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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吳孟臻律師 金玉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藝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嚴德發,此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13年5月20日華總一 禮字第11300041750號錄令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及3樓之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419之1地號(下分稱系爭419、419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1,7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7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臺北勞務中心經營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使用費、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地有償提供予被告作為文化藝術使用,約定系爭1樓房屋(面積274平方公尺)及夾層61.29平方公尺、系爭419地號土地(面積60.36平方公尺)、系爭419之1地號土地(面積43.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之使用費為每年79萬3,800元(含稅),系爭3樓房屋(面積250.81平方公尺)及系爭419地號土地(面積50.86平方公尺)、系爭419之1地號土地(面積37.7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3樓房地)之使用費為每年63萬元(含稅),合計為142萬3,800元,以三個月為一期(即每期35萬5,950元),於每期期初繳付。詎被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15日、112年11月15日繳納使用費合計71萬1,900元,經伊以112年12月11日輔事字第1120098174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7日內給付欠繳之使用費,被告僅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10萬元,並於嗣後零星繳付,仍未全額清償,被告已積欠使用費達4個月以上,伊遂以113年2月27日輔事字第1130015442號函通知被告若未能於113年2月29日全數清償積欠之使用費,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所定期限內清償,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14日方返還系爭房地,是被告於113年3月8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每日使用費3,9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5,2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日依每日使用費3倍即1萬1,7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54萬9,900元。此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電梯保養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欠繳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房屋稅,至113年5月14日止累計共11萬7,624元(欠繳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7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函告主管機關兩造已終止系 爭契約,主管機關因而勒令停止伊輸出入貨品資格,伊無法 繼續在系爭房地經營事業,伊既因原告上開行為無法依正常 目的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按系爭契約所定使用費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再者,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地長達12年,過去均依約給付使用費,本件係因新冠肺炎疫 情而無力支付,伊之違約情狀非屬重大,且可歸責程度較低 ,況原告已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足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 。此外,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可逕受強制執行,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訴之利益。另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 給付原告之擔保金22萬6,000元,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惟原告迄未返還,伊得以此債權依 序與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水電、電梯保 養費、房屋稅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218頁)  ㈠被告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 會臺北勞務中心)於110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退 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1 0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系爭1樓、3樓房地每年使 用費分別為79萬3,800元、63萬元(均含稅,合計為142萬3, 800元),支付方式以每三個月為一期。退輔會臺北勞務中 心因組織裁撤,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 受。(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被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15日繳納112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4 日之使用費,亦未依約於112年11月15日繳納112年11月15日 至113年2月14日之使用費,經原告以112年12月11日輔事字 第1120098174號函催告被告繳納後,被告方匯款10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並交付面額61萬1,900元、號碼為BR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  ㈢因被告積欠逾4個月之使用費未全額繳納,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113年2月27日輔事字第11300154 42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 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契約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 見本院卷第41頁)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費、管理費、水 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  ㈤系爭房地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應繳之水電費 、電梯保養費、房屋稅共計11萬7,624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7頁)  ㈥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22萬6,000元之擔保金 予原告,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陳報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前揭擔保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8日至113年5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 5,200元、懲罰性違約金54萬9,900元及欠繳之水電費、電梯 保養費、房屋稅11萬7,62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2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於 使用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起七日內返還使用標的物(即 系爭房地),並應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 自負有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此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又查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給付使用費,積欠達4月以上, 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113年2月27日 輔事字第1130015442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 113年3月1日起終止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㈢項所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應於11 3年3月1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應為113年3月8日,而自113年3月9 日起失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 16日方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 於113年3月9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亦應負不當得利 之責,容有誤會。復查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使用費約定為每 年142萬3,800元,依此計算,每日之使用費即為3,900元( 計算式:1,423,800元÷365日=3,900元,元以下捨去),原 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 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函告主管機關系爭契約 終止,而遭勒令停止輸出入貨品、無法繼續營業,其未能正 常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然查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係以113年5月16日貿管理字第1130652979 號函對被告為停止輸出入貨品資格之處分,此有前揭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該處分日已於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之後,顯無被告於113年3月9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因 遭勒令停止輸出入貨品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營業之情,況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本身即為不當得利,此利益之返還與被 告占用系爭房地作何目的使用本屬二事,自不因被告無權占 用期間是否繼續營業使用而影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6萬1,300元(計算式:3,900元×67日=261,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9,900 元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若有,數額應否酌減?  ⒈按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債權人 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持以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 強制執行,惟此僅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相當而已,非謂 得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即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因公證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無既判力可言,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 得有既判力之判決,提起訴訟,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經查 ,系爭契約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作成110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220101號公證書,且於該公證書上載明:「乙 方(即被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使用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甲方(即原告)返還擔保金, 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然揆諸首揭說明,該公證書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訴訟,無訴之利益等語,無足憑採,應先敘明 。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約 定回復原狀者,則甲方(即原告)得代乙方先支付回復原狀 之費用,並向乙方請求給付該等費用。乙方逾期返還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一期使用費除以 日數所得金額之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10條約 定:「使用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於使 用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起七日內返還使用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並應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如 未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即應按日支付 依一期使用費除以日數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13年3月1日終止,被告應於113年3月8 日以前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16日方返還系爭 房地等情,俱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即應負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每日使用費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9 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共54萬9,900元(計 算式:3,900元×3×47日=549,900元),自無不可。  ⒊被告固辯稱其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力支付使用費,違約情節 非屬重大,可歸責程度較低,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懲 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 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兩造係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本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被告就其辯稱因新 冠肺炎疫情而無力支付使用費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況 參以我國自109年起即出現新冠肺炎疫情,並於110年5月首 次進入高峰,而發布三級警戒,復於111年4月起爆發大規模 感染,被告於斯時尚得依約繳納使用費,更難逕認被告自新 冠肺炎疫情趨緩後之112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係因新冠肺炎之 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之情,難 認本件違約金有應酌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24元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房地之使用費、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瓦斯 費、地價稅、房屋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 告負擔,系爭房地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應 繳之水電費、電梯保養費、房屋稅共計為11萬7,624元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24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擔保金22萬6,00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擔保金於 乙方(即被告)使用期滿交還不動產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 欠繳使用費、管理費及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地價稅、 房屋屋等相關費用,或因不當使用致房屋內設備毀損滅失, 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以及乙方因違反或終止本契約所生損 害賠償、訴訟及執行等費用,甲方(即原告)可先由擔保金 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給付之擔保金22萬6,000元 ,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期限屆至後,除經原告用以扣抵被告 積欠之費用外,原告應即無息返還。  ⒉經查,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22萬6,000元之 擔保金予原告,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被告至遲業 於113年5月16日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即應於113年5月16日返還上開 擔保金予被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上開 擔保金數額,原告並自陳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9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金額亦未扣除上開擔保金數額(見 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既未將上開擔保金用以扣抵被告 積欠之費用,依上開約定,即應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如數 返還,然原告迄未返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之。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22萬6,000元擔保金返還債權, 與其對原告所負之26萬1,300元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抗辯, 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3萬5,300元(計算式:261,300元-226,000元=35 ,3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8月16 日送達予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於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2,824元(計算式:3 5,300元+549,900元+117,624元=702,824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8,069元 2 112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708元 3 112年11月電梯保養費 1,625元 4 112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8,038元 5 112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295元 6 112年12月電梯保養費 1,625元 7 112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73元 8 112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308元 9 112年12月13日至1月12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586元 10 112年12月13日至1月12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729元 11 113年1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12 113年1月13日至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997元 13 113年1月13日至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848元 14 113年2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15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144元 16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463元 17 113年度房屋稅(依使用面積計算至113年2月底) 24,173元 18 113年2月20日至3月18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020元 19 113年2月20日至3月18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627元 20 113年3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21 113年2月16日至4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120元 22 113年2月16日至4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343元 23 1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5,141元 24 1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6,188元 25 113年4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26 11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1,006元 27 11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042元 28 113年5月電梯保養費 756元 合計 117,624元

2025-02-27

