行銷人員(見A5卷第257-262頁 ),被告昝尤卉則曾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見A2卷第261-26 8頁),被告黃景鈺曾從事美髮、健康食品行銷等工作(見 本院卷㈤第13頁),被告謝惠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見A5卷 第367-375頁),被告張衣伶曾擔任門市人員、電話行銷人 員、工地之監火人員(見A5卷第141-145頁),渠等均已具 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職場歷練,對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上開被告等人既受聘僱從事 前述推介他人投資股票之相關工作,而屬從事與金融有關之 證券業務,自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且, 任職單位是否具前揭證券商資格,亦可以從主管機關之公開 資訊中輕易得知,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 張衣伶等人事前並未詳予求證查詢,反而在渠等均未具備金 融相關知識和專業證照之狀況下,亦未經正式之面試流程, 甚至完全未經面試,即輕易得到被告洪宥威給予之工作機會 ,足徵被告李宜紜、昝尤卉等辯稱:伊等「以為」這是正當 經營的公司,伊等不知道公司銷售股票不合法等辯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未提 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 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 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 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四、告訴人柯龍池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購買奇岩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倢通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 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以及其於11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間購入神匠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數紙、其於111年2月18日購入科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毅科技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1紙。惟告訴人柯龍池於警詢時僅提及其自110年9月1日開 始,經由LINE暱稱「曹瀚祥」之人推薦投資,並於同年月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陸續購買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張、1張、3張,又於111年1月3日買入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2張等情節,對於前開奇 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科毅科技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推銷、交易經過,則隻字未提。而觀諸本案被 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 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 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下稱被告洪宥威等23 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有推介、經手或銷售上開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股票。本件亦未查獲有關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 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柯龍池係因被告洪宥威 等人推介、遊說,而購得前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 司等股票。再者,依據告訴人柯龍池與LINE暱稱「曹翰祥」 之被告陳昱辰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 3頁),被告陳昱辰於110年9月1日向告訴人柯龍池稱:「柯 龍池先生你好 我是曹翰祥 這是我的line 以後都可以用這 個跟我聯繫」等語。則依此對話脈絡,顯見被告陳昱辰係於 110年9月1日起,方與告訴人柯龍池取得聯繫,並開始向其 推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此情亦與告訴人柯龍池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於此期日之前 ,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本案其餘被告曾經聯絡告訴人柯龍 池,並向其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事。又依據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3-43頁),除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之外,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 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司股票,係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 本案其餘被告向其推介、居間販售而取得。況且,實務上亦 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 。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被告洪宥威、 陳昱辰等人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予告訴人柯龍 池乙情,遽認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 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 司股票,亦係被告洪宥威等人向其推銷販售,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 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 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 、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 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 2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㈡被告洪宥威與「王老闆」、「JOJO」等盤商之間就上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 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 、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人各於其等任職期間內就其等 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洪宥威、「王老闆」、「JOJO」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以 楨之辯護人固辯稱:蔡以楨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蔡以楨雖未親自製作 投資評估報告書或對外招攬、販售股票,然其主觀上對於被 告洪宥威及旗下開發組人員、業務組人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知,而其所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行為,亦係本件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並與本案其他被告所為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被 告蔡以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蔡以楨之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 於其等參與、任職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書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0萬元購 入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科技公司)股票1,000 股(過戶日期110年1月13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投資人 ,尚有以21萬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 10年8月16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9萬6 ,000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12月 16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人,尚有以21萬6,000元 、10萬8,000元、26萬6,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000股、1,000股、3,000股(過戶日期110年9月3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 21萬6,000元、21萬6,000元、15萬8,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2,000股、2,000股、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7 月2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7日)(詳如附表二編號5 、8、12、13、15「起訴書附表誤、漏載內容」欄標記為「 漏載該筆投資」之交易紀錄),均容有疏誤,惟上揭部分均 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 、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林讌如、李強等人被 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 表二編號8、12、13、15所示漏載部分,均與被告謝惠萍、 蔡以楨、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漏 載部分,亦與被告林培茹、黃德倫、周清棋等人被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⒉又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李麗冰購買法拉蒂綠 能公司股票部分(受招攬時間為110年12月,過戶及付款期 間則為11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認查無與被告洪宥威 等人有所關聯,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 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 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 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 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周清棋於本案任職期間,係以泰舜投資王姓服務專員名 義,對外推介、銷售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且確有居間販售 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李麗冰乙情,業經被告周清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A4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1 75-185頁),核與證人李麗冰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A12 卷第33-3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 培茹、蔡以楨、周清棋,與當時任職之被告林讌如、李強、 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黃德倫,以及開發組人員即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證人李麗冰推 銷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部分,各與前揭 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開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自屬無效,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所示投資人 ,有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起訴書附表 誤、漏載內容」欄所示誤植情形,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5、 9、12、14、16、19所示。    