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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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林昶承即普濟製麵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1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 14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413-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溫紘毅 被 告 羅婕尹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69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69-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許賜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鄭秀榮 林婉君 林弘毅 前列鄭秀榮、林婉君、林弘毅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重宏即被告鄭秀榮之配偶,被告林婉君、林弘毅之 父親,民國75年間,林重宏向臺灣銀行申辦勞工創業貸款20 萬元,拜託鄰居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約5、6年前,林 重宏罹患憂鬱症自殺身亡,系爭貸款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剩 餘貸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台灣 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189,448元,爰依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重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銀行早於民國80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林重 宏本得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基於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林重宏之借款債務,未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雖代為清償後繼受 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執林重 宏對臺灣銀行間之債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對抗原 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9條、民法273條第2項、第1 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重宏於民國75年間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8443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被 告未為爭執,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43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前以 本院77年促字第17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重宏 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79年度執字第339號),因執行無果 ,換發79年度執字第339號債權憑證(執行卷第7頁),嗣後復 分別於86年(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26號)、92年(案號 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23號)、97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6144號)、102年(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 、107年(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112年(案 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05號)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 務人及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此有 本院卷115頁-137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是故,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林重宏之債權均於15年內 對林重宏、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及於執行終結 後時效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 未有其他抗辯,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294-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桂玲 被 告 張文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55-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朱念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3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98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433-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47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94 元,及其中148,864 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447-20250123-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梓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北安街交岔路口處,詎被 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 內側閉鎖性骨折、左腳掌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掌第2、4、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器材支出1 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卷第43頁計價單以外之部分 )、看護費用4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175元,機車 修理費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501,355元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認有6成之過失,被告應負4成之 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2元,及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閃光號誌路 口碰撞之交通事故類型,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第117-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 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違 反應於路口暫停及禮讓之注意義務,甚至依其警詢筆錄之陳 述:其於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來車,接著就突然發生撞 擊」等語(卷第94頁),足認違背應注意義之情節較為重大 ;被告則違背未於路口減速通過及採取適當之防止碰撞措施 之注意義務,責任相對較輕,本院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 、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認原告應負8成之肇責、被告負2 成之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 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金額為8,180元,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 提出在卷,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2.醫療器材支出:原告僅提出卷第43頁之慈濟醫院計價單,計 價單上僅載W173724史耐輝愛麗膚親水性黏敷料(7.5*7.5)每 片162元,共6片、W210283*1片(自費)無金額,經本院計算 ,黏敷料6片共972元,與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材料費98 0元相當,原告已於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得在醫療器材部分 重複請求,其餘未提出任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共 計19日、出院後醫囑指示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30日,卷第3 5頁)等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然尚 不包括日常生活上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為有理由 ,應准原告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至於休養期間,醫囑並未 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左下肢受傷情形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 之能力,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專人照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4 9,000元【計算式:49*1,000=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111年7月至10月所領薪資平均為每月 4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 月,合計損失金額為315,17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5.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2,000元(卷第49頁 ),扣除工資部分3,000元(車台校正2,500元、運費500)元 ,其餘19,000元應係零件,原告車輛係103年55月出廠,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50元,應准原告修理費7,750元【計算 式:3,000+4,750=7,750】,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   6.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鐵技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 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 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 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 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元【計算式 :(8,180元+49,000元+315,175元+7,750元+150,000元)X 0.2=10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原簡-59-20250123-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政宏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原小-82-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被 告 林承祖即李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6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及其中6,885 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62-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高擷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飛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1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4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擷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飛廷為連 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100 萬、150萬、150萬,各筆借款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後計算浮動計息,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以 本息攤還之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外,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計算表、催告信函、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DV-113-訴-3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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