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專利權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A01 訴 訟代理 人 黃致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OOO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公證書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報告、光碟、操作手 冊、專利說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 證書號第I405682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 立項,請求項2、4、5、11、13至1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歸類為1A至1F要件 ;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VVH-MDE304」4路車載數位錄影 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雖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 至1C、1E技術特徵,惟欠缺該專利請求項1之1D、1F技術特 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亦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11、13至15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該產品非專供侵害系爭專利權目的 而使用,消費者購買後之設定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 構成共同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 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 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587-2024121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錦漢律師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 ,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證據保全裁定意旨 檢送之證據,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即本案訴 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撤回本案訴訟,且經聲請人( 即本案訴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同意而告終結,請准予 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 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於112年11月2 0日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 度民專訴字第13號,本案訴訟卷㈠第13頁),嗣相對人聲請 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就聲請 人所持有之:㈠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 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光學鏡頭產品;㈡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 頭」,其具有特定專案代號或project name)光學鏡頭產品 之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 ,簡稱「ERS」)、產品光學研發或設計圖(包括但不限於 副檔名為.SEQ、.ZMX、.ZAR之光學設計檔)、透鏡或鏡頭組 立圖(Assembly Design)、驗證報告(Verification Repor t)、光學參數表、工程圖、規格書或其他相關技術資料之文 書,或以上圖面或文書之電磁紀錄;㈢用於Apple Inc.「iPh 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光學鏡頭產品之訂單、出 貨單、進出口報單、委託製造文書、進項與銷項發票、或其 相關會計資料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予以證據保全(保全證據 卷㈡第481至48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前往聲請人位 在臺中市○○○○○○○○○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並請聲請人於 事後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保全證據卷㈡第513至515頁、 限制閱覽卷第5至296頁)。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20日撤回本 案訴訟(本案訴訟卷㈣第141至14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對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 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並返還前揭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光學鏡頭產品 10 件 聲請人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證據及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1 2 Apple公司開立的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1 3 量產版本之產品光學設計圖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2 4 量產的版本之鏡頭組立圖(Assembly Design)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3 5 量產前一階段之驗證報告 3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4 6 量產版本之驗證報告產品 2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5 7 量產前一階段之光學參數表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6 8 與Apple公司開立電子訂單系統中之訂單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7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聲-62-2024121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相 對 人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相對人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及○○ 路OOO號O樓之登記地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院對本件涉外保全證據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 事法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惠普研發公司(Hewlett-packard Dev elopment Company,L.P.)係我國第I323221號「具有資料信 號閂鎖電路之流體噴出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I338624號「流體噴出裝置(二)」發明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 人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製造及銷售墨水匣產 品,其所製造、販賣噴墨墨水匣,包括適用於HP印表機且相 同於聲請人所屬集團之HP品牌型號OOOO(黑色,如聲證38所 示,下稱系爭產品1)、OOOO(彩色,如聲證39所示,下稱 系爭產品2)、OOOO(黑色,如聲證40所示,下稱系爭產品3 )及OOOO(彩色,如聲證41所示,下稱系爭產品4)等型號 之墨水匣產品(以上合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耗費時間及 成本自網路購買系爭產品後,並經我國公證人之公證程序進 行彌封交由第三人專業檢測機構加以實驗、分析,依該檢測 報告結果(詳聲證38至41),可確認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之 系爭產品1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1至3項,以及系爭 專利2請求項第1至4、7至9、16至19項之文義範圍,顯涉有 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之情事(受侵害之系爭專利如附表二 所示,侵權分析比對詳見聲證42至49)。準此,相對人之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行為既已侵害聲請人之專 利權,聲請人為確定本件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46條第1、2項規定,聲請至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及工廠保全 證據如主文所示。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 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 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固應依比例原則 審查,惟不應與證據保全聲請人於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 即若認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 實體及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 ,與本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蓋然性: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 系爭產品1至4之技術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1至3 項,以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第1至4、7至9、16至19項之文義 範圍,而涉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 1、2之查詢資料、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HP品牌墨 水匣型號、網路購買系爭產品1至4之證明及公證書、系爭產 品彌封後交由第三人檢測機構進行拆解樣品、讀取、存取實 驗及分析之公證書與作成檢測報告結果之公證書、專利侵權 比對表等件(參聲證1至8、20至49)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相對人所製造及販售之系爭產品1至4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 事實。 (二)聲請人就確定侵害系爭專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 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 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 1至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 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 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 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規定。  ⒉查聲請人自行在市場上購得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比對之系爭 產品,雖已釋明為相對人所生產及販售,然因相對人之噴墨 墨水匣型號眾多,難以完整蒐證,為確認系爭產品來源及技 術特徵內容以為侵權與否之判斷,避免日後本案訴訟產生不 必要之程序拖延或無謂抗辯,以利集中審理之進行,本件聲 請保全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產品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生產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生 產數量之文件或檔案,以及編號3之訂單、進銷存明細表、 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 報單、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產品數量之文件及檔 案等資料,涉及聲請人將來本案請求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之 依據,或得否請求相對人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文件或檔 案資料,均為日後本案訴訟認定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及 排除侵害之重要證據,因該等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持有中, 一般人無從取得,且聲請人無法透過自行蒐證方式取得相關 證據,亦難期待相對人日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而將有遭到 改變現狀或無從調查之風險,可能造成日後調查證據之耗時 或困難,參以提前於保全證據時取得該項證據有助於兩造研 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利進行訴訟外紛爭解決,可促進雙方 和解或調解,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因此,權衡聲請人聲請 保全證據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對相對人之可能侵害,應認本件 聲請保全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有必要 ,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有確認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 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 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 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 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 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 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 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 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 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應保全證據):              編號1 墨水匣型號OOOO(黑色)、OOOO(彩色)、OOOO(黑色)、OOOO(彩色)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即系爭產品1至4)予以證據保全。 編號2 系爭產品1至4之生產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該產品型號生產數量之文件資料(就文件資料予以列印)及檔案(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 編號3 系爭產品1至4之訂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該產品型號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就文件資料予以列印,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1、2範圍):  系爭專利1專利範圍共16項請求項,其中第1、9、12、16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為請求項1至3: 1.一種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A)組配來傳導包括有第一能量脈衝之一第一能量信號之一第一擊發線路;(1B)組配來傳導包括有第二能量脈衝之一第二能量信號之一第二擊發線路;(1C)組配來傳導代表一影像之資料信號之資料線路;(1D)組配以閂鎖該等資料信號來提供閂鎖資料信號之閂鎖電路;(1E)第一液滴產生器,其組配來根據該等閂鎖資料信號以響應該第一能量信號來噴出流體;(1F)以及第二液滴產生器,其組配來根據該等閂鎖資料信號以響應該第二能量信號來噴出流體;(1G)其中該閂鎖電路藉由一時鐘信號來閂鎖該等資料信號,以及(1H)該閂鎖電路藉由脈衝充電控制信號來閂鎖該等資料信號。(1I)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流體噴出裝置,(2A)其中該等第一能量脈衝之一包括一起動時間與一結束時間,及(2B)該等第二能量脈衝之一在該起動時間與該結束時間之間被起動。(2C)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流體噴出裝置,(3A)其中該第一擊發線路與第二擊發線路電氣式地隔離。(3B) 系爭專利2專利範圍共19個請求項,其中第1、12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為請求項1至4、7至9、16至19,內容如下: 1.一種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A’)適合傳輸包含多數能脈波之一第一能信號之一第一發射線;(1B’)適合傳輸包含多數能脈波之一第二能信號之一第二發射線;(1C’)組配來提供有效或無效之第一位址信號之一第一位址產生器;(1D’)組配來提供有效或無效之第二位址信號之一第二位址產生器;(1E’)電耦接至該第一發射線之第一墨滴產生器,且其係組配來響應於該第一能信號而基於有效的第一位址信號噴出流體;以及(1F’)電耦接至該第二發射線之第二墨滴產生器,且其係組配來響應於該第二能信號而基於有效的第二位址信號噴出流體;以及(1G’)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被組配來在該第二位址產生器提供無效的第二位址信號時提供有效的第一位址信號,而(1H’)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被組配來在該第一位址產生器提供無效的第一位址信號時提供有效的第二位址信號。(1I’)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2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一半部,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二半部;以及(2B’)其中該第一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第一半部,該第二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第二半部。(2C’)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3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一端,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另一端。(3B’)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4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一角隅,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另一角隅。