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AT LINH(阮日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AT 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9號
被 告 NGUYEN NHAT L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日玲)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AT LINH(中文名:阮日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7
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朋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
於同日23時30分許,NGUYEN NHAT LINH騎乘機車散發酒氣為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39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
現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HAT LINH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交簡-221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