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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孟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74-202410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 ),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 公司)名下「電潔水(400ML)」品牌系列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在我國之獨家銷售總代理商,簽約金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1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然因 水禾公司於授權期間內私自將系爭商品直接銷售給原告以外 之其他通路或經銷商,重大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已經原告發 函催告並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雙方合作代理關係至遲已於11 2年1月17日結束,水禾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原告 名稱。  ㈡但經原告調查發現,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 擅自使用原告名義,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於製造日期112 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總代理商,更未記載製造商、委製 商或分裝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等,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 ,及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如委任律師費用、專案顧問諮詢費、行 政人員加班費等損失,而被告李偉銘為水禾公司負責人,應 與水禾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先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 內容,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den-wate r.com/)首頁及最新消息頁面刊登1個月;以14號字體、半 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如認原告無財產上之損失 ,原告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原告未能如實履約,被告陸續收 到許多販售通路廠商來信表示和原告於商業合作上有諸多不 順,造成其對消費者出貨或財務對帳等困難,被告迫於無奈 僅能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改善,是被 告再於111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代 理合約,逾期未辦則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是系爭代理合約早 已於112年1月2日即告終止,自無被告主張發函而於同年月1 7日解除之情。  ㈡原告所指被告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之情,實係 因被告早於111年間系爭代理合約尚未終止前,即已將包裝 貼紙生產完畢,嗣因原告未能妥處其與下游通路商間之合約 之故,被告須緊急替原告收拾善後,不及回收方於112年1月 6日及同年3月3日製造之二批產品誤用上載有原告為總代理 之包裝貼紙,且同年3月3日製造之產品亦非全部均誤用。況 系爭商品為被告之優良商品,售後消費者之評價亦多為佳評 ,自無任何對原告之姓名權造成侵害或損害之情。  ㈢至於原告所指公平交易法,兩造間僅為系爭商品之代理關係 ,並非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定之競爭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消 費者會因原告是否為總代理商而有不同消費決策,或其受有 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後之客訴等困擾,其主張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 至114年4月1日止,原告作為被告名下系爭商品於臺、澎、 金、馬地區獨家銷售總代理商,合約金額為450萬元。  ㈡系爭商品由被告廠商製作提供,完成後直接由被告交貨給原 告,由原告依通路商訂單出貨。系爭商品原告並無任何加工 或貼標。  ㈢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系爭商品,包裝貼紙 有原告為總代理之商品資訊(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 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㈣系爭商品販售通路為宜得利公司門市及線上購物網站、樂天 市場購物網、YAHOO超級商城購物網站。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 代理合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  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受。  ㈦兩造均未遭主管機關為任何罰鍰等不利處分或處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水禾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 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附件內容,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姓名權係 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 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而姓名 權的侵害,主要類型有干涉他人使用姓名(如強迫名歌星變 更其藝名)、盜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權 的不當使用(如以他人姓名稱呼家中飼養的寵物;以某名女 人的姓名作為應召站名稱;將他人的姓名為不當的發音)等 情,而姓名權侵害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民法第19條 非屬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且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的重 要性不亞於姓名權,該等侵害既須以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姓名權若採無過失責任,人格權益的保護將失其平衡 (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0年11月增補版,第163頁 至第167頁)。  ⒉原告雖主張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擅自使用 原告名義,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侵害原告姓 名權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系爭商品由被告 廠商製作提供,完成後直接由被告交貨給原告,由原告依通 路商訂單出貨,系爭商品原告並無任何加工或貼標,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商品製作、加工或貼 標之權限均為被告,原告僅係依通路商訂單出貨,對於系爭 商品如何製作、加工或貼標並無置喙餘地,而將原告記載為 系爭商品之總代理,此商品資訊亦與系爭代理合約意旨即原 告擔任總代理商之約定相符,被告並無混淆、干涉、盜用, 縱事後系爭代理合約有解除或終止之情,原告是否仍為系爭 商品之總代理商,亦僅屬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難謂為姓名 權之侵害。且系爭商品為電潔水,功用僅在清潔、消毒使用 ,並非令人厭惡、羞恥之物品,在社會上應無負面評價可言 ,原告亦自承消費者向原告多是詢問要購買系爭商品,也有 通路商要開團販售系爭商品,並沒有因為系爭商品有瑕疵而 受詢問(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則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以包 裝貼紙附於系爭商品上,亦難認為不當使用原告姓名。  ⑵再者,被告亦提出於尚未解除系爭代理合約時000年0月0日間 採購之標籤訂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6頁),而原告係於112 年1月17日始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被 告於112年1月19日始收受(不爭執事項㈥),但原告所指之 被告侵害姓名權之系爭商品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及同年3 月3日共兩批,關於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部分斯時原告既 未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姓名權;而生產日期112年3月3日部分與被告收受原 告寄發律師函時點相近,依上所論,被告本為系爭商品之製 作、加工或貼標,且標籤早已於000年0月間採購完成,而關 於向通路商聯絡等事宜為原告所負責,但原告自承其向被告 主張解除(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後,並無向通路商聯絡(本 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原告突表示解除系爭代理 合約後,被告尚須相當時間處理系爭商品,被告抗辯稱被告 須緊急替原告收拾善後,不及回收系爭商品,當為可採,則 被告因不及回收系爭商品而更改原告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 ,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⒊原告雖又主張水禾公司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 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等語 。惟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 為;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 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為原告擔任系爭商品之獨家銷售 總代理商,由原告獨家銷售系爭商品,被告並無在相同市場 上與原告一同銷售系爭商品之情,足見兩造間並非公平交易 法所稱之在相關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依上所論,水禾公司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未違反法令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水禾公司之負責人李偉銘,即無由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姓名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0萬元,及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 失可言,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0 萬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2-桃簡-1853-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55、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4340、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萬連(下稱聲請人)係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竊盜等案件,其中關於侵入王依仁住處 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0頁),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指出阿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就產製與聲請人所有同一 型號之男鞋,共計銷售2,719雙,無法排除係其他購買者穿 著同一型號男鞋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疑慮。又被害人居住之 大樓每層4戶,同一時間雙北市應有上百名竊嫌,非無他人 與聲請人於重疊之時間至同棟大樓行竊之可能。另聲請人時 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縱聲請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於該 區,亦無法認定本案係聲請人所為。況聲請人另案所涉相似 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違背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農曆春節期間,於中國 時報之廣告欄上,見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依該廣告內 容前往代辦公司時,有2名職員在場。又聲請人僅於申請書 上填寫個人資料,未參與其他申請程序,申請書上所載「總 經理」一職,非聲請人所為,亦於信用卡申辦完成時,給付 新臺幣8,000元予該承辦人,此過程均有友人呂欣睿可資證 明。另其時聲請人甫假釋出監半年,實無可能與信用卡承辦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致假釋遭撤銷之可能。 是請函詢中國時報業務部,以查明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併請傳喚呂欣睿,以證明聲請人有請人 代辦信用卡,以及傳喚李慧娟,以證明呂欣睿曾有為聲請人 出庭作證之意願。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再按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 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 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係審酌聲請人之自述、證人王依仁、曹清池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信用卡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 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俱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王依仁住處陽臺外掛分離 冷氣室外機上,採得之鞋印紋路型態,與聲請人所有之阿瘦 皮鞋右腳鞋底紋路相同,自平面圖及勘查照片以觀,該鞋印 應係侵入住宅時所遺留,衡酌聲請人另於同棟大樓5樓以同 一手法行竊,案發時空重疊,併參諸案發時聲請人手機之通 話基地臺位置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以阿瘦公司共銷售2,719雙與 聲請人所有同一型號之男鞋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另以被害人居住之大樓每層戶數、雙北市另有其他竊 嫌、時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案發時仍假釋中、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是否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遭 竊大樓之戶數、其於案發時是否假釋中,均與聲請人有無為 竊盜犯行無涉,雙北市是否另有其他竊嫌,與聲請人有無為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此部分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另法院對 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 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之事實,縱 有雷同之處,仍均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未參與信用用申請程序乙節,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聲請調查刊登中國時報廣告及行 偽造私文書之人、傳喚呂欣睿及李慧娟部分,雖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又呂欣睿見聞聲請人請人代辦 信用卡之客觀事實,暨李慧娟曾聽聞呂欣睿有為聲請人出庭 作證之意願,與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 