(4B’)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7A’)具有一長度之一流體進給源,(7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以及(7C’)適合傳輸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之位址線,(7D’)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係組配來基於由該等第一位址線所提供之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作響應,(7E’)其中該第一發射線及該等位址線係沿該流體進給源之長度之一部分設置為非重疊之金屬線。(7F’)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8A’)其包含一流體進給源,(8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中之各墨滴產生器以及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中之各墨滴產生器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8C’)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9A’)其包含一流體進給源,(9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進給源之相對兩側上,以及(9C’)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以及(9D’)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進給源之相對兩側上,以及(9E’)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9F’)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6A’)組配來傳輸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之第一位址線;(16B’)組配來傳輸該等第二位址信號之第二位址線;(16C’)其中該第一墨滴產稱器包含電耦接至該等第一位址線之第一電阻器;以及(16D’)其中該第二墨滴產稱器包含電耦接至該等第二位址線之第二電阻器;以及(16E’)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及該等第一電阻器係位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一部分;以及(16F’)該第二位址產生器及該等第二電阻器係位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二部分。(16G’)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流體噴出裝置,(17A’)其中該等第一位址線係僅設置於該第一部分;以及該等第二位址線係僅設置於該第二部分。(17B’)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流體噴出裝置,(18A’)其中該等第一位址線及該第一發射線係僅設置於第一部分;以及該等第二位址線及該第二發射線係僅設置於第二部分。(18B’)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包含:(19A’)具有一長度之一流體進給源,(19B’)其中該第一發射線及該等第一位址線係沿該流體進給源之長度之一部分而設置成非重疊之金屬線。(19C’)

2024-12-09

IPCV-113-民聲-60-20241209-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哲 倫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蔡亦強專利師 鄭宇航律師 呂正忠專利師 被 告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 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盧懷力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謝慧嫻專利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億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 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572 888、I561850、I546561及I58099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1、2、3、4)之光學鏡頭產品。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 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嗣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撤回關於系爭專利2、4之訴,並減縮第2、3項聲明為: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 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本院卷第205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5頁 ),且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世岳)所製造並販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 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且系爭專利1、3並無被告所指 之應撤銷原因。又被告王世岳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決 策者,與被告公司有共同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及進口前 述光學鏡頭之行為,且其執行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3之 公司業務,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共同排除防止侵害及 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 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㈢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㈣就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並未在我國製造、販賣、要約販賣、 或進口系爭產品,原告所提甲證18-1至27-2號報告中之光學 鏡頭亦非被告公司產品,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3 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 核准之更正(下稱「第1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 規定;原告嗣於113年3月14日再次申請更正(下稱「第2次 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1、3再 更正申請之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所提之引證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3再更正之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排除並 停止侵害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專利1、3申請更正之歷程:  ㈠第1次更正(獨立更正):   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5月4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㈦第10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後 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㈦第55至93頁之 甲證46;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 專利範圍見同卷第145至196頁之甲證48),經智慧局審查 核准並分別於同年9月1日、21日公告該等更正事由(本院 卷㈨第31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 、更正後公告說明書見同卷第33至36、53至142頁之甲證5 5、57;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更正後公告說 明書見同卷第43至46、253至372頁之甲證56、59)。   ⒉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系爭專利1、3第1 次更正溯自各該申請日(即104年1月21日、103年12月1日 )有效。   ⒊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公告之技術內容如附件一、二所 示。   ㈡第2次更正(舉發伴隨更正):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原告於113 年3月14日(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第3至5、8至9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2次更 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 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39至136頁之甲證61至6 4;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 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 255至364頁之甲證69至72),智慧局就此更正案,應依專利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迄至本件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審定(本院卷第204頁),故第2 次更正內容之效力未定。  ㈢本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件 證據 111年4月18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12年5月4日 原告向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 甲證46、48 112年9月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1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5、57 112年9月2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3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6、59 112年11月24日 被告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 113年3月14日 原告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第2次更正) 甲證61至64、69至72 二、本院就系爭專利1、3兩次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應自為判斷 :  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 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 利權,以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 發時之規定;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 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 別為之。(第2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起行政救濟 經駁回確定者。(第3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另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1、3之2次更正均爭執其合法性,而發明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前段規 定參照),且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 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1、3更正合法性之爭點為本件侵權訴訟之先決問 題。就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中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經 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如下: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並無 違背法令,則就第2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侵權、有效性 ;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確有違背法令,則系爭專利1、3即 回歸第1次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之更正內容,被告再行爭執第1 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此經兩造同意(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部分見同卷第367、381至382頁)。  ㈢因此,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協議整理 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⒈系爭專利1、3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更正申請(即「第2次 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核准之更正(即「 第1次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本院並命兩造就下列事項進行攻防(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   ⒈前述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   ⒉此2次更正合法與否之認定,就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所得主 張權利之影響。 三、系爭專利1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083]、[0096]、[01 09]、[0122]、[0135]及[0148]段及請求項1、10、20及23( 本院卷第41至49頁之甲證62)。   f/HEP HAF ΣPPR/|ΣNPR|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3.0391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2.54850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2.47142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1.880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1.7676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1.69439 0.9635  ㈡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係將第1次更正公告(下 稱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內容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 項23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 ΣPPR/|ΣNPR|≦2.54850」參數:   ⒈系爭專利1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界定內容,對應系爭專利 1說明書實施例1、2(本院卷㈦第11頁第15至16行),包含 「2.02≦f/HEP≦2.2」、「35.87deg≦HAF≦40.555deg」等參 數。而第2次更正再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3技術特徵 ,及限縮「1.88061≦ΣPPR/|ΣNPR|≦2.54850」範圍,該範 圍係對應實施例2、4(本院卷第5頁第2至5行及第46頁第 1欄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   ⒉惟觀諸第1實施例之參數f/HEP=2.02、HAF=35.87deg、ΣPPR /|ΣNPR|=3.0391,第2實施例之參數f/HEP=2.2、HAF=40.5 55deg、ΣPPR/|ΣNPR|=2.54850,第4實施例之參數f/HEP=1 .8、HAF=37.761deg、ΣPPR/|ΣNPR|=1.88061:    ⑴第1次更正參數f/HEP及HAF限定為系爭專利1第1、2實施 例範圍區間未包含實施例4,即第1次更正已排除系爭專 利1實施例4態樣;第2次更正復將實施例2、4參數ΣPPR/ |ΣNPR|值,以限縮請求項之由納入請求項1(本院卷第 46頁)。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後之f/HEP、HAF 與ΣPPR/|ΣNPR|參數產生新的實施態樣,減縮請求項所 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所明確記載,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 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審查 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參照)。    ⑵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發明目的為「如何有效增加光學 成像鏡頭的進光量(HEP)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HA F),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TDT)與品質外同時能 兼顧微型化(HOS)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而第2次 更正以第2、4實施例(本院卷第5頁第5行及第46頁第1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原(更正1)公告之光學成像高 度(HOS)為第2實施例1.93738至第1實施例2.9110mm間, 第2次更正HOS上限範圍更正為第4實施例3.26002mm,顯 已擴大原(更正1)公告之成像高度(HOS),與原(更正1) 公告所欲達到微型化之發明目的有別,無法達到原(更 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目的,第2次更正引進系 爭專利1實施例4之技術特徵,已減損更正前之發明目的 ,而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係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 3技術特徵併入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0、20內容,及進 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ΣPPR/|ΣNPR|≦2.54 850」及「0.7746≦|tan(HAF)|≦0.8557」參數:    ⑴關於「ΣPPR/|ΣNPR|」部分,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請 求項10及20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關於「|tan(HAF)|」部分,該0.7746≦|tan(HAF)|≦0.855 7範圍亦對應系爭專利1說明書實施例2、4(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1、16至17行,第47頁第4行及第48頁第6至7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0 、0122段之揭示內容......」),更正後「0.7746≦|tan (HAF)|≦0.8557」範圍並未包含原(更正1)公告所對應實 施例1、2之範圍,故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0、2 0第2次更正之f/HEP、HAF與ΣPPR/|ΣNPR|、|tan(HAF)| 參數範圍產生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   ⒋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之第2次更正後減縮請求項 所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不同實施例所明確記載,惟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 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 (本院 卷㈥第122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之原告 書狀),第2次更正以不同條件之實施例拼湊限縮數值範圍 而成,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 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主張:ΣPPR/|ΣNPR|數值越大則表示聚焦能力強而容易縮 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過大則導致失去光學像差的互補性及 平衡性,進而劣化影像品質並降低製造良率;ΣPPR/|ΣNPR| 數值越小則表示聚焦能力弱而不易縮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 過小則導致鏡頭長度過長。