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鄭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4萬5,992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萬4,365元、費用18
2元、已到期之利息125元及違約金費用1,200元),迭經伊
催討未獲置理,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
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992元,及其
中4萬4,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
,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且依同法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4-重小-7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