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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未領取補助;另聲請人之配偶陳榮源於11 1年5月9日歿,其因配偶身故而領取之各類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59-65、301-3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17-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5-138、27 7-284頁)、存簿(調卷第69-83頁、更卷第85-90、263-2 64頁)、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55頁)、薪資 單(調卷第41-58頁、更卷第71-75、77、259-261、307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 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保誠人壽函(更 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聲請人稱摩潔清潔 有限公司、俊龍清潔有限公司之設立址相同,有關聯性, 既未經歷離職或更換公司,派駐之清潔地點亦相同,爰以 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4,161元【計算式 :(22,920+97,885)÷5=24,16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39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1,07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15,6 22元(調卷第13-14、21-25、105-129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8,115,622÷11,073÷12≒6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 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31,261元 112年度 328,703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2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47,22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2年11月10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1月10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203元。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205,776元 112年 345,375元 113年1月至5月 141,567元 2 摩潔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6月6日至6月30日 22,920元 3 俊龍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7月1日至10月 97,885元 4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6月6日 9,826元 5 終止國泰人壽保單所領取之保單解約金 113年1月15日 389,409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113年1月12日 25,659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8 喪葬給付 111年6月 91,410元 9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3,772元 10 配偶之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給付 111年5月17日 40,172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81-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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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李仕銘(原名:李水池)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仕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 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吉雄飯食店於66年7月1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惟 於76年3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4月30日辦理歇 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4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85-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1頁)、車輛異 動登記書(調卷第37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1 -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7-99、207-209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9-151頁)、 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123-127頁)、工作明細(更卷第1 29頁)、胞兄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05頁)、本院113年 11月2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函(更卷第57-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函(更卷第4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65頁)、元大人 壽函(更卷第61-6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67-69 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受雇胞 兄之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764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 000元,調卷第11-1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77 -8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6,6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9,70 9元(調卷第57-72、77-97頁),扣除土地應有部分現值、 元大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6,705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2,899,709-26,7 05)÷6,697÷12≒3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132元 由114人公同共有7分之1土地,現值約243,000元,未設定抵押權,因聲請人亦不清楚其應有部分約為何,暫以114人均分予以認定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更卷第53頁)。 2 車輛 1991年出廠車輛 1部 113年3月20日辦理報廢。 3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49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077元 111年1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41,2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胞兄李保森從事搬家運送之工作收入 111年4月起迄今 每月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 (折衷以24,000元計算) 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21日 65,96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50-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334-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鈴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方 案,且因中風在長照中心接受照護,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23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咏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另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起任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負責人 ,自113年2月6日起申請停業,而莉亞巧克力咖啡館於109 年10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349,529元,110年至112年各1 ,178,218元、1,550,221元、1,554,540元,113年1月1日 至2月5日為151,100元,是其自109年10月至113年2月5日 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119,590元【計算式:(349,5 29+1,178,218+1,550,221+1,554,540+151,100)÷40=119, 590】,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127-129、43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89-593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337-342頁)、信用報告(卷第343-352頁) 、戶籍謄本(卷第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 23-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卷第33-115、445-481、539-541、585-587頁)、長女 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487、547-549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卷第329-331、533-535、581頁)、店面租 賃契約書(卷第145-147頁)、咖啡館菜單(卷第405-411 頁)、咖啡館照片(卷第401-403頁)、咖啡館每月淨利 明細表(卷第364頁)、咖啡館每月收支明細表(卷第365 -399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第511-523頁)、配 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583頁)、友人周睿芝簽立之切結 書(卷第543頁)、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函(卷第525 -527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及11月4日陳報狀(卷第53 1-537、57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289-29 2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卷第131-1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295-301頁)、遠雄 人壽函(卷第311-31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受雇周睿芝 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300元,113年7月起調為每月16,0 00元(包含113年4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卷第3 25、535、589-59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3、4 17-42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413-415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鄭○諾、長子鄭○獻,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5,0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鄭○諾(111年4月 生)、長子鄭○獻(113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151-153頁)可佐。   ⒉又鄭○諾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鄭○諾、鄭○獻名下 均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各等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 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 5-429、4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1、28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0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卷第319-321頁)、本院113年8月13日及12月17日電 話記錄(卷第509、6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 487、547-54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8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應共同負擔鄭○諾、鄭○獻之扶 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諾、鄭○獻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 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鄭○諾部分為(13,088-5, 000)÷2=4,044;鄭○獻部分為(13,088-6,000)÷2=3,5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諾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鄭○獻扶養費3,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0元、子女扶養費4,044元、3,500元後,剩餘2,456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0,978元(卷第23、337-342頁) ,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0年【計算式:(2,060,978-2,013)÷2,456÷12≒70】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8,463元 111年度 93,013元 112年度 40,398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3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淨利及薪資 111年5月至12月 154,215元 112年1月至9月 207,541元 2 盤讓店面設備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152,500元 (聲請人稱繳納積欠之租金、電費、健保費、網路費後,實拿46,482元。) 3 受雇周睿芝之工作收入 113年7月10日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4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補助 111年10月19日 20,000元 5 青年局青創店租補助 111年12月30日 78,000元 6 市府青創利息補助 112年3月至12月 25,626元 113年1月至3月 19,931元 7 中央青年啟動金貸款利息補助 111年5月至12月 10,799元 112年 16,574元 113年1月至4月 607元 8 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歌曲創作獎金 112年7月6日 2,000元 9 子女之紅包錢 113年2月14日 26,800元 10 配偶資助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10萬元 113年5月至6月 每月26,000元 11 勞保生育給付 113年3月15日 53,514元 12 生育津貼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113年3月14日 30,000元 1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諾 育兒津貼 111年4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9月 每月5,00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5,000元 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2月 每月8,500元 113年1月至4月 每月13,000元 113年5月至7月 每月8,000元 高雄市加碼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 每月1,600元 聲請人母親贈與 113年6月7日 10,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鄭○獻 育兒津貼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0-20241225-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建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6月8日協商不成立,雖曾於1 11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撤 回,嗣於113年6月3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北 富銀行陳報狀(卷第197-2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5-16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9-3 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23-128頁)、信用報告(卷第95-121頁)、 戶籍謄本(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33-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7-423 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頁)、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93-599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卷第51-89、463-477、481-495頁)、帳戶存入 款項說明(卷第527-56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33-297 、301頁)、財團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陳報狀(卷第29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317頁 )、薪資表(卷第319-395、509-526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5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39-440頁)等附卷 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新光人壽1 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6,734元(計算式:267,337 ÷10=26,73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300元 ,卷第13-1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5-31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陳明通,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陳明通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麗雪 業於104年11月2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0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23 頁)可佐。   ⒉又陳明通自113年5月起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第八肋骨骨折而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取各類收入 、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1-181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507、59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479頁)、存簿(卷第405-4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15-3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 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193-195頁)附卷可考,以陳明通財產、收入、健康狀 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 固稱陳明通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之相 關證明,難認有房屋費用之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270元【計算式:(12,917-8,329-4,049)÷ 2=27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7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2元、父親扶養費270元後,剩餘9,162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3,360,954元(卷第123-128、309-313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3,360,954÷9, 162÷12≒3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 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0,300元 111年度 312,641元 112年度 369,685元 2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股 3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7日終止,領回13,820元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止,並轉給21,17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220,914元 112年 347,375元 113年1月至10月 267,337元 2 協助主管處理事務工作收入 111年6月 5,000元 3 發票奬金 111年6月至12月 2,500元 112年 2,300元 113年8月6日 900元 4 新光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7月15日至9月2日 6,036元 112年 51,781元 113年1月至9月 57,11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協助監工裝潢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2年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2月至113年4月 每月4,000元至5,000元 2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2月1日 654元 3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 7,759元 112年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8,329元 4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32-20241225-3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唐敏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筱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敏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88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月24日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8,67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 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 利約26,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至113年8月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 卷第63頁)、靠行費單據(本院卷第65-67頁)、存簿 (本院卷第77-79頁)、聲請人113年11月19日補正狀( 本院卷第57-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8,697元(計算式:26,00 0-17,303=8,6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及領取之各類補助如附 表一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51-5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81-18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7頁)、 存簿(清卷第39、47、213-215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函(本 院卷第55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7,600元(計算式:552,000+10,00 0+60,000+6,000+7,200+32,400=667,600),應堪認定 。