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張善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983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4-橋小-1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