系爭專利1再更正後請求項所載 「ΣPPR/|ΣNPR|」之範圍可以平衡光學系統的聚焦及發散之 能力,並獲得良好影像品質以及提高製造良率,更正後請求 項1、10及20之發明顯可以衡平鏡頭總長以及成像品質,並 無「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之情事。因 此,更正後請求項1、10、20並未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 更云云。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6至2-9-7頁「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包含:(1)請求項所 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2)請求項之 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3)請求項明顯變更申請 標的、及(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 項之發明目的。    ⒉依原告前述主張所稱「ΣPPR/|ΣNPR|」值宜大不宜小,系爭 專利1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2ΣPPR/|ΣNPR|=3.03 91、2.54850,更正縮小為對應實施例2、4ΣPPR/|ΣNPR|=2 .54850、1.88061。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 |」實施例2、4之範圍區間與實施例1、2範圍區間完全不 同,相較原(更正1)公告所載「ΣPPR/|ΣNPR|」內容,更正 後「ΣPPR/|ΣNPR|」範圍顯較原(更正1)公告內容不易聚焦 及縮短鏡頭總長,且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值減縮後所 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解釋不同, 顯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原告主張更正後可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並無無法達 成或減損更正前發明目的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 明更正前後之請求內容如何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據 以達到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所載增加光學鏡頭進光量 、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衡平設計之發 明目的,該更正內容顯已減損更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 發明目的。又如前所述,更正後請求項所代表之涵義已與 更正前有別,亦難稱符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 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6 至2-9-7頁「(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 之判斷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認為更正後請求項1、10、20之「HAF」或 「|tan(HAF)|」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惟更正後請求 項1並未更正「HAF」之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0、20進一步減 縮原所載「|tan(HAF)|」之範圍。請求項10、20之更正事由 ,確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云云。   ⒈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請求項1內容未更正HAF範圍,請求項1 0、20減縮|tan(HAF)|範圍,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原( 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係依據實施例1、2參數界定 範圍,第2次更正依據系爭專利1實施例2、4參數界定範圍 ,其中原(更正1)公告之實施例1、2參數未包含實施例2、 4參數,實施例2、4參數亦未包含實施例1、2參數,更正 後請求範圍未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示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 動全身」,此為兩造所自陳,皆認同調整光學透鏡參數亦 直接影響其他光學特性,第2次更正內容以不同參數之實 施例經更正產生新的實施態樣,該參數數值範圍雖屬申請 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明確記載,惟個別對應不同實施例,但 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 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第2次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 7條第4項規定。    ㈤另系爭專利1實施例1對應之HOS=2.911mm、實施例4對應之HOS =4.275mm(HOS為光學成像系統之高度),HOS由更正前2.9110 mm,更正後HOS放大至4.275mm,由原微型化設計經更正增加 HOS高度即增加光學鏡頭整體高度46.9%,與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04]所載「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 化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有違,顯已減損更 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發明目的。  ㈥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牽一髮動全身,是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的技術領域」「因 為技術可預測性低,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透過簡單修 改先前技術之實施例而輕易得出所請發明之參數值範圍」( 本院卷㈥第122至123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 、第17頁第12至17行之原告書狀),光學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須藉由模擬軟體協助光學 系統之開發」(本院卷㈥第122頁第29行至第123頁第2行)。 然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內容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 2之參數拼湊增加實施例2、4參數而成,各實施例1、2、4之 光學參數條件皆非為相同,該等參數之拼湊組合顯難預測更 正後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能否達到原( 更正1)公告系爭專利1之目的或功效於未經光學軟體模擬確 認下仍存有疑慮。因此,原告所稱更正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更正後未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實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177]、[0178]、[01 79]段及請求項1、10、20(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f/HEP HAF tan(HAF) HOS/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1.3917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1.4058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1.5668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1.4601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1.2966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1.2952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1.4930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1.4929 ㈡關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20,係將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 項1、10、20「0.5≦HOS/f≦3.0」,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5] 、[0117]、[0185]、[0187]段(本院卷第9頁第3行及第259頁 )限縮更正為「1.4929≦HOS/f≦1.5668」,即系爭專利3第3、8 實施例之範圍,及訂正請求項1 HAF數值上限之誤繕,由44.0 09更正為44.0009。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當HOS/f比值 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 像系統」,更正後之「HOS/f」參數係排除原(更正1)公告請 求項所界定0.5至1.4928區間,相較更正前「HOS/f」排除及 遠離1,亦即第2次更正後減損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製作微型 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像系統之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 89頁),更正後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原(更正1)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9-7頁,更正後請求項1、10、 20僅為「HOS/f」參數範圍之減縮,並未引進其他技術特徵, 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並無不同,更未使其他請求項所載內容 有不同解釋,故請求項1、10、20無從發明目的判定是否實質 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適用(本院卷第375頁第17至23行);依 據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0004段,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應為考量增加進光量、增加視角、提高成像畫素、提高成像 品質以及微型化鏡頭等需求的衡平設計,並非僅是單純微型 化鏡頭。更正後請求項1、10、20所載「HOS/f」上限值由3.0 減縮至1.5668,反而更趨近於1,故更正後請求項1、10、20 並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76頁)云云。   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為「HOS/f」數值範圍之減縮,雖未引 進新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揭示該數值趨近於 1更具微型化及成像超高畫素之功效,以達成系爭專利3有 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 ,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經更正刪除HOS/f趨 近於或等於1之範圍,顯已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 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 足採。   ⒉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所 載「0.5≦HOS/f≦3.0」之技術特徵,更正為「1.4929≦HOS/f ≦1.5668」,已排除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所載「當HOS/f 比值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 光學成像系統」之範圍區間,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 章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 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 之發明目的......若更正前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甲,更正後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乙,若更正後的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 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甲,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故更正後HOS/f比值刪除原(更正1)公告0.5至1.4928 趨近於1之較佳微型化及超高畫素之範圍,該更正內容確已 減損原(更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系爭專利1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係更正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第9頁第 20至22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更正理由 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原告稱系爭專利1第1次所為更正係依據說明書[0063] 、[0083]、[0094]所載實施例1、2內容進行更正,更正內容 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本院卷㈦第11頁第1至19行,本院卷 第58頁)。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 利1說明書實施例1、2限縮f/HEP範圍(2.02≦f/HEP≦2.2),於 請求項1另新增HAF(35.87deg≦HAF≦40.555deg)為限制條件, 以及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於請求項 10、20另新增tan(HAF)( 0.7231≦|tan(HAF)|≦0.8557)為限 制條件(本院卷㈦第11頁第5至19行)。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0.9635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6界定「0mm<SGI<1mm」的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係依說明書實施例1、2技術內容 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經查實施例1之SGI221、SGI312(參系爭 專利1說明書[0057]、[0059]),及實施例2之SGI211、SGI21 2、SGI221(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0097])皆為負值,附屬請 求項6的限定條件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為「......反曲點, 可有效地壓制離軸視場光線入射的角度,進一步可修正離軸 視場的像差」(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30]段參照),系爭專 利1更正後請求項1已減損原公告請求項6之發明目的,且產 生系爭說明書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無一實施例可支持更 正後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  ㈣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係直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 10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請求項10係依據系爭專利1說明書 實施例1、2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請求項12 界定「如請求項10之光學成像系統,該第一透鏡及第二透鏡 兩者之至少一表面均具有至少一反曲點」。惟系爭專利1說 明書所載實施例1僅第2透鏡包含反曲點(參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55]、[0056]),更正後附屬請求項12界定之技術特徵 無法為系爭專利1申請時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1請求項10 更正後附屬項12所界定之實施態樣並無法為申請時說明書所 支持,請求項10更正後減損原公告請求項12之發明目的,減 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六、系爭專利3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係更正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 、第10頁第5至7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 更正理由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本院卷㈦第12頁第21至23行)。原告稱第1次 更正係依據說明書第0115、0185段所載實施例3、8內容,符 合更正之規定(本院卷㈦第13頁第7至11行,本院卷第60頁) 。  ㈡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 利3說明書實施例3、8限縮f/HEP範圍(1.82≦f/HEP≦2.051), 並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以及於請求項1新增 HAF(40.700deg≦HAF≦44.009deg)為限制條件,於請求項10、 20新增tan(HAF)( 0.8601≦|tan(HAF)|≦0.9657)為限制條件( 本院卷㈦第12頁第24至第13頁第9行、本院卷第60頁)。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㈢系爭專利3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6界定 「滿足下列條件:0mm<SGI≤1mm」。