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梁七妹 原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按月加付逾期
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七妹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分24期,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7,1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47,918元(其中本金為12,794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將尚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TPEV-113-北簡-1149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