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 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前揭被告等人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 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損及國家之證券交 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其中被告洪宥威、蔡以楨、謝惠 萍、張衣伶、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期 間1至2年不等;且被告洪宥威就本案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 、主導地位;另被告蔡以楨、昝尤卉等2人犯後飾詞狡賴, 極力撇清責任,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難認其 等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再者,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洪宥威、林 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 、徐慧萍、闕如云等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或新 臺幣1,000元之罰金(刑法第33條參照);復衡諸其等犯罪 情狀,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洪宥威、林培茹 、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 慧萍、闕如云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   七、科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 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 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 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 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 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 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 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 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 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 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 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 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 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 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 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 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 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 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 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 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 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 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交易行 為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之侵 害。被告洪宥威等2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居間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 ,均應予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 院另就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洪宥威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以前揭方式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而其於本案位 居核心要角之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經營期間約2 年,併考量其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與營業規模,顯具有相 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念及被告洪宥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態度尚稱 良好,且其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 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洪宥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紋繡業及網路銷售水 晶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母親退休,需負擔生活費 ,其罹有原發性肌纖維痛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慧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先後擔任開發組組員、組長 等職務,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被告洪宥威略低;併考量被告陳慧芸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 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慧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保養 品工作,之前是正職,現在則是兼職,目前月收入約1萬元 ,母親已經退休,從她個人的存款支應生活費用,另其有比 較嚴重的睡眠障礙,沒有辦法正常作息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   ⒊被告林培茹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助理一職,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 ,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4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 低;併考量被告林培茹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培茹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禮品批發業, 月收入約2萬8,000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以楨受僱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聽從被告洪宥威之指示 ,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 飾詞狡賴、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犯罪參與程度 甚低;兼衡以被告蔡以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母親罹患癌症,現由伊跟爸爸 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⒌被告張衣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張衣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張衣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勤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元至2萬9,000元左右,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    ⒍被告許瀅玄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許瀅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許瀅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 3萬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⒎被告李宜紜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李宜紜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李宜紜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宜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工廠辦公 室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已退休的母親,其身體狀 況罹有慢性疾病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⒏被告王曉美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王曉美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王曉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當店時薪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尚需扶養2名國小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⒐被告謝惠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謝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謝惠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推銷之工作,月收 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已退休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被告昝尤卉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昝尤卉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兼衡以被告昝尤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 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早上在早餐店,晚上在咖啡廳,伊是擔 任假日工,月收入約1萬2,800元,伊需要照顧88歲的母親, 多少需要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⒒被告闕如云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闕如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闕如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女兒扶養 ,罹有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⒓被告莊媖媖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4、5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且被 