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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所得、股票等,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 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且因無收入、無財產,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 拒予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前另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以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 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零股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 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執行命令等資 料,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救-218-20241213-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00705 股票 1 3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50476 股票 1 6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KSDV-113-司催-444-20241212-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謝裕仁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H6456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H6457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H6458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05265 股票 1 3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23010 股票 1 3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57008 股票 1 6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47120 股票 1 67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46213 股票 1 74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46570 股票 1 76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30657 股票 1 97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34358 股票 1 39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KSDV-113-司催-44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元進(即楊林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9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R2108 股票 1 1000

2024-12-12

KSDV-113-除-32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葉 永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16283 股票 1 2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14192 股票 1 2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2917-0 股票 1 1

2024-12-11

KSDV-113-除-309-20241211-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姜川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13412 股票 1 14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01001-2 股票 1 4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69312-4 股票 1 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0

KSDV-113-司催-433-202412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商山 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建智,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全年、96 年年中、97年年中、101年年中至105年年中之績效考評等第 均為甲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 評至100年年末考評,竟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 問題,致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受 有未能按甲等考績調薪給付之薪資差額、激勵獎金差額、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請求期間、項目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又上訴人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即附表編號5)。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項目請求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僅以總額10%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68,586元(4,685,862×10%,即附表 編號6。編號1至6合計5,154,44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54,4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事項, 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核,上 訴人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 既未達甲等,被上訴人自無短付上訴人薪資、激勵獎金、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又上訴人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 ,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 津貼、退休金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448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評至1 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考評為甲等,考評有問題,導致其受 有未按甲等考績調薪,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差額、 激勵獎金差額、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編號4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失等語。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 ,於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 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而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3所示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差額之期間,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 0日、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05年10 月30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我從96年就知悉被上訴人有 漏未給付工資、激勵獎金情事,當時未提出來,是考慮兒子 如果要進中鋼工作,可能會因我提出這個要求而有問題。我 雖知道當年考績未達甲等,但因反應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反 應,才在退休後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1、157頁),可 知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均知悉其9 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未達甲 等,亦知悉將因未達甲等無法調薪,而影響其受領之薪資、 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縱自各項請求末日起算 ,附表編號1、3於110年10月29日、編號2於105年12月30日 屆滿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戳),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至 附表編號4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31日 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退休之次 月即105年11月起計算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1月屆滿,其於 112年5月25日起訴亦已逾5年期間,該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 時效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事實。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係稱:⑴因為我的孫子有自閉症及過動,我兒子原 本在燁聯公司工作,於108年5月14日從燁聯公司離職,我退 休後於110年7月14日請求公司幫忙,但公司未伸出援手幫忙 。因為任職公司期間自96年開始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再加上 孫子上開的問題壓力很大,但公司都沒有幫忙。⑵我在C組裡 面的工作速度太快,要聚精會神的看,不然時常會出差錯, 我要很認真的看,我當時身體也不太好,血壓都160,但是 吃藥可以控制,我96年10月19日下來之後就給我打乙,我為 什麼會知道,就是來接我的同事跟我講說,課長跟他們股長 說,要給他打優,一個打優,其他就打乙。我認為精神賠償 金是我應該得到的,所以我請求賠償35萬,我下來之後考績 被打乙等,等於一塌糊塗,身體又不好了,他們也不協助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所述因工 作機械運轉速致壓力很大一節,並無事證可認二者間之因果 關係、其身體及健康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亦無法認定其自述 血壓高之原因係因機械運轉所致,且上訴人稱因孫子個人疾 病、其子無業等問題承受壓力,然此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 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孫子所罹疾病、其子就業有何扶助義務, 縱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予此部分協助,仍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6年10 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其並自承從96年即知悉有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 起訴,縱自請求末日105年10月30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 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0月29日屆滿)。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 10月7日、111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有 行文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 、110年10月7日之請求均在5年內等語。然上訴人所稱於111 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之請求日期,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又縱使上訴人有 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 為上開各項請求,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5日起訴,並未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所為請求仍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上 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9日收受開會通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77頁),斯時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 時效均已完成,況該次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亦非於調解不成 立後6個月內起訴,無時效中斷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拒絕 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 時效,亦隨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 總額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附表編號6),亦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4,448元,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卷第159頁表格)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3,184,584 2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708,835 3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111,700 4 未按甲等考績給付薪資所致之退休金差額  330,743 5 96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30日精神慰撫金  350,000 編號1至5合計 4,685,862 6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68,586 編號1至6合計 5,154,448

2024-12-10

KSHV-113-勞上-31-20241210-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明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LD941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X1027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X1028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X1029 股票 1 10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X1030 股票 1 10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21C-19D26381 股票 1 1000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J2619 股票 1 8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6

KSDV-113-司催-42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吳宗頴(即吳隆傑之繼承人) 吳宗勳(即吳隆傑之繼承人) 吳宗璋(即吳隆傑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91C-12D16469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91C-12D16470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91C-12D16471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91C-12D16472 股票 1 10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91C-12Z02828 股票 1 4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A0662 股票 1 110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A0852 股票 1 451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84228-9 股票 1 248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69389-4 股票 1 104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43588-9 股票 1 159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14246-6 股票 1 109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78009-0 股票 1 83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1217-2 股票 1 198 0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16450-0 股票 1 29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2

KSDV-113-司催-42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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