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吳永誌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震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業經駁
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震脩與相對人吳永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3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
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全案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吳震脩請求相對人吳永誌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80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8.13年,應以之
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
為292,68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8.13年=292,68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
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TCDV-113-司家他-18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