TPDV-113-訴-36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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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 彰化縣○○鎮○○路○段○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錫謀出資興建,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下稱占用 土地)。上訴人因楊錫謀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 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2,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楊錫謀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淑美( 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目前之遺產管理人為受告知訴訟 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洪淑美出資興建。伊自 107年1月1日起向洪淑美承租系爭建物,及自113年3月1日起 向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志諭承租系爭建物,伊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占有人。雖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得使用期限 内對系爭土地具法定租賃關係,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 為建物之使用收益,不及於建物坐落土地,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與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當時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於96年6月設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洪淑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4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真實。   ㈡系爭建物係洪淑美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錫謀無 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錫謀所出資興建,楊錫謀死亡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除系爭建 物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稅捐稽 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 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 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 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系爭建物 於96年5月24日由洪淑美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新建 ,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6年6月核定稅籍,並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洪淑美,已如前述,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平面圖、房屋新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77至79頁、第115、145頁)。系爭建物亦記載於洪淑 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均得做為洪淑美 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證。  ⒉上訴人主張洪淑美購入系爭土地後,為興建系爭建物,曾向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排水溝上 架設寬10公尺橋樑獲准,並據此繳納使用費152,000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7月24日彰水 管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費收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15頁)。又洪淑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以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宜得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中之水 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總工 程款1,826,656元;系爭建物完工後,洪淑美將宜得企業社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嗣因洪淑美將系爭建物做為宜得企 業社之營業場所,乃委託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分隊消 防技師按時檢修申報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宜得企業社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21日編製 之請款單、洪淑美於99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 和美分隊申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受理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至21頁)。綜合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淑美所興建,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⒊再者,洪淑美曾將系爭建物自107年1月1日起出租給被上訴人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據證人○○○於前審及本院分別結 證稱:伊受僱於洪淑美,薪水是洪淑美發給伊的,洪淑美告 訴伊系爭建物是她出錢蓋的,後來洪淑美說她公司做得很累 ,不想做了,就把公司出租給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 洪淑美、上訴人及伊均在場,洪淑美與上訴人說好之後,就 拿給伊簽名,洪淑美出租給上訴人之後,伊的薪水就換成上 訴人給伊,上訴人每月都有付7萬元給洪淑美,是透過伊轉 交給洪淑美,洪淑美收到錢後自己會記帳等語綦詳(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益證系爭 建物係由洪淑美出資興建做為其營業場所,洪淑美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洪淑美決定不再營業後,即出租 予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證人○○○為上開租賃契 約之見證人,且於本院再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實為陳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採用,尚非有據。  ⒋洪淑美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對洪淑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楊錫謀於109年11月6日該院至系爭建物執行查 封時,稱系爭建物是伊蓋的,也是伊在使用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不爭執事項㈤)。惟以楊錫謀為 負責人之宜昇企業社,其登記地址並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彰 ○○0○0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楊錫謀110年5月3 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未列於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 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楊錫謀之上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 可資勾稽,應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託詞,無從據以認 定楊錫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楊錫謀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無可採。  ㈢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洪淑 美所有,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經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建物列屬債務人洪淑美所有,亦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1 日進行拍賣,當時被上訴人參與競標而未提出異議,嗣由許 志諭拍得後再以債權作價承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先後與洪淑美、許志諭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目前由許志諭出租給上 訴人營業使用,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堪認系爭建物仍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 爭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可取,其更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而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 干涉,如無特別情事(如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他人等),原則 上為使用土地的權益歸屬對象,享有得使用土地之權能,而 得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換言之,土地上 若存在租賃契約,則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為土地承租人 ,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為土 地所有人,惟並非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以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0年4月23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3-上更一-2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郭吉村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蘇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WX-668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43頁),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供原告 本人及原告之子郭家誠使用,並留有車行業務員之聯絡方式 ,但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較為便宜,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在郭家誠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車輛雖停放在郭家誠與被告 婚後住處,但平日由原告使用,維修保養皆由原告或郭家誠 為之,行照亦由郭家誠保管,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車輛維 修保養費由原告拿現金給郭家誠繳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告與郭家誠於112年間夫妻關係丕變,被告 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惟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辦理車籍登記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置之不理。