如前所述,係依實施例3 、8內容進行更正,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8]記載SGI1321= -0.169782、[0188]記載 SGI1311=-0.330074、SGI1312=-0. 414418、SGI1321=-0.241885,依實施例3、8所為更正之SGI 皆包含負值,更正請求項1已造成附屬請求項6原公告專利範 圍實質變更,請求項1更正後減損原公告請求項6之發明目的 ,且產生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 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系爭專利3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7界定 「該第四透鏡為負屈折力」,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9]記 載實施例3「第四透鏡340具有正屈折力」,更正請求項1已 造成附屬請求項7原公告專利範圍實質變更,請求項1更正後 並減損達到原公告請求項7之發明目的,且產生系爭說明書 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  ㈤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請求項20,係依據實施例3、8內容進 行更正,請求項20前段界定「一第二透鏡,具有負曲折力」 ,惟該更正內容與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7]實施例3界定該「 第二透鏡具有正曲折力」之記載矛盾,且更正後請求項20「 f/HEP」、「|tan(HAF)|」參數端點範圍皆以實施例3、8之 值為其界定範圍,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不符合實施例3、8所 界定之範圍,以實施例3、8之參數界定請求內容更正後產生 新的實施態樣,更正後雖減縮請求項所記載之數值範圍,但 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㈥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之發明目的為「第二透鏡可具有負屈折力 。藉此,可補正第一透鏡產生的像差」,惟更正後之數值參 數係依第二透鏡具正曲折力(參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7]) 之實施例3所界定。如前所述,系爭專利3更正後請求項20已 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1至25係直接或間 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20,亦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 七、原告另主張附屬請求項與獨立項請求項應獨立觀之,不可基 於附屬請求項所載內容論斷更正是否合法,請求項本應獨立 看待,因獨立項更正後有自己的範圍,若附屬項有不一致的 情況,應是附屬項的問題,與獨立項的更正無關云云。  ㈠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4.2實質變更公告時 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 不同意義」(ii)記載「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更正,而說明書或 圖式之更正結果,即使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者」,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同理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 獨立項經更正附屬項之權利範圍,亦應判斷是否因更正而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又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 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判斷各 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審酌說明 書中所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 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認定該發明之具體目的。經比對更正前 、後請求項之發明,若更正後請求項之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 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即屬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6、12,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6、7、21至25為 附屬項且未更正該等請求項內容,惟系爭專利1請求項6間接 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12直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0,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或10全部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3請求項6、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 21至25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20,包含系爭專利3 更正後請求項1或20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 求項1及10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及20之更正內容顯已實質變 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導致解釋附屬請求項之專利範圍 亦與公告時之專利申請範圍涵義不同,系爭專利1、3之更正 已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㈢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9頁「6.審查注意事項」 (12),更正之審查結果係全案為之,不得部分為之,亦即針 對全部更正內容(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審定「准 予更正」或「不准更正」,不得審定部分更正內容「准予更 正」及部分更正內容「不准更正」(例如請求項1准予更正, 請求項3不准更正)。準此,系爭專利1及3之附屬項雖非更正 之範圍,惟更正之審查應全案為之,獨立項經更正已構成附 屬項專利申請範圍涵意不同,實質變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 圍,故原告主張獨立項與附屬項應獨立觀之云云,與專利審 查基準更正審查應全案為之之準則有別,顯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3之更正並無被告所指無法達成或減 損更正前請求項之微型化發明目的之情形,被告混淆「發明 目的」之概念與「效能」云云,並以美國最佳實施例模式(B EST MODE)爭執更正合法性。如前所述,光學系統技術領域 中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又系爭專利1、3之發明目的為「如 何有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 角,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參系爭專利1、3說明書[0004]) ,其中進光量、成像鏡頭之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微型化,與 HEP、HAF、TDT及HOS參數直接相關,然系爭專利1、3說明書 所載各實施例之正負曲折、反曲點、f(焦距)、f/HEP、HAF( 半視角)、tan(HAF)等基本條件均非相同,光學技術領域之 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且各透鏡之參數環環相扣,系爭專利 1、3經更正限縮變動HEP及HAF,亦會連動HOS及HAF,系爭專 利1、3以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之更正內 容主張數據互相影響難謂空言。另如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 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所述,系爭專利1、3更 正後已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原告主 張並不足採。 九、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 規定。因此,系爭專利1、3確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 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IPCV-111-民專訴-41-20241129-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追加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網站圖形著作,合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基於專 利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追加提出者為著作權受侵害 之賠償請求,兩者非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追加請求雖未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TWD22431S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26年2月7 日。詎被告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 產品,並在各處公開販售,經原告在其販售處所購得烤黑BJ 自動回歸緩衝鉸鍊(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專利事務所與 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結論認為依據普通消費者肉眼觀察,系 爭產品外觀容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產生混淆,系爭產 品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被告之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 、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僅是被告從大陸少量進貨後在台販售,非被告所製 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存在「第一、二、三圓形墊 圈的輪廓是否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之差異,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類似商品在大陸購物網站上相當 普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3與乙證4 之組合、或乙證3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6與乙證4之組合、乙 證6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4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5之 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況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126年2月7日止(見甲證1,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見甲證3、4,本院卷第55至77頁)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94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生產製造?  ㈡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乙證6及乙證4」、「乙證6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乙證7及乙證4」、「乙證7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康翠珍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附圖1 之圖式所示「鉸鏈之部分」,係由一左 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 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 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列第一圓形墊圈 、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第二圓形墊圈,而第二右樞接 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三圓形墊圈,其中,第一、 二、三圓形墊圈三者都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如是構 成部分設計(見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本院卷第41頁)。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設置在門板與門框之間的「 鉸鏈之部分」。又依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中所揭示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 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 構成的部分設計。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⒈系爭產品如附圖2照片所示「自動回歸緩衝鉸鍊」,該鉸鏈 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 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一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一第三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 列一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一第二圓形 墊圈,而第二右樞接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一第三圓 形墊圈,其中,第一、二、三平面的圓形墊圈三者都小於 右樞接桿的環周側。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2     乙證2為英國康士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KANSWAY 網站」於其檔案下載頁面中所下載之「自動回歸緩衝 關門器說明書」,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m/ index.php?/download/all/1.htm,經查該說明書第1頁 右下角有揭露「2022.0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66頁) ,說明書第3頁SGS國際認證報告有揭露「Report No.( 報告編號):HL90432A/2021、Date(日期): FEB.16,2022 、(Date of receipt(收貨日期): Sep.27,2021、Testi ng Period(測試日期):Sep.27,2021〜Jan.21,2022」等 日期(見本院卷第268頁),說明書第7頁(末頁)有揭露「 2021.1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查,SGS國 際認證報告於2022年2月16日完成,並得到「測試結果 :140萬次開合測試,無損壞狀況」內容,始得將此一 測試結果「1,400,000次」寫入「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 說明書」第1、2頁的相關資訊中,該頁並有報告編號「 HL90432A/2021」及型號「KSW1002」可與第3頁SGS國際 認證報告所對應,故從該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觀之,第1 頁「2022.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又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 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2.1.1.2規定,就刊物公開 日之認定依「對於刊物公開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 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定:⑴刊物 載有發行日期者:a.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 之。 b.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 ,準此,可推定乙證2的公開日期為2022年2月28日,其 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2022)年2月8日,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故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規 定。    ⑵乙證3     乙證3為110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2104742號「具有 磁吸式帽蓋的鉸鏈」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本,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3設計內容      乙證3如附圖3之圖1所示「具有磁吸式帽蓋的鉸鏈」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 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 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 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二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與第二 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⑶乙證4   乙證4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waterson網站」於2020年10月23日公 開刊登有關「Glass Door Closer Hinges」之產品介紹 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 1023074315/https://watersonusa.com/self-closing- hinge/glass-hinge,及由該網頁之「Resource」連結 頁籤所下載之型號K51M-640產品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4設計內容 乙證4如附圖4產品照片所示「鉸鏈」,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第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 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之間設有 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與第 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圈、第二右樞 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三平面的 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第三右樞接部 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⑷乙證5   乙證5為1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1987號「可調整 扭力之絞鏈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專利公報,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5設計內容 乙證5如附圖5 圖2所示「可調整扭力之絞鏈裝置」,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第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 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 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 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 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 圈、第二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 有第三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 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⑸乙證6   乙證6為西元2013年9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302586 611號「門用合頁鉸鏈」外觀設計專利之專利公報,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6設計內容    乙證6如附圖6 圖式之使用狀態圖所示「門用合頁鉸 鍊」,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 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 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 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 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 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⑹乙證7   乙證7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IBFM網站」於2020年9月26 日公開刊 登有關「Art. 101 Single Acting Spring Hinge」之 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 web/20200926104906/https://www.ibfm.it/en/produc t/single-acting-spring-hinge-101/,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7設計內容 乙證7如附圖7產品照片所示「鉸鍊」,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 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2為「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可於英國康士 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KANSWAY」首頁 中下載其電子檔案,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 m/index.php?/download/all/1.htm,其不具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①被告答辯稱「在乙證2的末頁右下角處清楚標示有『202 1.12』版之字樣,因此縱使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 將其推定為2021年12月31日(及該月之末日)公開發 行,仍早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日)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 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乙證2說明書的最初對外出版 年月究『2021.12』還是『2022.02』,則參諸民法第5條 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 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 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查日期亦是數量 之一種,自應認乙證2說明書之對外出版年月應以『20 21.12』為真正,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 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 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②惟查因該「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是有包含SGS 國際認證報告,而說明書第1、2頁所揭示的報告編號 、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出刊日期等相關資訊,皆來 自於第3頁該SGS國際認證報告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 、測試結果及報告完成日,因此說明書第1頁「2022. 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再查,該乙 證2末頁雖有標示「2021.12」版之字樣,然並無揭露 型號「KSW1002」及產品照片,無法斷然認定就是屬 本件型號「KSW1002」產品的公開發行刊物日期,故 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⒊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⑴乙證3、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 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 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 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右鉸 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 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 計,故乙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3、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 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 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 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 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 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 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 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系爭專利鉸鏈的外觀視覺重點一: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數量(紅圈)」以及「連接區 域長度(綠線)的不同。系爭專利主要是讓兩鉸鏈板分 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視覺重點二:墊圈「數量(系爭專利:三個)」以 及「位置(紅圈)」的不同,…。視覺重點三:兩鉸鏈 板連接在樞接桿的「位置(紅線表示)」與「張開的極 限角度(綠線表示)」,其中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 樞接桿的「軸心」,…。視覺重點四:帽蓋的「形狀 」,…。其中,乙證3的兩鉸鏈板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 側1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4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 側3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5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3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綜上所述,由於乙證3至乙證5皆無三對一方式讓 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 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3、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主要是 讓兩鉸鏈板分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 式來接在樞接桿」等語,實際上是從後視圖觀之(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則 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3 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 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3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 (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 )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 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相當於乙證3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亦相當於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 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 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 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 外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再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樞接 桿的軸心、帽蓋的形狀」等特徵云云,皆已見於乙證 3的圖1至圖4(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3、4之組合 或乙證3、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⒋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6、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查乙證6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 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 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 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 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 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 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 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 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 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6、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 」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 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 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 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 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的 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 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 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若將墊圈位置以及樞接部數量、長度等影 響視覺外觀的明顯特色加入,…其中,乙證6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1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觀看出乙證6在外觀 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至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 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 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 1至363頁)。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6、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 與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至至 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 外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 觀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 圖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 1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2,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6 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 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 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 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6的左 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 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乙 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 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6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 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 ,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 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 由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 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理由不足採。 ⒌乙證7、4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7、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 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 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 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 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 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 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 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 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 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7、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 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 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 「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 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 乙證5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 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 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 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乙證7的鉸鏈根本沒有任何墊圈設 計。…。乙證7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1 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 觀看出乙證7在外觀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5 、7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 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 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②惟系爭專利與乙證7、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5、7 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 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觀 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 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 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 7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 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 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 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7的 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 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 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 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7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 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 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 易變化。