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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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振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五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振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23-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東霖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2年7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 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22-202503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文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7,434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文盛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8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惠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惠鈞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91年8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4305元 張惠鈞 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4305元 張惠鈞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7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孟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孟葦與債權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95-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張善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983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3

CDEV-114-橋小-121-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信宏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9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 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顯見雙方已對系 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 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 額程序之小額事件。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訴-451-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點)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605-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毓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2,3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毓培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12

SLDV-114-司促-2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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