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郭家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慮及被 告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辛勞,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為接送子 女代步工具,且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放置在被告 與郭家誠同住處,由被告使用接送子女,維修保養費由被告 刷卡或以現金支付,行照放在系爭車輛內,牌照稅及燃料稅 由被告在超商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則由原告或郭家誠支付。 其後因被告與郭家誠夫妻感情生變,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 離與郭家誠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則停放在郭家 誠住處,被告與郭家誠商談離婚時,曾要求郭家誠返還系爭 車輛,但郭家誠未理會,郭家誠於112年8月間駕駛系爭車輛 到被告娘家探望小孩,被告向警方報案,警員將系爭車輛交 還給被告,被告發現原本放置在系爭車輛裡的行照及保養費 單據都不見了,遂於113年4月申請換發新行照,仍放在系爭 車輛裡,之後原告對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目前停 放在被告外婆家地下室。系爭車輛縱非被告所有,也非原告 所有,應為郭家誠所有,郭家誠未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推測係因郭家誠與被告間現因離婚訴訟進行中,郭家誠不 願因系爭車輛增加婚後財產,致自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利 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2頁)  ㈠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 生下長子、於000年00月生下長女。被告婚後與郭家誠分居 二地(被告住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郭家誠住○○區○○街000號 ),直至108年間搬入郭家誠住○○○○區○○街000號與郭家誠同 住,於110年12月間再搬離郭家誠住處,返回自己娘家居住 。  ㈡原告於10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辦理車籍登記在被 告名下迄今。  ㈢被告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  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高速公路通行明細 (被證九,本院卷第113-128頁),係由被告駕駛。  ㈤系爭車輛保險費,110年由原告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7,320 元,111年及112年由郭家誠刷卡支付24,853元、20,304元。  ㈥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時間、金額如下:①109年10月22 日、支付1620元(本院卷第72頁)。②109年11月19日、支付63 00元(本院卷第74頁)。③110年1月26日、支付10600元(本院 卷第53頁)。④110年3月4日、支付30390元(本院卷第80頁)。 ⑤110年9月14日、支付15200元(本院卷第55頁)。⑥110年10月 26日、支付1350元(本院卷第94頁)。⑦111年2月8日、支付11 000元(本院卷第105頁)。另111年6月29日系爭車輛保養費18 300元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汽車 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 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變 態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眾多,除借名登記外,買賣、贈與、互易 、抵債等因素皆有可能,原告須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其 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取得登記之原因為原告之贈與)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 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先負證明之 責。  ㈡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後,並未同住 ,被告居住在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直至108年間始搬入郭 家誠永康住處與郭家誠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已搬離郭家 誠永康住處,返回娘家居住(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未與郭家 誠及原告同住,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9日購入後,即停放在 郭家誠與原告位於永康住處,供郭家誠與被告使用,原告另 有他輛汽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146頁) ,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確係供被告及郭家誠使用 為目的,而非為供己使用,且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已有疑義。原告雖主張其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乙節,然原 告既未與被告、郭家誠夫妻同住,且另有他輛汽車代步,已 如上述,佐以原告為被告之公公,如原告確有需求使用系爭 車輛時,向被告借用,尚符一般常情,不能僅憑原告亦有使 用系爭車輛,即認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 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不爭執事項㈢),復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 除110年11月外,每月均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多 次(不爭執事項㈣),此觀被告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通行明細即明(本院卷第113-128頁)。由上各情,足認 系爭車輛非由原告為主要占有管理、使用者,實係由被告所 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借名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 使用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而保養維修費均其本人或郭 家誠支付,並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及車主姓 名為原告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 修表2張為證(本院卷第161-189頁)。惟被告否認上述有原告 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 經本院函請甲○○○○○○提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之交車維修單及 取車維修單,該保養所函覆稱:交車維修單均未存底等語, 且僅提供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本院卷第295-308頁),經本院 核對該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均無原告簽 名,核與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影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其 上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73-183頁),明顯不相符,難認原 告所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為真正,自無從據 此認定前開保養費為原告所支付;再者,系爭車輛於109年2 月21日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在甲○○○○○○保養16次,其中5 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費(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9日、1 10年3月4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2月8日),另1次(111年 6月29日)係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又在車之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保養5次,其中2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 費(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14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修表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 ,依上足見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無法證明各該筆保養費 確係由原告支付;況原告自承其亦有使用系爭車輛,若其因 使用而支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費,尚屬合於情理,無從因此 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相關稅捐係由其繳納,或交 付現金給郭家誠代為繳納,並提出11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36-24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稅捐均由其在超商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查,被告陳明系爭車輛係其用來 接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之用,之後被告另購買SUZUKI 廠牌、KIA廠牌車輛供工作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5、36頁), 足見系爭車輛係作為被告與郭家誠經營家庭生活使用之家用 車,則被告與郭家誠各依其經濟能力之分配,由郭家誠繳納 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尚屬事理之常,縱郭家誠繳 納稅金之款項由原告提供,但因郭家誠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出於愛護 子女之心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實質歸 屬有關,自不得據此即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照正本由郭家誠持有中乙 節(本院卷第247頁),惟查,被告陳明行照放置在系爭車輛 內,其與郭家誠分居時,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仍放在郭家誠 住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供被告與郭家誠家庭生活使 用,郭家誠當處於可隨時取得放置在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 被告與郭家誠夫妻關係生變,搬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及行 照放置在郭家誠住處,原告自可輕易從郭家誠處取得行照, 惟尚不能據此推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因考量女性車主投保保費較便宜,始將車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以被告 為要、被保險人投保汽車任意險,當年度保費為26,747元, 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相同保險內容試算汽車任意險費 用則為22,793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5日明車字第1130002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319 頁),可見系爭車輛汽車任意險倘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 保費較為低廉,是原告主張因保險費考量始將車籍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核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保險費第2、3年繳款人 為原告,第4、5、6年繳款人為郭家誠,第7年繳款人被告, 各該年度保費繳款人均為當年度要保人等情,此有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函文檢送系爭車輛保險契約及保費 繳納相關事項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9頁),可知系爭車 輛保險費之繳款名義人均為各該年度之要保人,此為保險交 易當然之理,故被告即使未繳納汽車保險費用,亦不能以原 告或郭家誠繳納汽車保險費為由,即推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郭家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表示看要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誰等語,足見爭車輛並非其受贈與取得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3頁)。