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父親即訴外人王萬收(民國91年1月28日
死亡)所經營家族事業,與王萬收、伊大姊即訴外人王淑貞
及伊三妹即訴外人王淑敏均有提供名下登記不動產或個人名
義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家族事業之財務亦由
王淑貞於80年間起接手管理。王淑貞於00年0月間告知伊不
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防銀行追償,要求伊提供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脫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原登記於伊
名下。嗣於00年0月間,伊遵父親遺願及母親即訴外人吳的
(104年12月2日死亡)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
申辦贈與登記予伊弟即訴外人王榮德時,始知伊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9,已於90年7月2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無此擔保債權存在。
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函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聲稱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
票),然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系爭本票恐為被上訴人與
王淑貞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
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
件)受償500萬元。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為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亦已受償完畢
,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票款
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並無管理王萬收生前經營家族事業之
財務,亦無保管上訴人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王萬收於81年間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
鉅資反遭套牢,負擔沉重利息,伊為連帶保證人,經母親即
訴外人陳月(89年6月20日死亡)同意,以陳月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
、300萬元,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於90年間無力清償
,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承受其中1,200萬元債務,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王萬收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伊於9
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受償50
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之存在。伊不諳法律,認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應有部
分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擔保債權亦隨之減為600萬元,
且拍賣標的物價值不高,遂於97年執行事件只提出2張本票
聲明參與分配500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明知系爭本票
尚未清償完畢,將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
上訴人住處,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至少尚有120萬元
之本息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書面承認系
爭抵押權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700萬元均不
存在;暨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12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姊夫
。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贈與王榮德,
並於同年5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嗣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18,亦於112年1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3/9,於90年7月27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並因
此受償500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
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
頁55至58之原證4)。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
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
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重訴卷一頁309至315),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
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重訴卷二頁100
),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受分配,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受上開拍定所得價款之分配,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主張:該印文係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
人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卻從未有任何
意見,或為異議,任由被上訴人受分配500萬元。又於被
上訴人受償後已逾10數年,始提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盜蓋印
文之偽造票據,並反常於000年0月間原審訴訟進行1年有
餘,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重訴卷一
頁283之刑事告訴狀)。綜上,殊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王淑
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云云。是以,本院就兩
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萬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千萬元
,伊不可能同意承擔王萬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1,200萬元
而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趁機盜
蓋保管伊印鑑章而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
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王淑貞保管其印鑑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
與王淑貞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
採。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事,對被上訴人
及王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淑貞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所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互有攻
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
發票人,對其主張印鑑章交予王淑貞保管,卻遭王淑貞及
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等事不能證明,且對於系爭
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
稱:王萬收向其調現,其以母親陳月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
抵押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貸與王萬收,嗣於90年間
王萬收已無力償還2千萬元調借債務,商得上訴人同意承
受1,2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語,有陳月之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復查決定書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27至130、205、231
至233),且系爭本票於90年間開立,被上訴人亦於97年
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王萬收確
實於81年間投資仁武土地,嗣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多家銀
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
情,亦經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另案證述屬
實(重訴卷二頁112至113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及頁95之雄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足徵被上訴人
抗辯為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而開立,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
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此外,細繹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
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以觀,乃本件訴
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系爭協議書
明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借款債權
(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益徵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及同段8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9,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為280萬元、6
,049,000元,合計8,849,000元,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
0日函知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8,849,000元,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事件,以原證4所示
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3/18、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
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7年12月
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
人表示債權僅本金500萬元,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
行法院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605萬元,合
計885萬元為第1次拍賣。但於98年4月7日第1次拍賣無人
應買,債權人亦無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8日函
知第一銀行即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
08萬元為第2次拍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
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
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查報:經被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優先債權總額
僅500萬元,並將於近日具狀陳報法院,故本案仍有執行
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定98年6月1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
受。執行法院再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664,000元為第3
次拍賣,98年7月21日由王淑敏以5,675,888元拍定等情,
此觀97年執行事件卷即知。足徵被上訴人係迎合執行債權
人第一銀行聲請減價拍賣,使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致
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換價,故被上訴人辯以:其當時認為
拍賣標的價值不高,才以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執行事件中僅以500萬
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就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
餘債權之意思。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於97年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1,200萬元,除超過700萬元部分,尚
認有理由外,其餘債權已清償則乏舉證以證明之,洵無足
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7月26日,自90年7月26日起算3
年,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時效。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雄院
審重訴卷頁25至27),具狀起訴時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雄院審重訴卷頁9、14、15、1
9),堪認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觀諸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出交付予被上
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載明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
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
人,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萬元(重訴卷一
頁135至137)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兩
造間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尚欠120萬元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徵上訴人就此120萬元債務,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本票存
在,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而認為120萬元生時效更新起
算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執
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援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即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如前述,嗣後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豈有不知系爭本票存在
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4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