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今井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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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4-北小-32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添丁 原住○○市○○區○○里0鄰○○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878-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9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9 72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7-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小-214-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康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小-202-2025032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方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大同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6-2025032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邱志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士林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5-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珮筠即何珮菁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珮筠即何珮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有太平郵局存款8832元、郵局劃撥帳戶存款 577元、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91元、玉山銀行太平分行7 6元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168元、郵局保單終止金 1 1274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34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1626元、郵局保單質借金額15000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金 額 119000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4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 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中正 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26000元,個人支出每月15000元, 要扶養子女2名,每人扶養費9000元,有低收入補助每月3 552元,春節補助2500元,端午補助150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太平郵局之存摺明細、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顯見本年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為5248元【計算式 :(26000+3552+0000-00000-0000-0000)×12+2500+1500=52 48】;另113年1月1日起迄今,、與其夫共同經營自助餐 ,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固定支出為18622元 ,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中 正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27000元,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 ,要扶養子女2名,每人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9000元, 有低收入補助每月3008元、6825元,春節補助2500元,端 午補助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太平郵局之存摺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本年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支出為₋10004元【計算式:(27000+3008+0000-00000- 00000-0000)×12+2500+1500=₋10004】,則法院裁定開始 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為₋4756 元(計算式:₋10004+5248=₋4756),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3-25

TC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宥弘 鄭宜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901-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4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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