經 查,前開被告與郭家誠對話時表示:「(2022年3月29日)我 雙證件那些到時候給妳」、「你能不能把車子看要轉給誰」 (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曾向郭家誠表達要將系爭車輛 車籍登記移轉之意,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郭家誠之Line對話 ,被告表示:「(2022年2月20日)車子要過戶回去嗎」、「 不然~人家已經送我了,萬一我心情不好不小心被我賣掉了 我就沒辦法了」(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表明系爭車 輛是受贈取得;復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離與郭家誠同 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係因其與郭家誠 夫妻感情生變,因而表達其受贈與之系爭車輛是否要登記予 他人,此乃被告處分其名下財產權之自由意志,非能以此推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㈦依上各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之證據未達優勢程 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 ,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至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DV-113-訴-156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詹肇華 林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6、11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82號、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4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卷宗查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依據 本院認定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2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此項已包含在第3項之執行費用內,並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包含執行聲請費400元+戶籍謄本費用545元+調查財產清單費用2,5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不動產調查費用120元+影印費用1,850元=5,515元)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4 被告應給付原告44元。 花蓮地院111年8月18日花院楓111司執仁字第10250號執行命令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更正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6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包含戶籍謄本申請規費530元+資料使用費900元+購買匯票手續費30元+調查財產規費2,500元+影印費用852元+郵政存戶查詢費100元=4,912元)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7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包含影印費144元+影印費220元+影印費258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652元) 左開裁定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訴外人蘇文輝,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11月19日,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8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元。 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費用為125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2025-02-25

TCEV-113-中簡-263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黃氏姮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均為越南籍),原告至臺灣生 活而有購屋需求,然尚未取得臺灣法定身分,故與已取得臺 灣身份證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與訴 外人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24日以被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辦理點交, 亦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存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關於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管理費等支出,亦均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另有其他財務規劃,遂於113年6、7月間口 頭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拒未返還系爭房地權利, 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 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 借據、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面積:562m² 4683/100000  黃氏好 建物部分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公設)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主建物面積:72.59 m² 附屬建物面積:5.99 m²   全部  黃氏好 2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49.31 m² 4267/100000

2025-02-25

TYDV-113-訴-2475-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 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車牌遭吊扣期間 ,為貪圖一己之便,竟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 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被   告 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堡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駕車違規,致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行駛於 道路上。羅聖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 月間,透過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8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吳 俊銘擔任負責人之登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2面。羅聖 堡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統一超商領貨取得上開偽造之2面車牌 後,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使用。嗣於113年5月14 日15時20分許,羅聖堡駕車經過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北向1 99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車牌與車型不符,遂查扣車牌2面, 並送鑑定,確認係偽造之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亮股份有限公 司行車執照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停車收費補繳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故通知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資料等附卷及 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4

