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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韓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6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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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初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被 告 施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兩造於111年8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同案 被告林彥賓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即被告於 系爭事故中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竹 地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並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 告9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略)…。三、雙方就本案 車禍案件,不得再對雙方為其他請求。四、原告其餘請求均 拋棄。(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 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4頁及反面)。是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既經成立和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該和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 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小-143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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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思宏 寄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1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9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58公里南向中線車道處時,因車輪捲起 地上石塊,而致該石塊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劉靜昀所有、 訴外人陳翰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062元(包含工資6,392元、零件57,670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40,54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 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 司)為黃思宏之僱用人,就黃思宏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該石塊原本就在車道上,並非自黃思宏駕駛之 肇事車輛上掉落,且黃思宏若於國道上為閃避該石塊,而突 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屬更加危險之舉動,其於事發時 應無其他較駛越該石塊更安全妥適之選擇,況該石塊之體積 甚小,黃思宏亦無從注意,是黃思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思宏為川源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捲起地上石塊而砸毀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 後為40,54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思宏上開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 應審酌者厥為:黃思宏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過失 ?經查,原告主張黃思宏駕駛肇事車輛具過失等語,固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該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 肇事車輛可能之肇事原因欄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而未 具體指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原告 對此復未具體指摘其所主張黃思宏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態樣 為何,是本院自不得憑此遽認黃思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再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分別向陳翰哲、黃思 宏詢問肇事經過,陳翰哲表示其於事發當時係正常往前行駛 ,突然聽到擋風玻璃破掉之聲音,查看後發現前方之肇事車 輛輪胎輾壓石頭,石頭彈起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肇事 等語;黃思宏則表示其當時正常行駛,肇事車輛上並無裝載 任何物品,其並未發現肇事車輛後車輪輾壓石塊擊中系爭車 輛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益徵被告抗辯該石塊原就位 在車道上,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應為真實。又該石 塊既原先就位在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車輛 之駕駛人所發覺,況黃思宏縱有事先察覺異狀,然於行駛在 高速公路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該石塊而突然變換車道或緊 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 之舉措,是被告抗辯黃思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其他較 駛越該石塊更為安全、妥適之選擇,應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 失等語,應值採信。從而,黃思宏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 ,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59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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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羅章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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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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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張穎婕 被 告 林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原保險小-5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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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高國勝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2041-20241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詹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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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2號 原 告 冷易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J2776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被告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交-3882-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1號 原 告 蔡玉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 CV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處,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子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莊區幸福路時,蓋雙 線道行駛於一線道時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多次示意,駕駛人 以為並線車道時發生碰撞,乃暫停下車了解查看並與後方車 輛駕駛人溝通,雙方都無問題後即離開,上述車道擁擠且旁 有公車停靠,是以車速低於30公里之行駛下暫停,係在後方 車輛示意後之暫停,非無故暫停,故非危險駕駛之行為。另 檢舉採證内容是否完整。有掐頭去尾之嫌。  ⒉系爭車輛用來接送原告小姑至醫院看診,所有就醫都需要依 靠系爭車輛,萬一被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車道上暫停,而駕駛人隨即下車, 未見有原告所稱車輛遭碰撞下車察看之情形,又系爭車輛前 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亦未見駕駛人 有檢查車況情事,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再者,原告若擔心 擦撞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 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 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 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54:13: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方向道路有兩車道 ,右側車道有一輛公車。   ⒉15:54:20:拍攝者車輛行駛將進入路口,畫面左下角出現 系爭車輛。   ⒊15:54:22:拍攝者車輛進入路口,通過路口後之道路縮減 為1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靠近拍攝者車輛左前方,欲進 入拍攝者車輛與前方公車間位置。   ⒋15:54:29:系爭車輛停止在拍攝者車輛前,系爭車輛前之 公車未停止繼續向前行駛遠離,系爭車輛前無其他車輛或 行人、障礙物等。   ⒌15:54:33至15:54:35: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往後走至離 開畫面,未查看系爭車輛。   ⒍15:55:07:系爭車輛持續停止在車道上,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4頁、第85至86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檢舉 人車輛通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方,再行 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暫停在車道中央,之後系爭車輛駕駛 人下車往後方行走離開畫面,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或行人、障礙物,直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仍暫停在車道中 央,未見駕駛人上車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67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應 負上開違規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 車後有明顯查看系爭車輛之動作,縱使原告所述系爭車輛駕 駛人以為發生碰撞,乃暫停下車了解查看並與後方車輛駕駛 人溝通等語為真,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應將系爭車輛停靠於 路旁,再下車確認有無發生事故,且確認未發生事故後,即 應儘速駛離,而非逕將系爭車輛直接暫停在車道中央,且期 間長達至少40秒以上,此舉已嚴重妨礙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 ,造成交通之堵塞,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僅憑主觀之認知,恣 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中央,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當 時有何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  ⒉縱如原告所言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惟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 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而 原告如因此造成不便,當另行設想其他方法解決之。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

2024-12-27

TPTA-113-巡交-171-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0號 原 告 邱建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68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駕駛訴 外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 西向6.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3年1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8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並於113年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維新公司於113年2月20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於113年5月6日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 22-ZAC168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欲前往蘆竹方向,該路段回堵超過1公 里以上,該路段為前往青埔與蘆竹之交流道,青埔方向車流 回堵,蘆竹方向車流正常,該時段路肩可通行,其他用路人 不明瞭故無法充分利用路肩疏流,原告即緩慢行駛並打方向 燈示意,系爭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見其離前車距離拉大 ,約3至5輛車距,即緩慢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該車發現系 爭車輛欲切入,隨即提高車速欲阻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切 入後隨即駛入路肩,朝蘆竹方向行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2:29:49至12:30:43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重疊狀 態時,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 間隔,違規屬實,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再查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6款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 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31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3年 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9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2:29:40秒許,該處國道2號有三線車 道,並有輔助車道,最右側為路肩,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 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 左側為外側車道,並以穿越虛線相分隔,前方車輛持續亮起 煞車燈,車流壅塞形成連貫之車陣;12:29:43秒許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前方約二組車道線處,系爭車輛顯示右 方向燈,車身3/5駛入輔助車道,2/5仍在外側車道;12:29: 44至47秒許,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12:29:47 秒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相齊,系爭車輛仍有部分 車身在外側車道;12:29:48至50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 ,車頭駛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旁,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 外側車道並向右切換車道,二車距離極近;12:29:51至54秒 許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向 右切換車道,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車輛因而部分左側車身 駛至路肩;12:29:55至12:30:41秒許,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 身在外側車道,部分車身在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則有部分 車身在輔助車道,部分車身在路肩,二車均平行繼續行駛, 期間二車互有加速,車頭互有超越;12:30:42至43秒許,系 爭車輛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完全駛入輔助車道 變換車道完成;12:30:44至4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身自路肩 返回駛入輔助車道,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2:30:47秒許影片 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1 9頁)。則系爭車輛於上開影片時間12:29:47至50秒許既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仍有部分車身猶在外側車道,而斯時檢舉人 車輛已駛至系爭車輛車門旁並持續直行,2車距離極近,明 顯無安全距離與間隔,惟原告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猶執 意繼續向右變換進入輔助車道,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28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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