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於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慢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估價
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6,430元(工資281,100元、
塗裝34,500元、零件290,83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
定全損金額329,280元,故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獲價金2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14,04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被告應負之3成肇事責任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A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2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駕
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保戶A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B
車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預估A車之修復費用606,430元(工資281,100元、塗裝34,
500元、零件290,830元),有明傑保養廠估價單可佐,A車
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4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0,830÷(5+1)≒4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90,830-48,472) ×1/5×(3+1/12)≒149,4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90,830-149,454=141,376】,再加計工資281,100
元、塗裝34,500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6,976元(
計算式:141,376元+281,100元+34,500元=456,976元)。依
此,A車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45萬元,顯
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A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賠付保戶A車全損金額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2,500元後即414,040元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保
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24,212元(計算式:414,040元×30%=124,21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
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
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1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4-嘉簡-12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