告莊媖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莊媖媖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公司助理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婆婆跟小孩,現在跟婆婆同住, 小孩尚未成年,現在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⒔被告陳昱辰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 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 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昱辰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 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擔任東森行銷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⒕被告徐慧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實際僅 成交過1位客戶,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7張,犯罪參與 程度甚低;且被告徐慧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犯後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4號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㈥第112頁);又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徐慧萍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在東森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5萬到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重度殘障的大姐及小孩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⒖被告李蔚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2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李蔚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蔚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父母 均退休,若有多餘的錢就會給他們,伊罹有恐慌症、PTSD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⒗被告彭鉦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1年,對於犯罪之 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彭鉦淯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 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 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 彭鉦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從事保險行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有一個癱瘓的父親 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⒘被告黃德倫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黃德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德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運動彩券行,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 ,需扶養身心障礙的父親,和伊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⒙被告林讌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 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林讌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 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讌如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兒女扶養, 且罹有僵直性關節炎、肝硬化、腎臟病變、胃出血等病症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⒚被告周子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7、8個月,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周子姸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 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 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 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 被告周子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 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月收入約5萬到6萬元,需扶養2個未成年女兒 、65歲以上的母親和公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⒛被告周清棋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3個月,犯罪參 與程度甚低;且被告周清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 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 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周清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 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汽車貸款,月收入約4萬5,000元, 伊是單親家庭,需要扶養未成年的小孩,還有父母都超過70 歲,伊是主要照顧扶養他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李強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李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 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內勤人 員,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75歲的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楊月貞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楊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楊月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著以前工作的存款、勞 保國民年金過生活,其丈夫已75歲,也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    被告黃景鈺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黃景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黃景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公司之人事行政,月收 入約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支領薪資或佣金,並依照被 告洪宥威之指示執行業務,其等18人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 導者,且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實際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其 等18人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再者,其等18人事後 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中被告謝惠萍、陳昱辰、彭鉦 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楊月貞、李強等人則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失,被告徐慧萍則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等18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18人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 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 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宣告 緩刑2年。  ⒉至被告洪宥威、陳慧芸雖於本案前亦無刑事犯罪前科,然被 告洪宥威於本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被告陳慧芸擔任開發 組主管一職,其等2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達2年,各自 獲取不法利益400萬元、100萬元,且被告陳慧芸除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調解並賠付其損失之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 並徵得原諒。又本院已參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等人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再經審酌上情,暨其等經營規模、對告訴人、投資人所生損 害,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⒊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飾詞抵賴,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3人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 雙方關係;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 獲利益等情,認前開對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 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洪宥威等23人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 名義,於110年6月間向告訴人簡君霖推介、銷售神匠創意公 司2張(付款日期110年6月17、18日,起訴書誤植為110年6 月17日)、奇岩公司股票1張(付款日期110年7月1日,起訴 書誤植為110年6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此部分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論處。  ⒉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均尚未公開發行,且無在特定日期將興櫃、上櫃、上 市或發放股票股利,竟與「王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虛偽、詐欺等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犯意聯絡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謊稱各該股票會興 櫃、上櫃或上市,亦或配股、配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 買遠高於公司淨值且迄今未公開發行、遑論上市(興)櫃之公 司股票,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 罪嫌。  ⒊又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指述被告洪宥威上開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所為,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 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的證詞、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投資評估 報告書、推銷譯文、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line截圖、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開發」話術講稿,以及本案扣押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⒈所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簡君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A12卷第63-68頁), 其係於110年5月間收到電話推銷及評估報告書,嗣經自稱「 曹翰祥」之被告陳昱辰與其聯繫,並陸續向其推銷美爾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爾敦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其先 於110年7月8日匯款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買進1張美爾敦公司股票,又於同年9月7日匯款至呂家齊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買入1張神匠創意公司股票。於此 之前,曾有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向其推 介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奇岩公司股票,其於110年6月17日、 18日分別匯款至翟禹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買進2張神匠 創意公司股票,於110年7月1日匯款至曾奕凱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買進1張奇岩公司股票。是依告訴人簡君霖前揭指 訴,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與自稱「曹 翰祥」之被告陳昱辰應為不同人。    ⒉又觀諸本案被告洪宥威等23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 有推介、經手、銷售上開奇岩公司股票,亦未供述曾以菁英 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等名義接觸投資人、對外推銷 未上市(櫃)股票。而本件也未查獲有關奇岩公司之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簡君 霖係因被告洪宥威等人推介、遊說,而於110年6、7月間購 得前開奇岩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     ⒊又實務上亦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情形;另參以告訴人簡君霖於110年6、7月間購買前 揭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匯款帳戶,與其於本 案中,經由被告陳昱辰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股票時 之匯款帳戶不同。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無從以 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告洪宥威等人於110年6、7月間 ,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名義,居間販售 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簡君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前揭起 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⒉所述證券詐偽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詐欺之犯行,被 告洪宥威辯稱:伊都沒有跟這些提供股票的公司聯繫過,伊 是透過王老闆取得銷售的股票,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 ,王老闆和JOJO會寄送公司投資說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他們 也會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扣案的教戰手冊、話術 也都是JOJO提供的,伊有買賣股票,但不知道會涉及詐欺, 伊也沒有發起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洪宥威之辯護人辯護稱: 洪宥威對於王老闆如何製作或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 、話術等銷售輔助資料毫無所悉,純粹依照王老闆指示進行 推廣銷售,並無施用詐術之認識與犯意等語。其餘被告陳慧 芸、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 昝尤卉、闕如云、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 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及 其等辯護人則均辯稱:本件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與話術 等資料均非被告等人撰寫,被告等人依照資料向投資人介紹 、推銷股票,無從知悉該等資料內容之真偽,其等主觀上均 無證券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⒉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 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 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 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 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 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⒊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A10卷第3-6頁、第33-35頁、第59-62頁、第73-75 頁、第101-103頁),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均未委 託任何公司、單位對外銷售股票,也未曾印製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供「股市聯合資訊中心」、「泰順投顧」或「傑興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推銷公司股票之用,而本案查扣 科毅科技公司、法拉蒂綠能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迪電子公司)、神匠創意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 其等公司所印製,且其中各該報告書部分內容或扣案教戰手 冊內的話術均有誇大不實之情事;另科毅科技公司、亞迪電 子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計畫,但尚無確切時間,法拉蒂綠能 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想法,但尚無詳細計畫與確切時間,神 匠創意公司尚需增資到2億元才有掛牌興櫃的準備,預估時 間至少是2年後,釩創科技公司目前並無掛牌興櫃之相關計 畫。由此可知被告洪宥威等人於本案期間,向投資人表示如 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預計未來於特定期間內將掛牌 興櫃、或上市、櫃,抑或配股、配息等行銷話術,以及其等 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部 分內容,固與各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與發展計畫有所不符 。  ⒋然觀諸前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負責人之證 詞,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洪宥威等23人,甚至對於其等公司的 股票何以為他人取得並對外銷售,以及被告洪宥威等所持用 投資評估報告書的來源與編撰製作等情節,均毫無所悉,則 能否逕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主觀上已認 識或預見該等公司實際上並無在特定日期興櫃、上櫃、上市 或發放股票股利之計劃,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  ⒌再者,依據卷附被告洪宥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1 卷第149-155頁),被告洪宥威稱呼LINE暱稱「派瑞德」之 人為「老闆」,屢次將投資人之聯繫方式、購股資訊與股款 金額、交易時地等訊息告知「派瑞德」後,再由「派瑞德」 安排進行交易。又依據員警所製作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E 區)(見A1卷第157-162頁),被告洪宥威所持用之電腦設備 中發見數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推銷話術之電磁紀錄檔案 ,且於「下載」檔案夾中儲存一「完整版.docx」之推銷話 術電磁紀錄檔案。另參以被告謝惠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 透過女性友人JOJO介紹而加入這份電銷工作,JOJO和Jerry 洪宥威是朋友等語明確(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 )。則被告洪宥威辯稱:本件銷售的股票來源都是來自王老 闆,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他們會寄送公司的投資說 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並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要購 買股票的客戶,伊會將證件傳到王老闆的群組裡面,後續由 他們自己辦理。股票移轉、股款伊都沒有經手,匯款帳戶也 是JOJO提供,現金也是王老闆派人去收,他們會順便把股票 一起給客人。部分同仁是JOJO介紹來工作的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認被告 洪宥威事前有參與謀劃、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或話術文件之情事;其於本案經營銷售股票業務期間 ,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或預見「王老闆」、「JOJO」所提供 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及話術文件,其宣稱各該公司 有掛牌興櫃、上市、櫃,或配股、配息等內部規劃事項均屬 虛構之詐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毫無疑問。  ⒍又依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歷次供詞,被告陳慧芸、林培茹、 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2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分別隸屬開發組、業務組, 或擔任助理、行政助理等職務,其等22人均未見過「王老闆 」,未曾與「王老闆」或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有所聯繫接 洽,其等執行職務所使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 術文件,均係由被告洪宥威所提供,其等均未參與撰稿製作 ,也未經手公司股票與股款。據此,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尚無從推認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對於該等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上市、櫃,或配 股、配息之計畫等情有所知悉或認識,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之犯罪故意。    ⒎況且,我國針對公司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就 公司關於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與證券商簽訂 輔導契約、經輔導推薦證券商推薦、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股務等方面有申請條件之相關規定(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但對於公司目標產業、公司規模、設立年限、財務要求 、股權分散、集中保管等則無任何限制。因此,倘非公司內 部人士或有何特殊管道,一般人殊難透過公司商工登記等公 開資訊或網路訊息,確認各該公司是否已具有申請登錄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之資格,更遑論查證各該公司內部就申請掛牌 興櫃、配股、配息等事項是否已有具體時程及規劃。  ⒏又卷附科毅科技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固記載該公司預計在 西元2024年申請上櫃等語(見A10卷第10-11頁);另卷附法 拉蒂綠能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記載該公司預計111年以 科技類股申請上市等語(見A10卷第41頁)。然:   ⑴「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 股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 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 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科毅科技公司於本案被告等人對 外居間販售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實收資本額已達1. 38億餘元,業已符合前開審查準則所定申請上櫃公司之公 司規模。至於該審查準則雖就申請上櫃公司之設立年限、 財務要求、股權分散、集中保管、功能性委員會、獨立董 事、董事會成員、公司治理主管、推薦證券商、股務機構 、輔導期限等其他方面,另有其他條件限制。然而,被告 洪宥威等人既非科毅科技公司內部人士,除可透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公開網站或其他網路訊息,查詢該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而為初步求證之外,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有何得以獲悉該公司內部經營、治理情狀、財務狀況等, 乃至於公司未來股票發行之計畫與具體時程的特殊途徑, 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前揭科毅科技公 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上,關於該公司預計上櫃之相關記載 係屬虛構不實。   ⑵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5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 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募 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兩千萬股以上。三、經證券承銷商書 面推薦者。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二者。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 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 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法拉蒂綠能公司於本 案被告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其實收 資本額雖僅約1.7億餘元,然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僅 係該公司之未來發展計畫及預期時程,而被告洪宥威等人 既非公司內部人士,亦無特殊聯繫管道得以獲知該公司是 否已有其他增資、募資計畫,或公司內部就申請以科技類 股上市一事有何具體規劃與準備。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下,尚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王 老闆」、「JOJO」所製作、提供之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 虛捏法拉蒂綠能公司預計將以科技類股申請上市之情事。    ⒐綜上,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未參與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又非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內部人員,亦未 曾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接洽聯繫,本案公司股票、投資 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均係由「王老闆」、「JO JO」所交付提供;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宥威 等23人對於「王老闆」、「JOJO」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虛捏各該公司有申請掛牌興 櫃、上市、上櫃、配息、配股等計畫而對外銷售股票乙事有 所知悉或認識,自難僅以其等有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與「王老闆」、「JOJO」等人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 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⒊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 段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洪宥威等23人於上揭期間,以前述開發組人員負責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 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由被告陳慧芸負責 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由被告蔡以楨負責按照名 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由被告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 、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絡已取 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 洽詢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 被告洪宥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 轉讓手續、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 股款之分工方式,向他人推銷、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洪宥威等人 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為之,且其等所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構成犯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該罪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⒊再者,本件被告洪宥威等人雖係依照內容不實之教戰手冊、 話術文件,推薦、遊說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 並向投資人寄送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使告訴人誤 信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有於特定期間掛牌興櫃,或配股、配息 之具體規劃。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宥威等23 人就以詐偽方式銷售股票之犯行部分,與「王老闆」、「JO JO」等人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之情;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於相關 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之計畫等情 事有所知悉或認識,均已詳述如前,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 無法認定被告洪宥威招聘本案其餘被告,而設立本案居間販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團隊,係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 組織。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組織存 在,不足證明被告洪宥威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無從率以該等罪名對被告等人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則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 考德 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 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 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 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 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 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 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 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 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 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 ,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洪宥威部分:   徵之被告洪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薪資報酬也是 王老闆給伊的,伊的薪資是一張股票成交得6,000元,沒有 底薪,伊從事本案股票銷售約1年多將近2年,總共獲得約40 0萬元到50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194頁)。是依 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洪宥威於本案中實際獲得之薪 資報酬數額,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 開被告之供述為基礎,估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即犯 罪所得計400萬元。又考量被告洪宥威犯後與全數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其等損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 則就被告洪宥威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 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 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 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洪宥威剩餘之犯罪所得計351,600 元雖未扣案(本案查扣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開發組人員即被告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部分:  ⒈徵之被告陳慧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僱負責開 發組工作,剛開始月薪大約2萬5,000元,後來調整做管理職 ,大概做2年管理職,月薪調整為5萬元,不會另外抽成,工 作迄今大概有領到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9-106頁 、卷㈠第379-388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陳慧芸於任職期 間,實際領得之薪資共100萬元,核屬被告陳慧芸因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陳慧芸犯後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和解並賠付其18,000元,則就被告陳慧芸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 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 告陳慧芸剩餘之犯罪所得計98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 稱其等任職期間約3年等語。惟此均與被告洪宥威所述其招 聘本案其餘被告,設立經營證券業務之團隊約有2年之犯罪 經過不符,已難信屬實。