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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勞動調解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季嫻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台灣島津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本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 李育瑄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調解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文 號AYAZ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下稱系爭調解),嗣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在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系爭調解,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738條但書第1款、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或其意思表示,並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 解是否成立,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可認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有具有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經理,嗣原 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因任職被告期間有大量加班,然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用,是兩造前 後於112年7月19日及7月25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進行勞資調解會議。 (二)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時請求被告提供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並 依此計算加班時數後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嗣被告於112 年7月20日以掛號寄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下稱系爭 出勤紀錄),原告於翌日即112年7月21日收受系爭出勤紀 錄,因距7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期間間隔時日過短,原告不 及於調解前調取相關通勤或工作紀錄,故於第二次調解時 要求被告代理人出具系爭出勤紀錄為真實之切結書卻遭被 告代理人拒絕簽署,但其於當場表示被告提供之資料為正 確無問題,原告因聽信被告代理人所言遂同意以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萬7592元之方案成立系爭調解。 (三)嗣原告調閱任職期間之悠遊卡扣款紀錄、工作電子郵件回 復訊息紀錄比對,發現系爭出勤紀錄與前開紀錄不同,顯 然為不實出勤紀錄。原告受詐欺而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再因被告 提供不實之系爭出勤紀錄,致原告於調解時對其加班時數 及出勤狀況等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且和解所依 據之系爭出勤紀錄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如原告知悉即 不可能同意成立調解,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1款 、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欠缺雙 方合意應為不成立。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112年7月19日翌日即調取系爭出勤紀錄並寄出予原告 ,並經原告自承於同月21日收迄。原告應於收到系爭出勤 紀錄當下,即可判斷是否同意依系爭出勤紀錄所計算出之 加班費金額進行調解。其於第二次調解時曾爭執及質疑系 爭出勤紀錄造假,被告代理人乃向其說明,系爭出勤紀錄 為被告公司自門禁系統所調出之原告任職期間刷卡紀錄之 每日首筆刷卡時間及末筆刷卡時間。原告如有質疑本可不 必接受調解方案,或要求再進行第三次調解,然其最終基 於個人因素及自身利弊得失之考量,自願同意方案,更於 調解方案第(二)點中特別合意及載明:「勞資雙方同意 就本案爭議之(任職期間加班費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不 得再為其他之主張及請求。 (二)而依照原告悠遊卡扣款紀錄,無法佐證原告自被告處下班 後,是否曾前往他處,再工作電子郵件僅有回覆時間,亦 無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工作事實,其中不乏原告拜託同 事出差途中代購商品之信件,自無從以悠遊卡扣款紀錄或 工作電子郵件,認定原告陷於錯誤,否定系爭調解效力之 餘地。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出勤紀錄之爭點存有錯誤,原告 對此等錯誤亦有過失,且兩造既於系爭調解對於系爭出勤 紀錄之爭點互讓所決定之事項本身,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 調解。 (三)原告如欲以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為由撤銷系爭調解,除 依據之文件確實存在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文件存有無權 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無權製作之人就他人所制作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内容之情事,方有適用,原告未 曾具體指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究竟是被告公司中 何人有前開行為,原告僅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出勤紀錄 ,與其所認知之部分上下班時間不符,即懷疑並率然指謫 被告有所謂偽造或變造行為,自與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 之要件未合 (四)原告亦未具體指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究竟是被告 何人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原告不實之事,而詐欺 原告,是系爭調解仍有效成立,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109年3月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務會計經理,原告1 12年6月30日離職前,約定月薪為7萬6800元。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112年7月19日進行第一次勞 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於第二次調 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任職其期間加班 費共計16萬7592元,同意就本案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任職 期間之出勤紀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被告已於112 年7月31日匯款16萬759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 (三)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送系爭出勤紀錄,原告於翌日收受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次按和解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條前段、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如 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輿他造成立和 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 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紀錄方案(二)已載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之(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 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不得再為其他之主張或請求(見本 院卷第頁)。此亦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楊國禎到庭證述:伊 接到法院通知後有去調出調解紀錄,查看自己的手寫筆記 回憶過程,伊記得這個案件開了兩次會,標的很單純,只 有加班費,開第二次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要有出勤紀錄,因 此開第二次會協調會之前有跟勞方確認有收到公司給的出 勤紀錄,後來就由公司方委任的代理人和原告確認金額, 現場核算,金額有沒有變過伊不確定,原始金額是原告先 提出的,因為已經拿到出勤紀錄核算出金額,再由資方核 算,金額雙方沒有意見後就簽調解筆錄。資方受任人是律 師,所以提出要斷尾,斷尾的部分就加班費,沒有其他, 調解過程滿平順的,伊就調解筆錄中金額、斷尾都會特別 說明後才請他們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而原告 亦不否認於第二次調解時,曾質疑系爭出勤紀錄真實性, 則原告收受系爭出勤紀錄後,計算加班費金額並與被告代 理人核算,再經調解委員說明金額、斷尾條款,始簽署同 意不再爭執系爭出勤紀錄之調解方案,其已就系爭出勤紀 錄之真實性之爭點讓步,就此爭點本身,依據前開說明, 即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原告仍主張系爭出勤紀錄為重要 爭點而有錯誤,請求撤銷,應無足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寧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解 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 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 款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且系爭出勤紀錄屬於偽 造、變造文件,即應就被告故意出示不實出勤紀錄,且偽 造變造系爭出勤紀錄等情,提出證據以佐。就此原告固提 出悠遊卡扣款紀錄佐證系爭出勤紀錄不實(見本院卷第63 至95頁),惟原告每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扣款紀錄,無 法排除原告於工作之餘前往他處之可能,此與原告之工作 出勤情形無涉,其主張已無足採。原告另以工作電子郵件 回覆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75頁),以佐系爭出勤紀錄 不實,前述電子郵件固有多次於出勤紀錄以外回覆工作之 情形,然系爭出勤紀錄為電子出勤打卡紀錄,因員工打卡 之正確性或系統之程式錯誤導致資料遺失、中斷,與實際 原告工作情形可能有所不符,已難謂屬於不實之出勤紀錄 ,更難認此部份屬於被告故意出示不實出勤紀錄詐欺原告 ,或被告有偽造、變造文件,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三)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固請求被告提出漢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軍公司) 出勤紀錄及天心資訊開發公司(下稱天心公司)會計軟體 使用資料,以佐系爭出勤紀錄不實云云。經查,漢軍公司 回覆以門禁考勤設備均為賣斷,由被告自行收集其無從提 供(見本院卷第499頁)。天心公司則回覆以:應用程式 及儲存資料庫均在客戶端,相關紀錄需由被告保存管理之 帳密操作(見本院卷第493頁)。經被告抗辯其已提出漢 軍公司設備之系爭出勤紀錄。再被告以其帳密進入天心會 計系統,確認被告系統設定,系統日志多於1000筆即覆蓋 ,查得之原告使用資料為0,再以被告系統日志使用資料 樞紐分析,僅113年8月27日至29日即逾1000筆,有被告天 心系統截圖、被告系統日志使用資料樞紐分析可佐(見本 院卷第509至513頁),可認被告因資料覆蓋而無從提出天 心系統使用資料。是被告並無不提出出勤紀錄或無正當理 由不提供天心會計軟體使用資料,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理由 不提出前述文書,亦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調解原告已同意不再爭執系爭出勤紀錄,原告 以系爭出勤紀錄為重要爭點,存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或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再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故 意出示系爭出勤紀錄詐欺原告或被告偽造、變造系爭出勤 紀錄,其請求以遭詐欺為由或和解文件基於偽造變造為由 ,請求撤銷,亦為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解不 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0-18

