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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何霞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1,9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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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月映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 16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1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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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啓利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EV-114-板補-58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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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金英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9,52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0

PCEV-114-板補-15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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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 告 黃豐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8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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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 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7

PCEV-114-板小-5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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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唐湞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06

PCEV-114-板簡-44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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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條款第27條),佐以原 告自陳本件受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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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小-41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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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巫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小-415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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