又在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當中 ,最早是告訴人黃○○經被告林讌如接洽聯繫、遊說推介,遂 於109年6月間買進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 此之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 鈺或本案其餘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即已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並開始從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準此,應認被 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等3人,以及被告張衣伶、許瀅 玄、王曉美、楊月貞、昝尤卉等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均自 109年6月起,迄至被告黃景鈺於111年2月27日離職時,或本 案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依據卷附員工人事資料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 1年2月薪資報表(本院卷㈣第111、115、121、125頁),被 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 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各於上揭期間獲得如附表三註2 所示薪資、獎金。又除前開4個月份之薪資、獎金外,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另行領取之 月薪報酬,因乏證據足以特定其實際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卷附薪資明細所載底薪為基礎(見本 院卷㈣第115、131頁),估算其等9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其 餘薪資報酬(即每月依照其等各自底薪計算),再加計上述 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間,被告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所獲取如附表三註2所示薪資、獎金, 合計其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獲取之薪資報酬即犯罪所 得如附表三所載(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則其等 參與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計算至查獲前一個月)。  ⒋其中被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昝尤卉、闕如 云、黃景鈺等7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7人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昝尤卉辯稱其任職期間僅有4個月, 合計獲得薪資10萬2,372元云云,核與前揭員工人事資料之 薪資報表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犯後與告訴人巫珮琹達成和解並分別 賠付其20,000元、6,000元,則就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等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等已賠償部分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 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 已賠償之部分,被告謝惠萍剩餘之犯罪所得計277,034元、 被告楊月貞剩餘之犯罪所得計628,805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 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業務組人員即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 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10人部分:  ⒈依據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彭鉦淯、林讌如、周子 姸、周清棋、李強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等8人於任 職期間各自領得之佣金數額如附表三所載(各人佣金計算方 式與依據,詳如附表三「計算方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自屬其等8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莊媖媖、徐慧萍等2人各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4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徐慧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 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莊 媖媖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考量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等6人犯後與各自招攬之股票投資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其等損 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則就被告陳昱辰、彭鉦淯、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6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且有使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 清棋、李強等6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 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周子姸、周清棋等2人經扣除前開 已賠償部分,尚有剩餘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載,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均供稱其等2人於任職期間對外電銷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未成交,因此其等均未取得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60頁、第175-185頁、卷㈥第39-40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2人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不 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培茹、蔡以楨部分:  ⒈依據被告林培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A1卷第374 頁、弟382頁、第473-477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其受 雇擔任被告洪宥威之助理,任職期間4個月,月薪3萬元,合 計共領得12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林培茹因本案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訊之被告蔡以楨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10年3月經LING姊介紹 才加入這份工作等語(見A1卷第490頁、第554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原先的薪資是1個禮拜5,000元,後來 有變成月薪,疫情之後伊的時數比較長,洪宥威就給伊月薪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則依此計算被告蔡 以楨於任職期間(迄至本件查獲,共12個月)之薪資即犯罪 所得共計2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押物品:  ⒈如附表四(一)編號1、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11、如附表四 (三)編號1、如附表四(四)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五) 編號1至3、如附表四(六)編號1至4、如附表四(七)編號 1至3、如附表四(八)編號1至3、如附表四(九)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編號1至4、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5、 如附表四(十二)編號1至10、如附表四(十三)編號1至8 、如附表四(十四)編號1至8、如附表四(十五)編號1至6 、如附表四(十六)編號1至6、如附表四(十七)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八)編號1至5、如附表四(十九)編號1至6 、如附表四(二十)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二十一)編號1 至7所示扣押物,為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 、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 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所有,或係被告洪宥威交 予其他被告持有,並供其等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四(一)至(二十一)所示其餘扣押物品,至多 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年度偵字第8613號(光碟4片) A2 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光碟7片) A3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一 A4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二(光碟10片) A5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光碟8片) A6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一 A7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二(光碟8片) A8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一 A9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二 A10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三(光碟12片) A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四(光碟11片) A12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五(光碟11片) A13 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 A14 111年度查扣字第892號(光碟1片) A15 111年度查扣字第2594號 A16 111年度變價字第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表一、本案銷售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等人銷售股票予告訴人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被告所犯罪刑、沒收主文

2025-01-22

