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蘇庭頤
被 告 陳逢宇即陳旻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靜雯
所有、由訴外人廖宏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97,440元(內含零
件費用314,137元、工資及烤漆83,303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為39,08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2,
384元,故被告應賠償122,38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廖宏達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9-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38-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
賠償被保險人劉素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黃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含稅後修復費用為397,440元(內含零件費用314,137元、
工資及烤漆64,37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5-26
、2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2頁),至111年5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7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為39,08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64,37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11,142元(計算式:39,081+64,377=103,4
5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3,45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7,
44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3-14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3,45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103,458元為
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58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137×0.369=11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137-115,917=198,220
第2年折舊值 198,220×0.369=73,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220-73,143=125,077
第3年折舊值 125,077×0.369=46,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077-46,153=78,924
第4年折舊值 78,924×0.369=29,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24-29,123=49,801
第5年折舊值 49,801×0.369×(7/12)=10,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801-10,720=39,081
TCEV-113-中簡-218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