再查,雖然乙證7沒有墊圈,但乙證4或乙 證5已有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圓形墊圈,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7、4之組 合或乙證7、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 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理由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3、4之組合、乙證3、5之組合、 乙證6、4之組合、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之組合、乙證 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應 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 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3-民專訴-23-20241128-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MERCK SHARP & DOHME LLC (美商默沙東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k Stewar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被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及進口醣瑩得50/850毫克膜衣錠、醣瑩得50/500毫克膜 衣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 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查本件原告為美國公司,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2633 1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糖尿病之貝塔-胺基雜環二肽基肽酶抑制劑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受侵害之虞,是本件為涉外民事 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原告主張該當有侵害專 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遭 侵害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02 年7月5日,公告日為西元2005年1月11日,專利權期限為西 元2005年1月11日至西元2022年7月4日,西元2017年3月21日 准許延長專利權期限至西元202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為 「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 型糖尿病」。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默沙東臺灣分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041號新藥「 捷糖穩50/850毫克膜衣錠」藥品及衛署藥輸字第025043號新 藥「捷糖穩50/500毫克膜衣錠」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 登載系爭專利相關新藥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 利所保護。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收受被告來函告知其已就學名藥「 醣瑩得50/850毫克膜衣錠」及「醣瑩得50/500毫克膜衣錠」 (下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聲明(下稱P4聲明),系爭藥品未侵害專利藥品所對 應之系爭專利云云。被告既為P4聲明,於書面通知原告時, 應敘明、提供足以使原告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 充分理由及證據。原告依據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 系爭藥品的活性成分與系爭專利藥品相同,適應症範圍均為 適用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延長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並聲明:1.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 系爭藥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103年專利法第56條規定,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應 嚴格限制於「衛署藥輸字第024668號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前開許可證未記 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是以系爭藥品屬於複方成分 藥品(即Slitagliptin與Metformin),僅有在使用單方的Sli tagliptin用於第一線的第二型糖尿病治療未獲改善時,方 能採用後線治療方式,二者屬於互斥關係,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僅限於「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複方有效成分及後線適應症均 不屬延長範圍內,故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所核准的延長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 求均駁回。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為西元2005年1月11 日至西元2022年7月4日,西元2007年8月6日取得有效成分為 「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之衛 署藥輸字第024668號藥品許可證,同年11月2日提出專利權 期限延長申請,西元2017年3月21日准許延長專利權期限至2 02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為「Sitagliptin(as monohyd 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㈡默沙東臺灣分公司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 登載系爭發明專利之相關新藥專利資訊。 ㈢被告就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 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 第4款及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分別以碩(智 )字113010001及113010002號函知原告系爭藥品未落入其所 對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有關作為二肽基肽酶IV抑制劑之化合物(「DP-IV 抑制劑」),其可用於治療或預防二肽基肽酶IV相關疾病, 例如糖尿病,特別為第二型糖尿病。本發明亦係關於一種包 含此等化合物之醫藥組成物,以及此等化合物及組成物用於 預防或治療二肽基肽酶IV相關疾病之用途(參系爭專利摘要 ,本院卷一第34頁)。  ⒉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1年7月4日屆滿,自同年7月 5日進入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其核准延長之專 利權範圍為「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 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本院卷一第27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藥品係被告按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依據藥事法 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福部為P4聲明(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被告於衛福部 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 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明,應自衛福部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 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許可證所 有人及專利權人,該通知於113年1月16日發出(本院卷一第 153至163頁),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即至114年1月16 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⒉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依 甲證10、11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醣瑩 得 50/850 毫克 膜衣錠」及「醣瑩得 50/500 毫克 膜衣錠 」,系爭藥品為複方藥品,有效成分包括2種,分別為「sit agliptin phosphatemonohydrate」(下稱sitagliptin)及「 metformin HC1 (eq to metformin hydrochloride,下稱為 metformin)」(本院卷一第156、162頁),並以專利藥品為對 照藥品。  ⒊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 、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 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 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 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仿單對於臨床醫 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系爭藥品尚未核准上 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單,可理解系爭藥品 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 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症等,故在判斷系爭 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上,系爭藥品仿單擬 稿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本院卷一第165至227頁) ,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opadry II pink, povidone, sodium lauryl sulfate, sodium stearyl fumarate。 【適應症】 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 糖控制: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 僅使用si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 t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 用metformin與PPARγ/促進劑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 已使用metformin與胰島素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 【用法及用量】 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的抗高血糖治療劑量應依據患 者目前所接受的治療、有效性及耐受性予以個人化,但不超過 sitagliptin最高每日建議劑量100毫克以及metformin 2000 毫克。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通常以每日兩次與食 物併服的方式投予,漸進地提高劑量,藉以降低metformin的 胃腸道(GI)副作用。 ㈢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係於96年11月2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年2月24日核准,故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之判斷,應以核准延長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103年專利法」)規定加以判斷。按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 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 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103年專利法 第53條第1、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103年專利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醫藥品欲上市販賣而實施專利發明時, 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獲准後該 醫藥品才能正式上市應用於病患治療,並非該發明專利核准 公告後即能立即實施,故制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藉以彌補 專利權人因申請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該發明且予以補償。 因此,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解釋應符合「為補償專利權人 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之專利權期間延長 立法意旨。  ⒉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A:   依被告P4聲明說明六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包括二種, 分別為「sitagliptin」及「metformin HC1」,其中之有效 成分「sitagliptin(as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與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之有效成分相同,又依延長系爭專利之 許可證所載「降糖雅 100毫克 膜衣錠」之單方藥品(下稱據 以延長藥品)之仿單可知,據以延長藥品除進行sitagliptin 單一療法之臨床試驗外,亦進行包括sitagliptin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等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性及療效(本院卷二第2 51頁),該臨床試驗結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認可 足以支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是取得據以延長之 許可證所進行之臨床試驗所使用的試驗藥物包括sitaglipti n與metformin之合併治療,故應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 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的範圍不應僅侷限於sitagliptin 本身,有效成分為「s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組合亦屬 為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所應 涵蓋範圍,且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第3 至5行)可知,系爭藥品雖未針對sitagliptin/metformin HC l複方錠劑進行成人臨床療效研究,然sitagliptin/metform in HCl複方錠劑與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劑與metformin錠 劑的生物相等性已經獲得證實;另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 臨床試驗資料之內容與專利藥品仿單完全相同,經比對系爭 藥品仿單擬稿、專利藥品仿單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可知,系 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床試驗,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記 載之臨床試驗亦有重疊,例如其中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第12 .1節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第1頁右欄「與Metformin併用的初 始合併治療」之臨床試驗實為同一臨床試驗,系爭藥品之臨 床試驗第12.2節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第1頁右欄「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之臨床試驗亦為同一臨床試驗,亦即支持系爭 藥品之複方錠劑具有療效的部分臨床試驗係引用自據以延長 藥品仿單所記載者,且被告並未針對其複方錠劑進行成人臨 床療效研究,益徵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為系爭專利延長範圍 所涵蓋,是以,系爭藥品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被告P4聲明說明六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適用於配 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 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僅使用si 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min 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 min與PPARγ促進劑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 ormin與胰島素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關於用途部分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由於系爭藥品 之適應症皆與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相關,故系爭藥 品之適應症為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對應技術特徵(即用於第二 型糖尿病)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且在為取得據以延長之許 