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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宋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榮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94670元(零件89170元、工資5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統 一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486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170÷(5+1)≒1486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500元,合計20362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9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8-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董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AWC-08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38 48元(零件71360元、工資32488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 ,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 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60 ÷(5+1)≒11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4+10/12)≒5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3 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2488元 ,合計4636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簡-88-202503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施藝嫻 被 告 鄭兆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 卷第7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 請求金額為100,85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頁正 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藍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行駛至桃園市○○區○道○ 號73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D車)後,C車再撞擊A車之車尾,A車 因此受有拖吊費用4,900元、維修費用103,850元(其中零件6 4,168元,其餘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合計損失10 8,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A車行照、A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A車遭撞擊之原因係被告駕駛之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D車,復再撞擊A 車之車尾,此有上開被告及A、C、D車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及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新北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6 0頁),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新北院卷 第46頁),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 過失責任,且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之出廠日 為112年7月,有A車行照在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 年10月13日,已使用4個月,而A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3,850 元(其中零件64,168元,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準此,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 6,2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39,6 82元以及拖吊費用4,9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繕費用為100,857元(計算式:56,275+39,682+4,900=100 ,8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 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57 元,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68×0.369×(4/12)=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68-7,893=56,275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簡-238-202503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4.4公里處,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廷 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4,894元(其中工資6,977元、烤漆8,300元、零件19,6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案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行 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977元、烤 漆8,300元、零件19,617元,合計34,894元,業據其提出上 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8日止,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9月。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 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977元、烤漆8,3 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842元(計算式:3,565 元+6,977元+8,300元=18,842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8,84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8,842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9、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2元   ,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17×0.369=7,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17-7,239=12,378 第2年折舊值    12,378×0.369=4,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78-4,567=7,811 第3年折舊值    7,811×0.369=2,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1-2,882=4,929 第4年折舊值    4,929×0.369×(9/12)=1,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29-1,364=3,565

2025-03-27

MLDV-114-苗小-63-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26巷與沙崙路1段路口時,因行駛 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式左轉 迴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聖崙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6954元(其中工 資費用:89077元,零件費用:537877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6269 54元(其中工資費用:89077元,零件費用:537877元), 雖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 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537877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 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已 使用10個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2480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9077元,合計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1557元(即372480+890 77=461557)。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2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877×0.369×(10/12)=165,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877-165,397=372,480

2025-03-27

SLEV-114-士簡-130-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謝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溝頭高 幹K1782GC17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洪 順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順造人車倒地,洪順 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外傷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及左額 和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5至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賠付洪順造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3660元、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共計173萬3660 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 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順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洪順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順 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理賠173萬3660元( 含醫療費用6萬3660元、失能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 斷書、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 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851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洪順造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順造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73萬3660元予洪順造,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 洪順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36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萬366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22-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潘錦松 輪泰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俊廷 訴訟代理人 高世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51元,及被告潘錦松自民國11 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輪泰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勝用所有車牌號碼號BFV-3155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9時許,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受僱於被告輪泰運輸有限公 司(下稱輪泰公司)之被告潘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4萬2,451元,原告於賠付上開費用後,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錦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輪泰公司答辯意旨:   修理費有點太多,兩邊車門都是輕微刮傷。和泰產險的理賠 和國都汽車是關係企業。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4萬4,251元 ,理賠也是同樣金額,一毛錢都沒砍,如果不是保險公司把 車拿去修,頂多修到2至3萬元,不可能那麼高。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潘錦松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 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提出 汽車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有限公司新莊 廠估價單(下稱國都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 定無誤。又被告輪泰公司就被告潘錦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輪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 ,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潘錦松倒車不慎導致;被告潘 錦松則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為4萬2,451元 (均為工資),業據提出上開國都汽車估價單1份為證。被 告輪泰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馨豪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下稱馨豪公司估價單)為證。本 院觀諸原告及被告輪泰公司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國都汽車估 價單就維修之內容、數量、工資、工時等情,記載較為詳盡 ;而馨豪公司估價單僅粗列記載「右前門鈑烤、板金1,200 、噴烤漆4,500」、「右後門鈑烤、鈑金1,800、噴烤漆4,50 0元」云云,又國都汽車公司係系爭車輛之原廠,該車輛實 際上也是於國都汽車公司進行維修,對於應行修繕之項目及 費用,其估價自較為準確;而馨豪公司僅得憑被告輪泰公司 所提供之照片、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為估價,其估價難認與 實際必要修繕費用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國都汽車估價單所載 維修金額較為可採。至被告輪泰公司所辯:原告與國都汽車 公司為關係企業、估價單金額與理賠金額相同,並不合理云 云,均無從作為認定國都汽車估價單證據能力不足之依據。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上開國 都汽車估價單所示為準(均為工資費用,毋庸折舊),被告 輪泰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45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3-重小-2741-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邱葉美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周明珠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明珠受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周明珠申請傷害醫 療給付,原告已賠付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9,820元及失 能給付1,670,000元,總計1,709,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 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周明珠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追撞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自無從代位周明珠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站 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表 、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 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有當事人(周明珠)未到案 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無法客觀分析研判」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周明 珠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賠 付周明珠強制險醫療給付39,820元及失能給付1,670,000元 ,總計1,709,82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公 園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上述時、地,行駛 於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至事故地點突然感覺有一個東西向 我車靠近,來不及反應便發生,回頭才發現是一機車與我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事故監視器 影像連續擷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周明珠騎乘機車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 靠近,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係因周明珠向左偏 駛並撞擊原告直行之系爭機車所致,周明珠自有疏未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之過失;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並 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然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 之行政管制措拖,且縱使被告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充其 量祇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要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責原因, 上開違規行為與周明珠不當左偏致生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92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7

TNEV-113-南簡-1787-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1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9公 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津所有並由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65萬5000元,折舊後為51萬7116元,另烤漆費用4萬 50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 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66萬21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保險單、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8524號函 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115 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65萬5000元、烤漆費用為4萬5000元、工資費用為 10萬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41、6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7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萬7116元【計算 式:165萬5000元×(1-0.369)×(1-0.369)×(1-0.369×7/ 12)≒51萬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4萬50 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計算式:51萬7116元 +4萬5000元+10萬元=66萬2116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4年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66萬2116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4-202503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高筱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4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依倫所有,由訴外人邱成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12月24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850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3,457元(即 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157元、烤漆3,600元、工資4,700元 ),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鉅勝汽車材料行估 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7、69-83 、93-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31-4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9,850元(含零件費用51,550元 、烤漆3,600元、工資4,700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3、2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 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頁)所示原告保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0年3月(推定 為3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1,55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55元(51550x1/10)。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3,600元,無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3,455元(5155+4 700+36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 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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