TPDV-113-勞簡-37-20241018-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麒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其書狀應載明相對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3 款亦有明文 。此為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然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有相對人不明(究為「陳天鳴」或 「國家大樓管委會」?)等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事 項。聲請人嗣後雖提出陳報狀,然稱是受聘於「國家大廈管 委會」,並稱「國家大樓法定人陳柏綱」未交付工資,而嗣 後所陳報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則為聲請人與「國家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調解記錄,是 以本件之相對人仍屬未明。本院復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實際住居所。相對人如為管理委員會,應補正其全稱, 及其現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該 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17

TPDV-113-勞小專調-59-20241017-3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始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調解 方案建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6,3 6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101元,合計4萬6,468元,相對 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工資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8月30日進行調解,固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 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記載,該次調解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 ,致調解結果不成立,顯見兩造間工資等爭議並無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從而,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4

SLDV-113-勞執-42-2024101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文黛 相 對 人 陳品彤即好幫守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本於上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自應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乃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業已載明該 調解因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 不符合上開規定關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7

SLDV-113-勞執-41-2024100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優勢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堪認屬實。惟查 ,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結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證明書予 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準此,相對人既無不履行其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負義 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7

SLDV-113-勞執-35-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劉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並無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資方)之簽章,其是否參與調解尚屬未知,本院無從逕依該調解會議紀錄上聲請人自行聲明之月薪、資遣費等項目數額判斷其法律上依據,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等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1

TPDV-113-司促-997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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