TPDM-112-金訴-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 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蕭郁、丁銘峻、沈聰智 之告訴人意見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175、29173、30598、33014、3376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51 3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含電話錄音光碟)」、「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 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通聯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3617卷 【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1、2、4至9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凱駿」、「謝錦誠」、 「張曉君」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9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自陳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9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 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 )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 、205、20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5,000元左右,已離婚 ,育有1名9歲未成年兒子需照顧,要扶養母親,父親過世了 (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 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5、207頁),至被 告雖未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 等告訴人經被告之辯護人聯繫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209、211、213頁),是就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 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1、9所示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已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0019卷第265至 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頁),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註1.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註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註3.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註4.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註5.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吿訴人林宜萱 113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163至191頁) 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5至267頁) ⑷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匯款 5,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蕭郁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詐騙吿訴人蕭郁 113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匯款3萬8,07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蕭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93至199頁) ⑵告訴人蕭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燕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謝燕昌 113年3月28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36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謝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至212頁)  ⑵吿訴人謝燕昌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10、213至214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8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陳永紅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陳永紅 113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陳永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陳永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含匯款單截圖)(偵卷第217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沈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沈聰智 113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提領27萬5,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沈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9至220頁) ⑵吿訴人沈聰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21至230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銘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丁銘俊 113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丁銘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⑵吿訴人丁銘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王亭雅 113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王亭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⑵吿訴人王亭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鄒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鄒子涵 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鄒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⑵吿訴人鄒子涵提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48分,提領2萬2,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97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卷第33至38、41至59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7卷第61至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加入 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之人所組 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宜萱、蕭郁、 謝燕昌、陳永紅、沈聰智、丁銘峻、王亭雅、鄒子涵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甲○○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交 給暱稱「張曉君」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凱駿」、「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暱稱「張曉君」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郁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蕭郁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吿訴人謝燕昌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吿訴人謝燕昌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紅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陳永紅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吿訴人沈聰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沈聰智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吿訴人丁銘峻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銘峻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吿訴人王亭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王亭雅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吿訴人鄒子涵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鄒子涵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之事實。  11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2 被告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2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97年7月間即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為本署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查依被告及吿訴人林宜萱等人供述,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 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吿訴人林宜萱 等8人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貴院113年金訴字361 7號,平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化名「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甲○○再依「謝錦誠」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並在 臺中市熱河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子交給「張曉君」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乙○○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張曉君」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與「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與「張曉君」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金訴字361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案顯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2