二事,此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 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428-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蔣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蔣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前因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8萬9933元,被告提起上訴 後,嗣又撤回上訴,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 惟被告竟於系爭案件111年2月21日之撤回上訴狀中(下稱系 爭撤回上訴狀),指摘原告「煽動、造謠、挑撥姊弟妹們誣 陷大哥」、「為一己私利提起訴訟,而導致破壞兄弟姊妹間 之手足感情」、「堅持己利,竟不顧姊、弟、妹們之實質權 利,並且引起互相間的誤解、猜忌等」、「陷害姊、弟、妹 們於不義,令他們提出多項非事實的指證,這根本是在害人 害己」等語(以下均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具體指摘毀損原 告名譽,貶低原告人格,而使原告在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等相關人等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受有名譽、信用、人格 權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惟書狀 中所言均係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就與 爭點無關之情事任意指摘,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撤回上訴狀 之陳述對象為系爭案件之法官及原告,被告並未散布予兩造 及法官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單純提出書狀已使社會上對於原 告之名譽評價有貶損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 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 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 妨害名譽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 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 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 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 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惟查,被告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確實載有系爭 言論等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04號卷第2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惟觀撤 回上訴狀之內容,被告係於系爭案件中,於具狀撤回上訴之 同時,向法院闡述其主觀所認知之兩造間就該案爭執之家族 財產紛爭之緣由,及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或於訴訟繫屬中 傳訊兩造胞妹蔣雅淇作證之始末,用以駁斥原告於系爭案件 之主張及蔣雅淇證述之真實性,並據此說明被告雖於系爭案 件提起上訴,幾經考量後旋又撤回上訴之原因。衡其所述, 尚未逸脫其於系爭案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權行使之範 圍,且系爭言論訴求之對象為承辦法官及原告,未及於無關 之第三人,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 或以侵害原告感情名譽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屬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縱使被告用語過 於慫動或偏激,影響原告名譽,亦屬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 違法性,難認系爭言論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原告雖主張:撤回上訴,於撤回上訴狀送達法院之際,即發 生撤回之效果,被告於撤回上訴狀中為系爭言論,應非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云云。惟撤回 上訴之意思表示雖於到達法院之時,發生撤回之效力,然系 爭言論記載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中,係與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同時到達法院,難謂被告以系爭撤回上訴狀為系爭言論之時 ,系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終結。且觀系爭撤回上訴狀通篇之 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對法院及原告說明其撤回上訴之原因, 包括其個人主觀對於該案實體事實及訴訟程序之認知、感想 與心情,非就與該案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尚難認 已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而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 防之合理範圍者。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應係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違法性,難認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26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蔡衍明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維基媒體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被上訴人 王文岳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維基媒體協會、王文 岳、王則文應容忍上訴人就登載於『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台灣正體版本)『蔡衍明』條目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記載 予以自由編輯。」,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000元(計算式:4,500元×4次=1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系爭言論內容 出處 1. 為向中國共產黨示好,因此買下中視、中天、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並將中時集團改名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 上證1 第2頁第22至23行 2. 蔡衍明買下中時集團後,曾面見國台辦主任王毅,說明收購中時集團的過程,並指稱收購中時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動兩岸關係進一步發展」、《天下》雜誌2009年第2期以此文為據,以〈報告主任,我們買了中時〉為題加以諷刺報導。報導根據兩人會面的照片,形容蔡衍明「挺直背脊,以身體三分之二坐姿坐在沙發上,雙手緊握放在大腿上」的恭謹之態,而「報告」一詞往往用於下級對上級,此文意在諷刺國台辦與蔡衍明之間事實上的領導與被領導關係。而蔡衍明對王毅所說的那句「我們都有依照上面的指示,好好報導祖國的繁榮」成為他服從北京旨意的名言。 上證1 第2頁第30至31行、 第2頁第33至38行 3. 時任黨主席的蘇貞昌指若沒有健全的媒體環境、新聞自由,民主就將落空,而且壹傳媒交易案背後有中共透過代理人掌控台灣輿論進行洗腦的嫌疑,牽涉到台灣安全。 上證1 第5頁第21至22行 4. 因有關機構認定蔡衍明因為違法收受中共方面新置入的資金而被罰款,不過他對此沒有悔意。 上證1 第7頁第1行

2024-10-01

TPDV-113-訴-305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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