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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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54-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3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7街近大墩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 他車(人)安全,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0202元(工資:20536元、零件:9666元),爰依保險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承認我們有過失,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但 我們認為原告不應該理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資料、行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 應該理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四、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   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月10日共計1年11月(依營利事 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 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202元(工 資:2   0536元、零件:9666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37   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536 元,合計   為24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6×0.369=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6-3,567=6,099 第2年折舊值    6,099×0.369=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9-2,251=3,848 第3年折舊值    3,848×0.369×(1/12)=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8-118=3,730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67-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得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9×0.369=7,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9-7,343=12,556 第2年折舊值    12,556×0.369=4,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6-4,633=7,923 第3年折舊值    7,923×0.369=2,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23-2,924=4,999 第4年折舊值    4,999×0.369=1,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99-1,845=3,154 第5年折舊值    3,154×0.369=1,1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54-1,164=1,99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90-0=1,99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90-0=1,990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990元+工資22,776元=24,766元

2025-01-22

TCEV-113-中小-4216-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於被保險人張子修位於 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多次侵入該住宅致房屋門窗毀損,並竊取張子修所有 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張子修竊盜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3,20 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刑事庭傳票、建物 所有權狀、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審查明細表、初(覆)核 報告書、家庭綜合保險單、保險條款節本、損失清單、統一 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1

FYEV-113-豐簡-899-202501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5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0

FYEV-114-豐補-63-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一、原告與被告林健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6

TCEV-114-中補-255-202501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小-4368-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3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4

TCEV-114-中補-225-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原告與被告阮思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 ,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7-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春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4

TCEV-114-中補-1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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