TCDM-113-金訴-3896-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 察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乙○○受有傷害 ,係以1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丁○○、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調解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同年5月15日續行調解時當場交付,告訴人丁○○於 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可否履行約定,被告回答 沒有錢,要求金額降到4萬元,因告訴人丁○○、戊○○不同 意,同年5月15日即未前往調解等語,並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偶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國道3號211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臺中市霧峰 區轄),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及其女兒乙○○(1 06年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丙○○前方,丙○○因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追撞丁○○所駕駛之車輛車尾,丁○○所駕駛之車輛因 而往前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葉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戊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丁○○、戊○○(兒童乙○○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其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丁○○、戊○○、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兒童乙○○受有 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4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靖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三井OUTLET置物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丙○○、 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95至96、31 至35、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及通聯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截圖、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47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個 人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9、132頁上方、133、135、91、9 7、99、101、103、107、111、112至118、119頁右方、37至 39、41至43、45至53、55頁上方及55頁下方、63、65、66、 67、75、77至78、79至86、86頁上方、87、143、145、14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 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雖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4位告訴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己 ○○、丙○○、丁○○等4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06 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至於 告訴人戊○○、己○○、丁○○等3人,雖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101及103、107及109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快60歲並未幫忙扶養、已 婚、育有1歲半未成年子女、在牛排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 約3萬5,000元、太太從事美髮業、剛搬家到臺北、申請保母 補助中、尚需負擔房租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 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 自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郭筱芸」向告訴人戊○○謊稱因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待告訴人戊○○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美娜」、「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戊○○謊稱欲購買貓罐頭;賣場有問題;因帳戶未認證,才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7分許 3萬5,985元 2 己○○ 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路」刊登借貸之訊息,適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王小姐」向告訴人己○○謊稱須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9944元,才能出款;多匯部分會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3 丙○○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家未簽訂保障,對買家資金凍結,須完成認證,買家在賣場下單導致帳戶凍結,須負連帶責任;未恢復權限,依消保法須支付3倍金額賠償買家云云,復佯裝中華郵政南港郵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解鎖;解鎖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上鎖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16日16時58分許 2萬3,105元 4 丁○○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小紅書以暱稱「小紅薯64A0D373」向告訴人丁○○之女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系統訊息予告訴人丁○○後,加告訴人丁○○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志忠」向告訴人丁○○謊稱須以台新銀行APP匯款,證明為本人帳戶,以確保之後交易順利進行且安全,保證事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7-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3-20250122-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在案)所發起之跨境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 法利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均加入本案機房,聽從丁○○ 之指揮調度,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本案機 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音予居住於 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眾,待受 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服人員接聽 ,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包裹內有違 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 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詐術後,再 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 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要求該等受 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合作 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與「鑫」再 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並未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5 號卷二第333至347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組「888」對 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LE帳號「lha 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350000000il. 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 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 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本案機房平 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39 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至90頁)、詐 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143至155頁 )、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至141頁)、 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GOOGLE密碼 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u3r35fc. 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910 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3年11 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表(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 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7頁)、(3) 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956號卷二第 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9(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事本(見偵5 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00鐵觀音-2 (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頁)、(8) 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3至 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本(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音106000(44 )(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頁)、(11) 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5至297 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存(見偵5595 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 僅限於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影響,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與丁○○、「鑫」、「茶米」、「小飛象」、「阿草」 、「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縱以 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 而被告2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鑫」、「茶米」、「小飛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2年 、11月(共16罪);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 上更二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丙○○卻又重操舊業,參與跨境詐欺機房之組織,再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階段,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前述加重、減刑事由, 所犯各罪行依法加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甚至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2 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2人 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 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刑及沒收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

2025-01-22

TCDM-113-原訴-8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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