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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詹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TYDV-114-司促-1422-202503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凃宇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4-重小-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三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192-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郁軒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聲請人本人全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聲 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 前二年(自112年3月4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 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若調解時 以提出,則僅提出未提出之部分即可)。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兒少補助、生活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 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 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1999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廠牌、2012年出廠)之現值估 價單。  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牌、2016年出廠)之現值估價 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時成立? 陳明「受扶養人黃○靜」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左台 生、黃麗蘭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 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請確認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讓與「晨旭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若係,請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 冊。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更-30-202503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原告對被告郭品萱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0,567元【計算式:32,255元 +2,631元+15,6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3

TNEV-114-南小補-7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7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黃閔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4467-2025031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4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江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3-北小-5540-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梁七妹 原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按月加付逾期 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七妹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分24期,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7,1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47,918元(其中本金為12,794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將尚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496-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6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蔡啓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2

PCDV-114-司促-3586-20250312-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周國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2

PTDV-114-司促-159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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