可證所進行用於支持「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的臨床試驗中 ,包括「與Metformin併用的初始合併治療」、「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Glimepiride或與Glimepiride加Metformi n的合併治療」、「以Glipizide作為活性藥物對照之研究」 等(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已分別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 載之臨床試驗第12.1節「Sitagliptin與metformin併用於在 飲食控制及運動之治療下未能達到適當血糖控制效果的第二型 糖尿病患者」、第12.2節「對單獨使用Metformin但未達適當 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進行Sitagliptin添加治療」、第1 2.3節「對合併使用metformin與glimepiride仍未達適當控 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進行Sitagliptin添加治療」以及第1 2.6節「添加Sitagliptin與添加Glipizide於使用Metformin 治療仍未達適當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所引用,其中 之glimepiride與glipizide即屬於sulfonylurea類藥物,亦 即用於支持系爭藥品之適應症中關於「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 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已在接受si 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僅使用metformin但 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 ,但控制不佳者」部分的療效之臨床試驗係引用自據以延長 藥品仿單所記載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以理解,上開可被據以延長藥品仿單之臨床試驗支持的系 爭藥品適應症應屬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所包括下位概念事項,又既然上開臨 床試驗可用於支持據以延長藥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 效,亦可用於支持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的療效,足證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部分與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必定有重疊 之處,是以,系爭藥品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藥品與要件編號A、B相同,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⑷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係單方sitagliptin用於第一 線之糖尿病治療與系爭藥品之複方sitagliptin及metformin 用於第二線(後線)糖尿病治療不同、系爭藥品之「用途」 已明確排除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之範圍、仿單所載之臨床試 驗內容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有貢獻原則之適用等,而 主張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延長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 :   ①專利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雖提及「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 範圍,僅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 其用途所對應之物、用途或製法,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有記載而許可證未記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然 此段落僅說明延長專利權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間之關係 ,而非關於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 專利權範圍雖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sitagliptin (as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及用途(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所限定之範圍,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許 可證未記載之上位式I化合物範圍內之其他化合物,至於 包含該有效成分之複方藥物是否可為該範圍所涵蓋,係關 於該範圍之解釋,仍應由法院視個案而定,若能符合「為 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之 專利權期間延長立法意旨,則包含該有效成分之複方藥物 亦可為該範圍所涵蓋。  ②因當初為取得據以延長之許可證所進行之臨床試驗,包括s 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合併治療,故所應補償專利權 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亦應涵蓋到有效 成分為「s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組合,此與被告所 舉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中之臨床試驗僅 使用單一化合物鹽類的案情並不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遑論系爭藥品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錠劑與 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劑與metformin錠劑具有生物相等 性(參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第3至5行, 本院卷一第185頁),兩種給藥方式在療效上並無實質差異 ,且據以延長藥品之所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認 可其適應症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係因其於申請查驗 登記時提供了多個臨床試驗結果包括sitagliptin與metfo rmin合併治療等足以支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 故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關於「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用途 顯然屬於上位概念用途,自無法於許可證之適應症欄位中 一一記載其所涵蓋之下位概念用途,故據以延長藥品仿單 所載之臨床試驗結果雖非屬於許可證之適應症欄位記載的 內容,然而參酌該臨床試驗結果可理解該「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所包括的下位概念事項,例如 據以延長藥品之仿單中關於「與Metformin併用的初始合 併治療」段落(本院卷二第251頁),記載了在飲食控制及 運動之治療下未能達到適當血糖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 ,於併用Sitagliptin與Metformin後改善其血糖控制之臨 床試驗結果,即屬於一種下位概念事項的體現,該下位概 念事項自應為該「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上位概念技術特 徵所涵蓋,而該臨床試驗結果亦已被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 引用,因此,系爭藥品當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③且當初為取得據以申請延長之許可證所進行用於支持「第 二型糖尿病」之療效的臨床試驗,其中「單一療法研究」 、「Glimepiride或與Glimepiride加Metformin的合併治 療」等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治療,「與Metformin合 併治療」、「以Glipizide作為活性藥物對照之研究」等 則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二線治療(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 ,亦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所記載之「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的用途可被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及第二線治療之臨床 試驗療效所支持,該範圍當可及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 及第二線治療。被告雖一再以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僅使 用sitagliptin但控制不佳者」而稱系爭藥品之用途已排 除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之範圍,然而系爭藥品係可用於治 療多個以選擇式記載之適應症,例如「適用於配合飲食和 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或 僅使用si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亦 即「僅使用sitagliptin但控制不佳者」僅為系爭藥品之 適應症的其中一個態樣,如前述,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 如前開段落的另一個選項「僅使用metformin但控制不佳 者」等係引用據以延長藥品仿單之臨床試驗以支持其療效 ,故關於系爭藥品之該部分適應症確實已被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所涵蓋,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④被告雖又辯稱複方藥品需進行更多不同的臨床試驗方能取 得藥品許可證、系爭藥品用於後線糖尿病治療的適應症需 進行更多不同的臨床試驗、系爭藥品與據以延長藥品之給 藥方式並不相同,而無法加以比較等以佐證其未侵權云云 。然被告並未針對系爭藥品之複方錠劑本身進行成人臨床 療效研究,而係基於複方錠劑與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 劑與metformin錠劑具有生物相等性,故於系爭藥品仿單 擬稿中引用據以延長藥品仿單記載用於支持「第二型糖尿 病」之療效的4個臨床試驗,以支持系爭藥品之適應症中 關於「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 患者的血糖控制: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 治療者;或僅使用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 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之療效 ,業如前述,亦即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僅需引用據以延 長藥品之仿單所記載的二種有效成分分開吞服之臨床試驗 即能支持其療效,無須重新以複方錠劑進行實驗,故並無 被告所稱2種有效成分分開吞服與複方錠劑之給藥方式不 同導致療效不同之情事,足證系爭藥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至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所記載之其他不同臨 床試驗係用以支持系爭藥品之其他適應症,並不影響系爭 藥品已然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前述事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被告另辯稱依「貢獻原則」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然「貢獻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系爭藥 品既已構成文義侵權,自無均等論限制事項之適用,故被 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㈣防止侵害請求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 範之必要。故當存有專利權遭侵害之虞之情況,自得以此規 定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  ⒉又依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至專利連結制度, 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學名藥(generic dru g)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並賦予 藥商一定期間釐清專利爭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此為准駁 學名藥上市之依據,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專利 侵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為降低 學名藥之專利侵權爭議,各國有不同作法。例如:德國及其 他歐洲國家之醫藥法律賦予新藥長達十年之資料專屬保護, 期間屆滿後,關於該藥品之專利權往往已消滅,因而可確保 上市之學名藥不會侵害藥品專利權。美國、加拿大及韓國之 醫藥法規對於新藥之資料專屬保護期間較短,惟於醫藥相關 法律建立專利連結制度,以公開新藥專利資訊方式,使學名 藥上市前有機會先釐清專利有效性或免除侵權疑慮。」、「 本法僅賦予新成分新藥與新適應症新藥五年及三年之資料專 屬保護,期間屆滿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予上市之學名藥 ,仍有侵害藥品專利權之可能。如此,不僅對從事新藥研發 之藥商保護不足,亦與國際規範存有落差,本法容有檢討之 必要。考量若仿照歐洲國家作法賦予較長之新藥資料專屬保 護期間,影響學名藥上市時程甚鉅,爰本法係採行專利連結 作法,以公開藥品專利資訊之方式,減少藥品上市後之專利 爭議,避免因此限制病人用藥。」。依此,可知專利連結制 度之立法意旨即在落實新藥或學名藥上市前預先解決專利侵 權紛爭,因此賦予專利權人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階段即可向 新藥或學名藥藥證申請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權利,並得主 張將來侵害之防止。  ⒊本件系爭藥品雖未經核准製造、上市販賣,尚無實際損害而 足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然被告為製造、販售系 爭藥品因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足使原告預見 ,被告於取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後,必然將為侵害系爭專利 之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又依藥事法第48條之 15第1項規定,於第48條之13第2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 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亦即,本件專利侵 權訴訟之提起並不停止食藥署對於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審查 。且原告係於113年1月16日接獲被告之「P4聲明」通知,依 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被告將於12個月之暫停核發 藥品許可證期間過後,即於114年1月17日之後可能取得系爭 藥品之許可證而得開始為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 ,此際系爭專利仍處於有效期間(113年11月27日止)。因 此,被告現在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並聲明不侵權之現時狀況 ,已足使原告確定且預期被告將來侵權行為之發生,當屬「 有侵害之虞」,且依前所述,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而構成侵權,則原告身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有權 請求防止被告可預見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且被告為製造 、販售或進口系爭藥品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7

IPCV-113-民專訴-26-20241127-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榕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 被 告 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輔 佐 人 郭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04250號「顯示螢幕之圖形化使用者介 面」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109年4月21日至123年1月24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第007547號,型號 19UA02「〝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下稱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外 觀近似,經原告委請達穎專利事務所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 結果認定系爭介面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原告於113年1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侵權事實,然被告公司 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公司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被告公司應將 侵害前項所載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回收及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10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曾就「Liftsonic」產品進行合作,然嗣後原告 無預警終止該項合作,因上開合作無預警終止,被告公司為 研發自有品牌,須有自有設備進行臨床實驗,遂裝備認證設 備,並自行設計基礎功能介面,故被告並未生產使用系爭介 面之系爭產品,而當時申請許可證之系爭產品,亦已拆解不 存在,且申請許可證時使用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以臨床 實驗為目的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不構成系爭專利侵害。又被告公司為ODM(Ori 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公司,需有客戶正式委託時, 被告公司始會製作產品,且客戶亦會指定操作介面之樣式。 故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療器材認證時所遞 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且被告公司於獲 得許可證前就系爭產品已有設計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司 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況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不相似,而新版之操作介面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再 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 產品,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 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2 3年1月24日。 