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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5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12-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5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萬2210元(含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萬881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72號裁定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依民 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判仍得宣示之,此項法 院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 文參照)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2105、0000000000000407)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26萬2200元,及其中本金25萬65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7-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固 有一般管轄權,然系爭契約第27條(管轄法院)約明:「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 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 ,至上開「臺灣地方法院」等文字並未專指何地方法院,應 屬贅載。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 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6

SJEV-114-重簡-389-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 詢會出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 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112-202503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62元,其中新臺幣5萬0,27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4-埔小-4-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呂瓊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2元,及其中新臺幣33,88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小-205-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 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111-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江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3-板小-4406-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鄭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4萬5,992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萬4,365元、費用18 2元、已到期之利息125元及違約金費用1,200元),迭經伊 催討未獲置理,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 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992元,及其 中4萬4,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 ,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且依同法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小-79-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施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收費說明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 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4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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