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潘紅英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實際
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且已於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
由」,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李宥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宥霖
負責尋找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再由被告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
之人,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
嗣李宥霖介紹訴外人賴傳興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第1層帳戶)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
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即第2層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賴傳興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起至同年月20
日22時止遭軟控期間,即由被告負責看管,以確保匯入上開
帳戶之詐欺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
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認定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如附
表編號11),即係伊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其餘1,412,000元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騙,致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國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MaiC
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匯款、轉帳單據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本件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
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者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被告
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00元,
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本案卷第24頁 2 112年3月14日 12,000元 本案卷第20頁 3 112年3月16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18頁 4 112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25頁 5 112年3月22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7頁 6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2頁 7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3頁 8 112年4月7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15頁 9 112年4月13日 150,000元 本案卷第19頁 10 112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3頁 11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21頁 合計 1,612,000元