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始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調解
方案建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6,3
6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101元,合計4萬6,468元,相對
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工資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8月30日進行調解,固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
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記載,該次調解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
,致調解結果不成立,顯見兩造間工資等爭議並無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從而,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勞執-4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