二、被告曾就系爭產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申請製造許可證,111年11月28日核發衛部醫器製字第00 7547號許可證明,有效日期至116年11月28日。 三、113年1月17日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專利證書、 專利公報、公告說明書與被告員工。 四、被告李忠良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使用之系爭介面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侵害防止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伍、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之圖式揭露四個子介面,分別為左側的A子介面、 右側的B子介面、下側的C子介面,以及右上角的D子介面(參 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A、B、C、D區域),其中A子介面 與B子介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五,C子介 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一;該A子介面具 有三個矩形E、F、G直欄(參見前視圖紅色虛線所框選的E、 F、G區域),該E、F、G直欄皆分別具有矩形H上表格、矩形 I下表格(參見前視圖藍色虛線所框選的H、I區域),該H上表 格分割為二個矩形橫列,上橫列為灰階底色,下橫列為灰階 框線,該I下表格分割為八個橫列,每一橫列係由左邊的灰 階底色方形及右邊灰階框線長條矩形所組成;該B子介面分 割為三個J、K、L橫向區塊(參見前視圖橘色虛線所框選的J 、K、L區域),其中J橫向區塊為灰階框線長條矩形,K橫向 區塊為灰階底色長條矩形,L橫向區塊則具有三個M、N、O橫 列(參見前視圖青色虛線所框選的M、N、O區域),該M、N 、O橫列各自都分別具有橫向排列的三個區塊電腦圖像,由 左至右依序為一個圓形、一個矩形、一個圓形;該C子介面 具有五橫向排列的橢圓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 C區域);該D子介面為灰階框線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 所框選的D區域),如是構成整體圖像設計。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於超音波處理裝置 之顯示螢幕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 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該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 所揭露之紅色填色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 揭露之一點鏈線係表示所應用之顯示螢幕,為本案不主張設 計之部分。」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圖 像設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產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原證3之系爭產品仿單(本院卷第47至65頁)、原證 11之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主張被告 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仿單上所記載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 療器材認證時所遞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 ,且被告公司於獲得許可證前已有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 司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 提原證3產品仿單上記載之系爭介面,係被告公司向食藥署 申請文件上所遞交之操作介面圖片,而操作介面是否記載並 非審查之必要要件,亦非不得更改,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 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必為系爭介面;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官 網所登載之系爭產品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網頁雖 有刊登「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之產品照片,但該產品照 片並無開機畫面,即系爭產品之螢幕未出現系爭介面,有勘 驗筆錄及所附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4、401至405頁), 且若被告公司確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依系爭產 品為美容儀器,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同業關係,原告應可自市 場上取得被告公司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消息, 然原告均未提出市場上有販售搭載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 據,是被告公司是否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 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迄今申報之銷售產品是否 有「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Acculiner」focused ult rasound System 及「19UA02」,經該局回函「查營業人申 報營業稅無須提供銷項憑證,又進銷存貨明細表亦非申報營 利事業所所得稅之必需文件,本分局查無指揭資料可提供」 ,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0335579號 函可參(本院卷491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心證。   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因其與原告間之合 作終止,為免爭議,有更改前開許可證產品之操作介面,並 提出其於111年7月28日醫療產品展覽會場展示系爭產品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89、291頁),觀之該等照片,照片中產品 之機型外觀形狀與前開勘驗被告公司網頁之系爭產品之機型 外觀形狀為相同,而展場照片中產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與系 爭介面不同;且被告自陳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迄今僅於113 年6月27日曾銷售該產品1件,有統一發票可考(本院卷第433 頁),將該產品之買受人所回傳產品之操作介面(本院卷第43 5頁)與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互核,兩者完全相同,可知被 告公司至少從111年7月28日起,即開始使用乙證3所示之操 作介面,且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更改如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 ,亦有113年7月4日系爭產品新版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27 至431頁),故被告所辯尚非無理。 二、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非被告公司實際有製造、販賣使 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明,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 測,自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 爭產品。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其華,核無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附圖1(甲證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系爭介面) 附圖3(乙證3:被告指稱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2024-11-27

IPCV-113-民專訴-36-20241127-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 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台灣山德士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 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 本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Boehringer In 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商百靈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主張相對人申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 )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侵害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所有我國第I29387 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提起防止侵害專利權訴訟 ,並聲請保全證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9 7年3月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5日屆滿,自 112年3月6日至115年9月10日為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 之範圍為「有效成分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用於 預防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聲請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靈佳公 司)自99年8月30日起自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處取得製造 、販賣之專屬再授權,授權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112年3月5 日,後經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申請專利期間延長及再授權 變更授權期間至115年9月10日止,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登記並公告在案,是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 雖將系爭專利「製造、販賣」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惟其仍保有關於系爭專利「使用、販售之要約 、進口」等實施行為之權能,當有提起訴訟以防止侵害、聲 請證據保全之實益。 ㈡、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規定 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458號「普栓 達膠囊150毫克」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5459號「普栓達膠 囊110毫克」藥品、衛部藥輸字第026233號「普栓達膠囊75 毫克」藥品(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 資訊。嗣相對人依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 佳公司,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 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惟相對人未依法提供足使 聲請人評估、判斷是否提起侵權訴訟之資訊,且當相對人收 受法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後,極有可能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 資料,以符合其不侵權抗辯、應對聲請人之侵權主張,屆時 聲請人恐陷於難以舉證或無從反駁相對人主張之窘境,本件 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為確認相對人之不侵權理由是否真 實,使聲請人得以評估是否續行訴訟,並避免相對人於訴訟 中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資料等,請准予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 院以為保全。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 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為取得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屬再授權人,嗣 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 ,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藥品未 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 說明書公告本、智慧局110年3月27日、108年3月19日函、西 藥專利連結系統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113年7月30 日通知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原因已為 釋明。 ㈡、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通用技術文件之系爭資料,乃 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重要證據,惟相對人 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並為P4 聲明時所檢附不侵權分析報告中,相對人並未完全依藥事法 第48條之12條第2項規定敘明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及附具證 據,難認系爭藥品可供比對專利侵權之資訊已為充分揭露,   而相對人就系爭藥品檢送查驗登記之系爭資料,係判斷系爭 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書證,就此部分相關文件倘能 即時自食藥署取得,即能確定事、物之現狀,對於本案訴訟 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法律上利益,應有助於聲請 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及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相對人P4聲明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 定,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民補字第195號),此經聲請人 陳明,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憑所收受相 對人提出之前揭不侵權分析報告及其檢附資料,欲確定系爭 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應檢送之系爭資料,就系 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能提供促進訴訟、解決 紛爭之效果。參以系爭藥品之系爭資料既在食藥署保管中, 聲請人無從取得,倘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作為判斷 系爭藥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件,即難使本案訴訟達成前述效 果。是以,經衡量聲請人有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取得系爭 資料有助於兩造爭點整理及簡化、訴訟經濟等情況,應認聲 請人聲請食藥署提出系爭資料影本,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 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1-27

IPCV-113-民聲-48-20241127-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 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 ,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7

IPCV-112-民專訴-23-20241127-4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康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如娟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助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施琬瑩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 瑩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 訴字第1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客戶 間往來交易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 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進銷項明細及交易資料,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 ,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外部 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 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 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 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 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 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 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根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 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編號 系爭資料 1 財政部關稅署113年6月25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816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0605627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墩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09006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2024-11-25

IPCV-113-民秘聲-48-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