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梓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北安街交岔路口處,詎被
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
內側閉鎖性骨折、左腳掌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掌第2、4、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器材支出1
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卷第43頁計價單以外之部分
)、看護費用4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175元,機車
修理費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501,355元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認有6成之過失,被告應負4成之
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2元,及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閃光號誌路
口碰撞之交通事故類型,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第117-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
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違
反應於路口暫停及禮讓之注意義務,甚至依其警詢筆錄之陳
述:其於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來車,接著就突然發生撞
擊」等語(卷第94頁),足認違背應注意義之情節較為重大
;被告則違背未於路口減速通過及採取適當之防止碰撞措施
之注意義務,責任相對較輕,本院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
、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認原告應負8成之肇責、被告負2
成之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
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金額為8,180元,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
提出在卷,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2.醫療器材支出:原告僅提出卷第43頁之慈濟醫院計價單,計
價單上僅載W173724史耐輝愛麗膚親水性黏敷料(7.5*7.5)每
片162元,共6片、W210283*1片(自費)無金額,經本院計算
,黏敷料6片共972元,與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材料費98
0元相當,原告已於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得在醫療器材部分
重複請求,其餘未提出任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共
計19日、出院後醫囑指示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30日,卷第3
5頁)等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然尚
不包括日常生活上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為有理由
,應准原告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至於休養期間,醫囑並未
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左下肢受傷情形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
之能力,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專人照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4
9,000元【計算式:49*1,000=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111年7月至10月所領薪資平均為每月
4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
月,合計損失金額為315,17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5.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2,000元(卷第49頁
),扣除工資部分3,000元(車台校正2,500元、運費500)元
,其餘19,000元應係零件,原告車輛係103年55月出廠,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50元,應准原告修理費7,750元【計算
式:3,000+4,750=7,750】,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
6.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鐵技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
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
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
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
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元【計算式
:(8,180元+49,000元+315,175元+7,750元+150,000元)X
0.2=10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原簡-5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