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 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0,096元(計算式 :16,009×4+17,303×20=410,096)。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7,60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後 ,尚餘257,504元(計算式:667,600-410,096=257,504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8,670元,低於前揭 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203-20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 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 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 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248,83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駕駛計程車工作收入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552,000元 2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9月10日 10,000元 3 通用計程車營運獎勵金 112年1月16日 60,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5 租金補助 111年11月11日 7,200元 111年12月至112年8月 32,4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021元 2,353元 67,536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6元 47元 1,35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847元 906元 26,0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296元 629元 18,063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9,089元 3,609元 103,570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09元 13元 364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6,260元 1,113元 31,935元 總 計 4,178,288元 8,670元 248,834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洪瑞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瑞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受理, 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惟於11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嗣於113年7月5日再次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1-43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7-1 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第17-21頁)、戶籍 謄本(卷第3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1-2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9-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83-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1頁)、存 簿(卷第297-319、347-349頁)、瀚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函(卷第119-1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薪資 表(卷第167-181、201-203頁)、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23-129頁)、業務津貼表(卷第183-187 頁)、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 3-143頁)、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9-107頁) 、薪資單(卷第189-19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07頁) 、代辦產壽險佣金收入明細表(卷第465頁)、遠雄人壽 函(卷第455-45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59-461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73-4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瀚鴻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 均每月收入52,486元【計算式:(232,690+119,311)÷7+ 26,400÷12=52,48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原為20,900元,嗣調為每月23900元( 包含111年7月至10月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9,500元,卷第31-33頁)云云,並 提出租金收據(卷第209-213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卷 第215頁)、配偶之存簿(卷第217-221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余○馨、次女余○晴、三女余○好,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7,200元、7,200元,嗣自113年4 月起毋庸再支出余○馨之扶養費等語(卷第33、155、463頁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余啓泰共同育有長女余○馨(94年9月生) 、次女余○晴(99年4月生)、三女余○好(101年10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59-361頁)可佐。   ⒉又余○晴就讀國中,余○好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等各類收入之期間 、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229-239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353-355頁 )、存簿(卷第339-3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 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5-26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余啓泰應共同負擔余○晴、余○好之 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余 ○晴、余○好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余啓泰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4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22,095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172,324元(卷第23-28、157-162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2年【計算式:(3,172,324-13,385)÷22,095÷12≒1 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19,465元 111年度 434,678元 112年度 576,688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瀚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162,156元 112年 367,28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9,470元,另113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6,400元 2 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9月 337元 112年9月 337元 113年4月 1,230元 3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111年7月1日至9月28日 24,282元 4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111年10月至12月 24,469元 112年 196,777元 113年1月至7月 119,311元 5 代辦產險及壽險佣金收入 111年10月21日 4,976元 112年 5,679元 113年2月23日 5,509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7月18日 2,087元 7 國泰人壽保險付 113年4月10日 2,220元 8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4月15日 6,600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7月13日 50,096元 111年7月27日 50,288元 10 隔離補助 111年9月7日 2,000元 112年1月9日 3,000元 11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余○晴 社會局補助 111年9月7日 3,000元 112年1月9日 3,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2月18日 36,382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余○好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92-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廖雅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19

KSDV-113-消債更-3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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