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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金地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止,尚積欠124,715元(其中本金為114,529元)未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99-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思妤(即陳美惠、陳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106,916元(其中本金為99,830元)未給付,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26,9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又 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 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84-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737-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77,814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為期1年,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 或屆期時未依約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7,814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 與上開債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清償,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3-嘉簡-1125-20250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201,591元 未清償。前開債權業於107年8月1日讓予原告,爰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查中華商銀現依銀行法規定停業清理中,而本件 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EV-114-板簡-122-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王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爲8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 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 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後,中華銀行將因 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其後,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39元,及其中78,17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就前開借款債務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70-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財吉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929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還 款協議,還款期間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97 年2月17日毀諾,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依富邦銀行陳報當時之還款條件為60期 ,年利率9%,月付金14,4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 人陳稱因95年4至5月失業,加之工作不穩定,收入驟然減少 致無法穩定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根據其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自94 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間在多家工程公司間短期投保, 投保薪資約為17,280元至21,000元間,扣除聲請人月付14,4 28元後,所餘已低於當時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 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 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 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 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五、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承受僱於「富安工程行」,然 其所於本院及調解程序中所提富安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不同,其中調解程序中112年12月、113年1、2月薪資條記 載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尚有16,000多元(見調解卷第45頁), 而同樣112年12月、113年1、2月提出於本院之薪資條記載之 薪資扣除勞健保僅餘14,8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聲 請人雖稱是公司誤植,應以數額較少者為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頁),然點工日薪約2,500元上下為一般行情(視經 驗、技術而定),聲請人長達20多年工程實務經驗(見勞保 投保資料),月薪竟只有15,000元,已與常情不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富安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稅籍登記 資料,竟發現富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之女潘雅文, 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第255頁、第75頁),參以聲請人於112年自富安工程 行受有所得收入290,400元,換算每月約24,200元,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與聲請人所提出富安工程行每月薪資條每月僅領薪資15,000 元(未扣勞健保)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顯然 聲請人對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有隱匿之情形,已可認定。再者 ,潘雅文86年次、未婚、戶籍地在屏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75頁),聲請人固稱富安工程行係其女兒向方 忠源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而,富安工程行設 立於109年3月11日,設立於雲林縣轄區,當時為方忠源獨資 設立,110年9月24日轉讓於潘雅文,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 9日府建行二字第1140502512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歷次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潘雅文當時 才24歲,有何工程專業經歷、資歷、財力承接工程行,經本 院當面詢問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261頁 ),而依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為工人,有數十年工 程經驗,於潘雅文承接富安工程行前之109年7月8日即有投 保於富安工程行之勞保記錄(見調解卷第49頁),參以聲請 人就其薪資所得所提各項證物莫衷一是,已如前述,顯可疑 聲請人始為富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函查富安工程 行之營業額,富安工程行自109年3月6日迄今,其109年3至1 2月銷售額10,628,432元、110年度銷售額15,889,303元、11 1年度銷售額11,290,072元、112年度銷售額14,540,058元、 113年1至10月銷售額12,512,7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 尾稽徵所114年1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0202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富安工程行每年營 業額約有上千萬元(換算月營業額已達約百餘萬元),應可 認定。  ㈡依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貸款之本金223,113元、利息443,616元、違約金 84,479元、費用820元,合計752,02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39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1982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31685號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90,031元 ,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 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4058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取得大眾銀 行債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27,286元、利 息73,474元,合計100,76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經 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金29,748元、利息96,223元,合計125,971元,有陳報狀 、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 本金10,564元、利息30,345元、代墊費用總額1,093元及信 用卡本金21,622元、利息61,381元、代墊費用1,177元,以 上合計126,182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4689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7072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995號、110年度 司執字第1716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 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3661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3 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486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 欠信用貸款本金8,255元、期前利息399元、利息11,930元, 合計20,584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3至22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 用卡本金19,927元、利息59,895元,及現金卡本金78,198元 、利息217,979元、違約金42,538元,合計本利和419,437元 ,有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債權憑證、111 年度司執字第489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1號繼續執行 紀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  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75,21 9元及利息等合計本利和743,06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  ⒐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至113年7月1日尚欠本金89,417元、期前利 息10,499元、利息224,265元,合計324,181元,有陳報狀、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㈢綜上,聲請人所負欠債務雖約2,702,236元,然聲請人可支配 所得顯可疑有隱匿不實之情形,甚至聲請人有可能並不符合 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定義,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負債情形 及清償能力之真實性是判斷准否更生或清算之重要基礎,本 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並未能獲得本院信其大致為真之程度 ,難認聲請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致本件 債務清理程序難以進行,故其聲請清算,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24

ULDV-113-消債清-2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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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振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0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60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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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3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29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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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94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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