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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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羅文華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藍張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張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張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與第三人藍文隆、藍文輝、莊好等4 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共負連 帶債務,逾期未依約清償,其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死亡 ,其第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 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藍張莊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623-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尤天生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尤忠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尤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尤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尤忠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忠信(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第 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為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前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補字第172號審理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司繼字第323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尤忠信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 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 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尤忠信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360-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吳永誌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震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業經駁 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震脩與相對人吳永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3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 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全案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吳震脩請求相對人吳永誌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80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8.13年,應以之 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 為292,68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8.13年=292,68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 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24

TCDV-113-司家他-183-2024122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巫美玲 相 對 人 郭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宜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曉君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郭慶 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曉 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母,而被繼承人郭慶祥不幸於113年5月27日死亡,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郭慶祥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 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裁定宣告其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表姊宋宜真(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郭慶祥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郭慶祥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宋宜真係為相對人之表姊,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 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宋宜真擔任相 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郭慶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24

TCDV-113-司監宣-421-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張孫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勁頤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勁頤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外祖母,屬第四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序繼承人有李欣濃及李泰慶,除李欣濃已於本案中聲明 拋棄繼承外,尚有李泰慶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開書證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第三順序繼承人李泰慶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孫蜜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0

TCDV-113-司繼-4151-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生母丙○○於90年2月18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女 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 存摺影本及在職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生父 母均已歿,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到 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0月0日生,被收養 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被 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 撫養照顧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在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 ;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 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 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0

TCDV-113-司養聲-245-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洪誌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補繳家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至本院聯合服 務中心單一窗口繳費,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使用隨文檢送之多元化規費繳款單 繳費(裁判費用為起訴或聲請程式之要件)。 二、被繼承人洪奎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申請 即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20

TCDV-113-司繼-4646-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陳明雄 莊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世杰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死亡,聲請人陳明雄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莊麗秋為 被繼承人之姊,分別為其之第2、3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杰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 陳明雄、莊麗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2、3順位之繼承人,此 有聲請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 明雄、莊麗秋分別係被繼承人之第2、3順序繼承人,但被繼 承人尚有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陳妍妏已於113年11月18日為遺 產清冊之陳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64號)。從而,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且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 而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2、3順位之繼承人,屬後順 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20

TCDV-113-司繼-4534-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陳余全 白素真 陳文馨 陳怡如 陳瀞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月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 亡,聲請人陳余全及白素真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陳文 馨、陳怡如及陳瀞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月瓊於113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陳余全 及白素真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陳 文馨、陳怡如及陳瀞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順序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月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有繼承人周紋妤、劉佳易及劉梓筠,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周紋妤及劉梓筠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劉佳易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因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劉佳易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余全、白 素真、陳文馨、陳怡如及陳瀞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7

TCDV-113-司繼-4306-20241217-2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林益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瑋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益漳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成前經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 061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林益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而被繼承人林 炳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 人林炳深之繼承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法 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林瑋恩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炳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炳深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炳深之遺產由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 關係人林瑋恩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林瑋恩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7

TCDV-113-司監宣-5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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