CHDM-114-簡-168-2025022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李權晟 相 對 人 潘柏文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 余仁煥 余仁吉 李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至於其餘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等 訴訟成本,係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現場履勘交通費及文書 寄送法院郵費共計新臺幣9,543元部分,均係聲請人之訴訟 成本,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112年3月30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資料使用費    201元 112年7月17日 戶籍謄本   375元 112年6月26日 戶政規費收據 戶籍謄本   225元 112年7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2年8月1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112年10月19日 合    計  10,281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湛李大妹、劉秀雲、何劉秀珍、劉秀華、劉秀麗、劉子鳴、周李月嬌、謝李月娥、李權輝、李月珍、李月桂、林諾言、林欣怡、洪意琇、劉李癸酉、鄧李琳妹、鍾李春妹、余仁煥、余仁吉、余和助、余和鈍、余和濱、余和炫、李權雄、李桂珠、李梅妹、簡李秀鳳、李昌田等28人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3,427元 2 李昌榮 3分之1   負擔3,427元 3 李權晟、潘柏文 連帶負擔6分之1 連帶負擔1,713元 4 楊俊廉 6分之1   負擔1,714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4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18-20250221-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游泉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1,0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7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1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佐(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 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0元,及自1 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2,890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1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嗣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本院卷第117頁),就第2項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第3項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臺北市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 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 ,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 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 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 之效力,故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尚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24,16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標準以實付租金計算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違約金合計4,832元之違約金。  ㈢此外,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即12,220元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2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 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5頁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018號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租約、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1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3483號函暨回執、113年2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8333號函暨回執、113年3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3842號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35、37至40、41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均有 理由:  ⒈按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 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 ,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損 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0頁)。  ⒉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積欠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即4,832元【計算式如附件】,合計28,992元【計算式:24,160+4,832=28,992】,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亦有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 害賠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23條即明(本院卷第29頁)。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4月1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 租金1.3倍即12,220元【計算式:9,4001.3=12,220】計算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8,992元、及自113年4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2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1,09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本院卷第125頁)。

2025-02-21

STEV-113-店原簡-16-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奚順源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朱柏翰 藍靖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 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過 世,由其三子訴外人奚國華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 相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奚國華於114年1月11 日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 00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 上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於114年2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奚國華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 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並 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結 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理 ,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遷出後示範公墓後,不得 再申請遷入。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 之形式;觀其規範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 未再婚配偶之遺族,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 亡故官兵亡故時之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 葬示範公墓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 留之墓穴納入墓穴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 規定申請安葬,不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 公死亡或生前曾當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 特勳區者,其本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 應自行負擔墓穴、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 行負擔,惟使用墓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 序第11點參照);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 使用資格須無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墓穴依功勳或階級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 安葬、對於不同條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 認相對人對於國軍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 對於申請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以作成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 物利用許可。而本件奚國華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 公墓原墓遷出切結書」(本院卷第53頁)切結「願終止並放 棄墓穴再使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 厝至國軍忠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 乃作成准予遷葬之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奚邦和」一人,聲請人表示其與其他 繼承人宋奚舜英、奚局英、奚受英等人均反對遷出,有渠等 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3至99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聲請人父母遺骸交 給奚邦和一人,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及 其他反對遷葬欲提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系爭函載將於114年2月21日執行,足認確有急迫 情事;一旦執行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 遺骸若火化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 父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 且無法以金錢賠償,詳言之,遺骸火化後,無法還原為骨骸 ,此項損害乃不可回復,也無法以金錢賠償,縱非如此,亦 屬其損失難以計算之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奚 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繼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業經徵詢雙方意 見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沒有給我任何公文,我沒有公文 函號,無法提起訴願,所以請相對人提供公文函號給我,讓 我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本件有不待訴願程序 就停止執行之意見,而逕為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20

TPBA-114-停-1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抗-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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